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吳龍蘭 陳秀珠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孔怡璇 被 上訴人 苗栗縣立建國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鎮祥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金蘭 廖凰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龍蘭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秀珠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及校護參與選務會議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未違法侵 害上訴人之子吳志忠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就教室門窗之設置、管理均無欠缺,而認 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其判決顯非妥適: 1、被上訴人顯係有怠於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子吳志忠權利之嫌: 按校護之職員應係於學校學生發生傷、病情形時,依其專業給予學生初步之緊 急處置;而本事件案發當日,校護在校外參與選務會議,不在學校,此乃被上 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辯稱當日雖無校護在場,但仍有其職務代理人及班導 師給予傷者適當的照顧,並未因而減少提供照顧上訴人之子吳志忠之資源,故 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學校之所以有校護之編制乃係為加強守護學校學 生於臨時、突發性醫療問題發生時提供專業之服務與處理,故校護之專業性非 其他僅有受到一般訓練之他人所能任意代替,上訴人之子吳志忠係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分發生事故,而被上訴人卻遲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始電 一一九派救護車緊急送醫,未「立即」送醫急救,耽誤八分鐘,校方人員亦未 能以私用之小客車載運被害人至醫院就醫,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顯有怠於 執行職務情形。 2、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所謂「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 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前曾主張教室門 窗均係合格建築師規劃設計並請領建造執照,完工後並合法請領有使用執照, 且已就教室門窗之設施為適當之保管云云;惟學校之設備本應以學生之安全為 最優先考量,準此,依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葉哲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現場勘 驗時曾指出:「因前一天有類似事件,我有宣布不要推門」(見勘驗筆錄), 顯見於本件事發前已有類似事件發生,而被上訴人卻未針對教室門窗之玻璃有 所補強,顯見被上訴人對此門窗玻璃之破裂可能至學生受傷乙事應有預見可能 ,其應能注意加強對門窗之玻璃為補強之防護設施卻疏於注意未為管理,豈可 僅因當初之設計合於建築執照即謂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其門 窗設置並無欠缺係為推託之詞。 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僅指當初之設計並無過失,而實應包含嗣後 管理無過失始可,被上訴人學校前曾多次發生類似門窗玻璃破裂事件,被上訴人對 門窗玻璃可能破裂至學生受傷已有預見可能性,其應注意卻疏未注意防範,顯對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㈢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及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 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前主張教室 門窗均係合格建築師規劃設計並請領有相關建造執照,完工後並合法請領有使用執 照,而認其設置管理無欠缺,但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 義,被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被教室門窗玻璃割傷致死,使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吳志忠死亡原因係「出血性休克死亡」,自事故發生至被上訴人學校人 員打電話向一一九請求派遣救護車送醫,「遲誤八分鐘之久」,被上訴人顯未對被 害人提供適當之救護,實有可議之處!「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 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的一種,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校護,於事故發生當 天至校外參與其職務毫不相關之選務工作,致職務代理人判斷錯誤,「遲誤了八分 鐘」始電知一一九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如 此實可見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時間,亦為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賠償。 ㈤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因此,只要公有 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的性質或設備,就構成賠償責任,而學校的功能在於定期 繼續提供學生上課及其他活動的空間,則保護學生活動安全的防護措施就屬於通常 應具備的性質,準此,則本件前既已有門窗玻璃破裂致傷人之意外,則校方即被上 訴人本應就門窗玻璃為加框等補強措施,卻怠而未為,未善盡保護學生活動的安全 ,顯然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此鈞院前有一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該案例事實發生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范姓國一生受老師指示,清潔二樓 教室窗戶,不小心摔落地面,導致脊椎受傷,造成下肢癱瘓,經鈞院合議庭審理認 為國家賠償是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就客觀狀態來說,只要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 常應具備的性質或設備,就構成賠償責任,雖范姓學生未聽從老師告誡,自行攀越 窗戶,本身也有過失,但范姓學生墜落的窗戶,校方當時並未裝設護欄,顯然欠缺 具備通常的安全性,故校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判決之意旨觀之,則本案雖上 訴人之子吳志忠本身亦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校方既前曾發生門窗玻璃破裂傷人之意 外,則校方應對門窗玻璃為加框等補強措施亦屬當然,但被上訴人當時卻未對門窗 玻璃加框處理,顯然已欠缺具備通常的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國家賠償法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已是時勢所趨,公務員執行職務,雖無故意過失 ,但如外觀上有不法侵權的事實,就能請求國家賠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九號 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則被上訴人 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對上訴人之子施予急救協助止血,並通知一一九,且醫護 記錄上之時間十四時十三分乃係為恭醫院之出勤通知時間而非一一九受通知時間, 惟上訴人之子吳志忠所受者乃重大傷害,被上訴人亦認縱當時校護在場亦僅有送醫 一途,則準此於事故發生十四時五分至為恭醫院出勤時間為十四時十三分,中間實 有八分鐘之久的遲誤,而如被上訴人所言,事故發生後,經巡堂老師發現而分別通 知葉哲維、徐錫季、劉光德等三位老師,則又為何未立即急電一一九將被害人緊急 送醫?被上訴人實有延誤送醫之過失,依上開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意旨,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律師雜誌節本、新聞剪報(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另聲請向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及苗栗縣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頭份分隊函查被上訴人電話請求派救護 車之時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條規 定,爰就其主張事實及舉證責任分別答辯如后: ⒈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學校教室門窗玻璃應補強之防護設施卻疏而未為,認為對其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疏失。 ⑵惟查,被上訴人學校門窗玻璃之設計,除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認合法建造 及使用外,復經原審即苗栗地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並製作 有苗栗縣立建國國民中學塑鋼門窗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已證明被上訴人教室玻璃 門窗之設置已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誠無容上訴人再空言指摘。 ⑶上訴人援引另一案例即「新竹縣六家國中范姓學生在二樓擦窗戶墜落事件」主張本 案應有相同之見解云云。惟據上訴人提呈之附件即律師雜誌五月號轉載之中國時報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報導文字觀之,該案係因學校二樓窗戶未裝設護欄,顯然欠缺具 備通常的安全性使然,核與本件門窗已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之專業判斷有間, 是上訴人援引該案欲主張本案應為相同之判斷云者,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先前已有門窗玻璃破裂傷人之意外事故云云,被上訴人除予以否 認外,並補充陳述如后: ①玻璃受到不當之使用 (例如用石頭敲打)或非預期之壓力 (例如把它當木板加壓)當 然會破裂,此為當然之結果。猶如水能載舟亦能覆舟、火能煮飯亦能致災、刀能切 割東西亦能殺人,此乃當然之結果,端看如何使用爾。 ②依前所述,學校門窗使用玻璃並無不當,且已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則倘有學 生誤用物品擊中玻璃致玻璃破損,或因嬉戲致撞破門窗玻璃,甚或故意破壞玻璃者 均或有可能。然而以「玻璃有可能破裂」即謂學校使用玻璃不當,無異因噎廢食, 亦無可取。 ⑸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具體主張,僅仍 執陳詞空言指摘,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 無理由。 ⑹末查,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云者,非謂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仍應負賠償責任之意 ,請求人仍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體指摘並負舉證責任,併此陳 明。 ⒉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學校執行職務有過失,其主張之事實為: ①校護於事件發生當時不在學校,而係至校外參加選務會議,應認有過失。 ②事件發生後,校護之職務代理人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遲誤八分鐘以後始將 被害人送醫,應認有過失。 ⑵關於校護於事件當時參加選務會議,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①依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第四條規定,國民中學教 職員員額編制,七十二班以下者「得」置護士或護理師一人。可見,國民中學教職 員之編制,並非「應」置校護,而係「得」置校護。是以,學校有無校護之編制, 與怠於執行職務無關。 ②承上意旨,被上訴人學校之校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接受遴派參加選務工作, 並由受有急救訓練獲有結業證書之徐鍚季老師為職務代理人,揆諸前揭標準,並無 不妥。 ③況且,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非不可依規定請假 (包括事假、病假、公假、產假、 喪假) ,顯見校護依規定請假並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職務,並無不妥。因此,上訴人 指摘校護於事件發生當日請假 (按係公假)為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學校相關人員遲誤八分鐘始將被害人送醫,為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按急救者,乃就地先行處理例如止血,並視情況送醫之意。依上訴人主張,立即送 醫方屬急救云云,顯與急救之意義不符,亦有倒果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因 (未立 即送醫)之嫌,殊非可取。 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巡堂之訓導人員發現,即分別通知葉哲維老師 (生活教育組 長)、徐鍚季老師 (衛生組長)、劉光德老師 (該班班導師)處理,除協助止血外, 並通知一一九將被害人送醫,處理過程並無延誤情事,無過失可言。 ⒊恭醫院救護紀錄上所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十四時十三分」,並非一一九受通知之 時間,而係該醫院接獲報案後派遣之救護車出發之時間,上訴人指稱上述紀錄表上 所載之時間為被上訴人學校人員向119報案之時間云云,顯有誤會。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 編制標準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范振隆、葉哲維。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原法院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二八五號朱有俞過失致死少年事件卷宗 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七年少他字第五號朱有 俞過失致死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龍蘭、陳秀珠之子即被害人吳志忠(以下稱被害 人),前為被上訴人學校三年五班學生,吳志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上課鈴響返回教室,關上教室前門之際,適有訴外人 即同班同學朱有俞欲衝入教室,以雙手推擠教室前門玻璃,致玻璃破裂,使被害 人遭破裂之玻璃刺中左頸部,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死亡,被 害人之死亡,雖起因於訴外人即少年朱有俞之過失行為,但依台北市立國民小學 校舍整建維修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有關門窗玻璃厚度以三公厘, 並每塊玻璃大小以二才(一才面積為三十公分乘以三十公分)為宜,但被上訴人 學校教室大門之玻璃設計係採五公釐之非強化玻璃,該玻璃之長寬為九十七公分 乘以七十一公分,已有違前開台北市政府之規定,且玻璃間隔並未崁有垂直、水 平之橫格,復未加框,如此無論是受推力或受風面,其受力面積較大,極容易產 生破裂,致生危險,可見被上訴人就教室門窗之公共設施無論於設置或建造後之 管理均有欠缺,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僅有一名護士,原應命該名護士留 守學校,不得准許該名護土請公假至校外參與選務會議,竟未注意,貿然准假, 致事故發生當時,無法提供有效之急救措施,延誤八分鐘後始以電話向119請求 派遣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校方人員亦未能以私用之小客車載運被害人至醫院就 醫,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上訴人學校人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生 命權受侵害,自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被害 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吳龍蘭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 九千一百一十元,被害人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吳龍蘭 、陳秀珠各受有扶養費損失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 四元,又上訴人痛失愛子,精神上感受痛苦,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上訴 人吳龍蘭、陳秀珠各受損害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 百九十四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 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籌建學校教室時,即委請鐘年誼建築師規 劃、設計及監造,相關之工程合約並送請苗栗縣政府及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 室查核,除依法請領建築執照外,建築完工後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足見被上訴 人教室建築係合法,在主管機關查核監督下始完成興建之公共設施,並無設置不 當情事,而上訴人所舉台北市立國民小學校舍整建維修注意事項,應係台北市政 府自訂供轄下國民小學參辦之行政注意規範,除不適用於台北市以外縣市立國民 中小學外,實不足以為我國國民中小學教室設置之標準,自難資為被上訴人學校 教室之興建有缺失。況被上訴人為管理校產,特頒佈「公物保管責任制度實施辦 法」及「公物損壞處置單」,由校內老師輪值不定期查察,製作公物檢查稽核表 ,可見被上訴人就校內公物之保管及維護確有適當之管理辦法,足見被上訴人對 於教室之管理並無缺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選舉委員會得就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遴派充任投開票所 之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被上訴人接獲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要求遴派選務工 作人員函文以後,全體教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即有接受遴派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另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遴派協調通知通報被上訴人教職員,以自願接 受遴派或命令接受遴派至足額之方式,履行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請遴派選 務人員之義務,並依被上訴人教職員之意願接受遴派,依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頭份 鎮公所選務作業中心函,參與選務講習會,並無不妥。被上訴人全校教職員共有 九十三名,其中自願接受遴派教職員共三十九名,其餘教職員共有五十四名,足 以照顧全校學生。況且事故發生當天,被害人就讀之三年五班導師劉光德亦在校 上班,並未至校外參加選務講習。再者,校護陳玉美在事故發生當天雖請公假赴 校外參加選務講習,但其職務有職務代理人即衛生組長徐錫季老師代理其職務, 而徐錫季老師亦曾受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教師安全教育暨急救研習會並獲有結業證 書,能力足以處理急難救護事務。況被上訴人之教職員發現被害人受傷後已立即 進行止血,並立即通知一一九派救護車緊急送醫,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情事,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彼等之子即被害人吳志忠,原係就讀於被上訴人學校三年五班,吳 志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上課鈴響返回教室,關上教室前 門之際,適有訴外人即同班同學朱有俞欲衝入教室,以雙手推擠教室前門玻璃, 致玻璃破裂,使被害人遭破裂之玻璃刺中左頸部,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七年度少調字 第二八五號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九頁 、第十八至二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少年 法庭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八五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玻璃之設置不符台北市立國民小學校舍整建維修注 意事項之規定,且玻璃間隔並未崁有垂直、水平之橫格,復未加框,玻璃受推 力或受風面之面積均較大,極易產生破裂,是被上訴人就教室門窗之公共設施 之設置顯有欠缺,建造後亦未善於管理,致被害人及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應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學校校舍係合法完 工之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及設置完成後之管理均無欠缺,被上訴人不必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該 條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修及保管 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學 校校舍係於八十二年間委託鍾年誼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相關之工程合約業 經送請苗栗縣政府及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查核,除依法請領建築執照外 ,建築完工後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 書、苗栗縣政府函、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學校校舍係合法完工之設施乙節,自屬可採。次查 ,原審法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本件被上訴人學校三年五班 教室門窗之規格、玻璃之種類及被上訴人學校採用該種門窗是否具備通常應具 備之安全性,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室門窗之設置係採塑鋼門 窗,其上玻璃之面積為六十九點二公分乘以九十七公分,玻璃之種類係平板透 明玻璃,厚度為五公釐。至於塑鋼門窗之設置主要考慮其防風、防雨、隔音、 採光等因素,以提供建築物一個舒適美觀之環境。門窗玻璃設置之評估標準, 按現有建築相關法規中並無訂定,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塑鋼(鋁)門窗及 玻璃厚度、抗風壓等級有CNS標準,廠商生產之門窗送標準檢驗局通過後即具 備通常之安全性,並賦予CNS正字標記認證。被上訴人學校採用之塑鋼門窗其 規格係採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六四00塑鋼門窗,並使用CNS八二三厚度之五 公釐之平板玻璃,即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另塑鋼門玻璃厚度設計,依內 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節風力第三十三條訂定台灣各地區最小風 壓力之數值,苗栗、竹南屬一五0級風力區,高度九公尺以下其最小風壓力依 表定為一一0KG/公尺平方,而依CNS三0九二平板玻璃抗風壓強度表可查出 本件玻璃最大可承受三六0KG/公尺平方之風壓力以上,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一 一0KG/公尺平方之規定。綜前所述,就CNS三0九二有關風力、風壓規定, 被上訴人學校使用五公釐厚度玻璃之安全性無疑慮,然對於瞬間撞擊狀況而言 ,五公釐厚度之平板玻璃難以評估其安全、防震及防爆之程度等語,此有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製苗栗縣立建國國民中學塑鋼門窗安全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足徵被上訴人教室玻璃門 窗之設置已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玻璃門窗須另有強化硬度 之隔板始符合安全性等語,即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學校已就教室門窗之設 施為適當之保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立建國國民中學公物保管 責任制度實施辦法」、「苗栗縣立建國國中三年級班級公物檢查稽核表」、「 苗栗縣立建國國民中學公物損壞處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 ),堪信屬實。再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利用者本身之原因 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之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甫上課鐘響,被害人與其同班同學朱有俞在教室外嬉戲,被害人 先返回教室,將教室大門關上,站於門後,朱有俞在教室門外以雙手推玻璃門 ,致玻璃破裂而割傷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同班同學朱有俞、黃政維及被 上訴人學校教師葉哲維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號及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有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可稽(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六至九頁、第十四、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頁,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十二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教室 玻璃之破裂,乃因被害人及訴外人朱有俞推擠門窗,違反門窗之通常使用方法 所引起,被上訴人就教室門窗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被上訴人對於學校教室 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教室大門玻 璃加框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援引另一案例即「新竹縣六家國中范姓學 生在二樓擦窗戶墜落事件」,主張本件應參照該事件之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教室大門之設置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據上訴人所提之律師雜誌五月號轉載之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報導文字 觀之,該案係因學校二樓窗戶未裝設護欄,顯然欠缺具備通常的安全性,致學 生擦窗戶時不慎跌落地上受傷死亡,核與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教室大門,並非 外圍窗戶,且教室大門經專業人員鑑定結果認已具備通常應有安全性者有間, 是上訴人援引該案案例,主張本案應為相同之判斷云者,顯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門窗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僅有一名護士,原應命該名護士留守學校, 不得准許該名護土請公假至校外參與選務會議,竟未注意,貿然准假,不在學 校,致事故發生當時,無法提供有效之急救措施,延誤八分鐘後始以電話向1 19請求派遣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校方人員亦未能以私用之小客車載運被害 人至醫院就醫,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上訴人學校人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被害人生命權受害,自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學校因八十七年六月間舉辦之苗栗縣第十六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 選舉,經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要求遴派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包括監察人三十 五名及主任監察人四名,被上訴人即通報學校教職員以自願參加,或由被上訴 人遴派至足額之方式,參加該次選務工作;被上訴人全校教職員共有九十三名 ,其中自願接受遴派教職員包括被告學校護士陳玉美共三十九名,該三十九名 教職員於本件事發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均請公假,參與苗栗縣頭份鎮 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會,護士陳玉美之職務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學校衛生組 長徐錫季,而被害人就讀之三年五班導師劉光德並未接受遴派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通報單、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遴派名 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頭份鎮公所選務作業中心函、苗栗縣頭份鎮第十六屆鎮 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名冊、建國國中教職員請假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五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此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不 法,係指公務員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學校及教職員均係依據國民教育法實施教 育措施,藉以達成國家推廣教育文化之目的,故其等從事教育活動,自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選舉委員會得就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遴派擔任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及 監察員。而被上訴人學校因應八十七年六月間舉辦之苗栗縣第十六屆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經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要求遴派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包 括監察人三十五名及主任監察人四名,被上訴人學校即通報學校之教職員,以 自願參加或由學校遴派至足額之方式,參加該次選務工作,其中包括學校護士 陳玉美共三十九名教職員均以自願之方式接受遴派參與選務工作,被上訴人學 校即核准該三十九名教職員之公假,使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參與 苗栗縣頭份鎮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學校教 職員接受遴派參與該次講習會,及被上訴人學校核准教職員於該日之公假之行 為,均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依據,難謂為不法行為。至上訴人主張: 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學校教育人員在校外,已造成保育人員之不足,竟仍 允許職司專業之護士參與校外選務工作,顯有怠於職務情形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學校全校教職員共有九十三名,除接受遴派教職員三十九名外,事發當日 下午尚有五十四名教職員足以負責照顧全校學生。此外,對於班上學生個別狀 況知悉最詳,且最能給予學生適當照顧之班導師即被害人就讀之三年五班導師 劉光德,當日並未接受遴派;再者,該校唯一護士陳玉美固於當日請公假參與 選務工作,惟其已有該校衛生組長徐錫季為其職務代理人,而其代理人即衛生 組長徐錫季前曾受過教師安全教育暨急救研習會,有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教師安 全教育既急救研習會結業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見代理人 足以勝任學校校護之職務;按校護之職責,係於學校學生發生傷、病情形時, 依其專業給予學生初步之緊急處置,查本件被害人於下課時間受傷,經訓導人 員巡堂發現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學校生活教育組長葉哲維、衛生組長徐錫季及 吳志忠之導師劉光德等人,先對於被害人吳志忠進行急救,協助止血,並通知 一一九將其緊急送醫,此有建國國中校園事件即時通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 十五頁),是本件事發後,無論校護職務代理人徐錫季、吳志忠之班導師及其 他協助緊急救護之人員均已給予傷者適當之照顧,被上訴人學校並未因三十九 名教職員接受遴派或因校護陳玉美參與選務講習會請假而減少提供照顧被害人 之資源,是上訢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允許學校教師及校護陳玉美至校外參與選 務會議,以致被上訴人學校教育人員不足,無法全面照顧在校學生之人員,且 於事發當時,無法提供有效之急救措施,顯係怠於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上訴人 之子之權利等語,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指稱:其子吳志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分受傷,而被上訴人卻遲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始電一一九派 救護車緊急送醫,未立即送醫急救,耽誤八分鐘,校方人員亦未能立即以私用 之小客車護送被害人至醫院就醫,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 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事故發生後,學校教師立即一方面對被害人施予 止血急救,並立即打「119」,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並無延誤等語。 查被上訴人學校訓育組長范振隆於本院陳稱:「我是苗栗縣建國中學的訓育組 長,本件發生時,我是不定時的巡堂,當天我巡堂到三年五班前,看到生活教 育組長葉哲維及衛生組長徐錫季在替受傷同學吳志忠急救,當時這兩個組長中 的一個人要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到訓導處撥一一九電話,因講話中, 我撥了三次,在第三次才打通,我跟接電話的人說,我們學校有一位學生受傷 ,請他們派救護車來接學生去醫院急救...我撥一一九電話時,也因急著打 電話,所以也沒看時間,救護車是幾時幾分到達的,我不清楚」等語。被上訴 人學校教育組長葉哲維於本院證稱:「事發當天下午,我在巡堂,我與徐錫季 老師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就走過去,在三年五班的走廊上看到朱有俞同學受傷 ,我把朱有俞送到醫務室後(醫務室與三年五班班教室都是在一樓,只隔二間 教室),然後再走到三年五班,看到吳志忠站在教室門口用手拉著衣領摀著脖 子的位置...我護送他到醫務室外面時,吳同學就不支倒地,我就到訓導處 拿毛巾並按住傷口,使他不至於繼續流血,當時我在醫務室前面,范老師也巡 堂經過那個地方,我們二人就叫范老師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那時朱有俞 是在走廊,而且有受傷流血,所以才先送他去醫務室,而吳志忠當時是在教室 內,所以沒有看到」、「我們的車子(指教師私有之小客車)沒有救護設備, 無法施以急救,而且車速不一定快,遇到紅燈還要停下來,而救護車有警示燈 ,車速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經查: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學校人員於被害人受傷後八分鐘即當日下午二時十三分始打電話119 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云云。所指之時間「二時十三分」,並非被上訴人 學校人員打電話給119之時間,而係苗栗縣消防局頭份分隊派遣救護車至被 上訴人學校之出車時間之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九日苗消指字第三三九四號函 及所附之員警出入登記簿、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二時十三分是救 護車出發之時間無誤(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學校 人員於被害人受傷後八分鐘之二時十三分始打電話向119請求派車將被害人 送醫云云,顯非真實。另依被上訴人學校職員范振隆、葉哲維在本院所證述之 上開證詞,均證稱:被上訴人學校教育組長葉哲維及衛生組長徐錫季在巡堂時 發現被害人受傷對被害人施救過程中遇見該校訓育組長范振隆,請范振隆打電 話119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查被上訴人學校教育組長葉哲維及衛生 組長徐錫季在巡堂時發現被害人受傷將被害人扶送醫務室急救過程中即囑咐該 校訓育組長范振隆打119電話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撥電話時又遇1 19電話通話中無法接通,第三通電話始接通,依此處理過程觀之,尚難謂有 何延誤情事。再者,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受傷,被上訴人學校人員雖非不得以 私有小客車將被害人送醫,但私有之小客車並無急救設備,在送醫途中無法同 時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反而易生意外,且遇紅燈不得闖越,不若救護車有警示 燈,在必要情形下,不受燈號限制,較能爭取時間送達醫院,是上訴人另指稱 :被上訴人學校人員未能以私有小客車將被害人送醫,亦有疏失云云,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學校人員 怠於執行執務致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受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龍蘭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上訴人陳秀珠一百三十 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77-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