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張紹忠 張紹武 張紹欽 張欽蘭 張紹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處工程區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恆正律師 周耀門律師 右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紹忠、張紹武、張紹欽、張欽蘭、張紹銘各新台幣參拾肆萬 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張紹忠、張紹武、張紹欽、張欽蘭、張紹銘分別以新台幣拾 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 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張紹忠、張紹武、張紹欽、張欽蘭、張紹銘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紹忠、張紹武、張紹欽、張欽蘭、張紹銘各新台幣(下 同)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被害人張騰昌之機車未經發現有撞擊、擦撞之痕跡,故張騰昌係騎機車摔倒受傷 而死亡,而肇事地點之道路散布碎石及坑洞,又無任何管制、警示措施,依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所維護管理之路面未能盡 維護管理之責,導致張騰昌機車失控跌倒死亡,張騰昌駕駛機車未超速,應為可 採。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為股東之公司章程影本一張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緯章,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函查在高美大橋前 發生交通事故之案件之資料,及聲請由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附相片所示,張騰昌行駛之高美橋前端之 引道,並無布滿碎石及凹洞,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事後拍攝,且所拍攝係高美橋 旁通往高美橋下河流之道路,並非高美橋前面張騰昌行駛之路線,自無可採。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鑑定之依據,認張騰昌行經路 面布滿碎石,即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平日即派巡路員維護本件路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二日,該路面甫經被 上訴人修補完畢,又本件車禍發生於星期日晚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規定放 假而無法巡視路面,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其所屬公務員未怠忽職務 。 三、檢察官勘驗張騰昌之機車底部無撞擊坑洞之痕跡,足認張騰昌未行經上訴人所指 之坑洞,且機車倒地處在橋上,距上訴人所指之坑洞達二十一公尺以上,足證年 七十六歲之張騰昌係騎機車不慎自行摔倒,與上訴人所指路段上碎石及坑洞無關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未就張騰昌若行經所謂坑洞時,機車底盤不撞擊 坑洞邊緣及滑行二十一公尺之可能性,予以說明,其鑑定結果委無可採。 四、本件路段路旁均設置路燈,照明設備充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未實地 查看事故現場之交通狀況及設置情況,卻鑑定該路段照明設備不足,自無可信。 五、依一般安全駕駛行為,發現前方有路況時,應會採取減速或避開路況行動,故張 騰昌行駛至所謂坑洞時,其速度自較原行駛之速度降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以坑洞至機車倒地之距離為煞車距離,據以推算張騰昌之車速,係張騰昌 行經所謂坑洞後之速度,既非其行經所謂坑洞前之車速,不能證明張騰昌行經所 謂坑洞前未超速。 六、張騰昌為有駕駛執照之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視力裸視達0.6 以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應至少有六十九公尺之距離供其採取減速等 應變措施,可安全通過所謂坑洞處,張騰昌若係行經所謂坑洞摔倒,足認其行車 超速。又其對該段路況知甚詳,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七、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項目中之花圈、花籃、吹首、樂隊、大鼓、電子琴、經生等 費用,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張騰昌死亡時已七十六歲,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藉金過高。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路面相片影本、勘驗機車相片影本、台灣 省公路局交通量調查表及道路安全駕駛分析示意圖各一張,並聲請由台灣省高屏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度相字第一七三號相驗卷,並勘 驗肇事現場,及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鑑定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原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林澄清,嗣更名 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為賴常雄,其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答辯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九頁),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其父張騰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OVN─ 五六六號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美濃鎮方向行駛,途經高美大橋前引道,因前 方路面破損布滿砂石,並形成長約五公尺、深約二十公分之凹陷窪洞,且路旁燈 光昏暗,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張騰昌行至該坑洞時,機車失控滑倒,腦部 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被上訴人為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因路面破 損,形成凹陷窪洞,造成往來車輛、人員之危險,竟疏未修護,亦未在該危險路 面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因而造成張騰昌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張騰 昌之死亡而各支出殯葬費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且遭喪父之痛,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 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經常派員修補該處路面,對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二)張騰昌係騎機車不慎摔倒致死,與被告所管理之路面有無缺損 無因果關係。(三)張騰昌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四)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均過高云云置辯。 肆、查上訴人主張其父張騰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OVN─ 五六六號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美濃鎮方向行駛,途經高美大橋前引道,因摔 傷導致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高美大橋前引道路段,係公 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遭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被上訴人修補面積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對該路段之設置 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三、有 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一)張騰昌機車倒在高美大橋上往美濃方向車道中央,地面有七.九公尺擦痕(即 刮地痕),擦痕末端為血跡,事故發生時,高美大橋橋頭前引道路面有許多碎 石,距高美大橋橋頭二十一公尺處路面並有一長五公尺,寬四.二公尺,深二 十二公分呈橢圓形之坑洞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 、警員所拍攝現場布滿碎石坑洞照片可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相字第一七三號相驗卷第四、九、二十四頁)。復經證人即拍攝上開現場 照片之警員王文明於原審證述:現場有凹洞,凹陷之前有很多碎石等語(原審 卷第六十四反面、六十五頁)。又以上述坑洞長五公尺,寬四.二公尺,橫面 位置涵蓋高美大橋引道張騰昌行駛車道之大部分,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由兩 造不爭執指認位置拍攝坑洞橫向、縱向距離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反面、一三四頁),而以該坑洞最深處達二十二公分,與路平面呈相當大距差 ,顯非一平緩較低路面而已。至於警員所拍攝上開現場坑洞照片,明顯布滿碎 石,惟因拍攝角度所致,無法顯示其坑洞之深度。上訴人主張該段路面有布滿 碎石之坑洞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路面未布滿碎石,無坑洞,係一 平緩較低路面云云,自無可取。 (二)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而所 謂公共設施之管理,係指權責機關應就該公共設施之各項狀態為管理上之必要 行為,以確保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使用上應具有之安全品質,避免造成使用者 受到損害。本件路面有布滿碎石之坑洞,而以機車為二輪,平衡性較差,駕駛 機車者行經上開布滿碎石之坑洞路面,極易導致機車失去平衡而滑倒、翻覆、 人員傷亡。被上訴人既為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自負有隨時注意有無可能造成 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民眾發生危險之情形,而為適當保養修繕之管理行為, 而被上訴人並未為此項管理上之注意,致未能及時修護。又該路段雖非施工修 繕中,但被上訴人未及時修護該路面,使機車駕駛者極易發生危險,自應在該 車道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促機車駕駛者注意該碎石坑洞,以避免機車駕駛者 發生損害事故,被上訴人未為之,顯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三)被上訴人雖辯以該路段砂石車流量大,本件車禍發生前二日,甫修補該路面, 而本件車禍發生於星期日晚間,公務員放假而無法巡視路面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日,派人修補該路面,固經證人辛瑞泉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台灣省公路局交通量調查表、修補面積表在卷可稽,但辛瑞泉亦證 稱該路段有許多砂石車通過,修補量很大,正常每兩天派人去查看等語(原審 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之人員既知該路面常需修護巡視,則縱係 假日亦應輪派人員為之,豈可因公務員放假及該路段因砂石車多易造成路損而 免除其管理上之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又抗辯設有三角錐警示標誌云云,但依 現場照片所示,在高美橋下引道之路旁一側,非引道路段處有一灘窪水,雖有 一個直立、二個側倒之三角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一 七三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惟該三角錐係設置於橋下引道之一側路旁水窪處 ,足認並非警告本件坑洞之警示標誌,此外在此坑洞之前,並無任何警示標誌 ,被上訴人抗辯管理並無欠缺云云,難以採信。 二、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一)張騰昌之機車上高美大橋之前,必需經過上開路段,而以上開布滿碎石大坑洞 之橫向直徑達五公尺位置,幾乎涵蓋張騰昌行車之車道,再以張騰昌倒車停於 其車道之中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其機車行進車道路線 未改變,無可避免必通過該碎石坑洞,應可信為實在。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張騰昌機車撞到高美大橋橋頭柱之橋引道護欄而摔死云云。惟 張騰昌駕駛機車與地面之擦痕在高美大橋橋頭柱護欄前即已出現,有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張騰昌非因機車撞到高美大橋橋頭柱之橋引道護欄 而摔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 張騰昌之機車底盤經檢察官勘驗並無撞擊坑洞之痕跡,機車未經坑洞云云。惟 查機車行駛中,底盤本應不與地面直接碰觸而維持順利行進,經過坑洞時,除 非底盤擦撞坑洞邊緣或機車在坑洞翻覆,底盤始會有擦撞痕跡。張騰昌機車既 未在坑洞翻覆,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機車行經本件坑洞必會撞擊坑洞邊緣,其 以此抗辯機車未行經坑洞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另謂:張騰昌肇事當晚參 加宴席,必飲酒,閃避他車失控,不慎自行摔死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張騰昌飲 酒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第一 行所記載「交通事故死亡人不慎騎機車摔倒」,與第二行記載「機車未發現有 撞擊擦撞之痕跡」字句,均在說明機車未與他車碰撞而已,非確認張騰昌係自 己駕車不慎摔倒,此由填具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王文明於原審證 述其至現場,張騰昌已送醫,並無目擊者向其陳述車禍發生情形等語可資佐證 (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記載,抗辯 張騰昌係自己不慎摔倒云云,委無可信。 (三)本件機車倒地位置離橋頭斜線距離二.八公尺,離橋護欄一.六公尺(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機車倒地位置離橋頭直線距離約為二.三公尺(2. 8 ×2.8 -.16 ×1.6 =2.3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坑洞至橋頭距離 為二十一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從而坑洞至機車倒地位置之垂 直距離約為二十三.三公尺。成大基金會第一次鑑定時,誤以坑洞至機車倒地 位置之距離為二十一公尺,以此計算出機車於坑洞時時速為四十一公里,可滑 行上坡二十一公尺橋上。嗣經本院再囑以坑洞至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為二十三 .五公尺計算結果,認機車於坑洞時速未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有成大基金會鑑 定報告附件及書面答詢附件可按(附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之六、一四四至 一四六頁),並經證人即成大基金會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陳稱:本件是碎石路 面,磨擦係數很小,磨擦係數愈大,算出來之速度愈大,坡度愈大,算出速度 愈高,本件因有坡度,所以有考量坡度大小,汽車磨擦係數自○.一至○.四 ,但機車的磨擦係數目前無資料,因機車為二輪,磨擦係數應該比汽車低,我 們保守採磨擦係數高○.三至○.一計算。距離二十三.五公尺(較二十一公 尺)速度會更快。坡度值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七,做很多數值的計算等語(本 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再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書面答詢附件所載鑑定機 車滑行距離、機車時速結果,確就磨擦係數、坡度做多數值測算之鑑定過程, 及鑑定人黃國平為成大教授,借調為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具有專業能力與 兩造並無情誼,上開鑑定應為可採。本件坑洞至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實為二十 三.三公尺,較囑託鑑定之二十三.五公尺距離短,故機車之車速應未超過時 速五十公里。即依上所述,張騰昌經過坑洞失控,車速在未超過時速五十公里 情形下,仍可滑行二十三.三公尺後始倒地靜止。被上訴人抗辯若行經坑洞失 控,不可能仍沿高美橋緩升斜坡滑行二十多公尺云云,無可取信。 (四)張騰昌騎乘機車未遭其他車輛撞擊,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一)所述,其機 車行進之車道路線,無可避免必通過該碎石坑洞,而該碎石坑洞導致機車易滑 倒,又無警示標誌,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滑倒係於夜間行經該碎坑洞失控所致之 事實,可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未及時修護該路面,及未設置警告標誌以預機車 駕駛者注意之管理之欠缺,與張騰昌因而摔倒死亡之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一)被上訴人抗辯張騰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張騰昌行經該路面時為晚上八 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其於行車中同時要注意上橋、同方向行車路線、對向來 車之車前狀況,且在夜間又無警示標誌情形下,實難課其在瞬間進入肇事路段 以前,除注意上開車前狀況外,能即注意及地面有碎石坑洞之義務,被上訴人 此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張騰昌超速云云。查張騰昌經過坑洞時之時速未超過五十公里, 已如前述,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張騰昌並未超速。被上訴人雖以張騰昌如未超速,依應有視力,至少有六十九 公尺之距離供其採取減速等應變措施,可安全通過所謂坑洞,張騰昌未能安全 通過,推斷其超速。惟依前(一)所述,已難課張騰昌行經該路段,可立即注 意地面有碎石坑洞,被上訴人以此推斷張騰昌超速,自無可取。另成大基金會 所鑑定張騰昌之時速,固為經坑洞時之速度,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騰 昌經坑洞前之時速速確超過五十公里,其抗辯張騰昌超速云云,無可採信。 (三)張騰昌戴有機車安全帽駕駛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九四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按(相驗卷第十七頁)。本件張騰昌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 過失。 陸、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 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騰昌之死亡, 係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張騰昌之子 女,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 項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張騰昌各支出殯葬費用 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即共支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收據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並經證人即葬儀社 負責人李煒章於本院證述明確。經核其中項目牽亡歌係請人哭孝、繡花毛巾係支 付給付奠儀者、花籃、花圈、樂隊、大鼓、電子琴(已准許花束、吹首,禮俗上 無需再有花蘭等部分)部分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靈車、 吹首、經生(即頌經)、花束等費用合計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即上訴人五 人分攤各支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依我國一般民間習俗,均為必要之喪 葬禮俗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被害人張騰 昌之子女,分別遭喪父之變故,雖張騰昌已七十多歲,但上訴人致無法享受天倫 之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上訴人均已成年 ,上訴人張紹忠務農、張紹武為太昌公司股東、張紹欽為緯生電子公司技術員、 張欽蘭為自由業、張紹銘為太昌公司總經理,有戶籍謄本、太昌公司章程可按, 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之慰 撫金,即屬相當,應予准許。 柒、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 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理 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一致,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且本件責任原因已明,被上訴人聲請另由 其他機關鑑定事故原因,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黃清江 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全一冊(89年版)第39-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