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國字第7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方德林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法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 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一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收受該裁 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等已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依首揭法 條規定、判例意旨,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係聲請冤獄賠償,原審誤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處置,顯非得宜等情。惟查原審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受理抗告人本件聲請案,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行使闡明權,抗告 人陳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抗告人曾就同一事實,向原審聲請冤獄賠償,經原審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四號刑事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業經 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七號刑事卷為憑。因而,原審改以國家賠 償事件受理,並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據抗告人補繳在卷。抗告人以前揭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411-4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