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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  ○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3 年度國字第 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  年 11 月 15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下
    稱建設局)檢舉訴外人何○○在其子何○○、何○○所有之坐落台北士林區○○
    段 526 號土地(下稱 526 號土地)上違規興建擋土牆、車庫、改建鐵皮屋,另
    在其祖母何杜勉所有同小段 528 號土地(下稱 528 號土地)上違規興建擋土牆
    及建造化糞池,有污染空氣及衛生情事,請求早日拆除。嗣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環保局雖於 88 年 12 月 2  日會同上訴
    人至現場會勘,惟竟怠於執行職務,迄未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所有與上
    開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 3 小段 530 號土地(下稱 530  號土地),因遭化糞池
    流出之惡臭液體污染,使其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而無法生長或販售,而受有農作
    物損害新台幣(下同) 1,102,800 元及白費肥料損害 4 萬元,合計 1,142,800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業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42,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接獲上訴人檢舉後,建設局即邀集建管處、環保局於 88 年
    12 月 2 日至現場會勘,建設局並依會勘結論針對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興建
    擋土牆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對何○○、何○○處以 6  萬元行政罰鍰,並限期
    改正。又因何○○等人未於期限前完成向建管處申請報備手續,建設局亦於 89
    年 8 月 1 日發函通知上開鐵皮屋業經建管處查報並將不另通知逕行拆除,而化
    糞池部分為免污染環境,屆時將一併拆除。惟有關化糞池部分,建設局嗣又於
    93 年 1 月 15 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同上訴人赴現場會勘,結果並無異狀,應無上
    訴人所指污染情事。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原排定於 93 年 4
    月 20 日執行拆除,嗣因該違建所有人爭執該違建係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既
    存違建,經相關單位於 93 年 4  月 26 日會勘結果,認該違建應屬 83 年底前
    之既存違建,而建請建管處列入分期分類處理。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土地確有遭
    化糞池液體污染,致其農作物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單位亦已依
    法作出行政處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
    上訴。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致受有損害,業於 92 年 11 月 21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 93 年 5 月 7 日函覆拒絕賠償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建設局 93 年 5 月 7 日北市建
    四字第 0933129800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7  至 10、60、61 頁),堪信
    為真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 530  號土地為其所有,其於 88 年 11 月 15 日向建設局檢舉何
    ○○在 526 號及 528 號土地上違規興建擋土牆、車庫、改建鐵皮屋及建造化糞
    池,有污染空氣及衛生情事,而請求早日拆除,被上訴人迄未拆除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檢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49 、50、
    71  頁),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檢舉事項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檢舉後,建設局即邀集建管處、環保局並會同上訴
      人於 88 年 12 月 2  日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為:「⒈有關現場違規興建
      之擋土牆,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由建設局依法辦理。⒉有關現場搭建
      之違規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規定,由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⒊有關現場
      化糞池雖屬違規建築物,為考量化糞池為民生必須設施,如冒然拆除將污染環
      境,故限期違規人於 89 年 1 月 4 日前向工務局申請報備興建合法化糞池」
      ,有會勘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7 頁)。
(二)建設局於會勘後即依上開會勘結論就上開違建所有人何○○、何○○未經申請
      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違法行為,科處 6  萬元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簽呈、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罰金罰鍰收據、
      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41、112、113 頁,本院卷第 62、63 頁),堪
      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嗣因何○○、何○○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上開擋土牆安全無虞,並提出擋土牆安全鑑定報告書為證,故建設局
      乃於 89 年 9  月 22 日函覆何○○、何○○,同意就該擋土牆以現況列管等
      情,亦有簽呈、建設局 89 年 9  月 22 日府建四字第 8908760800 號函、擋
      土牆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42、64 至 66 頁),亦堪信為真
      正。
(三)查建管處嗣復於 89 年 2 月 2 日至現場會勘,因該違建已完工多時,而請違
      建所有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憑處,然因該所有人主張該違建係既存違建,請求
      緩拆,工務局乃於 89 年 4  月 10 日發函限期命該所有人提出證明資料憑處
      ,逾期逕予拆除,其後並定於 90 年 1  月 12 日執行拆除,惟因該違建所有
      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違建係 83 年以前既存違建
      ,因而緩拆等情,亦有建管處 89 年 2  月 3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8960054800
      號函、會勘紀錄表、工務局 89 年 4  月 10 北市工建字第 8930886200 號書
      函、89  年 12 月 21 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5412100 號函、90 年 1 月 17 日
      北市工建字第 9042160300 號函、90 年 2  月 21 日北市工建字第
      9042402900 號函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67 至 72 頁),亦堪採信。
(四)建設局於 93 年 1  月 15 日復邀集相關單位並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其會
      勘結果為:「⒈現場勘查,請求權人(即上訴人)所有土地(新安段 3  小段
      530、531 號等 2 筆土地)經目視結果無異狀。⒉倘請求權人仍有疑義,請會
      同鄰地所有人,逕洽相關單位申請檢驗,待有結果再送本府續辦」,此有開會
      通知單、會勘照片、建設局函及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44、
      56  至 59 頁)。核與原審於 93 年 7 月 5 日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結果
      ,上訴人所指 528 號土地上之化糞池排糞管,其出水口與上訴人所有 530 地
      號土地方向相反,僅流出少量液體,看來無色,聞亦無味等情大致相符,,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6、77、80 至 89 頁)。
(五)查工務局原排定於 93 年 4  月 20 日執行上開違建之拆除,然因該違建所有
      人何○○爭執該違建係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既存違建,並向台北市議會陳
      情,由台北市議會通知建管處、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
      林航空測量)所等相關單位於 93 年 4 月 26 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
      「根據農林航空測量所 83 年 9 月 3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至現場比對,仰德大
      道 3 段 250 巷臨 20 號違建,已有顯影存在,故該違建應屬民國 83 年底前
      之既存違建,建請建管處列入分期分類處理」。而工務局於收受上開會勘紀錄
      後,復於 93 年 6 月 4 日發函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請求確認,並經該所於同年
      月 23 日函覆確認無訛,工務局為求慎重,並調閱相關檔案進行查證等情,亦
      有工務局 93 年 4  月 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0646400 號函、台北市議會會
      勘通知、陳情書、會勘紀錄、工務局 93 年 6  月 4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2
      58200 號函、93  年 7  月 27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198300  號函、農林航
      空測量所 93 年 6  月 23 日農測秘字第 0939100866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 43 至 50 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檢舉後,其所屬相關單位即數度至現場會
      勘,並依會勘結果先後而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上
      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將上開違建、擋土牆等予以拆除一節,遽認被上
      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自有未合,而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事項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相關單位鑑定,以確認上訴人所有
    530 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確因上開擋土牆等違建而受損害之事實;另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相關單位鑑定上開化糞池排出
    物是否對環境有影響,經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704-7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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