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羅永豊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光銘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所屬鄉立托兒所新社班舉辦戶外 教學活動「放天燈」,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偉訂立契約,委託其負責全部放 天燈戶外教學活動,而田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新社鄉衛生 所前廣場,施放天燈,結果引發火災燒燬上訴人之住家及賴以維生之香菇寮。被 上訴人同意實施「放天燈活動」,並派遣其所屬公務員江玉鄉全程監督上開活動 ,而放天燈活動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民俗活動,其舉辦與監督 ,屬公權力行為,此次放天燈活動原定在關西舉辦,田偉擅自變更地點為新社, 訴外人江玉鄉有監督之責,竟未予以制止,應認為怠於執行職務,且有過失,上 訴人所有之住家及香菇寮因天燈火苗掉落被燒燬,致受有損害,江玉鄉怠於執行 職務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下述:⒈香菇寮建物 (包括水電)及住家,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⒉香菇損失共計二十六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⒊香菇包裝機器一萬零八百元。⒋住家電器設施五萬零九百 五十元。⒌住家家具七萬九千四百元。⒍電腦設備二萬八千元。⒎汽車輪胎二萬 元。⒏空氣壓縮機等損害三萬零四百元。以上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 以新鄉托字第○九二○○○七九九號函拒絕賠償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施放天燈之原理,係在紙質天燈之底部燃燒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因燃燒產生熱 空氣而形成上升氣流,天燈乃藉上升氣流昇空,由於天燈原料之材質均屬易燃物 ,故凡天燈掉落處均有發生火災之虞,森林區足以引發森林大火,固不許放天燈 ,住宅區發生火災,足以威脅人民之生命財產,尤不能許可,訴外人田偉在新社 鄉衛生所前廣場施放天燈,顯已違反施放天燈之條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 九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 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前段指 保護規範理論,後段說明「裁量萎縮至零」時,公務員有作為義務,乃學說上所 謂「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所屬人員均為公務員,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其自治事項包 括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訴外人田偉在新社鄉衛生所前 廣場施放天燈既有發生火災之虞,無論田偉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私法上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均有防止火災發生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復派遣其所屬公務員江玉鄉 全程負責親子戶外教學活動,其鄉長並於公文上批示「同意辦理惟相關安全事宜 業務單位審慎注意」,所謂相關安全事宜,當包括防止火災發生,訴外人田偉變 更放天燈地點為新社鄉衛生所前廣場時,即有發生火災之虞,上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依上揭法律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意旨,且法律對其作為義務規範 明確,而火災足以侵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益,被上訴人並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乃其所屬公務員江玉鄉知悉田偉在新社鄉衛生所前廣場施放天燈有 引發火災之虞,竟怠於防止,致天燈掉落上訴人香菇寮,上訴人所有香菇寮及居 室均遭燒燬,雖無人員傷亡,惟財產已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保育員江玉鄉並無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江玉鄉亦無因上訴人請求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江玉 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無理由。至於頑皮家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頑 皮家族公司)負責人田偉變更地點施放天燈乙節,既非「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事,更非「請求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為辦理 教育文化事項,而設置托兒所,係屬地方自治行為,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新社班舉辦戶外教學活動,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親子祈福施放天燈活動原定在關西舉行,因頑皮家族公司負責人田偉回 到新社鄉後,即在空地上指導家長施放天燈,江玉鄉當時忙於照顧小朋友(因在 道路旁),且施放天燈之活動本即委託該旅行社辦理,江玉鄉亦無放天燈之專業 知識,故江玉鄉實無迨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二 號刑事判決,認定放天燈導致失火之原因係因田偉施放前,未注意當時風向、天 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因而失火燒燬香菇寮、及烤漆浪板屋,此為田偉 之過失,而非江玉鄉怠於執行職務,故上訴人應向頑皮家族公司及田偉請求損害 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法令並無禁止辦理放天燈活動,放天燈亦不當然會發生火災,上訴人主張保育員 江玉鄉未阻止田偉施放天燈,被上訴人即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田偉施 放天燈並非違法行為,江玉鄉無法令上之職權可禁止田偉施放天燈,亦無法令上 之義務必須禁止田偉施放天燈,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又關於保育員之工作項目為「一、執行教保計畫, 負責幼兒教保之社會福利服務工作,照顧幼兒安全。二、家庭訪視及親職教育之 推展。三、幼兒衛生,健康管理。四、財產保管及個案資料之建立。五、其他臨 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為「一、本職務係在所長指揮、監督之下,依法令規 定從事前述各項工作。二、本職務基於執掌範圍內所作建議或決定對托兒所幼兒 教養等工作具影響力。」;所需知能為「一、本職務須具備兒童保育、社會學、 教育心裡學、輔導學等學識。二、需熟悉兒童福利法及一般社會福利法等法規。 三、需要具備高度愛心及耐心之服務情操。四、執行工作應具有敏捷反應及應變 能力。」,被上訴人所屬托兒所新社班親子活動戶外教學,係委託頑皮家族公司 辦理,全部活動內容均由該公司負責規劃及執行,江玉鄉在該次活動所應負責之 事項,仍係依法令應為之工作項目,而不及於活動內容之執行。施放天燈需有專 業知識,托兒所之保育人員並無該專業知識,故有關新社鄉衛生所前之廣場是否 適合施放天燈、當時之風向為何、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之地點為何等,本非江玉 鄉所能知之範圍,非屬其法令上之職務範圍。再者,施放天燈並不當然會發生火 災,不能謂在關西施放天燈就不會發生火災,在新社鄉施放天燈就會發生火災, 田偉帶著家長在新社鄉復盛村之衛生所前廣場施放天燈,該廣場面積約四百坪, 天燈升空後係飄向同鄉大南村,該地為空曠無建築物之地區,二者直線距離約三 至四公里,自不能推斷因變更放天燈地點為新社鄉衛生所前廣場,即當然有發生 火災之虞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新社鄉立托兒所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被上訴人同意該托兒所舉辦 放天燈戶外教學活動,並委託訴外人頑皮家族公司負責人田偉負責全部放天燈戶 外教學活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施放天燈活動原定在關西舉辦,訴外人田偉變 更施放地點,改在新社鄉衛生所前廣場施放,而引發火災致燒燬上訴人之住家、 及香菇寮,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玉鄉於施放天燈時在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拒絕賠償等情 ,有新社鄉立托兒所簽、合約書、頑皮家族知性之旅節目單、被上訴人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新鄉托字第0920003799號函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等件在 卷可稽,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玉鄉於施放天燈時在場,應全程監督該活動,放天燈 活動原定在關西舉辦,田偉擅自變更在新社鄉施放,江玉鄉未盡監督之責,未予 以制止,不僅有過失,亦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之住家、及香菇寮因天燈火苗掉 落被燒燬而受有損害,江玉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民俗活動等事項,為鄉(鎮、市)自治 事項之一。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為辦理地方之教育事業,設立新社鄉立托兒所,新社鄉立托兒所即為被上 訴人所屬單位,該托兒所舉辦系爭放天燈戶外教學活動,雖委託訴外人頑皮家族 公司負責人田偉負責全部放天燈戶外教學活動,惟被上訴人仍為該活動行使公權 力之機關,且依上開見解,國家賠償法範疇已採最廣義之解釋,即舉凡國家機關 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所提供之之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均屬公權力之行使。因之;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戶外教學 活動,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應無足取。被上訴人既為行 使該活動之政府機關,於該活動進行中,應派遺所屬公務員在旁監督執行,而新 社鄉立托兒所保育員江玉鄉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全程在場參與,即應負此 項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所屬托兒所親子活動戶外教學,既係委託頑皮 家族公司辦理,江玉鄉僅負責幼童之保育工作,不及於該活動內容之執行云云, 亦無足取。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該行為,惟衡諸通常情形,不致發生此項損害,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倘二者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則行為與 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預定舉辦活動之地點為關西,嗣更改在新社鄉施放天 燈,即有發生火災之虞等語。惟查施放天燈為民俗活動,並非不法活動,新社鄉 立托兒所為達寓教於樂,增進小朋友學習效果而舉辦戶外教學活動,並委託訴外 人田偉負責此項戶外教學活動,因施放天燈應考慮諸多安全因素,包括材料品質 、地點選定、人員之執行等項,本應由專業人員執行之,被上訴人本身為政府行 政機關,應無是項專業技能,始委由訴外人頑皮家族公司規劃、執行,上訴人並 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明知該公司有不適任該活動之資格而仍委之執行、或於委 任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執行是項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 至訴外人田偉將施放天燈之地點由關西變更至新社鄉,江玉鄉為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且為現場人員,本應依法監督執行,並促訴外人田偉注意安全,如施放地 點為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即應予制止,惟查系爭施放天燈地點為新社鄉衛生所前 之廣場,該面積約四百坪左右,前臨道路,天燈升空後係飄向三、四公里外之大 南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及行政區域略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件施放天燈地點如係在人口稠密之處,為安全考量,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江玉鄉如未予當場制止,仍任訴外人田偉施放天燈,即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惟上開施放地點為衛生所前之廣場,地處空曠,依吾人常識判斷,應 無安全顧慮之虞,因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玉鄉未制止訴外人田偉變更天燈 施放地點,並非必然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且系爭活動既委由訴外人田偉全權 負責,田偉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除考量新社鄉衛生所前之廣場適合施放天燈 外,尚應慮及當時之風向、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之地點等因素,而後二者因素顯 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玉鄉於執行職務所能知悉之範圍,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上開施放地點既非不適合施放天燈,本件損害係因訴外人田偉於施放前,未注意 當時風向、及天燈升空後可能掉落地點等因素,致天燈掉落在上訴人之香菇寮、 及住屋等情,亦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玉鄉當時雖未制止訴外人田偉在該廣場施放天燈,惟此項 不作為並非即生本件損害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玉鄉不作為與本件損害發生間有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天燈燒燬 其香菇寮、及住家之損失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不 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335-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