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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仁杰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國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法定期限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主張鳳山市第二戶
    政事務所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其女兒邱子晴墜樓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法賠字第○九一○一八八二五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於其為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並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攜兩歲之
    邱子晴赴高雄縣政府所屬位於鳳山市○○○路四七二號四樓之鳳山市第二戶政事
    務所,洽辦戶籍遷移事宜,於輪到被上訴人至櫃檯出示資料洽公時,被上訴人鬆
    手讓邱子晴離開。該戶政事務所成人休息區為落地門窗,臨落地窗設有不銹鋼欄
    杆,其間距有十四公分至十六公分不等之寬度,復因欄杆外三十分距離處之落地
    窗門閂未閂上,致發生邱子晴鑽出欄杆由落地窗墬樓之事件,邱子晴因出血性休
    克傷重致死。上訴人所屬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靠落地窗之不銹鋼欄杆之設置,
    間隔距離過大,未考慮防範幼小兒童穿越,顯屬公有公共設置有欠缺,加上落地
    窗未經閂緊,尤屬管理上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一萬八
    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位於鳳山市五甲綜合大樓四樓,就上開大樓
    部分,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核發建築執照,八十一年施工完竣,並均有依法申請
    建照暨使用執照,無悖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是以其設計無涉及安全
    性之缺失。此外,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為加強安全,於洽公民眾等候區邊牆之
    對外窗戶旁裝設每支欄高一百七十公分、間距十二點五公分之欄杆,該設置非但
    不具危險性,反而有防護功能,再加上該設置非年久失修,依常理研判若非不可
    預期之突發事變或行為人故意之行為,應不會發生民眾穿越欄杆肇致墬樓之事件
    。何況,若要由欄杆間隙鑽出案發處由落地窗所構成之邊牆,尚需事先打開落地
    窗,但案發日時值盛暑,系爭落地窗於該時節均予關閉閂緊以防開放中之冷氣外
    洩,邱子晴與其五歲之姐邱子喬是否因嬉戲而扳動原已閂上之落地窗門閂,則不
    得而知。又該所在辦公廳設置一個小型兒童遊戲區之主要目的,係為便利攜帶小
    孩前來洽公之民眾於等候洽公時,在大人陪同下兒童可於等候洽公區所相鄰之兒
    童遊戲區玩耍。該遊戲區與洽公等候區之間有一櫥櫃及飲水機做區隔,且位於該
    遊戲區之窗戶距地面甚高,並非落地窗,外圍又設置不銹鋼花臺,三歲以下之兒
    童根本無法攀登或鑽出,無安全性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實係被上訴人違反兒童
    福利法之規定,令未滿六歲之邱子晴與其姐獨自嬉戲,致使邱子晴不慎墬樓而亡
    ,其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子晴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生,係被上訴人之女兒。
  ㈡被上訴人攜邱子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鳳山市
    五甲綜合大樓四樓之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第十三號櫃檯洽公時,被上訴人鬆手
    讓邱子晴離開,邱子晴從成人休息區穿過欄杆由落地窗摔落至一樓地面,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
  ㈢系爭落地窗係位於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窗內側並加設欄杆。
    爭執事項:
  ㈠系爭落地窗及欄杆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邱子晴之死亡結果與該
    欠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予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五、關於爭點㈠: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
    而言。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係屬上訴人所有,供辦理戶政業務之目的使用,系
    爭落地窗係該戶政事務所建築體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所
    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
    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
    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至於所謂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其欠缺係由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作用不完全所致。
  ㈡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係位於鳳山市五甲綜合大樓四樓,該大樓係由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核發建築執照,於八十一年施工完竣,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則
    上其設計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涉及安全性之缺失。又系爭落地窗
    係位於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公室,有門閂可以扣緊鎖上,且該所又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在窗前加設不鏽鋼材質之欄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戶政事務所主任洪
    正六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證述明確,及系爭欄杆之間距在十二點七公分至十四公
    分之間,業據原審至現場測量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附表足憑(原審卷五二至六二
    頁)。系爭落地窗既有門閂可以扣緊鎖上,通常情形,一般人即無從該窗戶掉落
    之危險。且系爭落地窗內側再加設欄杆,目的在阻止一般人穿越,以防範落地窗
    未鎖緊時民眾失足跌落之危險,具有輔助落地窗安全防護之功能甚明。而建築技
    術規則第三十八條僅就欄杆之高度設有限制,此外並無就欄杆之寬度加以規範之
    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欄杆間距過大,但該部分主張,尚乏法律上依據
    ,自無可採。況穿過系爭欄杆甚至打開系爭落地窗,並不必然導致開啟者掉落之
    危險,自無從因邱子晴墜落之單一事件,而以此認定系爭落地窗及欄杆之設計、
    裝設有所欠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落地窗上鎖乙節,上訴人則辯稱當日系爭落地窗因
    室內開冷氣空調而有關閉、鎖緊,是否邱子晴扳動原先上鎖之門閂不得而知云云
    ,然兩造對現場並無人目睹邱子晴墜樓前後經過等情並不爭執。準此,尚不足證
    明邱子晴有扳動門閂、開啟系爭落地窗門。反之,原審於勘驗時開啟系爭落地窗
    ,尚需使力向下扳動門閂,才能將系爭落地窗開啟,以邱子晴之稚齡而力量微弱
    ,如何能扳開門閂而開啟系爭落地窗門?衡諸兩造不爭執無人親眼目睹邱子晴墜
    樓經過之事實,該意外發生應只在瞬間,即邱子晴穿越欄杆後,碰撞系爭未上鎖
    之落地窗,旋即向下墜落。綜上,被上訴人所述該日系爭落地窗門閂並未上鎖,
    邱子晴穿越欄杆防護後,該落地窗即因碰撞而開啟,致邱子晴隨即跌落一樓地面
    等情,較符合當日實際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隨時注意系爭落地窗
    關閉與否或其門閂有無閂緊,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至發生本件意外,管理自屬有
    欠缺,至為明確。上訴人既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自應維護該設施之
    安全性,尚難以公務繁忙為卸責之藉口。又上訴人雖抗辯:該所於辦公廳設置一
    個小型兒童遊戲區,便利攜帶小孩前來洽公之民眾於等候洽公時,在大人陪同下
    兒童可於等候洽公區所相鄰之兒童遊戲區玩耍。該遊戲區與洽公等候區之間有一
    櫥櫃及飲水機做區隔,且位於該遊戲區之窗戶距地面甚高,並非落地窗,外圍又
    設置不銹鋼花臺,三歲以下之兒童根本無法攀登或鑽出,無安全性之疑慮等話,
    惟查,該兒童遊戲區雖以櫥櫃及飲水機與洽公等候區(即成人休息區)作區隔,
    但該遊戲區面向十一號櫃檯部分,僅擺放低矮之鞋櫃作部分之阻隔,兒童仍可任
    意離開,係屬開放之空間,此有上訴人所繪製之位置圖及照片足憑(本院卷八六
    頁、原審卷六七頁),縱有該部分設施亦難彌補落地窗之管理缺失,上訴人以此
    抗辯其無過失,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就系爭落地窗門之管理既有如前所述之欠缺,而邱子晴係穿越欄杆後自系
    爭落地窗墜落至一樓地面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關於爭點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子晴因上開事
    故死亡,已如上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尚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係邱子晴之父,業已離婚,為單親之家庭,父女相依為命
    ,為免被上訴人外出將邱子晴留置家中無人照顧,方攜女同至戶政事務所洽公,
    焉知發生此一悲劇,其精神上受有無可彌補之畢生痛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度共有四筆收入,合計二十五萬餘元,所得不高及名下有一棟房屋及
    一輛汽車,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五五三
    九五號函足稽(本院卷六七至七二頁),爰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精
    神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其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據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計
    算式:118950+0000000=0000000)。
七、關於爭點㈢: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按父母對於六歲以下兒
    童不得使其獨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亦自承事發時正在十三號櫃檯辦理事情,鬆手讓邱子晴
    離開一情屬實,而邱子晴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兩歲之幼兒
    ,並無照顧自己或辨識危險而避免發生之能力,否則不會任意穿越系爭欄杆並碰
    觸系爭落地窗,被上訴人竟任令邱子晴獨處,自行活動,不注意邱子晴之動向,
    任憑邱子晴脫離其所得照顧、控制範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等情,堪可採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已
    如前述,又參酌本件意外發生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落地窗未注意保持閂緊之狀態,
    雖系爭落地窗門前已加設欄杆,防止危險之發生,通常人不會任意穿越欄杆,因
    邱子晴特別瘦小及無辨識危險之能力始有穿越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未盡其保護照顧
    僅兩歲幼兒之邱子晴其安全之責任,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
    六之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因此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
    減輕為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25-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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