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93 年 9 月 2 日 92 年度國字第 15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5 月 31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 台中市○○區○○段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一二之四 地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點交完 畢,被上訴人無任何使用權源,亦未經依法定程序徵收、或經上訴人之同意,竟 假行政處分之名,拆除原設置在其上之圍籬,並准由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於地上反覆挖掘、回填廢土致無法耕作,上 訴人因之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可為耕作狀況之費用,即(一) 廢棄土、物挖方、運輸、及處理費用;(二)回填土、及回填土運輸費;以及( 三)架設工地圍籬費用共計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手莊張○○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已具公用地役負擔之公物,於另有廢止之行政 處分前,公物性質並無更易,上訴人雖於九十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不得 違反公用地役使用目的,排除被上訴人管理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解除莊張○○ 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足取;又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拍定後之點交,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供作道路用途之公物目的,在土地上設置圍籬,妨礙施工,經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命其於同年月三十 日前自行拆除,因其未遵期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派工於同年 五月二日拆除,自屬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除有拆除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外,並未在系爭土地 上有何種改變地形地貌之情事,縱該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惟系爭土地不 能耕作狀態,在上訴人買受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土地不能耕作或為其 他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自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之二地號輾轉分割而來,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莊張○○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依該同意書內容,系 爭土地為台中市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用地,為配合道路施工,同意被上訴人 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不列入該年度土地徵收案,留待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 地分配,且日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移轉登記,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執行法院指示交付點交完畢。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二號假扣押 執行查封時,依筆錄記載:現場為一片荒地,雜草叢生,竹草一丈多高等情; 嗣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號執行拍賣時,拍賣公告記載:系爭 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以府建土字第○九一○○五八五六五號函上訴人,以上開同意書具備行 政契約性質,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違障物應拆遷,否則由被上訴人派 工於同年五月一日代為拆除,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派工拆除上開圍籬。 (五)系爭土地將來作為台中市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即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劃彰濱 台中縣快官台中段三○一標工程)預定用地。土地表面現狀為部分空地、部分 雜草叢生、及部分堆放土石。土地下埋設台電的管線,如原審卷第二十頁相片 所示。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 年法賠字第○一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賠償請求。 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 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莊張○○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係屬行政 契約性質,上訴人應受拘束、或為民法使用借貸性質,上訴人不受拘束?上訴 人主張: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應為使 用借貸關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故該 同意書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又縱該同意書具備行政契約性質,因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情,應不受拘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該同意書所成立 者,係將系爭土地設定為公物之行政契約,對於繼受土地之上訴人,亦有拘束 效力;再者,屬物性質之行政契約,具有對世效力,上開同意書所成立者,既 屬將系爭土地設定為公物之行政契約,自具屬物性質,對於繼受系爭土地之上 訴人,自仍有效等語。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莊張○○於八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依該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台中市八十公尺外 環道路工程用地,為配合道路施工,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不列入 該年度土地徵收案,留待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且日後不得再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由此約定內容,足見;系爭土地為日後公用道路工程用地,為 配合道路施工,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雙方簽訂該同意書後,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嗣後再依市地重劃方式,交換取回等值之土地,衡此特 殊性質,因契約之一方為政府機關,且為公共設施需用土地,為達成此行政上 之目的.而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簽約,取得土地使用之依據,實具有公法上 之關係,而政府機關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本得與人民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以代替行政處分,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意旨 自明。上訴人認係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取。該行政契約固有拘束雙方當 事人之效力,惟是否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則應視情形而定,行政執行 法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同意書訂立雖在 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惟基於法理相同引用原則,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 之同意,始生效力。該同意書係基於前手莊張○○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仍屬意 定義務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仍應以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 已設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始受其拘束,否則;受讓土地之後手須承 擔不測之危險,亦非公理之平。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上 開同意書之約定,其不受拘束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以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 訴人於買受該土地時,已知悉有該同意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 七二頁),則該同意書約定之上開內容,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拘束上 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可採信。 (二)關於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是否已屬公共用物,而具公用地役權性 質?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按依法取得公用地役關係需 具備先占有土地、及該土地需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而 因時效完成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成為 道路供公眾通行,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手 莊張○○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書立該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自該協議時起,已屬公物,在另有廢止公物之行政處分前,其公物性質並無 更易,再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施工利用,已具有公用地役負擔,因行政契約或行政 處分亦可能發生公用地役權關係等語。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 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莊張○○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 具同意書後,一直荒廢到八十八年外環道路施工始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上開同 意書之約定,已如上述,系爭土地既於訂立該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予 不特定人供公眾通行之用,直至八十八年間始供外環道路施工使用,且上訴人 亦不知有設有上開公法上之負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系爭土地已具有公 用地役權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前手莊張○○與被上訴人書立 該同意書,遽認已生公用地役權關係,洵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現狀是否處於可為耕作之 狀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目前無法耕作,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究竟受到何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前,其上種有果樹,應可從事耕作,而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圍籬係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被上訴人拆除圍籬,致台電及自來水公司 得以進入施工,反覆挖掘土壤,把原來土壤載走,又不知從何地載運工程廢棄 土回填,以致於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 害,業據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污染復育整治計畫書可証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查封時就不是耕作的狀態,且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法只能為道路或原來用途使用,且系爭土 地實際上已充作工程用地,屬於不能耕作之狀態,被上訴人僅單純拆除圍籬外 ,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任何工程,台灣電力公司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亦非 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許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拆除圍籬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該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 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如無 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經查:系爭土地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法院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 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三八之六號附近大河溝旁邊,現場一片荒地,竹草叢生, 竹草一丈多高」;又原法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於拍定後點交」,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二號假扣押 執行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又上 訴人亦不否認其於拍賣前幾天,至現場查看,現場雜草叢生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七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除雜草外,亦種有果 樹,應可從事耕作等語,並提出其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為証(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相片拍攝日期並未經 証明,且該相片顯示野草雜生,如何確定可為耕作,又依點交時相片所示,當 時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係屬無法耕作之狀態等語,並提出點交時之相片為証(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而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年三月間點交前,將系爭土地借 予包商堆放土方,並不否認於點交時系爭土地確實堆置土方如上開相片所示等 語。按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現場既為荒地, 且竹草叢生,且系爭土地亦編定為道路用地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五日拍定點交時,系爭土地係屬可耕作狀態一節,自應由其負積極舉証 責任。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相片為証,惟該相片並未標示日期,尚難証明係其拍 定系爭土地時之現況;況依該相片內容所示,除有蕃石榴一棵、及木爪二、三 棵外,其餘為雜草叢生,且上開果樹生長情形並不佳,縱該相片係於拍定所拍 攝,亦不能証明系爭土地於當時係處於可耕作之狀態。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 前段、第八十三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上 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將來作為台中市 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即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縣快官台中段三○一 標工程)預定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查明系爭土地之位置,西邊為中彰快速公路穿越中清 路之地下道,東邊為空地,南北二邊為環中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道路預定用地;又上訴人亦自 承其於拍定後,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之出借予包商堆放土方等情,而堆置土方會 破壞土壤足堪耕作使用之條件,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如土質現況適合耕作,上 訴人何以願意出借予他人堆置土方,而妨害其日後使用系爭土地之機能,益徵 ;系爭土地根本無法作為耕作使用甚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未能再提出其他 積極事証,証明系爭土地於其買受時係處於可耕作之狀態,則上訴人對其主張 之權利尚屬無法証明,其以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可為耕作狀 況之費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可為耕作狀況之費用四百零六萬五 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66-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