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
              林○○
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國字第 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9  月 23 日所為 93 年度國字第 24 號
    判決,違背憲法第 2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且本案承辦檢
    察官吳廣利因涉瀆職罪已在偵審中,對違法判決自毋庸繳納裁判費,為此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
    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正本,書記官曉示欄所載「本裁定得抗告」-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尚有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
    新台幣(以下同)3,600,000 萬元(原法院未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 93 年 9  月 23 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600,000 元,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6,64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54,960 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實體上之
    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10 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
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366-367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