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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上字第15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清鴻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區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
    ,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挖掘電信管線,回填時未確實夯實(即壓實),不符合
    施工之規定,致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逢雨季,信義路之路面下陷形成坑洞。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由所屬補路義工隊在上開坑洞地點施行道路修補工程
    ,詎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訴外人黃榮傑駕駛重機車行經信義路,撞及
    上開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黃榮傑與上訴人達成國家賠
    償協議,由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而上開損害之原因係因被
    上訴人於回填管線時未確實夯實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回填夯實,經上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上等公司
    )試驗該工地填土夯實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且舖設簡易AC路面層完畢,由
    上訴人會勘驗收合格,坑洞之形成與被上訴人挖掘回填道路無關。㈡上訴人收取
    被上訴人繳納之代修復路面費用,接管系爭挖掘路面後,卻未依規定修復路面,
    致路面破壞,形成坑洞。㈢上訴人係道路管理機關,對道路之坑洞未緊急搶修及
    未作安全警示標誌,應負管理維護道路欠缺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區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在高雄
    縣路竹鄉○○○○路、信義路埋設幹線配管工程,因上訴人為該路段管理養護機
    關,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申請挖掘,並同意於完工後負責回填。嗣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派員修復該路段所形成之直徑約一‧七公尺、深度約為五十
    至六十公分之坑洞,適黃榮傑騎乘機車經過,撞及該坑洞致傷成為植物人,黃榮
    傑與上訴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由上訴人賠償四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已依協議賠
    償黃榮傑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上開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應回填夯實度為若干?㈡坑洞
    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盡回填夯實之義務造成?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應回填夯實度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填系爭路段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云云,並以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公路局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節:「
    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3.5壓實度之檢驗:⑴距路基頂層面七十五公分以內者
    :非粘性土壤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百,粘性土壤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⑵
    距路基頂層面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規定為其憑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其回填壓實度只需達百分之九十即符合標準等語,並以台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頒佈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
    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但最上層二十公分必須
    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洒水滾
    壓(用壓路機、電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為其依據。
  ㈢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同意施工挖掘系爭路面埋設管線,曾一併檢送工程設
    計圖、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申請書、挖掘路面明細表供上訴人參酌,嗣上訴人函覆
    同意被上訴人施工,雖請被上訴人施工後確實夯實,再舖設簡易AC面層,但在
    該函內未載明夯實度應達若干,反而明確載明施工應依照有關挖掘道路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函、工程程設計圖、挖掘道路
    修建地下申請書、挖掘路面明細表、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路鄉建字第八
    一四七號函可稽(原審卷一0六至一一二頁)。準此,公路局工程施工說明書固
    要求較高之壓實度標準,但該規定雖係上訴人就一般公路工程施工之準則,而本
    件係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就此性質之施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既另頒佈申
    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且上訴人對於申請挖掘道路管線單位之被上訴人又以上開
    函覆,僅要求被上訴人施工依照挖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申請
    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所規定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為其施工標準,自
    屬正當。況上訴人如欲變更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之壓實度標準,改以
    公路局施工說明書所載壓實度要求被上訴人,理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在會勘之時
    隨即要求被上訴人補強回填壓實度,惟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函被上訴人
    表示請派員加舖AC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並未提及回填壓實度標準之事,有上
    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建字第一一六七0號函一件可稽,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提高壓實度標準,其主張回填壓實度以百分之
    九十五為標準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回填壓實度以達百分之九十為標準
    等語,應為可採。
六、坑洞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盡回填夯實之義務造成?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配管工程完工後,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將該路段工地回填夯實,經
    委託上等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三日試驗該工地填土壓實度為百分之九
    十二點六一,嗣再依上訴人函通知而將該路段鋪設簡易AC路面層後,由上訴人
    會勘驗收合格等情,業經其提出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路鄉建字第八一四
    七號函、上等公司試驗結果報告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回填已達壓實度百分之九十,並謂該公司測試取樣不足
    ,不符公路局工程施工明書之規定,且未經上訴人驗收,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壓實度亦未達百分之九十路面呈沈陷修補痕跡,足認回填不切實
    云云。然查。
    ⑴公路局施工說明書雖就壓實度測試取樣規定於第一節:路基土石方說明書3.
      5壓實度之檢驗,每一千五百公尺應試驗一點;第二節:碎石及料底層級混合
      料基層施工說明書4.4壓實度之檢驗,每一千公尺至少應試驗一點。惟公路
      局施工說明書係適用於一般公路工程之施工,而本件係挖掘道路,且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僅要求依照申請挖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已於前述,而依申請挖掘注
      意事項規定僅要求回填挖掘路段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就應隨機取樣
      幾點進行壓實試驗,並未規定,是自難認如未依公路局施工說明書上開規定取
      樣,壓實度之檢驗即不足採。況證人即上等公司職員黃覲彥證稱:其測試係在
      系爭路段道路回填後所為,隨機取樣一點測試密度等語,則以上等公司隨機取
      樣一點進行土壤乾密度測試,其測試結果,自應為可採。
    ⑵本件訴訟中,原審及本院分別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派員至系爭路面取樣二
      點鑑定,八十九年一月取樣鑑定回填壓實度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七、百分之八十
      九;九十年十一月取樣鑑定為百分之八十九、百分之八十一,固有鑑定報告書
      二份可按,然查:
      ①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
        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被上訴人申請挖掘系爭路段道路,
        向上訴人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用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其中包括
        AC路面修復費用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即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費用單
        價五百六十元×挖掘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以及全路幅加舖五公
        分AC路面費用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即刨除路面單價一百二十元及加封路
        面單價二百五十元×面積二千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此有修復路面會同丈
        量明細表一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公路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
        掘路面修復費用標準表之記載,「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收費每平方公尺
        單價五百六十元,係包含平均二十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而挖掘快
        車道路面並加收全幅寬五公分厚之封層費用。因此,由上開挖掘區域之收費
        單價特別註明包含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在管線單位
        回填挖掘路段道路後,除刨除、加封瀝青混凝土路面外,尚應調整修補碎石
        級配層,否則實無提高收費單價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回填完成後之
        路面修復,無修補調整路基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建設課
        技士翁丁煌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曾就系爭路段開挖位置及長寬面
        積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進行會驗,上訴人刨除由被上訴人舖設之簡易AC加
        封瀝青路面層前,發現路面平整,表示不必再刨除碎石級配層等語。足認上
        訴人在刨除瀝青路面後,並未調整修補碎石級配層。
      ②上開鑑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十一月間所為,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施作系爭路段之回填工程已二年餘、三年餘之久,且上開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林漢庚於本院證稱:如果AC舖面沒做好,下大雨就會滲水破壞路面
        ,滲水後土地之密度(指壓實度)會受影響,車子再壓下去,將土帶走,路
        面會形成坑洞等語(本院卷二二八頁)。而以上訴人在刨除被上訴人所作簡
        易AC路面後,並未調整修補碎石級配層,已於前述,準此,在經過二、三
        年之下雨、車輛之重壓下,系爭路面之壓實度是否因上訴人之AC舖面未調
        整修補碎石及配層而遭滲水影響,已非無疑,況鑑定人林漢庚復證稱:鑑定
        報告所載路面有沈陷修補痕跡係指柏油路面有比兩邊稍微低陷,路面看得出
        來已修補修補過後,路面比兩邊稍微低陷,管線之回填係兩年前之事,我勘
        驗路面是經過修補,路面如經過刨除,無法推算二年前壓實密度是高或低,
        故坑洞之形成是否管線回填壓實不確實所造成,無法判斷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從而,上開鑑定所得壓實度之結果,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於回填當時之壓實度未達百分之九十之標準,亦無法證明坑洞係因被上訴
        人回填不確實所造成。
    ⑶上訴人會勘驗收時未測試被上訴人回填之壓實度之情,固據證人上訴人建設課
      技士翁丁煌於原審證稱屬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勘驗通過始委託訴外人
      坤盈土木包工業施作瀝青柏油路面刨除加封工程等語。經查,依前述申請挖掘
      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公路管理機關在驗收三公分簡易AC路面完工合格後
      ,始行修復路面。是被上訴人於回填並作測試壓實度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標準後
      始要求上訴人會勘驗收,上訴人自應就壓實度為測試驗收,其未為之,並已會
      勘判斷碎石級配層無再調整之必要而驗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勘驗壓實
      度而抗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回填挖掘路段之壓實度既已達到百分之九十之施工標準,上
    訴人又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坑洞之形成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回填義務致系爭路段出現坑洞,並非可採
    。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
    之人」,尚無可信,其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即非有據。綜據上述,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負道路管理機關對路面保管之責之抗辯及舉證,對本案前
    開判斷並無影響,爰不加以論究,上訴人另請求由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函查
    被上訴人回填是否確實一事,因已有前述鑑定報告,無再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全一冊 第 112-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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