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承柏 林嵩淇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美瑩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葉美瑩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 玖元;再給付上訴人林承柏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再給付上訴人林嵩淇 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美瑩、林承柏及林嵩淇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參萬伍仟元 及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林承柏、林嵩淇、葉美瑩方面: 一、聲明: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葉美瑩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再給付上訴人林承柏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 十六元;再給付上訴人林嵩淇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之事故地點,有一寬約四 公尺之缺口,緊臨溪邊,原有鐵桿護欄已鏽蝕斷裂。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 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難謂其對該道路之管理無任 何欠缺。 (二)系爭防潮閘門之堤岸引道,如禁止行駛車輛,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於適當場所 ,使一般人得看見之方式設立標誌,加以警告,惟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亦 未有任何路障禁止他人進入,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上已有欠缺。且該堤岸引道 舖設柏油,一直作為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用,一般民眾實難依任何外觀判斷非 道路使用,現場更不見禁止或設置任何車輛進出之設施,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難 諉於設置或管理上無任何疏失。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應從一般人民於客觀上 依合理、正當之認知為判斷依據,殊不得僅以管理機關內部之管理分類作為認 定依據,申言之,本件之堤岸引道,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辯稱非供車輛通行, 但該引道舖設柏油,對外連絡省路,車輛往來頻繁,未見制止,亦未設置任何 明顯之警告標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自難脫 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發生地即口湖鄉青蚶大排口閘門,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 二、四條規定,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公物狀態合於使用之目的。 (四)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前開閘門兩岸河堤舖設柏油路面,對外可聯結台十七線省 道,難謂無便利人、車往來出入之目的。前開排水閘門左岸有水泥護欄,但其 中有一寬約四公尺之缺口,該缺口處原設有鐵桿護欄,然事發前已鏽蝕斷裂, 不具防護之功能,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既修繕前開閘門引道俾利人車通行,卻 未於該處引道裝置必要之照明設備及設置一般通常之道路皆設之指示、警告標 誌,於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顯然有欠缺,此皆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 (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前開閘門鐵桿護欄鏽蝕後,未及時修繕,護欄自已不具通 常應有安全功能,復未於前開引道上裝置必要照明設備及指示、警告標誌,對 行經該地之人、車顯然增加交通上之危險。於本件公共設施管理上之缺失造成 該地交通安全性之欠缺,來往人車若稍有疏失,自易掉入溪中而生不可挽回之 不幸。本件被害人林坤源對其自身死亡之結果,或有疏失,惟若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對公共設施之管理稍加注意,當不致發生本件不幸之結果,實應認係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縱被害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認為被上 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至少亦應為十分之四。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記載。 乙、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上訴部分: 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有公共 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 ,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供公共目的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 之設備而言。又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明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 施,係指排水系統界限內土地、各級水路、排水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前項界限 內土地係指經依法取得及原提供為排水設施使用之土地。」查系爭「口湖鄉羊稠 厝大排防潮閘門」之設置,係依通水之斷面,洪水位之高低,由專業設計人員依 實際考量,達到防潮排水之功能,其設置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水之用 ,雖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但堤岸引道係供管理單位保養水門或更換機械專用,故 對管理單位及維修人員而言,仍有通行出入之問題,豈可因舖有柏油路面,且可 接連省道,而認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其既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亦非提供與公 眾使用,揆諸首揭定義說明,非屬公共設施。設使其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受損,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防潮閘門堤岸引道仍屬公共設施,惟按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 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 ,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 負賠償責任。查系爭防潮閘門設置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水之用,非供 人垂釣之處及排水設施內禁止行駛車輛、嘻戲、游泳,乃公眾週知之常識,遑論 堤岸引道乃水利單位為巡視堤防及借供防潮閘門管理單位為保養水門或更換機械 通行之用,既非供道路之用,何需如一般通常道路負設置指示及警告標誌之義務 ,更何況其並非供民眾使用,已如前述。況發生意外之處旁約五公尺處即設有路 燈照明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稽。而被害人林坤源於事故發生之時 ,已年滿四十三歲,難謂無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且其連同本次已有三次到口湖 鄉羊稠厝大排水系爭地點垂釣一節,業據證人潘國政在雲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綦 詳,竟仍無視該處乃防潮閘門,非供民眾垂釣之處,復明知無照明設備,仍於深 夜將車駛入堤岸引道,終不慎自平常保養閘門所用之下閘門入口人車跌落而溺斃 ,其係自肇危險而生損害,難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防潮閘門或堤岸引道之設置 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 第按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指不備通常應有之安全而言,若事故之發生並非 於正常狀況下使用公共設施,而為反其物之使用常軌致生損害,顯非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大排防潮閘內引道非供公眾交通之用,乃公 眾週知之常識,已如前述,然若民眾仍強為利用,自與其原來正常使用情況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令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援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林坤源之配偶 、長子、次子,被害人林坤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至雲林縣口湖鄉釣魚,行經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口湖鄉羊稠厝大排防潮閘門旁,因該處未有任何照明設備,又 無任何警告指示標誌,且該水閘左岸原有之鐵桿護欄損壞未修復,致有缺口,使 被害人林坤源所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悼入水中,因而溺斃,被害人林坤源之死亡顯 與大排水閘之設施欠缺有因果關係。經上訴人葉美瑩等三人以書面請求賠償,上 訴人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以:上揭防潮閘門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 水之用,堤岸引道並非供公眾通行,僅供保養水門或更換機械專用,非屬公共設 施,自無國家賠償之問題。縱認防潮閘門堤岸引道仍屬公共設施,然堤岸引道既 非供道路之用,何需如一般通常道路設置指示及警告之標誌?而所謂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應指不備通常應有之安全而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於正常狀況下使用 公共設施,乃違反常軌下公共設施依其原有性質之使用目的及方法,為個人自肇 危險所生損害,顯非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國家賠償 自屬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上訴人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主張被害人林坤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 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至雲林縣口湖 鄉,行經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之上揭排水閘門處,因該水閘左岸原有之鐵桿護 欄損壞,致有缺口,被害人林坤源所駕駛前開車輛遂不慎自該缺口掉入水中,因 而溺斃,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並經本院 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查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即雲林縣口湖鄉青蚶大排口閘門,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水之 用,應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排水建造物,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 及第四條規定,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故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之上 揭排水閘門,依上揭說明,為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義,上訴人雲林 縣政府否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洵不足採。 四、再者,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口湖鄉羊稠厝排水防潮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所 欠缺乙節,依相驗卷第五頁、第六頁及第七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系爭排水 閘門係東西向坐落,其左岸有水泥護欄,但其中有一缺口,寬約四公尺,該缺口 處,原有鐵桿護欄,惟現已鏽蝕斷裂,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閘門兩岸河堤舖 設柏油路面,對外可接台十七線省道,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訴人葉美瑩等所 提出之現場相片多紙在卷足憑。證人潘國政於警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 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林坤源(被害人)駕車,載潘國政、游慧 明,鄒春龍前往口湖鄉青蚶村土銀大排釣魚,車到土銀大排攔水壩前,林坤源直 接駕車衝入土銀大排,伊因坐在車內右後,且該車車窗未關,車落水後,伊由車 窗爬出而游上岸,(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十五頁背面),另證人游慧明於警局 陳稱:林坤源駕車直接衝入土銀大排,當時伊坐在林坤源旁云云,(見相驗院卷 第十九頁背面),故被害人林坤源應係因夜間視線不佳,自該缺口直接駕車衝入 水中溺斃,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主張林坤源或係倒車不慎而落水乙節,應非可採。 查本件之堤岸引道,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辯稱非供車輛通行,但該引道既舖設柏 油路面,對外並可連絡省路,車輛往來必甚頻繁,未見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制止, 亦未設置任何明顯之警告標誌,而上揭排水閘門左岸,有一缺口寬約四公尺,而 原鐵桿護欄鏽蝕斷裂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竟未及時修繕,自已不具通常應有安 全功能,缺乏安全性,依通常客觀情況,往來車輛或行人一有疏失,極易落水發 生不幸,此種情形下,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復未於 前開引道上缺口處裝置必要照明設備及指示、警告標誌,其設置難謂無欠缺。上 訴人雲林縣政府雖稱:發生意外之處旁約五公尺之處有路燈照明云云,惟衡以引 道之缺口甚大(詳現場照片所示),如於緊臨缺口處未有任何警告設施,則於凌 晨暗夜,其附近之路燈,殊不足以提供充分之照明,而促來往人車注意。查本件 被害人林坤源之死亡,係因駕駛車輛行經上揭排水閘門處,不慎由該水閘左岸旁 之缺口處掉入水中溺斃,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既為該排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對該 鐵桿護欄斷裂所造成之缺口,形成之危險,即負有修復與警示之義務,若其能對 之稍加注意,或為護欄之修復,或為照明設備、警示標誌之裝置,當不致發生本 件不幸之結果,故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上之欠缺,與被 害人林坤源之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否認有過失及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葉美 瑩、林承柏、林嵩淇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賠 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葉美瑩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 下: 殯葬費部分:本件上訴人葉美瑩主張其共支出殯葬費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並據提出收據七紙為證(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頁);惟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查上述收據中,因醫療費用並非殯葬費用 ,不應予計入;其他如餐費、電子琴、米包、佛事用金紙、紙厝、金銀山、金童 玉女、紙車、金紙、銀紙、庫錢、往生錢、花車、孝子聯等支出項目,因均非屬 必要之支出,則應予扣除;至其餘之請求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部分乃屬必要 之支出,應予准許。 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林承柏為被害人林坤源之子,民國○○○年 ○月○○○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十五歲又五 月,須被害人與林承柏之母共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至成年,是其受扶養之期間為 四年七個月。依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計一五一 八一五元,上訴人林嵩淇亦為被害人林坤源之子,七十七年一月五日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年僅十一歲又五個月,須被害人與其母共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至成年 ,是其受扶養之期間為八年七個月。依八十六年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 萬二千元計算,為二六二四七二元。 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葉美瑩四十七年生,與被害人係夫妻,遭此變故,從此 天人兩隔,無夫可依,而上訴人林承柏與林嵩淇均為被害人之子,於十五、十一 歲之際即失所怙,往後來生,無父可依,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訴 人葉美瑩無業,高中程度,家境小康,有偵訊筆錄可憑,另上訴人林承柏、林嵩 淇俱係就學年齡,及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渠等三人分別請求慰藉金 一百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林坤源於事故發生之時,連同該 次已曾三次到發生意外地點垂釣,業據證人潘國政在雲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當 知該處乃防潮閘門,非供民眾垂釣之處,而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在深夜且 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卻仍不慎 連人帶車駛向該水閘左岸旁之缺口處掉入水中,因逃生不及而溺斃,難謂其對於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故應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任憑該處欄桿斷裂,缺口達四公尺,致林坤源連車帶人掉落 其中,其過失比例應占十分之三,原審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過失責任認定為比例 為十分之二尚屬過低。依此計算,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再給付葉美瑩十四萬二千 三百八十九元,再給付林承柏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再給付林嵩淇十二萬七 千四百一十元,1,464,220 ×30%-296,877 = 142,389(葉美瑩)、 1,151,815 ×30%-229,656 = 115,888(林承柏)、1,262,472 ×30%- 251,331 = 127,410(林嵩淇)上訴人葉美瑩等之上訴,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均予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葉美瑩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再給付葉美瑩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再給付林承柏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 八元,再給付林嵩淇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上訴 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只 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請求,惟系爭閘門位於路邊,鐵欄桿因繡蝕斷裂,未加檢修或 設警告標誌,易生往來危險,其過失責任應增為百分之卅,原審僅命上訴人雲林 縣政府負百分之二十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葉美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上訴部分,原判決命其賠償,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美瑩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雲林縣政府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809-8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