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玉環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劉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上訴人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一之二號附近)為聯絡鄉鎮市 ○村○里○○道路,即公路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鄉道」,非所謂「產業道 路,該路段既已編為公路用地使用,依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及二十六條之規 定,其管理、維護機關係台北縣政府公路主管機關,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 九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審判決未向地政機關詳予究明,徒憑台北縣政 府覆函,逕判命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疏誤。 (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嚴重損毀之情形及證人楊清顯於原審證 稱至現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尚夾在車裡等情以觀,被上訴人顯已逾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六十公里之速限規定,否則何以造成車輛如此嚴重毀損,甚 或導致起火燃燒﹖又被上訴人肇事前有喝酒,並疏於保養車輛等,縱認上訴人 就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 為過失相抵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自承係賴載運服飾至市場零售為業,且無確實之所得證明,原審判決 准其所請,以其月投保薪資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基礎,顯有不當。 (四)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完成義肢之裝置,而義肢之更換次數 ,原審係以使用年限(六年)為計算基礎,則未實際裝置完成前,顯然影響日 後更換次數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審判決逕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且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有未洽。再者,義肢之價格市場上差距甚大,被上訴人請求近 三十萬元之義肢裝置費用,顯然偏高,且與其提出之購入發票價額亦有不符, 原審逕准其請求,亦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案發時年屆五十七歲,平日並無固定之收入,且無特別之知識、技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六級殘廢程度,尚未完全 喪失行動、工作能力、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當亦較輕,審酌其身分、地位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以言,原審准其請求命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 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事故道路係屬產業道路,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法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其 嗣後改稱系爭事故道路並非產業道路,依公路法不屬其管理維護,乃推諉卸責 之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故當時車速已逾越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六十 公里速限,而主張過失相抵部分,依事故道路照片以觀及被上訴人車損情形, 並無以推知被上訴人之車速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限制範圍,上訴人就此有 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本事件肇事時為五十七歲,尚有工作能力,事故當時亦非無工作,係 因事故發生致無法再行駕車載運服飾販營生,伊以月投保額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市場零售業每月所得收入絕不止一萬九千二百元 以觀,該金額復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公布之最低薪資所得實屬相當。 (四)關於義肢部分,因上訴人堅拒履行賠償責任,致被上訴人雖向義肢公司定購義 肢,並已製作完成,然因尾款無力繳納而無法如期裝置,原審判決依證人陳錫 欽之證言就義肢裝置費用一組之單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以肯認,於 法並無違誤,且依證人陳錫欽之證詞「好的義肢價格三、四十萬」,被上訴人 之請求,顯非以最高價格之義肢,自無不當。 (五)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痛苦自屬非輕,又被上訴人此等情狀全係 由於上訴人未善盡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慰 撫金衡情尚屬相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係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 一之二號附近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長期遭大型砂石車載運工料碾壓而造成大 小二十餘處之坑洞,屢經當地居民向上訴人陳情及時修補,上訴人均未派員修護 ,致坑洞時持擴大甚或有坑洞寬度幾近路幅三分之二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GQ一○九一號廂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 避一寬約路幅三分之二、深約二十餘公分之坑洞及對向來車,小客車失控撞及路 旁護欄並引發車輛起火燃燒,被上訴人右下肢遭車內高壓分電盤之高壓電擊傷合 併組織壞死,經送醫進行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之手術,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 顯然欠缺,致被上訴人肇事受傷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車 輛毀損修復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損害,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等 語,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 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該肇事路段乃原地主自願捐獻無償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產業道路,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肇禍現場為一急轉彎路段,依 被上訴人車輛毀損之情形以觀,其車速顯已逾越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制,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晰 ,被上訴人又來自承係為閃避坑洞及對向來車,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足見其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路旁護欄,係本身駕駛過失所致,縱 認上訴人就該路段有養護之責,亦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GQ-一上訴人九一號自小貨車於肇事時已使用七年之久,在行進中 起火燃燒而撞及路旁護欄,可能係車輛本身之維護、保護欠缺,或零件更換不當 所產生,實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而生本件損害,即令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醫療費用、車輛修復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屬偏高,且未扣除中間利息,而被上 訴人明知路面有坑洞而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亦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 九一號廂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一之二號附近,因閃避路 面之坑洞及對向來車,而撞及路旁護欄,致車輛起火燃燒,被上訴人右下肢因此 遭車內高壓分電盤之高壓電擊傷合併組織壞死,經送醫進行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 手術,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上訴人 拒絕賠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四幀、消防 隊出勤記錄表影本一件、拒絕賠償理由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六頁、三○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始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五軍寮一之二號路段乃原地主捐獻無償提供不特定人 使用之產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答復陳道中律師事務所之復函為 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該路段依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 定係由鄉公所即上訴人執行道路之養護工作,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三八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肇事路段之土地雖屬私人所 有,然該土地平時既由政府機關負責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其路面之 柏油及相關之設備即屬公有之公共設施,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如上訴人 對於路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即有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查系爭肇事路段之坑洞存在已半年多,位於道路中間,深一尺多,約占路寬一 半,路過車輛倘未閃避該坑洞則無法通行,該坑洞係被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才 由附近居民林皆得加以填平等情,業據證人林皆得及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分駐 所警員楊清顯到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一四三頁),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平時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就上開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坑洞,未立時予以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其管理顯有欠缺,而 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晰,如非閃避坑洞,其駕駛之 車輛不可能無故撞及護欄,故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車輛起火燃燒係因被上訴人平日疏於保護、 維護該車齡已久之車輛,甚或任意更換分電盤線路,因而於行進中起火燃燒, 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其請求向中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1)爭車輛碰撞後起火燃燒之可能原因。(2)該公司出 廠之車種,過去有無因交通事故碰撞致起火燃燒之案例,其起火原因為何,因 車輛起火原因不一而足,且係爭車輛已滅失,根本無從鑑定起火原因,而被上 訴人之受傷係遭撞擊所致,並非遭火灼燒,即使究明車輛起火原因,上訴人亦 難解公共設施欠缺之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堪可採信。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與復健費用部份: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 七日住院期間,共支付三軍總醫院醫藥費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又自八十七 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止,支付三軍總醫院門診費用合計二萬 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經查,其中診斷證書費九百五十元,非屬治療上之支出, 與上訴人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 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進行復健,共支付復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亦應准計。 (二)義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有裝置義肢之必要, 而義肢裝置費用一組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保固期限六年,以餘命二十 六年計算,共需裝置更換七次義肢,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 查,被上訴人所需義肢,每組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約五、六年更換一 次,業經證人即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錫欽到庭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 一九六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單價過高,尚無可取。惟就更換次數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餘命應僅有十九點九一年,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本為證,經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以被上訴人餘命就十九點九一年計算,應僅需裝置更換義肢三次,則被 上訴人請求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部分,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於八 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299250+299250A ×0.8 + 0.645161+299250 ×0.540541 = 89347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至三軍總醫院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十九接受門診,門診交通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四百元,共三十三次合計 一萬三千二百元;另外其至義肢公司接受復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止,共六十四次,交通費每次來回計程車資六百元,合計三萬八 千四百元。經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依其傷害之 情形,顯然無法步行,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支付交通費,自屬合理。就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交通費部分,除八十七年三 月九日當日部分係屬前往拿取證明書之費用,並無醫療行為,應予扣除外,其 餘三十二次所支出之交通費一萬二千八百元,為前往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另前往義肢公司接受復健之部分,據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被上訴人至 該公司復健二十九次,另調整義肢一次,合計為三十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三十次計算,共一萬八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責任,請求 亦為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三萬零八百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時五十七歲,以其每月投保薪資一萬 九千二百元計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命令退休年齡之六十五歲,而計 算請求權人之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並非公務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六十五歲之規定,應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六十歲計算退休年齡,且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亦不得請求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況被上訴人係賴載運服飾至市 場零售為業,並無確實之所得證明,原審准其所請,以其月投保薪資計算喪失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基礎,顯有不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原係賴載運服飾零售為 生,應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六十歲計算其退休 年齡;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之損害,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屬第六級殘廢程度,喪失勞動能力百分 之七十六點九,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確實之所得證明,然查被上訴人每 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與我國法定最低薪資相差不多,且從事服飾零售 ,利潤不薄,實際之收入通常高於法定最低工資,被上訴人以每月投保薪資一 萬九千二百元作為勞動能力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四十八萬三千二 百一十一元(19200 ×12 ×3 ×1.769 ×0.909091 = 483211) ,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車輛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車輛毀損,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十五萬四千 五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受損之車輛經送鑑定,汽車修理費用十五萬餘元,尚不足修妥並難保證能恢復 原來之性能與機能,且該車自領牌至發生肇事日已使用約七年,其車價剩價值 核定為五萬二千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區 汽工溪字第○八二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又被上訴人所有 之受損車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遺失,為兩造所不爭,是該車輛顯已不能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車損部分之請求應以五萬二千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此車禍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精神受極 大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截肢後,終身行動不便,精神飽受打擊及上訴人為 地方自治機關,財力並非寬裕暨被上訴人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藉金一百萬元尚非偏高,應予准許。 (七)過失相牴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天候良好,視線 清晰,且屬上坡路段,該肇事路面固然有坑洞,然被上訴人如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應不難閃避而防止車禍之發生,其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車 輛閃避不及而撞及護欄以致受傷,應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謂適用 過失相抵原則之結果,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屬可取。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認雙方各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而上訴人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造成被上 訴人車禍受傷之損害共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134533+17341 + 893471+12800 + 18000+483211+52000 + 0000000 = 0000000) ,依此 比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零 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於一 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就原判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本 院無庸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719-7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