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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蔡光復
      被上訴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昱輝
                  歐樹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壹、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廿五元,並自一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乙、陳述:
壹、兩造不爭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縣店清字第三六五三三號公告,指定新店
    市轄區內五十四里行政區列為指定清除區。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高壓灌漿水泥車停放於耕莘醫院所有之空地
    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依德安里里長之檢舉,在上訴人車上張貼公
    告,請車主自行移置,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上訴人之車輛拖吊移置
    於三峽保管場。
三、上訴人對拖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原行
    政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上訴人之車輛拖回原址停放。
貳、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車上除有「德立工程」之大字外,車窗內有無留有
    名片註明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可以聯絡到上訴人?
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耕莘醫院之空地,有無徵得耕莘醫院之同意?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車輛拖吊,有無法律上之依據?究應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或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既非佔用道路,更非一般廢棄物,上開兩項法律均不得作為拖吊之依據,
    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四、上訴人是否因拖吊而受有修車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其損害額若干?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徵得耕莘醫院同意,將所有之高壓
    灌漿水泥車停放於耕莘醫院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號旁之空地上,上訴
    人之車輛係一功能完好、配備齊全之高壓灌漿水泥車,其車牌因上訴人恐遭他人
    竊取而先行卸下,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私人所有並圍有圍籬之路旁空地上,並非
    停放於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竟故意曲解法令援引「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將系爭車輛擅自拖吊至三峽廢棄車輛貯存廠不做任何
    保管,又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一般廢棄物,上訴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拖吊系爭
    車輛,亦有錯誤,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店市公所乃於八十九一月十四日逕行
    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地停放。惟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遭新店市公所違法
    拖吊已造成損害,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拖回原址,歷時十個月,造成上訴
    人長期無法使用營業,加以系爭車輛因遭拖吊致長期未發動保養,造成機件嚴重
    受損,故請求賠償必要之修護費用六十萬五千二百元及營業損失一百四十八萬二
    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新店市公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縣店清字第三六五三三
    號公告,指定新店市轄內五十四里行政區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故系爭車輛係位
    於指定清除地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新店市德安里丁萬貴里長依土地管理人之
    託,檢舉耕莘醫院旁空地上停放一部無牌廢棄車,由於車上無任何聯絡電話或地
    址,被上訴人乃於車上張貼公告,請車主自行移置,車主均置不理,被上訴人乃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及「佔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將上訴人車輛拖吊
    移置於三峽保管場,協助市民處理清除廢棄物,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且上訴人停
    放之地點,經土地所有人耕莘醫院之總務組長黃智銘到庭証稱,該院用地並未租
    借給任何人,切結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車上除有「德立工程」之大字外,車窗內有無留有
    名片註明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可以聯絡到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被拖吊時,車窗內留有名片註明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可
    供聯絡云云,惟查証人黃智銘、黎連呈、羅佳良均未証稱,其有看到車子被拖吊
    時車窗上留有上訴人之住址電話,証人林正和雖於本院到庭証稱:上訴人有在車
    上留名片,上面有地址及電話,惟其同時証稱伊去看時是八十七年年底等語(本
    院卷第七八頁正面及背面),查上訴人之車輛被拖吊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足証証人林正和係於車輛被拖吊前兩、三個月查看車輛,並不能証明拖吊時之車
    輛狀況,又依上訴人於嗣後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雖於車窗
    內置有名片,惟該照片係上訴人事隔二年後所照,自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上
    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其於車輛被拖吊時確於車上置有聯絡住址及電話之名片,而
    車上雖有德立工程之字樣,但無任何地址或電話,則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乃於
    車上張貼公告,請車主自行移置,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耕莘醫院之空地,有無徵得耕莘醫院之同意?
    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紙(原審卷五五頁、本院卷第七二頁)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耕莘醫院之空地有徵得耕莘醫院之同意,惟查該切結書內容係由上訴人所製
    作,並未有任何耕莘醫院之機關印章,僅於左下角有証明「與正本相符」之總務
    組長黃智銘之職章,且黃智銘於原審到庭証稱:「地沒有租給別人使用」「我知
    道放於系爭土地之車子是蔡先生的,蔡先生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要求讓
    他停車,但我們並沒有答應」「是我告訴蔡先生,如醫院要用地時,原告要在三
    天內將車開走,這是我個人向他講的,不是醫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
    ),而耕莘醫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函新店市公所稱:「本院自始未同意蔡
    元基先生將其所屬之工程車停放於本院之土地上,蔡元基所出示之切結書並非本
    院所核發,係其單方面之意願,由其自行撰擬後,私自擲交本院黃智銘組長收存
    ,並未獲本院正式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足証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耕莘醫院之空地有徵得耕莘醫院之同意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車輛拖吊,有無法律上之依據?究應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或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既非佔用道路,更非一般廢棄物,上開兩項法律均不得作為拖吊之依據,
    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依據此項授權規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七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六北縣店清字第三六五三三號公告公告新店市轄內五十
    四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原審卷第九六頁),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台北
    縣新店市○○路十七號旁之空地上,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指定
    清除地區」,合先敘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於路旁、屋外或屋
    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而所謂「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應包括從廢棄
    物中撿出之物、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建築廢料、廢舊家具,以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暥環署廢字第○○六三
    ○○九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該「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所指範圍,請參考同法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條及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六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同法台北
    市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廢舊車輛係屬於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
    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因此,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係包括有廢舊車輛,殆無疑義。
    查依上訴人所提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驗後所張貼之公告及所拍之照片
    觀之,該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外觀已有生鏽情形,且四周雜草叢生,更蔓延
    至車體之事實,此有照片三張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五九頁),再參以證人丁萬貴
    到庭證稱:原地主說車子沒有在使用,已停放了一年多,是否可以吊走,車子沒
    有車牌,周遭雜草叢生而影響觀瞻;車子有貼公告,但沒有人來告訴我車子是何
    人的等語,另證人黃智銘復證稱:當彼等前往圍地時,認為該系爭車輛是廢棄車
    ,因當時並沒有看到車牌等語,又證人黎連呈亦證稱:車子停放於系爭土地後就
    一直沒有開出去,因伊每天都在那裡種菜,伊知道車子並未移動,伊沒有看到上
    訴人家人有前來發動車子等語,復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停放於耕莘醫院之空地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被拖吊已有四個月以上之
    時間,顯見系爭車輛處於長期未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因而認系爭車輛老舊、髒
    污,長期停放於該地有礙衛生整潔,而屬於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一功能完好、配備齊全
    之高壓灌漿水泥車云云,應無足採。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
    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依
    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修正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若容許或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惟本件拖吊發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查上訴人
    之車輛所停放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號旁之空地係屬耕莘醫院所有,現由黎
    連呈種菜使用中,業據證人丁萬貴、黎連呈證述在卷,依上開規定,土地上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義務加以清除,而土地所有人及
    使用人不依規定自行清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查本件土地所有人耕莘
    醫院、使用人黎連呈均不依規定自行清除,而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主管機關
    受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系爭車輛,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謂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清除處理
    即行拖吊,係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車上並未留有任何地址電話,無從通知,
    已如前述,況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法無須通知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人即可逕行代為清除處理,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查被上訴人拖吊上訴人車輛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訴願後雖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惟查該訴願決定認廢棄車輛非一般廢
    棄物,顯有違行政院環保署之上開函令之意旨,且該決定認系爭廢棄車輛應由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主管機關無須代為清除處理,尤有誤解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律見解尚無足取,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
    之行政處分被撤銷而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上訴人是否因拖吊而受有修車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其損害額若干?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被被上訴人拖吊,致遭嚴重損壞,修理費用達六十
    萬五千二百元,營業損失達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為証,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
    車輛之損壞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拖吊所致,其請求賠償修理費,自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之八十七年度營業額雖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但經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
    其營業淨利為負數,故其所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其營業既無利潤,自難謂
    其有何營業損失,故縱認被上訴人之拖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令負損害賠償之
    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條正前
    第三十四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而拖吊系爭車輛,乃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
    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51-6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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