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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麗美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陳春綿
                      林蘇美惠
                      林家興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耀尹
      兼右三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鴻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陳春
綿等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給付被上訴人林家興之金額超過新
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家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林家興後開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
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家興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林陳春綿、林蘇美惠、林秀鴻之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人林家興其餘附帶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林陳
春綿、林蘇美惠、林秀鴻、林家興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林家興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添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且過失十分重大。
 (一) 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過失,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
      些許過失,然被上訴人之過失更為重大,且其因己方之過失,才是造成損害發
      生之最直接原因。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二分之一,對被上訴人而言,
      已屬輕縱。
 (二) 上訴人轄區○○○○○道路無數,自前鎮長廖學廣上任以來,對於山區道路之
      設置及管理可謂盡心盡力,故汐止鎮山區乃成為大台北地區最受歡迎之休閒去
      處之一。本件真正之原因乃颱風天災,加上被害人駕駛太過不小心所致,如謂
      此種情形還要國家賠償,且賠償責任高達二分之一,實屬過苛。添
二、關於賠償數額
 (一) 機車損害部分
      該機車發照日期既為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距事故發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為四年九月又十九日,且其車型為舊迪爵124 西西,新車價僅為新臺幣(下同
      )肆萬陸仟伍佰元,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久興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則
      依七十二年行政院台七二財字第一四八三一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列,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則計算折舊後該車所餘價值僅為壹仟貳佰參拾壹
      元。原審據此判定機車之損害額,並無不當。
      對該機車經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一萬五千元,
      不爭執。添
 (二) 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之過失等一
        切情狀以定之。本件被害人林森陸係一般公民,家庭狀況亦屬小康,被上訴
        人林陳春綿,林蘇美惠請求之慰撫金亦各為捌拾萬元,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
        開情狀,竟全額認定其慰撫金之請求,最後再以過失相抵減為二分之一,顯
        屬過高。
      2.蓋所謂過失相抵,應係先認定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度,然後再按其過失程度
        予以減輕債務人之責任,並非先決定其最後之賠償金額,而因過失相抵之緣
        故,再反推算被害人之損害範圍。本件原審似乎是先判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之慰撫金各為伍拾萬、伍拾萬、肆拾萬、肆拾萬,再因被害人有百分之五
        十之過失,故反推算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為壹佰萬、壹佰萬、捌拾萬、
        捌拾萬,如此一來,顯然有違過失相抵之法意精神。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陳春綿、林蘇美惠、林家興、林秀鴻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林陳春綿五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
    ,給付附帶上訴人林蘇美惠五十萬元,給付附帶上訴人林秀鴻四十萬元,給付附
    帶上訴人林家興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管理顯有欠缺,且與被害人林森陸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一再陳述「並無過失」或「縱上訴人有
      些許過失」等為理由,試圖免除其責任,實無理由。
 (二) 且在系爭產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下,若無上訴人之管理缺失在先,
      又何有被害人林森陸死亡之意外事件於後,是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與被
      害人林森陸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重大」乙事,顯非事實。
    上訴人雖一再陳述對系爭產業道路其已為必要之警示及防護措施,惟其警示之不
    明,欠缺防護措施。再者,被害人行經之山區道路係一陡下坡且轉彎之地,此乃
    雙方不爭之事實,事發當時,被害人確已盡注意之責且減速慢行,以如此險惡路
    況,至橋樑斷裂處時,被害人絕無足夠時間及空間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在無以
    推知被害人未適度提高警覺之情形下,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賠償範圍部份︰
 (一) 本件被上訴人林陳春綿原審請求壹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被上訴人林蘇美
      惠請求壹佰萬元、被上訴人林秀鴻請求捌拾萬元、被上訴人林家興請求壹佰肆
      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其請求理由已於請求書中陳述,應屬適當。
 (二) 上訴人認為原判係以「倒算法」認定慰撫金,顯失公允。上訴人之關心重點在
      於「對於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分文未予核減」,據此上訴人之認知顯然有誤
      。因被害人林森陸並無任何過失,本件全係上訴人對上開小溪產業道路之斷橋
      全未設置適當且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
      人應負管理欠缺之全部責任。
 (三) 本件被害人林森陸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附帶上訴人林家興所有,經鑑定
      折舊後有一萬五千元之價值,原審僅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千二百三十一
      元,顯然違誤,應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家興一萬三千七百六十
      九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然無理由,此部份請判決上訴駁回。對附帶上訴請求
    部分,被害人林森陸既無任何過失,原判決對附帶上訴人林家興請求之殯喪費,
    附帶上訴人林陳春綿請求之扶養費及全部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均減輕附帶被
    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有失當。應再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
    林陳春綿五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給付附帶上訴人林蘇美惠五十萬元,給付附帶
    上訴人林秀鴻四十萬元,給付附帶上訴人林家興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包
    括機車部份)。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林陳春綿、林蘇美惠、林家興、林秀鴻(下稱林陳春綿等四人)主張
    :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負責養護工程之臺北縣汐止市○
    ○路五指山區○○○○道路(下稱小溪產業道路),其中一座橋樑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為山洪沖毀,然汐止鎮公所並未加以修復,僅於該道路
    距斷橋處約七、八十公尺處置放約佔路寬三分之一之枯斷樹木示警,另於斷橋不
    遠處,繫上一條黃色膠帶,然該膠帶早已掉落於地面,均不具警示作用,亦不足
    以阻斷車輛之通行;車輛行經該處,已無任何時間,可資應變,而該被沖毀之橋
    樑係位於險降坡下,山路盤轉,行車視線無法發覺轉彎後之路況,致同年十一月
    廿三日林陳春綿之子,即林蘇美惠之夫、林秀鴻、林家興之父林森陸,騎乘林家
    興所有車號GJG─七六六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時,煞避不及,車頭偏轉掉落斷
    橋旁之溪床上,當場死亡,機車亦完全毀損不堪使用。本件林森陸之死亡既係汐
    止市公所對該產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 (一) 林家興為死
    者林森陸支出殯葬費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二) 林陳春綿係死者林森陸之母,
    民國十一年一月九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
    平均餘命九‧八四年,又臺灣省政府社會救助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七千
    一百一十元,以尚可生存十年計算,再以霍夫曼方式換算,應可請求扶養費七十
    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三) 林森陸所駕駛之機車係林家興所有,扣除折舊仍值一
    萬五千元。 (四) 慰撫金部分林陳春綿、林蘇美惠各請求一百萬元,林家興、林
    秀鴻分別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惟經伊等向汐止市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拒
    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求為命汐止市公所如數賠償並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汐止市公所則以:伊知悉小溪產業道路受颱風洪水沖刷而斷毀後,在正式
    發包修護前,即在橋樑之二端分別架設二處黃色塑膠布示警,該塑膠布橫跨路面
    ,並高出路面數十公分,另舖有一巨大之木頭作為自然路障,故伊就該道路之管
    理並無欠缺。被害人林森陸無視前述木頭路障及黃色塑膠警示布,待至發覺前方
    橋樑斷毀時,已然煞避不及而摔落溪谷死亡,其死亡自與伊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退一步言,縱認伊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然被害人林森陸
    顯有重大過失,應認伊所無庸負賠償責任,倘伊需負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林陳春綿共有七名子女,被害人林森陸僅有七分之
    一之扶養義務。殯葬費中關於訃聞、大鼓亭、遊覽車、西樂隊、花牌、毛巾及毛
    巾盒、電子琴、孝女等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告別式場、購買棺木、骨灰曇之費
    用及骨灰永久寄存費均過高,應予酌減,機車毀損之三萬五千元,應扣除折舊。
    另上訴人林春綿等林陳春綿、林蘇美惠、林秀鴻、林家興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陳春綿等四人主張汐止市公所負責養護之小溪產業道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溫妮颱風來襲時,為山洪沖毀其中一座橋樑,然汐止鎮公所並未加以修復,僅
    於斷橋前放置枯斷樹木及橫越路面繫上二條黃色膠帶示警。同年十一月廿三日林
    陳春綿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森陸,騎乘林家興所有之機車途經該處時,人車摔落
    斷橋旁之溪床上,當場死亡;經林陳春綿等四人以書面請求汐止市公所賠償被拒
    絕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汐止市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九
    日以八七北縣汐秘字第0七五九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紙、事故當日於現場所
    拍攝之電視新聞錄影帶二捲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林陳春綿等四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森陸之死亡,係汐止市公所對該產業道路之管
    理有欠缺所致等語,惟為汐止市公所所否認,並辯稱其在橋樑之二端分別架設二
    處黃色塑膠布示警,另舖有一巨大之木頭作為自然路障,其就該道路之管理並無
    欠缺。被害人林森陸無視前述木頭路障及黃色塑膠警示布,待至發覺前方橋樑斷
    毀時,已然煞避不及而摔落溪谷死亡,其死亡自與其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伊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然被害人林森陸亦有重大過失等語
    。經查:
 (一)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
      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該條項所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
      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
      號判決)。
 (二) 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
      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
      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
      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
      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
      ,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三) 查小溪產業道路橋樑於八十六年間因溫妮颱風被沖毀後,已無法通行(現已重
      建為尤加利橋),而該斷毀之橋樑係位於大彎道之轉彎處末端,該轉彎處菅芒
      叢生,視線不佳,由被害人林森陸行車動線方向觀察,為約三十度之下坡路,
      在橋頭前方九十至一百公尺之轉彎處,尚無法看見橋頭,此有事故現場照片數
      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是以通行小溪產業道路之車
      輛,非行駛至近距離無法事先查覺該橋樑業已斷毀,然汐止市公所並未將該路
      段封閉並禁止通行,僅於斷橋之二端分別架設二處黃色塑膠布示警,其中一道
      警示帶位於斷橋端正上方(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照片所示),由被害人林森陸
      行車動線方向看去,非至前述轉彎處無法發現該道警示帶,另一道警示帶距斷
      橋處約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遠,該警示帶雖橫跨路面,惟已垂落至地面,此經
      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當日於現場所拍攝之電視新聞錄影帶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七
      、五八頁)。故被害人林森陸於轉彎後發現該警示帶時,顯已無足夠之時間及
      距離可資煞停應變;況設於斷橋前二十公尺附近之警示帶已垂落至地面,充其
      量僅能引起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注意而已,駕駛人顯然無法由該垂於地面之警示
      帶得知前方有「橋樑斷毀」之路況,是以上述二道黃色塑膠警示帶,尚不足以
      發揮警示「橋樑斷毀」之作用,達到警告或禁止人車通行之目的。至汐止市公
      所所稱之巨大木頭路障,其上並無可資辯明為公權力機關置放之標記,且其僅
      佔路面約三分之一,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既不
      足以阻斷人車通行,亦無法使利用小溪產業道路之來往人車,意識到該木頭路
      障係汐止鎮公所為警告「橋樑斷毀」而設置,顯見汐止市公所對小溪產業道路
      之斷橋確未設置適當且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其管理自有所欠缺。
 (四) 被害人林森陸所行經之小溪產業道路為下坡路段,因汐止市公所未封閉該道路
      ,僅於斷橋處及其前方約二十公尺處設置黃色警示帶,致被害人林森陸於下坡
      轉彎後始發現橋樑斷毀,因無足夠之時間及空間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故將車
      頭偏轉仍煞避不及,終至摔落斷橋旁之溪床而死亡,此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前開
      錄影帶顯示其騎乘之機車於前述斷橋前方轉彎處留下數公尺之煞車痕可證;因
      汐止市公所於事故現場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警示措施,導致被害人林森陸閃煞不
      及而死亡,是汐止市○○○○道路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林森陸之死亡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汐止市公所辯稱其就該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林森陸之死
      亡與其對小溪產業道路之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五) 按汽機車行經彎道及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正位於產
      業道路之大彎道處,被害人林森陸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減速而貿然前行,且其行經前述
      垂落至地面之黃色塑膠警示帶時,亦未適度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
      發現橋樑斷毀並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森陸
      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惟被害人林森陸縱與有過失,亦不得因此免除汐止市
      公所之賠償責任。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林陳春綿等四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汐止
    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原無不合,所應審究者,為林陳春綿等四人請求之金額是否
    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 扶養費部分: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林陳春綿係死
      者林森陸之母,於民國十一年一月九日出生,共有七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尚可能生
      存十年,惟查林陳春綿並未舉證證明其七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林森陸與另六名手足應平均負擔對林
      陳春綿之扶養義務,再依臺灣省政府社會救助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七
      千一百一十元,合計每人每年為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計算,除其中八十七年度
      已經屆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其餘未屆期之年度,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
      林陸森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十萬零九百元〔計算方法為:85,320x(1+7.278
      28)/7=100,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殯葬費部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家興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森陸支出之殯葬費共五十七
      萬六千三百元,固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明細十二紙為證,惟上訴人汐止市公
      所抗辯其中關於訃聞、大鼓亭、遊覽車、西樂隊、花牌、毛巾及毛巾盒、電子
      琴、孝女等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告別式場、購買棺木、骨灰曇之費用及骨灰
      永久寄存費均過高,應予酌減。經查,上開林陳春綿等四人所主張之殯葬費用
      ,除其中大鼓亭五千元、遊覽車五千元、孝女五千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共
      二萬零五百元,非屬現行殯葬禮俗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之殯葬費用五十
      五萬五千八百元,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森陸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被害
      人任職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七十三萬餘元,有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二十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林家興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三) 機車毀損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森陸於事故當
      時所騎乘之車號GJG─七六六號重型機車,為林家興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
      四日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有林家興之行車執照、前開機車之報廢證明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六八至七十、八三頁),該機車經台北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一萬五
      千元,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機會義總字第○一一六三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四○頁),故依首揭說明,林家興所請求機車毀損部分之賠償一萬
      五千元,為有理由。
 (四) 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林陳春綿、林
      蘇美惠、林秀鴻及林家興分別為被害人林森陸之母、配偶及子女,有前開戶籍
      謄本可證,林陳春綿年逾古稀,遭喪子之痛,林蘇美惠中年喪偶,均蒙精神上
      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林秀鴻及林家興雖均已成年,然驟失親人,精神上自亦
      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其程度尚較林陳春綿及林蘇美惠二人為輕,本院經審酌後
      ,認上訴人林春綿等林陳春綿及林蘇美惠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林秀
      鴻及林家興各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林陳春綿等四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林陳春綿一百十萬零九百元
      、林蘇美惠一百萬元、林秀鴻八十萬元、林家興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事故之發生雖係因汐止市公所對小溪產
      業道路之斷橋確未設置適當且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但被害人林森陸駕駛機車
      行經彎道及坡路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害人林森陸對本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害人林森陸之過失程度應占百分之五十,爰減輕汐止市公所賠
      償金額二分之一,依此計算,汐止市公所應賠林陳春綿五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
      、林蘇美惠五十萬元、林秀鴻四十萬元、林家興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又林家
      興所有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林森陸駕駛,自屬林家興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林家興應就使用人之過失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責任,故
      就機車毀損之部分,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併此敘明。
八、從而,林陳春綿等四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汐止市公所分別
    賠償林陳春綿五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林蘇美惠五十萬元、林秀鴻四十萬元、林
    家興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卅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汐止市公所給付林陳春綿、
    林蘇美惠、林秀鴻部分,及給付林家興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核無不
    當,汐止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命汐止市公所給付林家興超過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即
    四千五百元(殯葬費部分),原審為林家興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汐止市公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林陳春綿、林蘇美惠、林秀鴻、林家興請求無理由
    部分,為林陳春綿、林蘇美惠、林秀鴻、林家興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林陳春
    綿、林蘇美惠、林秀鴻、林家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林家興請求有理由部分中之六千二百六十
    九元部分(即機車毀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家興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又林家興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四冊(89年版)第 2853-28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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