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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國字第3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寶鳳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築物旁並無河堤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僅是自然形成的邊坡,亦非為上訴
    人所興建之土石坡堤,因無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自無發生設施或管理欠缺之情
    事。上開所陳事實,核已經兩造於原審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四十五
    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之答辯,應僅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並非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二三鄰崁下七一
    之四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緊鄰上訴人管理之桃園縣南崁溪崁下橋與田寮橋
    間河堤(下稱系爭堤防)。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象神颱風肆虐,造成洪水
    沖毀系爭堤防,致系爭建物地基流失及淘空,嚴重危及系爭建物安全,被上訴人
    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迅即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陳情,並多次要求上訴人儘速派人
    搶修,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堤防業遭沖毀,亟有重修之必要,
    竟疏為適當且必要之管理,僅暫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土石補強駁坎基礎,任令
    潰損河堤經久未修,無法達防洪防汛功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之
    家居財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之際,遭洪水沖垮倒塌、流失,被
    上訴人計受有房屋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及財產損失四十二萬九千五
    百元,合計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法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受之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惟經上訴人拒絕,致未獲賠償,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令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旁,並無河堤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而只是自然形成之邊
    坡(高灘地),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為上訴人所興建之土石坡堤,因本件無公有
    公共設施之存在,自無發生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而依據南崁溪河川治理基本
    計畫內之說明,南崁溪洪水氾濫範圍不大,部分氾濫地區已築堤保護,故以河道
    整理配合洪泛區管制為治理方針,並於必要河段酌建堤防束洪,故南崁溪並非經
    常洪水泛濫區,並無於全流域興建河堤之必要,僅於評估必要河段,始有興建河
    堤;另南崁溪之規劃係以五十年之洪水頻率為規劃原則,再依該治理計劃五十年
    洪水頻率計算,其全流域所堪承受之二日暴雨量為三五七公釐,依據桃園縣農田
    水利會所計之雨量監測系統所記錄之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雨量,
    分別為三○一點五及三六三點五公釐,其二日暴雨量達六六五公釐,超出南崁溪
    原規劃五十年洪水頻率甚多,故被上訴人因納莉颱風受有損害,係因天然災害不
    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並無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
    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核定象神災害復建工程,然此項為民解困之額外工程,不應曲解為上訴
    人之行政責任,並執為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論據之理由,上訴人雖有核定象神災
    害復建工程,該工程均已完工,但其中並未包含在被上訴人土地旁設置堤防,蓋
    其非屬水流之沖擊面,其受損害,係為天災,故並無堤防設置之必要。如仍認本
    件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則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亦不適法,即被上訴人已受領房
    屋倒塌自然災害救助十萬元、縣長補助十萬元、內政部災害補助十萬元總共三十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判決雖採信訴外人精湛公司鑑定報告書,惟系爭建物
    業經損毀,並無實物之存在,在無實物存在之前提下,誠然不知精湛公司如何鑑
    定,豈可以推論性、假設性之前提為鑑定,是知該鑑定顯有瑕疪,不足採信;另
    本件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所購得,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七十七年
    買的是六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以此為準;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及其六名家屬共同居住,因而認上訴人應負其家庭生活設備滅失之賠
    償,惟據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僅有被上訴人一人金額,尚值斟酌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二三鄰崁下七一之四五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
(二)系爭建物鄰近上訴人管理之桃園縣南崁溪崁下橋與田寮橋間河堤,系爭建物旁
      之高灘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象神颱風肆虐,遭洪水淘空,經被上訴人向桃
      園縣大園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陳情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同月四日以土石回
      填補強基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家居財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
      莉颱風來襲時,悉遭洪水沖垮倒塌、流失。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旁,納莉颱風來襲前有無防波堤公共設
    施之
(一)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旁,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並無堤防公共設施之設置:
      ⒈下列被上訴人之自承及證人胡元亨之陳述及其他事證足認並無堤防之設置
        :
        ⑴被上訴人自承:「是的,我們居住於崁下橋旁邊,我們住的地方從來沒有
          河堤(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八行)。
        ⑵被上訴人自承:「查被告(指上訴人)所設置之南崁溪下游防洪河堤工程
          中,明顯獨漏崁下橋與田寮橋間未建築水泥防洪河堤」(參見原審卷第四
          十五頁第七行證五)。
        ⑶證人胡元亨證稱:「請求權人稱其住屋西側即南崁溪,其間未設防洪堤.
          ..」(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行)。
        ⑷被上訴人自承:「原來有土石的坡堤,後因颱風沖毀」。(參見原審卷第
          九十三頁第五行)。
        ⑸法官問:「為何系爭堤防前段已經做好,但是系爭的堤防還沒有作(提示
          南崁溪後段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照片中的堤防比較遠,而且那
          是在我們的治理計劃內,而系爭堤防並沒有在治理計劃中」(參見原審卷
          第二二九頁第九行)。
        ⑹原審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防波堤之出現(見原審卷第五○─六五
          頁)。
        ⑺本院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堤防之根基存在,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
          卷第七七─七九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整地時將根基挖去云云,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⑻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建物旁原有「護坡」堤防之存在云云。查
          被上訴人所指者僅係自然形成之邊坡高灘地,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者,有現
          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五─五七頁),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
        公眾使用者而言,本件並無堤防之設置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係天災所致,非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南崁溪河川治理基本計畫(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上證一號),說明:南崁
        溪洪水氾濫範圍不大,部分氾濫地區已築堤保護...,故以河道整理配合
        洪泛區管制為治理方針,並於必要河段酌建堤防束洪。故南崁溪並非經常洪
        水泛濫區,並無於全流域興建河堤之必要,僅於評估必要河段,始有興建河
        堤。
      ⒉依據前揭南崁溪河川治理基本計畫,南崁溪之規劃係以五十年之洪水頻率為
        規劃原則,再依該治理計劃五十年洪水頻率計算,其全流域所堪承受之二日
        暴雨量為三五七公釐,依據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所計之雨量監測系統所紀錄(
        參上證四號)之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雨量,分別為三○一點
        五及三六三點五公釐,其二日暴雨量達六六五公釐,超出南崁溪原規劃五十
        年洪水頻率甚多,故被上訴人因納莉颱風受有損害,係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
        所致,上訴人並無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要件不符。換言之,縱係興建堤防
        ,亦未必能防患納莉颱風之侵襲,亦即興建堤防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納莉颱風洪水氾濫沖毀大園鄉崁下橋(橋台、橋墩傾斜、流失、橋面版
        掉落流失),以及崁下橋下游順水左岸原有護岸崩塌毀堤後私有土地流失約
        寬十三公尺長約四百公尺。此之原因,係南崁溪集水區降下暴雨,以致超過
        南崁溪五十年洪峰頻率規畫既有河道排洪量,以致崁下橋上游順水左岸約二
        公里處洪水溢堤漫流,沖刷崁下橋下游順水右岸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大園鄉○
        ○段崁下小段54─12地號土地所致。蓋前揭被上訴人所有順水右岸土地之對
        岸之土地(即座落同段71─2等地號),因該順水左岸潰堤形成新河道出水
        口,該出水口水流沖擊南崁溪原來流向,形成漩渦亂流才沖刷被上訴人土地
        旁河床高灘地,土石流失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以歷年
        來崁下橋下游順水右岸約一百二十公尺處被上訴人之房屋均非屬水流之沖擊
        面,故並無堤防之設,正常情形下,不致造成土地流失房屋倒塌之天然災害
        ,此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五五─五七頁上證三號),其事實尤為明顯。
        故
        本件係為天災,應無疑義。至於系爭房地上游之垃圾山,目前已不再使用,
        並無新運垃圾堆置該處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垃圾山與
        納莉颱風河水氾濫有關,該部分抗辯不足採。
      ⒋按管埋機關對於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三月間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流水變化情勢、河防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如發現損壞、
        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分別修補完成,防汛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
        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建物
        旁,並無堤防之設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依該管理規則修補堤防之義
        務。
      ⒌納莉颱風造成被上訴人建物等財產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其造成此項損
        害,純係天災之關係,並非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至於該地區於象神颱
        風來襲之後,其河岸受損,上訴人所屬大園鄉公所已催工將散落河川中之砂
        石清理,使水流順暢,此項工程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至於象神颱風之後,並未有堤防之興建,蓋堤防之興建牽涉必要性、政府財
        政之許可、預算之編列、土地之取得與工程之進度等,被上訴人陳稱,其願
        將河川旁邊之地捐給政府興建堤防,惟其他鄰居並不願意,光憑此點,興建
        堤防地基之取得即如此不易,更何況上訴人之財政、預算是否允許,而興建
        系爭堤防,是否必要有待評估,則系爭堤防未即興建,因天災造成被上訴人
        財產之損失,亦非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本件情形,上
        訴人未於象神颱風之後,納莉颱風來襲前,建造系爭堤防,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上訴人無依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命給付,即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333-3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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