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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賴海清
                  劉文助
                  徐陳淑
                  劉輝勇
                  賴茂盛
                  劉圳南
                  盧  銚
                  黃玉明
                  黃玉信
                  涂澄徹
                  沈訓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張江水
                  許峰璋
                  彭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海青負擔百分之三;劉文助負擔百分之四;徐陳淑負擔百
分之十二;劉輝勇負擔百分之五;賴茂盛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劉圳南負擔百分之六;
盧銚負擔百分之七;黃玉明負擔百分之七;黃玉信負擔百分之十;涂澄徹負擔百分之
八;沈訓照負擔百分之十。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海清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文助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陳淑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輝勇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茂盛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圳南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銚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玉明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玉信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柒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涂澄徹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訓照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的理由不外依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及其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地二字第三二七三一號函同
      意備查(詳見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項第二十行及廿一行),為其論
      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
      四五六七號函頒「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有關鳳梨部分補償規定,即:每十公畝;特小(一年生)補償六、
      ○○○元,小(二至三年生)補償一六○、○○○元,中(四至六年生)補償
      四○○、○○○元,大(七至十年生)補償一六○、○○○元,予以補償,逕
      依被上訴人訂定之「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鳳梨部分補償規定,即:每十公畝:特小(新植、
      三個月以下)補償三○、○○○元,小(未結果)補償六○、○○○元,中(
      結果期)補償一○○、○○○元,大(採果期)補償一六○、○○○元,特大
      (二或三收後)補償二○、○○○元,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顯
      較台灣省政府頒佈有關鳳梨補償之規定基準為低,上訴人權益受損,為此屢向
      被上訴人求償竟遭拒絕,不得已提本件訴訟。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應提起行政救濟而遭受駁回之處分,
      實有誤會。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未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頒「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鳳梨部分估價標準,消極的不
      適用法令,遭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當得提起本
      件訴訟。
(四)有關行政訴訟的救濟,與國家賠償之請求兩軌並行,若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符
      合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除訴願外,並未排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配合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經本
      縣路段工程徵收用地一案,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
      三六六二號函准予照案徵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三、四、五日會
      同上訴人賴海清等人查估地上物,並依「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一四二二號函公告徵收地上物補償費,公告期
      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三十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十五、二
      十七、五月八日就鳳梨補償單價及等級認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依「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送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
      七年第三次會議評定決議:「鳳梨作物等級大小應依查估當時實際結果株數核
      實區分結果及未結果成數,並依公告徵收時適用之「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
      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核列補償單價補償,並報准台灣省地政處以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地二字第三五三五二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即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函復被上訴人等人在案。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未
      具日期再度陳情:鳳梨補償價格偏低,要求比照「嘉義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以一年生不分開花、結果每十公畝補償
      四○○、○○○元,被上訴人亦再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
      八七○○○七一四五七號函復,並另函請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研議是否有何補救措施?惟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國工局八七
      地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貴府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陳報核准備查,自應依評定決議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九一六五三
      號函復上訴人等人。因需地機關進行工程施工,急需使用上開土地,故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四五三七號通知上訴人
      等人,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至被上訴人所屬地政科領取補償費,逾期依
      法提存。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均未領取,被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規定將補償費辦理提存法院,完成法定徵收條件。
(二)有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訂定
      「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僅供
      各縣市自行訂定補償標準之參考,內容關於鳳梨一項,即:每十公畝;特小(
      一年生)補償六、○○○元,小(二至三年生)補償一六○、○○○元,中(
      四至六年生)補償四○○、○○○元,大(七至十年生)補償一六○、○○○
      元。按鳳梨生長情形為三年二收,並無四至六年生以上,故此補償標準並不合
      實際。被上訴人為求公允,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邀請前台灣省農林廳及嘉義
      縣、嘉義市、台南縣等鄰近縣政府另定鳳梨之補償標準,區分為每十公畝:特
      小(新植、三個月以下)補償三○、○○○元,小(未結果)補償六○、○○
      ○元,中(結果期)補償一○○、○○○元,大(採果期)補償一六○、○○
      ○元,特大(二或三收後)補償二○、○○○元,經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適用至今。至上訴人陳情補償等級不符一節,據
      查估當時係依據「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
      辦理,再依實地現況予以區分為採果期、結果期、未結果期、新植等四種,並
      非如上訴人所稱以年生補償,故陳情與事實不符。
(三)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
      私有土地。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之多寡,則同
      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又請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易言
      之,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得以行政程序,即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
      以為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張榮味繼任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八省選一字第三
    七三號公告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
    徵收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五二七︱三地號等筆土地,然對於地上
    作物鳳梨之補償費,卻未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
    六四五六七號函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有關鳳梨補償標準辦理徵收,而以較低之價格為補償,消極的不適
    用法令,致伊等之權利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配合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
    劃經本縣路段工程徵收用地一案,報經內政部核准照案徵收後,即會同被上訴人
    查估地上物,依「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核
    算補償費,並報准前台灣省地政處同意備查。因需地機關進行工程施工,急需使
    用上開土地,故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四五三七
    號通知上訴人等人,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領取補償費,逾期依法提存。惟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均未領取,伊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費辦
    理提存法院,完成法定徵收條件。有關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僅供各縣市自行訂定補償標準
    之參考而已。第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之多寡,則同為該行政處分之
    內涵。上訴人如認為伊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渠等之權利或
    利益,亦僅得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而徵
    收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五二七︱三地號等筆土地,而對於地上作
    物鳳梨之補償費,並未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
    四五六七號函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有關鳳梨補償標準辦理徵收,而依「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等事實,有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補償費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鳳梨補償標準辦理徵收,而依被上訴
    人自行訂定之「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
    費查估基準」辦理徵收。然查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
    一六四五六七號函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
    費查估基準」,依該函說明所載,係供各縣市訂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
    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時之參考而已,非必須依照該查估基準辦理,有
    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曾邀請前台灣省農林廳及
    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等鄰近縣政府,參考台灣省政府所訂定之上開補償費查
    估基準,另定鳳梨之補償標準,將之區分為每十公畝:特小(新植、三個月以下
    )補償三○、○○○元,小(未結果)補償六○、○○○元,中(結果期)補償
    一○○、○○○元,大(採果期)補償一六○、○○○元,特大(二或三收後)
    補償二○、○○○元,經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
    後,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台灣省政府所訂定之「台灣省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辦理有關鳳梨補償徵收,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令,亦即被上訴人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云云,顯有誤解。從而,上訴人據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第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此為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
    多寡,則同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規定。易言之,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得依行政程序,即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等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縱使實在,然因土地徵收
    (含地上作物補償)為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以訴請國家賠償,顯
    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述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302-3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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