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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張  顥  霖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  增  瑜
      訴訟代理人  許  俊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執行命令,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向第三人朱
    博熙收取債權金額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提存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在伊本人未到院領取提存款之情形下,違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未詳核第三人郭天任並未持伊本人之印鑑證明書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
    章,即任令郭天任持委任狀、非上訴人本人所有之不實印鑑及同意書,領取九十
    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提存款,未開立國庫支庫,亦未將上開款項依法轉存於伊
    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致伊所有上開提存款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遭他人盜
    領,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形,被上訴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經提存
    所承辦書記官審核代理人郭天任已提出委任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八十七-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原本,核對代理人郭天任身分
    證正本、委任人張顥霖之身分證正本無訛影印附卷後,並將代理人郭天任所提出
    之委任書狀上「張顥霖」之印文,與伊前受理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
    件之提存書上訴人「張顥霖」原留印文,相互比對相符,認已足以證明委任狀上
    委任人「張顥霖」之印章為真正,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故於訴外人郭天任檢具相關資料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後,准許郭天任代理上訴
    人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自原審法院提存所八十六
    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朱博熙擔保提存事件中,領取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處
    理過程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六十日內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以賠償請求書之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七
    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張顥霖因第三人朱博熙於八十五年間,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其子張
    趯儕死亡,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朱博熙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裁定准上訴人以六十萬
    元為債務人朱博熙供擔保後,得對於朱博熙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嗣上訴人即委請邱步顯律師以六十萬元為擔保提存,經原審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任郭天任代理以八
    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取回提存物卷取回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於
    假扣押執行過程中,債務人朱博熙亦以二百萬元為反擔保提存,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執行。其後上訴人委任邱步顯
    律師,就與朱博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朱博熙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指定以林重仁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審
    法院執行處即就第三人朱博熙前開擔保提存款(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先
    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廿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嗣訴外人郭天任以受取
    權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
    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
    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張顥霖身分證
    影本及郭天任之身分證原本等證件,請求調閱核對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
    號卷提存書,聲請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自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
    七五○號朱博熙擔保提存事件中,收取債務人朱博熙之債權金額九十九萬零三百
    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之公務員書記官洪樹欉以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
    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審核,比對郭天任所提出之委任書狀上「張顥霖」之印文,
    與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卷之提存書上「張顥霖」原留印文,認為
    相符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上訴人本人未到院收取提存款之情形下,准許
    郭天任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領取系爭提存物即所收取之賠償金九十九萬零三
    百二十五元,其後林重仁律師並自代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
    三五號)陳報已自提存所收取債權完畢(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存字
    第七二四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取回提存物卷、八十六年度
    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損害賠償訴訟卷、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
    提存物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憑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
    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
    、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
    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乃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法院核發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收取債務人朱博熙(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
    ○號擔保提存事件)債權金額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之
    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准許郭天任以上訴人代理人
    之名義,收取款項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准許
    郭天任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收取款項,違反提存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顯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⑴(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
      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⑵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應
      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者,應附具提存人之印
      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⑶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
      者,第一項之委任狀,並應附具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訂定發布之「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㈡款第五目前段規定:
      「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
      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應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
      印章真正之文件」。
      ⒈由上述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 代取回提存物之委
        任狀僅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即可,在所蓋印章前後不同時
        ,始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可知
        該法條所規定之「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其目的在辨明當事人之「印章」是否真正,祇要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印章真
        正,即無需要求當事人提出印鑑證明書之必要,如由其他文件已足證明印章
        真正,而仍再要求提出印鑑證明,此舉將違反利民便民之司法行政革新措施
        ,反造成擾民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當事人如係本國私人者,即需提出依印鑑
        登記辦法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係指本國法
        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外國私人及大陸人民之外國及海峽兩岸經文書認證之
        文件、非法人團體經登記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云云,即無可採。
       ⒉再所謂「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固需有文件之形式,惟若能達
        足 以證明印章真正之目的即可,並不以須具備出具機關、出具日期、證明
        印章真正等實質具體之記載為必要。又該文件若在法院保管中,當事人非不
        可以聲請調取以代提出。另在當事人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後,是否可以證明領取權人在委任狀之印章真正,自應由法院提存所承辦人
        員負責比對以為確認。上訴人主張該文件須具出具文件機關及日期並證明印
        章真正之形式完整文件,法律未授權承辦人員得憑直覺比對另件提存書印文
        即判斷印章真正等語,亦非可採。
       ⒊是在受取權人委任他人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依上開規定,僅須由代理
        人 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
        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
        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即符合前揭規定,並不以代理人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
        明書為必要。
(二)經查,訴外人郭天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時,
      雖未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與之相符之印鑑章,然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
      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
      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張
      顥霖之身分證影本及郭天任之身分證正本,請求調閱核對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
      第七二四號卷提存書,如前所述,並經證人洪樹欉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郭天任有提出張顥霖之身分證正
      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不能採信。
(三)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卷,乃上訴人依同院八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朱博熙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六十萬元
      之提存書,在該卷中之提存書及委任狀上之「張顥霖」印章自屬真正(見該卷
      第二、六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外人郭天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時,雖未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與之相符之印
      鑑章,然已請求調閱核對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卷提存書。經原審法
      院提存所承辦人員調閱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卷,就卷內之委任狀及
      提存書上之「張顥霖」印章,與訴外人郭天任所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委任
      狀比對,認「張顥霖」印章真正,此應可認受任人係已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印
      章真正之文件」。
(四)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卷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
      張顥霖之印文與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卷內提存書及委任狀上張顥霖
      之印文,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卷聲請狀之張顥霖印文,無
      論在字形、粗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吻合,並無任何差異,亦經原審法院調取
      上開案卷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天任
      所持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章係屬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同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之書
      記官洪樹欉既因審核郭天任業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張顥霖及郭天任之身分證原
      本,且委任書狀上「張顥霖」之印文,與同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
      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上訴人「張顥霖」原留印文相符,已足以證明委任狀上委任
      人「張顥霖」之印章為真正,准許訴外人郭天任以代理人之名義,領取所收取
      提存之損害賠償金,應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司法院
      訂定發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㈡款第五
      目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該領取提存物事件中,違反該等法規規定,
      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機
    關提存所應開立國庫支庫,又依提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
    應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行之帳戶
    等語。惟經查現無「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法規之存在,且現行「
    提存法」全文共計二十四條,亦無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告機關之行
    為,違反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第六條及提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應有誤會。
(一)至於前司法行政部於⒒⒑修正公布「民刑訴訟及非訟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領取款物須知」第六款雖規定:「發還之款項其金額達新台幣壹萬元以上者
      ,概以國庫劃線支票給付,但應領人有特殊原因,經事先陳明者,得不予劃線
      」,然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於⒏⒔業以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二三三七號
      函訂定發布「提存法施行細則」全文(司法院嗣於⒓⒗以院臺廳民三字第三
      二○八五號令增訂發布該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條文),針對領取提存物之程序
      為規範,嗣司法院復於⒎⒘以院台廳一字第○四五二一號函訂定發布「辦
      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特別針對領取提存物之程序、聲請書類、
      應備及應提之文件而為詳細之規範。本件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對債務人之
      擔保提存事件收取債權金額,自應優先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及「辦理提存及領
      取提存物(款)須知」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應開立國庫支
      票等語,自不足採。
(二)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雖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
      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然該規定
      係指領取人於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以後,得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
      領款項,轉存於其設該銀行之帳戶,而非規定提存所得不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
      存單發給領取人,逕行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領取人設於
      該銀行之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提存所應將系爭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
      行之帳戶等語,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自承有委任邱步顯律師以六十萬元為擔保提存,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就該卷宗所附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提存書及委任狀上之「張
    顥霖」印文(見該存字卷第二、六頁),經核與系爭同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
    八號卷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之「張顥霖」印文相符,如前所述。
    再上訴人檢附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同院以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強制執行,若非上訴人有授權
    ,訴外人郭天任何能取得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核發收取命令正本,並
    據以提出於提存所聲請自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朱博熙擔保提存事件中,收
    取債務人朱博熙之債權。在領取系爭提存物即所收取之賠償金九十九萬零三百二
    十五元後,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重仁律師並自代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二○三五號)陳報已自提存所收取債權完畢(見同執行卷第二六至二七
    頁)。另在訴外人郭天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七年
    度取字第三一八號提存物,另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印文相同)委任郭天任
    代理以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擔保金(即上訴人原委請
    邱步顯律師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在案之擔保金六十萬元),均無何
    爭執。上訴人爭執同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卷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
    委任狀上之「張顥霖」印文為偽造,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之公務員即書記官洪樹欉,因審核郭天任業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張顥霖及郭天任之
    身分證原本,且委任書狀上「張顥霖」之印文,與同院受理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存
    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上「張顥霖」原留印文相符,認足以證明印章真
    正,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提
    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㈡款第五目之規定,准予發還提存
    物,其處理過程並未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丁    振    昌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93年度)第 178-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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