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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組
    訴訟代理人  曾紀生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
    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給付完成)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明定。
 ㈡ 鈞院受理上訴人聲請繼承之抗告事件時,向被上訴人函詢被繼承人邱四德死亡時
    之戶籍資料,詎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竟罔顧事實,隱瞞設籍於該轄內之被繼承
    人邱四德之戶籍資料,而函復鈞院誆稱:「被申請人邱四德戶籍地址,查無設籍
    資料」,致使鈞院據以駁回上訴人聲請繼承之抗告事件。
 ㈢ 上訴人聲請繼承之抗告事件經鈞院駁回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因而喪失對於被繼承
    人邱四德所遺現款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與坐落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
    二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三一巷五號三樓之房屋等
    合計價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等財產之繼承權,致受損害;而上開損害與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國
    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此外,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無
    法繼承之損害,事後被上訴人卸詞諉過,拒絕賠償,更使上訴人痛苦不堪,上訴
    人自得請求其賠償五十萬元之撫慰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蘇永宜、韓金秀、王聖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查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發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有此行
    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謂之;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
    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而若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
    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所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足稽。本件被上訴人所發之
    北縣峽戶字第五六五八號簡便行文表係載「被申請人邱四德戶籍地址,查無設籍
    資料,請提供有關戶籍資料,以便辦理」顯非完全否定被申請人之戶籍資料,而
    係尚待進一步查證。
 ㈡ 鈞院駁回上訴人抗告之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之理由,乃謂上訴人所
    提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然不正確,則其所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
    謄本,顯然有誤等語,故鈞院上開裁定為具有原因力之條件,此一條件與上揭公
    務員之行為,顯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公務員之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上訴人繼承權之結果,從而二者應認未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㈢ 精神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法有明文為限,上訴人訴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定條件不
    符,亦非有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高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繼承事件卷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洪清平,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令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從而其聲明承
    受本件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在台亡故單身榮民邱四德之胞兄,依據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被繼承人邱四德
    死後遺下現款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坐落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二之
    一四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三一巷五號三樓之房屋等合計
    價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等財產,而被繼承人邱四德生前確實設籍被上訴人
    所轄之行政區域,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亡故後,上訴人即依法提出有關書
    證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遺產,惟於填製親屬繼承系統表時,卻將上訴
    人之出生年月日「西元一九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誤換算成民國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實應為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審未依法先命上訴人補正,率爾駁回上訴人
    之聲請;上訴人乃更正親屬系統表後聲明抗告,詎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又於本
    院函詢被繼承人邱四德死亡時之戶籍身分時,竟罔顧事實證據,故意或過失怠忽
    職守,未經詳察即貿然函復誆騙偽稱:「被申請人邱四德戶籍地址,查無設籍資
    料」,致本院據該虛偽不實之復函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使上訴人喪失對被繼承
    人邱四德之繼承權,而受損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另被上訴人既因所屬公務
    員故意、過失造成上訴人無法繼承之損害,事後又卸詞諉過,拒絕賠償,更使上
    訴人痛苦不堪,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五十萬元之撫慰金,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法定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發之北縣峽戶字第五六五八號簡
    便行文表,係以查無被申請人邱四德之設籍資料為由,請法院提供有關戶籍資料
    ,以便辦理,非完全否定被申請人之設籍資料,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
    過失之違法行為;再本院駁回上訴人繼承之聲請,係以上訴人所提邱四德之除戶
    戶籍謄本不正確為由,故本院之裁定為具有原因力之條件,此一條件與被上訴人
    所核發之上開函件,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故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亦與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
    籍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七四號裁定、本院八十六
    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裁定、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
    家簡便行文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簡便行文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三五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五二五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
    係所轄地區人民之戶籍之設籍、異動、除籍之登載及掌管戶政方面資料之主管機
    關,依上開說明,凡所轄區域內人民戶籍資料之查復即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
    被繼承人邱四德之戶籍確實設籍於被上訴人轄內,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縣峽戶字第二八三八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
    卷第三六頁),則其於本院函詢時答覆被繼承人邱四德無設籍資料,顯未盡其詳
    查之注意義務,自屬疏失,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過失,委無足取。
 ㈡ 又被繼承人邱四德為在台亡故之單身榮民,其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邱四德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於被繼承人邱四德死亡後
    之三年內申請繼承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遺產;而邱四德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出有關書證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邱四德之
    遺產,除於填製親屬繼承系統表將西曆出生年月日換算成中華民國之出生年月日
    時,將「一九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誤換算成「民國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實應為
    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致引起原審對上訴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邱四德之繼承人
    之疑慮外,其餘證件均符合法律規定,則茍上訴人未誤換算出生年月日,其繼承
    之聲請,應為法之所許。是上訴人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後發現錯誤經補正並抗告至
    本院,本院於受理上開抗告事件即有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係轄內戶政資料之
    主管機關,本院除函請其檢送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資料以核對上訴人提出
    之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資料是否正確外,別無他途;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十月六日以北縣峽戶字第五六五八號簡便行文表回復本院「被申請人邱四德戶
    籍地址,查無設籍資料」惟該函亦緊接記載「請提供有關戶籍資料,以便辦理」
    等語,嗣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除戶
    戶籍謄本非正確為由,駁回上訴人聲請繼承之抗告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繼承事件之卷證審認無訛,雖本院駁回上訴人
    抗告之裁定理由,載為「上訴人所提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然不正確,則其
    所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顯然有誤」等語,然戶籍資料必須有設
    籍後始有異動及除籍等資料之登載,本院之函文內明確記載被繼承人邱四德之戶
    籍地址,而被上訴人之函件係屬公文書,既函復無邱四德戶籍地址之設籍資料,
    依上述說明,即無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判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謄本非正確,自屬依據被上訴人之復函為之,從而堪認
    定被上訴人之復函係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
    號駁回上訴人繼承之聲請之原因,茍無該復函,本院即不可能為該上訴人所提之
    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謄本非正確之判斷。
 ㈢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四德之繼承權因本院之駁回其抗告而喪失,而本院據以駁
    回之根據又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縣峽戶字第五六五八號簡便行文表
    ,足見兩者間具因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該函非本院駁回上訴人聲請繼承
    之依據,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有據。
六、如前所述,上訴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邱四德之繼承權既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復函所
    致,則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爰分述其請求
    金額如下:
 ㈠ 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遺產有⑴現金新九萬一千零九
    十五元。⑵房屋(含所坐落之基地)一棟即坐落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
    三二之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面積為十五‧七五平方公尺)與地上
    建物,建號為二四九四號、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路三一巷五號三樓、面積為四
    十六‧四八平方公尺,上開不動產價值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兩者合計八
    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
    ,足可信實。從而上訴人訴請此部分金額之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察未及此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 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以其繼承權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上述之故意或過失所
    造成,然被上訴人事後卸詞諉過,拒絕賠償,尤使其痛苦不堪,乃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之撫慰金等語;惟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撫慰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者為
    限,本件上訴人受侵害者為對於被繼承人邱四德之繼承權,非屬上開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
    萬元之撫慰金與法定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於法均屬無據,原審就此
    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
    證人蘇永宜、韓金秀、王聖惠以證明彼等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復函而駁回上訴人之
    抗告事件,本院認為並無訊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三冊 2123-2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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