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曾慶鴻 被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訴訟代理人 郭元忠 朱百強 王照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依法損害賠償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彌補部分損失。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於四十五年服務於基隆要塞司令部時,奉司令部分配位於基隆市○○街 三十八巷三十一號之二,與周梅城,陳兆乾、呂貞堂四戶,共同居住一個木架 房頂日式房屋一大棟。周陳兩戶住在前半段,在拓寬道路內要拆除的,每戶領 到拆除補償費新台幣五十萬元。上訴人與呂貞堂兩戶住在後半段,不在拓寬道 路內,不要拆除但要鋸掉前半段半個木架房頂,定會牽動後半段木架、房頂。 經數度向基隆市政府與軍方代表蔣樹春一再要求,務於動工拆除前段眷舍前必 需事先做妥安全預防措施,以策安全。陸軍後勤司令部召開拆除眷舍協調會議 時,上訴人當時追問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洪日順為何不提出對我的眷舍安全措施 之處理報告,據洪日順回復:本市政府對您的眷舍安全問題,經考慮後,將您 們四戶的眷舍全棟拆除。比照住在前半段的周梅誠、陳兆乾兩戶,每戶發給拆 除補償費五十萬元。早已去函徵詢陸軍後勤司令部的意見,但至今未見答復? 故未提出報告‧‧‧等語。基隆市政府曾於七十九年辦理拓寬基隆市○○街三 十八巷道路,拆除道路內的眷舍,係於我們眷村受理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洽辦 ,該部指派眷服組前組長蔣樹春為眷村全權代表,市政府不接受眷戶個人意見 。 二、七十九年十月下旬基隆市政府未事先做好安全預防措施,即叫工人拆除前半段 眷舍時,鋸掉半個木架房頂後,波及上訴人後半段眷舍及奉准在後院自費增建 三間合法的房屋全部倒塌,經向基隆市政府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損害 賠償,未獲市政府同意,並推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洽談。上訴人以書面數度向該 司令部請求,該部亦置之不理,竟不答復。 三、對原判決反駁之處: (一) 請求速審本件賠償之訴: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失一百萬元,然本案拖延八個月 法定期間,又匆促結束言詞辯論,使上訴人無法充分時間提出必要事項之辯 論,審判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八 條規定。又對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所提出依據拒絕賠償之法規而不遵守, 逾法定期限四個月又二十五天,始提出拒絕賠償,已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之規定,屬違法判決。 (二) 原判決以上訴人已領取修繕補償費,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部分: 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參加市政府四樓會議室開會時所領的一萬 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是上訴人與周梅城,陳兆乾、呂貞堂四戶共同出入之大 門之門面修繕費,其時間在損害發生前,非損害發生後,有陸軍勤部發此款 之發放紀錄為證,此一萬八千餘元少之又少,尚差數十萬元。 (三) 有關原判決認上訴人逾時效部分:本件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迄今纏 訟九年尚未終結,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 ,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眷房倒塌後在兩個月內, 七十九十二月二十八日已陳請陸軍後勤司令部理賠,置之不理,又於八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報告陸軍總部政戰部眷管處、陸軍後勤司令部。 (四) 有關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說明就該管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何項應執行職務,而 致造成其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証部分:蔣樹春為軍方與眷戶代表,理應主動促 使基隆市政府於拆除前半棟時,事先要注意後半棟眷舍安全的問題。全棟拆 除,每戶發放補償金五十萬元,已去函徵詢陸勤部意見,為何不轉告我們眷 戶?蔣樹春在會議中答復市政府陸勤部不同意全棟拆除,領取補償金,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蔣樹春為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處理失當,故意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其事證顯明。 (五) 陸軍總部自己提出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又 不依此規定期限辦理,而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已逾法定期限四個月又二十五天,於法不合。 (六) 纏訟九年多之時間,損失長期租屋家人居住,九年多時間之租金共計一百多 萬元,請求理賠一百萬元,僅可彌補部分損失,原審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亦屬無理由。 四、本件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損失之租金,而非眷房波及倒塌之損害賠償,兩 者不得相提並論。本件提起告訴無法定期限?如此判決被上訴人實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三八八條規定。國防部認為因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對本案處理失當,使一 個退伍老榮民損失一棟眷舍及自費增建三間合法的房屋,每月又要支付房屋租 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實無力付擔,而陸軍總部列有該項負擔,應予依法理賠, 為此提起上訴,懇請法官依法秉公裁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因兩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賠償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權人自得拒絕給付」。本案請求權人即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基隆市政府拆除他人之眷舍波及其所居住之眷舍時, 即知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又上訴 人所稱「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惟該案之被告係基隆市政府並非被上 訴人陸軍總部,故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一四四條享有時效利益,拒絕賠償。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三點所述,認被上訴人即本部之拒賠理由違反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應為「無效」,惟按本條係關於拒絕理由書是否「必須協議」 之問題,而非拒絕理由書之「效力」問題。且該條之「三十日」(上訴人誤為 「十五日」)為訓示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逾三十日而不協 議者,請求權人得自行起訴,故本部之拒賠理由及原審判決均屬依法有據。 三、本案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係由於基隆市對其所業管之道路拓寬執行所造成,縱 上訴人欲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向基隆市政府請求。而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證明被上訴人依據何法規、負有何種作 為義務、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權、裁量權限為何、如何怠於執行執務、是否有因 果關係、違法性、有責性等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六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賠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上訴人賠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優廉字第○七七七號簡 便行文表及八十七年國賠字第○一○號陸軍總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即 無不合。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該期間係屬訓示規定,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逾三十日始書面答覆拒 絕賠償,仍不影響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住之眷舍(門牌基隆市○○街三十八巷三十一號)為一木 架屋頂之日式房屋,於七十九年間,基隆市政府因拓寬巷道欲拆除該屋前半棟, 而上訴人居住之後半棟認有傾倒之虞,乃請陸勤部眷服組前組長蔣樹春於基隆市 政府召開之拆除協調會中,預促基隆市政府注意事先防範,然不為蔣前組長接受 ,致施工時牽動波及上訴人所居住之後半棟眷舍及其自行增建之三間房屋全倒, 爰就上訴人起訴前租賃房屋費用,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損 害一百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基隆市政府對其業管之馬路拓寬執行,拆除地上建築物施工 時,本應注意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小之程度,尤其是上訴人已於基隆市政府召開之 拆除協調會中,多次強調其住宅與應拆除房屋連接,且係共用一人字型木架之眷 舍,基隆市政府進行拆除工程時,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陸軍陸勤部前眷服組蔣組 長依其職務,對此於上訴人並無作為之義務,且損害發生後上訴人亦已領取基隆 市政府發放之修繕補償費,其在本事件中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上訴人之請求與 上開法條所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義務。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基隆市政府拆除他人 眷舍而波及其居住之眷舍時,即知有損害,是上訴人自損害時起,迄今已罹於二 年之時效,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亦逾五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 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賠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鈞鈿字第八○○○○九五三號簡便行文表、基隆要塞司令部顛毛字第二 七五號令、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陸軍後勤司令部(七九)治宏字第一三一七號簡 便行文表、同意書(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報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軍醫署(五○)巡迎○一三六八號呈、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處( 五○)摯捷八六一號令、基隆市政府修建證、眷舍傾倒照片一張、陳情書(八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五份、國防部賠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鈞鈿字第八七○○○八一八五號簡便行文表、賠償請求書、陸軍總司令部賠 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優廉字第○七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七年 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 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坐落基隆 市○○街三十八巷三十一號之眷舍,為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管理之眷 村眷舍,陸軍後勤司令部對之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然前陸軍後勤司令部眷管 組組長蔣樹春未善盡管理之責,於基隆市政府拆除眷舍時,疏於與基隆市政府 協調聯繫,亦未促請基隆市政府於拆除時應注意不能牽動波及上訴人所居住之 後半棟眷舍及其自行增建之平房,事後亦未向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惟上訴人就該管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何項應執行之職務,致造成其前開之損害 ,以及被上訴人係依據何種法規負有何種作為之義務,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權, 與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原審核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三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卷,前陸軍後勤司 令部於拆除後亦曾行文至基隆市政府函請基隆市政府詳為調查及協助做好善後 措施,而前陸軍後勤司令部眷管組組長蔣樹春亦曾出席拆除協調會,有補償費 發放紀錄一紙(見上訴狀附件八)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曾透過陸 軍後勤司令部領取門面修補費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有征購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附基隆地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三號卷可證,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能 舉証証明陸軍後勤司令部前眷服組蔣組長依其職務,對本事件於上訴人有何作 為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已領取基隆市政府發放之修繕補償費,其在本事件中之 損害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二)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於基隆市政府拆除他人眷舍而波及其居住之眷舍後,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陳情書請求陸軍後勤司令部賠償遭拒,此 有陳情書(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二份可證,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起訴,但其起訴之被告係基隆市政府,並非對被上訴人起 訴,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基隆市政府拆除他 人眷舍而波及其居住之眷舍時,即知有損害,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知有損害時起,已逾二年,自損害 發生時起,亦已逾五年,惟查上訴人係就其起訴前之租賃房屋費用(即租金) 請求國家賠償一百萬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查租金之損害係陸續發生, 故上訴必待於發生後始知有該損害,故上訴人於起訴前二年即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租金損害,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租金則因知有損害已 逾二年始行起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賠償,就該已罹於時效部分自屬有據,至於起訴前二年之租金損害雖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但被上訴人因無作為義務而不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仍屬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二冊(89年版)第 1409-14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