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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彭宏源
      上  訴  人  彭賴月梅
      被  上訴人  台灣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憲璋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宏源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給付上訴人彭賴月梅新臺幣參
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宏源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彭賴月梅六
  十三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臺灣省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馬政雄醫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到監看
  診時,認上訴人之子彭家福出現腹脹、解黑便、結膜蒼白等腸胃大出血症狀,已告
  知被上訴人職員應立即將其送醫作進一步檢查。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將彭家福送醫之疏失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未排除應由被上訴人之衛生科長黃如瓊負過失責任
  。
被上訴人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時將彭家福送醫開刀,其治癒率為百分之百,
  不致發生死亡結果,縱為後腹腔偽性囊腫,若及早發現治療,其治癒率亦達百分之
  三十以上,被上訴人遲延將彭家福送醫,至少剝奪其生命權利百分之七十,應負百
  分之七十以上責任。
彭家福以往並無前科,係因喝酒誤開第三人之機車經法院以竊盜罪判刑入監執行,
  建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泥水工,有時有工作,有時無工作,尚未結婚。
彭家福屍體解剖後,因被上訴人未表示賠償之意,上訴人為要求複驗始未埋葬,嗣
  經楊日松法醫複驗後即為火化。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驗屍報告、「我的醫師」乙書部分影本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縱然馬政雄醫師曾告訴外役監人員將彭家福送醫,惟外役監人員係受刑人,並非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員,並不必然轉告被上訴人,且時隔多年,馬政雄醫師所述不無矛
  盾,不能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已接獲馬醫師之指示。
縱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將彭家福送醫,亦未必即時能發現其後腹腔
  偽性囊腫存在,且縱使發現亦難認不生死亡之結果。
關於殯喪費、撫養費用部分不爭執。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聲請訊問證人吳國鋒。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馬政雄,並調閱彭家福死亡之相驗卷宗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名臺灣新竹少年監獄,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新竹監獄,爰改
以現名稱之;又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為其典獄長鄭安雄,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
中,典獄長改由吳憲璋接任,茲由吳憲璋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原法定代理人及訴訟
代理人之一切訴訟行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子彭家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已達保外就醫
  程度,新竹醫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即建議被上訴人應將彭家福送醫,嗣於次月即同年
  七月十七日,新竹醫院馬政雄醫師到監看診時,認彭家福出現腹脹、解黑便、結膜
  蒼白等腸胃大出血症狀,更建議被上訴人應立即送醫,作進一步檢查。而被上訴人
  之衛生科長黃如瓊職司受刑人之疾病醫治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彭
  家福前述腸胃大出血症狀,本其專業執掌,自有注意義務,卻以病情尚非嚴重,仍
  循一般行政程序簽請核可,安排於同月十九日下午送醫門診檢查。但彭家福於該日
  十四時十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因瀰漫性腹膜炎,
  後腹膜腔偽性囊腫破裂死亡。如黃如瓊依醫囑即將伊子送醫,則有足夠之就醫時間
  ,彭家福將不致死亡,黃如瓊怠於執行職務,應負過失遲延送醫之責,伊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彭宏源殯葬費用二十三萬元、扶養費二十三萬五
  千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八十六萬五千元;賠償上訴人彭賴月梅扶養費二十
  三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六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超過之請求,業經
  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彭家福緊急送醫,經診斷為酒精中毒,並
  未發現有腹膜炎、囊腫破裂等病狀。同年七月十七日,新竹醫院馬政雄醫師到監看
  診時,僅診斷彭家福為拉肚子、上腹不舒服等症狀,依伊監所內現有儀器設備,特
  約醫師無法立即判斷彭家福患有後腹膜腔偽性囊腫之慢性疾,醫師雖曾建議先對彭
  家福做進一步健檢,惟並無急診狀況,無立即送醫必要,衛生科乃循一般行政程序
  簽請核可,安排於十九日戒護赴醫檢查,並無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又彭家福係因偽
  性囊腫破裂而死亡,該偽性囊腫需賴精密之超音波等儀器始能發現,伊為管理受刑
  人之機關,並非設有精密醫療設備之醫療專業單位,無從發現彭家福有偽性囊腫情
  形,自無遲延送醫之過失,且縱有過失,彭家福為求保外就醫,故意在監喝髒水,
  將身體弄壞,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
㈠上訴人之子彭家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竊盜罪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
㈡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將彭家福緊急送醫,診斷為酒精中毒,當時並未發現有腹膜
  炎、囊腫破裂之病狀。嗣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彭家福因胃痛、腹
  瀉繼續於新竹醫院醫師至被上訴人處看診時門診。
㈢新竹醫院馬政雄醫師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被上訴人處為受刑人診治時,發現彭家福
  有腹脹、解黑便、結膜蒼白等症狀,曾建議將彭家福送醫進一步檢查。
㈣被上訴人未於當日將彭家福緊急送醫,而依一般作業程序安排彭家福於同年月十九
  日下午至新竹醫院門診,惟彭家福於該日十四時十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
  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因後腹膜腔偽性囊腫破裂,造成瀰漫性腹膜炎,導致休克死
  亡。
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
本件之爭點:
㈠馬政雄醫師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有無建議被上訴人立即將彭家福送醫檢查?
⒈新竹醫院醫師姚新枝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上訴人處看診,曾摸彭家福上腹部有
  硬塊,懷疑肝、脾腔有問題,曾建議上訴人要對彭家福為進一步檢查等情,已經姚
  新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偵查被上訴人原來典獄
  長李清泉等人涉嫌瀆職案中供述在卷。
⒉新竹醫院醫師馬政雄於同月十七日至上訴人處為彭家福看診時,彭家福有腹脹、解
  黑便、結膜蒼白等病狀,並經馬政雄醫師記載於彭家福病歷表上,在病歷表上為上
  述三種病狀之記載即表示要立即送醫,馬政雄醫師當場已建議應立即將彭家福送醫
  等情,已經馬政雄醫師於原審結證在卷,而有腹脹、解黑便、結膜蒼白病狀,即表
  示胃腸有大出血,理應馬上送醫醫治,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
  上述瀆職卷宗可按,足認醫師發現病人有腹脹、解黑便、結膜蒼白病狀時,本於其
  專業知識,應知病人胃腸可能有大出血情況,而應馬上送醫醫治,馬政雄為專業醫
  師,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原審證述已建議立即將彭家福送醫一節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馬政雄醫師縱有告知應將彭家福送醫,但其係告知外役監受刑人
  ,該外役監受刑人並非伊機關管理人員,受告知之受刑人並不必然轉告伊之管理人
  員云云。查:馬政雄醫師雖不知向何人表示,但因是緊急狀況,確曾告知上訴人人
  員或在旁協助之受刑人建議將彭家福立即送醫等事實,已據馬政雄於原審結證屬實
  。而監獄設衛生科,掌理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
  醫療衛生事宜,監獄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款,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聘足相當之醫護人員,而由外役監受刑人於外聘特
  約之新竹醫院醫師到監看診時在旁協助,該等受刑人地位即相同於受聘之醫護人員
  (至於有無違反醫護法規,乃為別一問題),馬政雄醫師告知在旁協助之受刑人應
  立即將彭家福送醫,即等同於告知被上訴人權責人員,在旁協助之受刑人未轉告被
  上訴人之權責人員,或轉告內容失真,僅告知應送診,而未告知應立即送醫,應屬
  上訴人管理問題,並無礙被上訴人權責人員應已知悉馬政雄醫師之建議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彭家福送醫,是否有遲延送醫之疏失?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偽性囊腫須賴精密之超音波等儀器始有可能發現,伊為管理受刑
  人機關,非醫療專業單位,所內未設有醫療精密設備,難期及時發現彭家福隱發性
  疾病,又所方在醫師看診後,不會馬上翻看病歷,彭家福當時並無急症狀況,伊依
  一般行政程序安排彭家福送醫院檢查,並無遲延送醫疏失云云。惟新竹醫院姚新枝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看診時,懷疑彭家福肝脾有問題,已建議被上訴人將彭家福
  送醫;馬政雄醫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看診時,已將彭家福腹脹、解黑便、結膜
  蒼白病狀記載於病歷表,有上述病狀即表示胃腸有大出血,理應馬上送醫,馬政雄
  醫師並已向被上訴人建議即將彭家福送醫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現罹疾病,在監內
  不能為適當醫治之受刑人,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
  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緊急情形時,得先為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監獄行
  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組織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監獄之衛生科長應由醫師兼任,被上訴人之衛生科長黃如瓊當亦為醫師,
  其掌理之衛生科職司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對於外聘醫師看診後,因監獄內並
  無精密醫療設備,衛生科長就醫師記載之病歷更應詳加閱讀,如發現因監獄內無適
  當之醫療設備,即應送醫院為進一步檢查治療,始得謂已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為適
  當之醫治。彭家福之病歷既載明有上述病狀,黃如瓊科長(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死亡)為專業醫師,應知彭家福胃腸有大出血情形,於監獄內無適當醫療設備下,
  自應即將彭家福送醫檢查、治療,詎黃如瓊科長或未詳閱病歷,或未本其專業為適
  當判斷,甚至經馬政雄醫師建議仍未立將彭家福送醫,應有遲延將彭家福送醫之疏
  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送醫之疏失,
  有前述鑑定書可按,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將彭家福送醫之疏失,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馬政雄醫師於本院作證,回答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立刻送醫之必要
  ?」時,證稱「不是那麼急迫,當時彭家福生命跡象還好,是自己走過來就醫,如
  果囊腫破裂根本站不起來」,辯稱馬政雄醫師建議送醫,並非表示須即送醫,伊於
  二日後送醫,並無遲延云云。惟馬政雄醫師為被上訴人外聘特約醫師,應屬被上訴
  人掌理受刑人疾病醫治之使用人,對彭家福可能胃腸大出血,本其專業,應即送醫
  檢查治療,苟僅建議送醫而未建議立即送醫,亦有疏失,被上訴人仍應就馬政雄醫
  師之疏失負責,所辯伊依建議送醫並未遲延一節,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遲延將彭家福送醫檢查與彭家福死亡之因果關係?
⒈馬政雄醫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看診時,彭家福有腹脹、解黑便、結膜蒼白病狀
  ,馬醫師懷疑彭家福上消化道(腸胃)有問題而建議送醫檢查,已如前述。對疑似
  上消化道出血之病患,一般均安排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此檢查是檢查上消化道內
  壁的變化,並無法檢出外壁或腹腔、後腹腔的病灶,故無法發現後腹腔有偽性囊腫
  之存在,上腸胃道症狀,通常不會查到偽性囊腫,即使被上訴人依建議送醫,也未
  必會發現,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及馬政雄醫師
  於本院證詞可按,惟胃腸出血,亦可抽血、檢查血紅素、超音波檢查,檢查時,可
  能附帶發現偽性囊腫,而偽性囊腫直徑若大於二公分以上,應可在腹部超音波檢查
  時發現,實驗室檢查時,若發現胰臟脢昇高時,應懷疑其可能性等情,分別經馬政
  雄醫師於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吳木榮法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瀆職罪案件中結證屬實,足見彭家福被疑有胃腸出血
  ,被上訴人如及時將彭家福送醫檢查,雖未必能發覺偽性囊腫存在,但醫院如對彭
  家福為抽血、檢查血紅素、超音波檢查,於超音波檢查或抽血檢查發覺胰臟脢昇高
  時,並非絕無附帶發現彭家福有偽性囊腫存在之可能。
⒉偽性囊腫之治療,通常是讓患者禁食一段時間,不要刺激消化液讓其自行消腫,如
  果無效,才用手術,但危險性很大,偽性囊腫如果破裂,除非距離醫院很近,可以
  拖一段時間,否則很快死亡,送醫院可能便於處理,腹膜腔囊腫破裂至腹腔(如本
  例)的死亡率高達70%,若本例能及早診斷,及早治療,理論上可增加存活的機會
  ,但並不保證不發生死亡的結果,亦有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
  書及馬政雄醫師於原審及本院證詞可憑,亦即偽性囊腫之死亡率固然相當高,但如
  能即早診斷治療,雖不能保證不發生死亡結果,但可增加存活機會。彭家福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看診時,其囊腫尚未破裂,如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將彭家福送醫檢查
  而發覺偽性囊腫存在,即時治療,即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因被上訴人未即
  時將彭家福送醫檢查,因而無從發現彭家福之偽性囊腫,並加以治療,彭家福因囊
  腫破裂導致腹膜發炎而死亡,則被上訴人遲延將彭家福送醫,自與彭家福之死亡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伊縱有遲延將彭家福送醫,亦與彭家福死亡無因
  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彭家福就死亡事實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另辯稱:彭家福於監獄內擬以喝如廁用水或洗碗水等髒水方式獲得保外就
  醫機會,喝髒水而有大量化膿菌、大腸菌及其他毒性很強細菌附著於腹膜引起腹膜
  發炎而導致囊腫破裂,故彭家福喝髒水與其腹膜炎之發生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馬政雄醫師並未聽過喝髒水可能導致偽性囊腫或提前使囊腫破裂之醫學報告等
  情,經馬政雄於本院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彭家福之書信及證人吳
  國鋒之證詞,縱能證明彭家福確有喝髒水情事,但未能提出彭家福所喝髒水會引起
  囊腫破裂之相關醫學報告,以為證明,何況彭家福係因後腹膜腔偽性囊腫破裂,造
  成瀰漫性腹膜炎,導致休克死亡,而非腹膜炎導致後腹膜腔偽性囊腫破裂,被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受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刑事被告,為使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於監獄內執行徙刑、拘役,而受刑人於監獄內執行時,
  如有疾病,監獄應為適當之治療,即使移送病監或醫院,仍視為在監執行(監獄行
  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並由監獄設衛生科掌理關
  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查:彭家福所罹偽性囊腫,以被上訴人現有醫療設備實難
  以發現,胃腸出血檢查,通常也不會檢查出偽性囊腫,且囊腫破裂其死亡率相當高
  ,固均屬實,惟基於對生命尊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應盡一切能力維護人民生
  命權,彭家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看診時,已有腹脹、解黑便、結膜蒼白病狀,
  經外聘看診之馬政雄醫師記載於病歷,上開病狀表示胃腸有大出血情形,應即送醫
  檢查治療,被上訴人衛生科所屬醫師既未詳看病歷,且馬政雄醫師亦已向被上訴人
  建議即將彭家福送醫檢查治療,乃被上訴人竟仍僅按通常行政程序於二日後始安排
  彭家福至新竹醫院門診,使彭家福喪失可得於檢查胃腸出血時附帶查出偽性囊腫,
  而得即時治療之機會,終因囊腫破裂導致腹膜炎死亡,應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疏失,其因而致彭家福死亡,依上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就損害賠償範圍並未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
  、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彭家福父母,有其提出戶
  籍謄本可按,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殯喪費及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宏源為彭家福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二十三萬元,又扶養費各為
  二十三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慰撫金
  彭家福為上訴人之子,於在監執行期間,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將之送醫致死,上訴人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彭宏源為農會職員,
  上訴人彭賴月梅無業,兩人共有市值約四、五十萬元房屋一棟,其餘子女皆已成年
  ,彭家福所罹偽性囊腫死亡率極高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
  人各請求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十五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額,始
  屬相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彭宏源殯葬費用二
  十三萬元、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計六十一萬五千元;賠
  償上訴人彭賴月梅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計三十八萬五千
  元,即無不合。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昭適法。至上訴人超過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無不合,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上訴人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廢棄必要,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冊 234-2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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