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洪宏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 法定代理人 何明楨 訴訟代理人 劉仲慧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六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一)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洪宏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等案件)主文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更正後,將原判決已 經諭知緩刑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系爭十二處建物部分)排除於緩刑宣告之 外,該更正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效力不生影 響,故被上訴人不應依據該更正後之主文對系爭建物執行沒收。 (二)地上物沒收之執行並不以拆除為必要。 (三)被上訴人於扣押系爭建物後,並未派人善加保管,致系爭建物發生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雖曾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中表示:「個人的東西都搬 了,但佛像等物太重搬不動,就給國家了。」但旋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具狀表 示寺內住有僧眾百餘人,必須另覓處所安頓,且寺內神像、物品龐大,須時間 搬離等語,顯見上訴人仍圖搬遷,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在臺東縣達仁鄉○○段八○一號 、八○二號國有之承租山坡地內興建普陀山觀音禪寺,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坐落臺東縣達 仁鄉○○段八○一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沒收。緩刑肆年。」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更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復以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為前述主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八○一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 二處沒收之。」,將原判決緩刑之宣告記載於沒收宣告之後。經上訴人提起抗告 、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惟前述裁定更正已經影響 全案情節與本旨,將原判決緩刑效力所及之沒收,變更為非為緩刑效力所及,係 屬違法之裁判。且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建物時,已為完善之水土保持,期間雖歷經 九二一大地震,亦安然無恙;且系爭建物位處深山,與鄰近之工寮或住家亦達數 百公尺之遙,對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住居應無威脅或妨礙之虞,宗教團體法又 即將於立法院完成審查,屆時系爭建物即得據以合法化,被上訴人於執行沒收時 ,並未考量上情,堅持以拆除系爭建物之方式執行沒收,顯係濫用職權,並違反 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期日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禁止 他人進入,因而造成系爭建物正門、側門、窗戶因查封而龜裂破壞,損失約三百 五十萬元;造成系爭建物內佛像、佛具、法器等物損壞,損失約一百五十萬元; 又系爭建物查封後,被上訴人並未派人看管,致系爭建物內貴重佛像、法器、玉 器遺失,損失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違法濫權造成上訴人前揭損害,顯有故 意過失,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遭拒後,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前述刑事判決理由所記載:「對上訴人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八○一號、八 ○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應依同條例之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內容觀之,前開刑事判決顯然僅對徒刑部分宣告緩刑,而不及於沒收部分。惟 因系爭判決主文將緩刑宣告之記載誤植於沒收宣告之後,恐遭誤解,被上訴人因 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更正,嗣後上訴人雖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 但均遭駁回。且依司法院之解釋,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雖及於從刑,惟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基於法律規定必須沒收,或係因法律規定得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 之必要,均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 緩刑宣告之影響,故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應不及於從刑沒收之部分,前述更正 裁定對該刑事判決之本旨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另刑事判決確定後,刑罰如何執 行,係屬被上訴人職權裁量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執行期日為拆除系爭建物作準 備,因而對系爭建物為斷電、封閉、遷出遺留物品等執行行為,自為法之所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期日前即 曾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遷,如有遺置,則於拆除時視同廢 棄物處理。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訊 問時稱:「(九十年三月底之前,可否搬遷完畢?)應該可以」、「個人的東西 都搬了,但佛像等物太重搬不動,就給國家了。」等語,足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 人為拋棄未搬遷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執行期日將系爭建物內人 力可搬之物品,搬至系爭建物外置放,並封鎖建物之執行行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 證據。 三、上訴論旨再以: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更正 後,將原判決已經諭知緩刑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系爭十二處建物部分)排除 於緩刑宣告之外,該更正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主文之效力 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不應依據該更正後之判決主文對系爭建物執行沒收;且地 上物沒收之執行並不以拆除為必要;被上訴人於扣押系爭建物後,並未派人善加 保管,致系爭建物發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雖曾經於九十年三 月九日偵查中表示:「個人的東西都搬了,但佛像等物太重搬不動,就給國家了 」但旋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具狀表示寺內住有僧眾百餘人,必須另覓處所安頓, 且寺內神像、物品龐大,須時間搬離等語,顯見上訴人仍圖搬遷,並無拋棄所有 權之意思等語為爭執。 四、惟查: (一)沒收之宣告,與緩刑之本旨不合,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以第四十五號解釋在案,是不論刑事判決主文就沒收及緩刑所記載之順序如 何,均不得另為曲解。況前述刑事確定判決主文雖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沒收宣 告之後,但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確定在案,上訴人更無就此再為爭 執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此已經詳為說明(原判決第七至八頁),上訴人仍執陳 詞為辯,顯不足取。 (二)上訴理由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檢察司之函示, 均係從「兼顧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之角度說明對建物之沒收並非以拆除為 唯一方法,換言之,在顧及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等因素下,檢察官可以以彈 性之方式執行沒收,並非必須將違法建物拆除,賦予檢察官執行沒收較大之彈 性空間,以維護山坡地之安全,其目的並非在賦予違法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有主 張繼續保有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八九一號執行卷第八頁參照),上訴人 即已經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檢察官如何執行,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 上訴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係出於誤會。 (三)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係針對檢 察官對扣押物於扣押期間之保管責任為闡釋,與本件係被上訴人執行沒收後, 上訴人已經喪失所有權,不得再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之情形完全不同,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建物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四)系爭建物內之動產,一經上訴人拋棄,即已喪失其所有權,嗣後再具狀請求暫 緩執行,並不影響原拋棄所生之法律效果,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亦不足取 。 五、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21-1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