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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年度抗字第84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右抗告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
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主張其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僅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九十
    年度則全無收入,且其名下亦無任何房屋、土地、汽車或投資等情,業據其提出
    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五、
    六、十九、二十頁),固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為防止當事
    人濫用訴訟救助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法院自應探究抗告人所
    提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
    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
    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參
    照)。本件抗告人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固以:花蓮分局警員未及時取
    締非法外勞鮑佩晴,讓鮑佩晴有機會在伊經營之才藝班鬧場,致該才藝班因學生
    不敢上課而倒閉,伊亦從此失業且名譽受損;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所提出之
    告訴,不僅不幫伊傳喚證人及履勘現場,還對伊咆哮,並強迫伊在筆錄上簽名,
    且涉有濫權追訴及偽造文書等瀆職行為,致伊飽受司法折磨,名譽、精神受到損
    害云云,為其請求之理由。惟查警員取締非法外勞及檢察官偵查犯罪,均為公務
    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其目的乃在於維護公共利益,故一般人民之檢舉或告訴
    ,僅係促使國家機關發動職權而已,至外國人是否確有非法工作之情事而應予取
    締,及刑案被告是否確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仍須經該管公務員查明事實後
    ,始得為妥適之裁量,是抗告人向花蓮分局檢舉鮑佩晴為非法外勞及向花蓮地檢
    署提起告訴後,花蓮分局警員是否取締、移送該外勞之偵辦結果及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是否起訴之偵查結果,縱與抗告人之權益有所關聯,亦僅屬因公務員對於職
    務之執行,所得享受之反射利益而已,尚難謂抗告人對於取締外勞鮑佩晴及起訴
    刑案被告等特定事項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況本件花蓮分局之警員及花蓮地檢
    署之檢察官於接獲抗告人之檢舉及告訴後,業已對其檢舉及告訴之內容為處理,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既自承:伊才藝班之所以倒閉,係因「
    阿波羅美語」之負責人王森因不滿鮑佩晴將「阿波羅美語」之學生帶至其他補習
    班,遂向鮑佩晴謊稱伊為實際負責人,鮑佩晴為向伊索討薪資九千元,就找一堆
    人來鬧場,才使伊才藝班之學生被嚇到不敢上課,才藝班就倒閉了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足見抗告人才藝班倒閉之原因,係起因於抗告人、
    鮑佩晴及「阿波羅美語」負責人王森等人間之糾葛,而與花蓮分局警員及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之職務上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抗告人就才藝班倒閉之事
    實,對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檢署涉嫌不法有因果關係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69-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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