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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國字第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玉祝
被上訴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錢復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因楊義路是受監察院委託處理公權力,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仍可請求。
    當天受傷後,管區警員曾將上訴人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室治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
    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惟其所稱「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並非其他國家行政機關或公
    務人員個人,被上訴人駐警及其所屬之台北市政府,並非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保安警察職務依警察法第四條至第九條,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職掌
    ,被上訴人之保安業務,原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派駐,其後為求事權統一
    ,乃由警政署編列預算交由地方機關使其職務,而該經費既非由被上訴人支付,
    楊義路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具見駐警保安事項,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駐衛警小隊長楊義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察
    院內部,為阻止合法持有臨時採訪證之上訴人向院長舉發偽造文書事件,將上訴
    人強拉出電梯外,致拉斷上訴人手指及筋脈,並毆打上訴人,造成殘疾,經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二
    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增加生活負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
    六十九萬五千元、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總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等
    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義路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被上訴人並
    非賠償義務機關,且楊義路係為執行警察職務,縱有傷及上訴人,亦屬依法之業
    務正當行為,得阻卻違法,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傷障係楊義路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楊義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察內
    部,強拉、毆打造成殘疾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監察院復函、陳
    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四五、一三○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惟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
    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
    ,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令、考成通知書、服務證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楊義路為
    該局派駐被上訴人之駐衛警察隊駐衛小隊長,並有該局檢送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
    卡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是楊義路之任職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被上訴人既非該公務員即行為人楊義路所屬機關,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
    償義務之機關。
三、上訴人又主張:楊義路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公權力,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
    一項伊仍可請求賠償。惟查,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
    規定,然其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
    ,其非其他國家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楊義路及其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私法上
    之團體或個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義路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公權
    力之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楊義路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亦
    非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為
    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894-8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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