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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梁火焰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即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
    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冬季傍晚十八時至十九時,天色昏暗,證人沈春長能目睹「一
      艘白船用探照燈照射另一艘船----船行進方向是往入港方向----漁船就往暗礁
      衝入」等請,顯見沈春長與上訴人之「福順號」漁船距離甚近,沈春長當時所
      在位置視野,因有麟山鼻阻隔,其視野僅及於麟山鼻東方或東北方,而不及西
      方或西北方,其於東方既能目睹臨檢全程,足證臨檢地點確係在麟山鼻東北方
      。
(二)被上訴人雖稱臨檢之地點位於北緯二五度十七分五三秒、東經一二一度二九分
      四0秒之處,惟此係雙方開始接觸之地點,嗣上訴人掛車與七0九警艇相互答
      詢約十分鐘,此時兩船仍慢速朝富基漁港繼續航行,至臨檢完畢時,福順號已
      由麟山鼻西北方漂流到麟山鼻東北方之暗礁區邊緣,殆七0九警艇離去,福順
      號已然觸礁。
(三)中央氣象局離島暨沿岸測站實際天氣觀測與未來趨勢報告有關蘇澳最大陣風係
      載明六級,已屬強風,海面情形大浪形成,是原法院未說理由遽認本案當時風
      力為二級,顯有違誤。
(四)本件事發當日麟山鼻東北方海域風浪強勁,其風浪級數確高達「九級」、「大
      浪」,依中央氣象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漁業氣象預報「台灣北部海
      面:十日、東北風六至七級『陣風九級』、大浪。台灣東北部海面:十日、東
      北風六至七級『陣風九級』、大浪。台灣東北部海面:十日、東北風六至七級
      陣風九級、大浪。台灣東南部海面:十日、偏東轉東北風、四(時以後)下午
      轉六陣風八級、小浪轉大浪。台灣海峽北部:十日、東北風六至七陣風九級、
      大浪。台灣海峽南部:十日、東北風四下午轉六陣風八級、小轉大浪。」等語
      ,足見當日台灣全島海面風浪若非八級即為九級。另依鼻頭角漁會東北方二公
      里之波浪波高週期逐時紀錄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傍晚十八時五十分左右之
      浪高,即本件事發時段之最高波高,係為二.二三、二.二七,與蒲福風級表
      之海上約略波高表欄對照結果係屬五、六級風浪,乃原判決捨此而採當日中午
      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間之平均波高為判斷依據,認相對風浪為三至四級間,實已
      違誤。
(五)本件七0九警艇臨檢時其監視行動是四面八方,顯見七0九警艇確可看見福順
      號發設之信號彈,則其可救助亦能救助而未救助,致生福順號船員落海、船隻
      毀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蒲福風級表、中央氣象局三天漁業氣象預報、波浪波高週期逐時紀錄
    表等影本各乙件及證人書面證詞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案發當時國軍雷達哨作業描跡圖,臨檢之水域位於北緯二五度一七分五三秒
      ,東經一二一度二九分四0秒,距麟山鼻約0‧四浬,正處麟山鼻角西北方。
      而因國軍雷達哨,負有監視整個海域活動之職責,其任務關係國防安全,執勤
      之士兵勢必全神注意海上之動向,所製作雷達哨作業描跡圖,係由執勤士兵依
      雷達螢幕所顯現圖樣全盤真實加以紀錄,其所依據為科學之雷達儀器,洵為準
      確之資料,且其描繪當時並無法預測將來會被當成呈堂證物,而該國軍單位與
      被上訴人在行政層級上不相隸屬,亦與本件之責任歸屬無關,是其無作假之必
      要及可能;反之,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證稱案發當時其於岸邊抓魚,又上訴人堅
      稱當時風浪達九級,則該等證人既要捕魚又要注意狂風巨浪,其注意力應無法
      集中於遠處之海面,且係經過一、二年後依記憶回想而來,且其與上訴人均為
      同鄉故舊或為同一海域捕魚之同業,其真實性自不足令人信服。
(二)依通常情形,漁船於觸礁後有沉沒之危險,始為求救而發射信號彈,且依上訴
      人起訴狀所載,亦係漁船觸礁後才發射信號彈,則證人沈春長於原審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證稱「我是看到打信號彈,有聲音、亮度也很亮,漁船就往暗礁衝入
      」等語,不合論理法則及起訴狀之記載,有迥護上訴人之嫌。又事發間時約為
      下午七時,天色已昏暗,上訴人復稱當時風浪達九級,則證人沈春長應無法看
      清五百公尺外之福順號方向、福順號顏色,及其與福順號之距離。
(三)上訴人所提之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發布之「三天漁業氣
      象預報」,其發布時間為案發當天早上十時三十分,距案發時已有八小時之間
      隔,是其間天氣之變化已非該氣象預報所能預測。且上訴人所提之氣象預報僅
      大範圍約略提及「台灣北部海面」,其範圍廣大,並可能包括海相較差的外海
      或公海海域,是據之判斷系爭臨檢地點之風浪,並不客觀;反之,依中央氣象
      局所記錄之波浪及波高週期逐時記錄表,其每小時紀錄一次,且其預測範圍為
      富貴角附近海域,範圍很小且接近案發地點,其準確度自高於並上開預報,是
      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洵無不當。
(四)七0九警艇之吃水量較福順號深,且操作之士兵之技術亦不及上訴人專業,則
      七0九警艇尚能離去,福順號理應不致擱淺。
三、證據:提出麟山鼻雷達哨雷情作業圖、鼻頭角波浪波高週期逐時紀錄表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福順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指揮該船
    自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出海捕魚,兩天後滿載漁獲返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傍晚六時三十分左右抵麟山鼻海域離岸約五百公尺處,當時天色昏暗適逢漲潮期
    間,海面風浪高達九級,海象至為惡劣,被上訴人下屬第一大隊淡水中隊「編號
    七0九」警艇自左側駛近,不顧漁民安危,濫權下令該船停俥受檢,使上訴人不
    得不打空檔停泊待檢,迨該七0九警艇泊靠本船,艇上警員隔空盤詢數分鐘後離
    去,由於該處地點礁石遍佈,又風急浪大,該七0九警艇甫行駛離,本船就觸礁
    擱淺,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立即朝富基漁港、海岸軍營、七0九警艇三個方向分
    別發射信號彈求救,當地石門鄉民多有目睹信號彈火焰,該警艇甫駛離不遠,其
    上員警置若罔聞,顯能盡而未盡救助義務。該船終因風浪過大,船體不堪衝擊而
    斷裂破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七0九警艇係依警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暨警察
    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可疑船隻實施檢查,且臨檢福順號船之地
    點在麟山鼻西北方水域,而非東北方,亦無九級大風,對於福順號臨檢僅以探照
    燈照射並對福順號船長即上訴人加以詢問隨即離去,福順號並未熄火動力尚存在
    ,嗣七0九警艇離去時,福順號尚且繼續向東行但有偏向東南東方向行駛,當時
    雙方船隻並無異狀,故臨檢並無不當,又七0九警艇因其構造緣故,無法得知福
    順號觸礁求救情事,且依七0九警艇動力、結構、功能等,亦無能力施予救援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福順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指揮該船
    自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出海捕魚,兩天後返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傍晚六時
    三十分左右,在麟山鼻海域附近,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大隊淡水中隊「編號七0九
    」警艇以探照燈照射該船,並用擴音器喊叫攔截,上訴人即依指示打空檔待檢,
    迨該七0九警艇泊靠該船,艇上警員隔空盤詢數分鐘後離去,該七0九警艇駛離
    不久,該船就觸礁擱淺而沈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港務局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船舶登記證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船舶檢查證書、臺灣省
    政府漁業執照、船舶海事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酌。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而言。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
    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惡劣之天候及地理環境中執行臨檢職務,顯然不當,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兩造對於臨檢地點究為「麟山鼻東北方離岸約五百公尺」抑或「麟山鼻西北方
      」各有主張,經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各執之臨檢地點相隔約一千二百公尺,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距離相去非遠,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當時是否因風浪巨
      大,海底暗礁密佈,不應執行臨檢?福順號觸礁毀損與臨檢有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稱案發當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且海面風浪高達
      九級之事實,雖提出證人沈春長、許金土名義書面證詞陳稱「麟山鼻附近海域
      風大浪又急(九級以上)」,且證人高阿來、許金土亦到庭證稱:當日風浪很
      大,無法作業等語,惟查:
      1.依原法院去函中央氣象局查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時許台北
        縣石門鄉富基漁港之麟山鼻附近海域風浪強度為何,經中央氣象局函覆稱:
        雖富基漁港之麟山鼻附近並無氣象海象資料,惟附近之富貴角自動氣象站當
        時所測得資料為下午六時風向為東北風風速為每秒2.2公尺(約二級風)
        ;下午七時之風向為東風風速為每秒2.1公尺(二級風),且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八時及十一日八時的西北太平洋波浪分析圖,顯示麟山鼻及鼻頭
        角兩地浪高(示性波高)均由二公尺以上漸減至十一日八時之二公尺,與鼻
        頭角示性波高相符,故鼻頭角觀測資料應具參考性,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三九三六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
        八0六0六一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
        )。又依中央氣象局所記錄之波浪及波高週期逐時記錄表(原審卷第一六八
        頁),雖係於鼻頭角觀測站所測得,但測得位置亦係在鼻頭角漁會東北東方
        二公里,水深有五十五公尺,雖非在麟山鼻之附近,然由該資料可知案發當
        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示性波高介於一點四一公尺至一點三六公尺間,最大波
        波高介於二點二三公尺至二點二七公尺間,核對於中央氣象局所提供蒲福風
        級表(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相當於四級和風至五級清風間,海面情形為小
        波漸高,波峰白沬漸多(四級風)或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沬,偶起浪花(五
        級風),依此風浪狀況,衡情應無不適於臨檢。
      2.而據蒲福風級表所載,可知九級烈風之海上浪高最少七公尺至十公尺,乃屬
        猛浪驚濤,較之四或五級風,浪高僅為零點六公尺至最大一點五公尺,二者
        相去甚多,且八級以上大風,漁舟須在港內避風,若當時果真如風浪果真高
        達九級,則漁業氣象應當早就預報,警告不要出海,如何會有上訴人所舉數
        位證人均航行於海上?證人沈春長又如何能繼續在附近抓魚?且依蒲福風級
        表所載,九級風浪以上能見度減低,當天天色又昏暗,證人沈春長自述案發
        當時正在抓魚,又太遠看不出兩船距離情況下(原審卷第五七頁),則其既
        要捕魚又要注意狂風巨浪,注意力焉能集中於遠處之海面,何況證述時間距
        案發已經過一、二年,實難憑其記憶認定事實。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氣象局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發布之三天漁業氣象預報,主張十日台灣全
        島海面若非八級即為九級,惟查該預報之發布時間為事件發生當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距案發時間尚有八小時之間隔,仍有異動可能,且其僅為大範圍預
        報,如「台灣北部海面」、「台灣東北部海面」,而依中央氣象局所記錄之
        波浪及波高週期逐時記錄表,其每小時紀錄一次,且其預測範圍為富貴角附
        近海域,範圍很小且接近案發地點,其準確度自高於上開預報,自以該記錄
        表可信度高。是以,上訴人主張當日風浪為九級云云,尚不足採。
      3.證人高阿來、邱進發固證稱該海域有暗礁,然當時倘真風浪巨大,暗礁遍佈
        ,上訴人及高阿來何以明知此情,仍敢行駛至該處,而自陷於危險中?而邱
        進發於見到求救信號彈後又何能自港內開船安然到達觸礁現場?是以該海域
        即便有暗礁存在,實不足以證明已達於不適於臨檢之程度。
      4.又上訴人雖稱其駕船時有人幫忙監看,惟參諸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他大部分人在聊天,其身旁就有二個人在聊天,則上訴人
        駕船時是否已盡注意能事,誠屬可疑。矧究其案發經過,福順號接受臨檢時
        ,僅是置於空檔狀態,並未熄火,待被上訴人之七0九警艇離去後才發生觸
        礁,該時警艇距福順號約為一.五海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福順號
        處於上訴人隨時可控制狀態中,嗣被上訴人離去相當距離後,始生船難,實
        難證明被上訴人之臨檢行為與福順號觸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臨檢時間、地點不當,導致其船舶觸礁毀損云云,無
      足證明,難認有理。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於福順號漁船觸礁擱淺後,立即對空發射三枚信號彈求援,此
    「IKAR OS 牌」信號彈對空射程仰高約三百公尺,在空中可燃燒四十秒,頓時天
    空通明,海上方圓五十浬範圍均可目睹火光,被上訴人依法有救助遇難船舶之義
    務,玆其甫駛離途程尚近,竟不施予救助,終致福順號遭風浪摧折斷裂,被上訴
    人難辭其咎云云,惟查七0九警艇噸位設計為三十噸,業經證人即水上警察局小
    隊長陳震國、黃文哲證稱在卷(原審卷第一00頁正、背面),福順號總噸位為
    四九.九四公噸,淨噸位為十四.九八公噸,有船舶登記證書為憑(原審卷第八
    頁),故七0九警艇有無能力救援福順號漁船,即有疑問。又查七0九警艇船艙
    因係密閉,駕駛台目視範圍約為其水平視線上下約各為四十五度,且行駛中噪音
    甚大,又因與福順號相距一.五海浬,航行時係背對福順號,經測試結果無法發
    現信號彈或聽見其聲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七0九艇外貌及船艙內部設計照片及
    測試報告一份為證(原審第七六至七九頁、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並經陳震國
    、黃文哲證稱屬實,實難認被上訴人係能救助而怠行救助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故其主張福順號漁船毀損係被上訴人之七0九警艇怠於執
    行救助職務所致,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船舶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三冊(89年版)第 2253-22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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