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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徐水火
                胡秀梅
    被  上訴人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水火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八
      百八十九元、上訴人胡秀梅三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徐水火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三百四十二萬元,現減縮為三百十二萬八千
      八百八十九元,合先敘明。
(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九○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
      宗)第二十頁之現場圖所示,本件臨檢地點計有人行道、機車道、外側車道、
      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綜合當時在場警員呂俊龍、柯橘勝、吳世祥、林耀銘
      ,及機車前座駕駛方世郎之證詞,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警方係在機車道實施臨
      檢,而外側車道仍開放供其他車輛通行。原判決就此謂當時外側車道上有一輛
      小客車正停在該處受檢,無法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一般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林耀銘既站在內側車道中央,則其與中央分隔島間
      尚有一百七十五公分之距離。而方世郎所騎之機車正面寬度僅約六十二公分,
      又係緊鄰中央分隔島前進。倘林耀銘純粹為閃避方世郎之機車,因此時外側車
      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合理之反射動作應為向左(外側車道)閃避,而非向右(
      中央分隔島)閃避。再者,由機車正面及方世郎均未撞到林耀銘所持步槍,足
      見機車與林耀銘所持步槍間,仍有安全距離可供方世郎之機車通過,若林耀銘
      站在原地不動,當不會發生步槍槍口撞擊徐文彬身體,致徐文彬死亡之結果。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方世郎騎乘機車搭載徐文彬,為擺脫後方警車追趕,
      遂以高速行駛,行經臨檢地點時,未停車受檢。此時林耀銘為貫徹臨檢任務,
      遂往前伸出步槍企圖攔阻方世郎之機車,然因機車快速前進,在林耀銘伸出步
      槍之同時,機車正面及前座之方世郎均已安全通過,林耀銘攔車不成致所持步
      槍槍口直接刺擊後座徐文彬之右下側胸,造成徐文彬死亡之結果。因此,林耀
      銘有持槍刺擊徐文彬身體之故意甚明。
(五)退步言之,即使林耀銘當時果真為閃避方世郎之機車而轉身,惟機車既在林耀
      銘之右方,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亦應朝左(外側車道)閃避,林耀銘卻向右
      後方(中央分隔島)閃避,有違常理。同時,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規定:「警
      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第八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
      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林耀銘身為警察,
      於使用警械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予以相當之注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致其手持步槍槍口直接撞擊徐文彬之右下側胸,林耀銘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現場圖一份、相片三幀及警訊筆錄二份(
    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林耀銘於原審證稱:「我們管制內車道,開放外車道通行」等語,其意為臨檢
      當時封閉內側車道,開放外側車道,並同時於外側車道進行汽車路檢勤務,於
      機車道進行機車路檢勤務。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外側車道上正有一輛汽車停車接
      受檢查,故外側車道實無法通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在機車道上進行臨檢,
      而任由其他車輛在外側車道通行。
(二)一般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林耀銘立於車道中間,扣除其身體寬度約五十公分
      後,林耀銘與中央分隔島之間,約僅有一百五十公分之距離。同時,方世郎所
      騎之機車為重型機車,車寬約七十公分,加上方世郎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
      行駛,必與中央分隔島保持相當距離,避免機車與分隔島擦撞發生危險,保守
      估計機車與中央分隔島間有四十至五十公分之距離,則方世郎所騎之機車通過
      林耀銘身邊時,二者最多僅有三十至四十公分之距離。在方世郎以時速八十公
      里之高速往前行駛,並撞飛警員吳世祥手持之指揮棒,直衝林耀銘而來之情形
      下,林耀銘只能憑本能反應閃躲,豈有時間可以研判機車不會撞到自己,而站
      在原地不動,上訴人此等要求,實強人所難。
(三)由警員吳世祥持指揮棒欲攔截機車,指揮棒卻遭機車撞飛乙情,足見衝撞力道
      之大。苟林耀銘有持槍攔截之動作,不是步槍像指揮棒一樣被撞飛,就是林耀
      銘或徐文彬當場被衝擊力撞倒,最起碼徐文彬身上必有因步槍往前使力攔截所
      造成之擦痕或破皮。惟相驗報告明確指出徐文彬身上並無其他擦撞、破皮傷痕
      ,可知林耀銘當時確無做出持槍攔車之動作,僅係面臨緊急狀況所為本能反應
      之閃躲,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M十六步槍結構圖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徐水火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
    ,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三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方世郎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之子徐文彬,沿台北縣樹林鎮○○○路由樹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
    經大安南路與文化街交叉口時,正值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局警員在該處設置臨檢
    點執行路檢勤務。因方世郎遇到警方攔檢未停,當時負責警戒之警員林耀銘遂將
    手持步槍往方世郎機車之方向伸出,企圖攔下方世郎之機車,詎步槍槍口直接撞
    擊徐文彬之右下側胸口,致徐文彬因內出血而死亡。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林耀
    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當使用警械之行為,造成徐文彬死亡之結果,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水火三百十二萬
    八千元八百八十九元,給付上訴人胡秀梅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方世郎為規避路檢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往臨檢點衝撞,林耀銘為閃避方世
    郎之機車而轉身,因林耀銘與方世郎機車間之距離過近,致林耀銘轉身時手持步
    槍槍口撞到徐文彬,林耀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方世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徐文彬,沿台北
      縣樹林鎮○○○路由樹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南路與文化街交叉口時,
      正值樹林分局警員在該處設置臨檢點執行路檢勤務,方世郎未停車受檢,騎經
      警員林耀銘身邊時,徐文彬之右下側胸口遭林耀銘手持步槍槍口撞擊,因而內
      出血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宗第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該規定
      可知,因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在本件中,林耀銘係樹林分局之警員,於事故發生時正在
      執行路檢勤務,自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
      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的心理狀態;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
      理狀態。又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
      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準此而言,本件關於林耀銘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乙節,審酌之重點應在林耀銘執行路檢勤務時,是否明知有不法侵
      害徐文彬身體、生命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徐文彬身體
      、生命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
      狀態。
(三)本件上訴人雖稱死者徐文彬係被員警林耀銘故意持槍往前刺,直接撞擊所造成
      之死亡結果等語。但查:
      1.依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宗第二○頁),當
        日樹林分局警員係於大安南路與文化街交叉口設置臨檢點執行路檢勤務,並
        在原有兩線車道中之內側車道放置交通三角錐、閃光紅燈及警示牌等,以封
        鎖該內側車道,而保留外側車道供攔車實施檢查。警員呂俊龍、柯橘勝站在
        機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實施盤檢,警員吳世祥站在臨檢點前段兩車道中間持
        指揮棒攔阻車輛停車接受檢查,警員林耀銘則站在臨檢點末段內側車道中央
        位置持槍擔任警戒。再由證人即當時駕駛機車之方世郎所陳:「我們騎機車
        在樹仁家商之前迴轉後,有警車在後追我,因為我無駕照,且有喝酒,害怕
        受檢,於是加速逃跑,行駛到大安南路、文化街口安檢站,其內側車道沒有
        三角錐(按方世郎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警察臨檢時
        有擺設三角錐,見本院卷宗第八二頁),我從最旁邊(分隔島)。當時我看
        見二名警員,一前一後,前者拿指揮棒,後者拿長槍,於是我就衝過去,我
        感覺機車有撞到指揮棒」等語(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見相驗卷宗
        第一六頁);警員呂俊龍、柯橘勝所述:「當時吳世祥持指揮棒負責攔下車
        輛,站在分道線,林耀銘持步槍,站在內線道,負責警戒,我們站在機車道
        上負責車輛檢查,因當時我們在為另一輛車輛作檢查,當我們聽到聲音,抬
        起頭來察看時,該機車已經通過安檢站」等語(同日偵查筆錄,見相驗卷宗
        第一七頁及背面);警員吳世祥陳述:「當時在分道線上負責攔車,因呂俊
        龍、柯橘勝在路旁執行車檢,我面向他們察看車輛通過情形,突然聽到機車
        疾駛的聲音,回頭看見一輛機車從三角錐快速通過,於是我伸出指揮棒要攔
        下他們,以致指揮棒被彈開」等語;及警員林耀銘所述:「當時我持步槍站
        在內側車道中間,當我聽到聲音,發現指揮棒及機車向我迎面而來,我為了
        閃避機車,於是轉身,我感覺槍枝受撞擊,對方機車已經安全通過安檢站」
        等語(同日偵查筆錄,見相驗卷宗第一八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
        方世郎騎乘機車搭載徐文彬,行經大安南路與文化街交叉口之臨檢站時,因
        方世郎無照駕駛,且有飲酒,為恐遭警方取締,故於發現前方有警察攔檢後
        ,不但未主動減速靠邊停車接受檢查,反加速穿過內側車道三角錐、閃光紅
        燈及警示牌等阻絕物間之間隙,企圖強行通過臨檢點以逃避臨檢。嗣為警員
        吳世祥發現後,吳世祥乃以指揮棒加以攔阻,惟方世郎仍繼續加速前進,並
        將吳世祥手中之指揮棒撞落。而警員林耀銘本面向外側車道,監視當時正在
        接受檢查之另一部汽車,後發現上述狀況而往右轉身面向方世郎之機車,因
        此時方世郎之機車及吳世祥掉落之指揮棒同時迎面而來,林耀銘為閃避二者
        ,遂繼續移動右腳向後退一步,於轉身過程中,其手持步槍槍口撞擊徐文彬
        之右下側胸口。就此而言,林耀銘既為閃避方世郎之機車而轉身,在轉身過
        程中,手持步槍槍口隨身體移轉而改變方向,致撞擊徐文彬之身體,則林耀
        銘並無以步槍槍口刺擊徐文彬身體,致徐文彬於死之故意,應堪認定。
      2.證人即負責鑑定徐文彬死因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鍾明燈於本院九十年六
        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結稱:徐文彬身上除步槍槍口直接撞擊造成的空心圓痕跡
        外,並無其他擦撞、破皮或傷痕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七頁),亦可推知林
        耀銘並非意圖攔截方世郎之機車而伸出步槍,蓋林耀銘若確實伸出步槍攔阻
        方世郎之機車,則徐文彬身上除槍口直接撞擊所造成之痕跡外,應有其他因
        機車持續前進而留下之擦痕,而非如證人鍾明燈所證述僅有一同心圓痕跡。
      3.上訴人雖又辯稱:樹林分局警員當天執行路檢勤務時並未封閉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仍開放供其他車輛通行。且方世郎之機車與林耀銘間有足夠距離可供
        方世郎之機車通過,倘林耀銘站在原地不動,當不致發生林耀銘手持步槍槍
        口撞擊徐文彬身體,造成徐文彬死亡之結果。另即使林耀銘果真為閃避方世
        郎之機車而轉身,依照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亦應向左(外側車道)閃避,林
        耀銘卻向右(中央分隔島)閃避,並違反警戒使用條例第七、八條規定,應
        屬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前開現場圖所示,樹林分局警員呂俊龍、柯橘勝當日係站在機車道與外側
        車道中間實施車輛盤檢工作,因機車道寬度狹窄,不足以停放一部汽車,是
        汽車必停於外側車道上接受檢查,檢查完畢後再予放行,此即林耀銘於原審
        所稱:
        「我們管制內車道,開放外車道通行」(見原審卷宗第九十八頁)之真意。
        又依照經驗法則,警方實施路檢時係封鎖全部車道,對來往車輛進行逐一檢
        查,豈有可能開放其中一車道供車輛通行。尤有甚者,若當時外側車道果真
        未予封鎖,開放供車輛通行,則欲加速逃離現場之方世郎為何不選擇行駛外
        側車道,反選擇有三角錐、閃光紅燈及警示牌等阻絕物之內側車道。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如前所述,方世郎之機車當時係在內側車道靠中分隔島之位置行駛。參照一
        般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而林耀銘係站在內側車道中央,扣除林耀銘身體寬
        度約五十公分及方世郎機車正面車寬六十二公分後,林耀銘與方世郎之機車
        間最多只有八十八公分之距離((350 ÷2)-(50 ÷2)-62 = 88) ,再加上
        方世郎之機車因高速行駛必須與分隔島保持相當距離,以免因車身與分隔島
        擦撞使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且林耀銘手持M十六步槍長約一百公分,則方
        世郎之機車與林耀銘手持步槍二者間,必十分接近,尤其在方世郎急於逃離
        現場而全速前進之情形下,倘林耀銘未予閃避,方世郎之機車甚至可能直衝
        林耀銘而來。同時,據方世郎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時速
        高達八十公里(見本院卷宗第八三頁)乙情觀之,其所騎機車通過整個一百
        公尺之臨檢站僅需四至五秒時間,林耀銘實無足夠時間可以判斷機車與自己
        間有足夠安全距離,從而站在原地不動。再者,林耀銘原係面向外側車道警
        戒,於聽到方世郎之機車聲音後始向右轉身面對機車,嗣發現機車迎面而來
        有衝撞自己之危險後,繼續移動右腳向後退一步予以閃避,已如前述。核林
        耀銘向右閃避動作,符合慣性原理及一般人之本能反應。因此,上訴人謂林
        耀銘應站在原地不動,或向左跳開閃避等語,均與常情相違,且無期待可能
        性,上訴人據此主張林耀銘使用警械有過失,並無可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鍾明燈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徐文彬
        之死因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五五
        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宗第三二至三八頁可稽,而經本院訊問鑑定人鍾明燈所謂
        意外,係以何基準作此判斷,其證述:係指於事故發生前,雙方都無法想像
        、預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七頁),益見林耀銘事先並無法預見其向右轉
        身閃避之行為,會造成徐文彬死亡之結果。
(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林耀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明知有不法侵害徐文彬身體、生命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亦無預見有不
      法侵害徐文彬身體、生命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
    水火三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上訴人胡秀梅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523-5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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