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 林○○ 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國字第 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9 月 23 日所為 93 年度國字第 24 號 判決,違背憲法第 2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且本案承辦檢 察官吳廣利因涉瀆職罪已在偵審中,對違法判決自毋庸繳納裁判費,為此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 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正本,書記官曉示欄所載「本裁定得抗告」-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尚有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 新台幣(以下同)3,600,000 萬元(原法院未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 93 年 9 月 23 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600,000 元,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6,64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54,960 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實體上之 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10 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 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366-3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