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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確認扣押款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吳陳鐶
    訴訟代理人  林秀螢
右當事人間確認扣押款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若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
    備上開第甘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本審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當庭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因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309-3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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