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國字第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國字第九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間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下稱陽管處)兩者為上下棣屬關係,係原屬同一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 條所定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當然包括賠償機關之下屬機關拒絕賠償在內,其情 形類於公司及其分公司,故向分公司請求償不獲時,對本公司起訴當然為法之所 許,而陽管處既已拒絕賠償抗告人,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及陽管處為共同被告,自 非法之所禁。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未踐行起訴前之協議程序,不備起訴要件 ,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當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 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條 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除須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或第三條之事項外,尚須踐行起訴前之協議程序。又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該公務員所隸屬之機關,如該機關依法律規 定有獨立之印信及預算,得獨立行使公權力,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得為獨立之訴 訟主體,且國家之機關僅有上級與下級之隸屬關係,與公司法上所定之分公司為 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之性質並不相同,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下級機關,即不得 逕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賠償。 三、依國家公園法第五條、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可知,陽 管處負責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事業經營,抗告人所指述即為陽管處所掌理事項,抗 告人既向陽管處申請賠償被拒絕,自可逕向陽管處起訴。如抗告人不能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理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而非逕向陽管處之上級機關即相對人起訴。況依國家賠償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人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須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協議為前提要件,雖抗告人於起訴前已向陽管處為協議請求被拒,亦不得據以 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協議請求被拒。抗告人既並未向相對人請求協議,自難認 其起訴要件已具備,且其情形為不可補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四冊 3005-30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