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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參  加  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許○○
  參  加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94 年度國字第 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12 月 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依據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清理
    之工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可稽(本院卷 175  頁),○○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8  準用第
    149 條之 1  規定即行停止,爰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 1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92 年 9  月 24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縣○○鄉○○村○○○路○段台一線 16 公里處
    ,因道路施工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標誌及碎石子散布路面未清除(下稱系爭施工
    路段),致其煞車不及、車輪打滑撞上路邊施工之排水溝,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及左手肘骨折傷害。系爭施工路段係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工務段,雖發包予參加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道路邊溝加蓋工程,惟被上訴人未善盡
    管理及監督之責,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工程設施,致上訴人身體
    受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3 萬 2,502 元(包括醫療費用 2  萬 1,553  元、醫
    療用品費用 1,149  元、看護費用 2 萬元、交通費用 5,300 元、機車修理費用
    1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47 萬 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30 萬元)及自 93
    年 11 月 1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4 萬
    1,612 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 2  萬 1,663 元、醫療用品費用 1,149 元、看護
    費用 2 萬元、交通費用 5,300 元、復健費用 9,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 1 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47 萬 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30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3 萬 2,502  元及自 93 年 11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施工單位業於系爭施工路段沿邊溝設置黃
    色警示帶隔離,以避免人車闖入,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缺失,且系爭施工
    路段並無上訴人所稱散布碎石子情形。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余○○駕駛之小貨車
    發生擦撞倒地,遭該小貨車輾過而受傷,與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工務段發包予參加人
    ○○公司施作道路邊溝加蓋工程路段時,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
    手肘骨折傷害,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 00-0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及監督之責,未於系爭施工路段設
    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工程設施,及碎石子散布路面未清除所致,二者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
      000-007 頁),被上訴人就各該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證人即事發當時至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呂○○證稱:
      「(問:路上有很多碎石?)答:有,照片中可以看出,還有整條煞車痕經過
      的地方都有碎石」等語(原審卷 96 頁),證人即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余○○
      證稱:「(問:當時路面有無小石?)答:確定。現場有拉黃色的塑膠線」等
      語(原審卷 99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原僱主劉建中證稱:「(問:現場有
      無小石子?)有小石子、沙子,上訴人機車滑行的距離很長」等語(原審卷
      147 頁),可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施工路段並
      無散布碎石子情形,縱有碎石子亦係砂石車轉彎所遺留,與施工單位之管理無
      關,且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記載「路面狀況:路面狀況乾燥、路
      面無缺陷」、「道路障礙:視距良好」云云,然查系爭施工路段除於道路邊溝
      施作工程處散布碎石子外,路面並無其他缺陷或障礙通行之情形,而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關於事故現場之記載係以勾選方式將表上預定之現場
      狀況加以勾選,勾選欄位並無道路散布碎石子之項目可供勾選,且佐以製作該
      調查表之警員呂○○亦證述系爭路段確有上訴人所稱散布碎石子等語,是被上
      訴人以該調查表否認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云云,並不可採。另○○公司雖
      亦辯稱:事發當時已完成邊溝之主體工程,僅附屬之金屬蓋尚未完成,無使用
      小石子之必要,縱有小石子遺留,亦不在施工範圍內,係行經該路段之砂石車
      轉彎所遺留云云,惟查系爭施工路段為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工務段,被上訴人於
      92 年 7 月 18 日將含系爭施工路段在內之台一線 16 公里至 20 公里段○○
      ○鄉○○○路)邊溝加蓋交通改善工程以總價 1, 646 萬元發包予○○公司承
      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施工路段尚未完工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公司所
      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可稽(原審卷 00-00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顯示○○
      公司所進行路面邊溝施作之路段道路邊緣均有經鑿挖之不規則痕跡,且沿○○
      公司施工之溝蓋旁均散布碎石子,而施工範圍外之其餘路面則無碎石子存在(
      原審卷 000-006  頁),顯見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係因○○公司施作邊溝
      加蓋工程時,於施作之過程中產生且又疏於保持路邊清潔所致,而與砂石車轉
      彎無關,是被上訴人及○○公司辯稱路面上之碎石子係行經該路段之砂石車轉
      彎所遺留云云,亦不足採。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情形,而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進行道路邊溝加蓋
      工程致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並未舉證系爭施工路段有何設置欠缺之情形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有欠缺云云,容有誤會,惟系爭施工路段
      既有上述散布碎石子情形,隨時會造成來往車輛尤其是機車行車之危險,不能
      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二)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為限。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致伊煞車時車輪打滑而摔
      倒受傷,之後遭駛至之余○○所駕駛之小貨車輾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係因遭余○○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倒地,並遭該小貨車車輪
      輾過而受傷等語。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 92 年 10 月 8  日警訊時陳稱:
      「當時我由桃園縣方向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至過彎時因車子多我才靠右行駛
      時,就是有車輛往我靠,我才慢慢煞車時感覺後方有被推的情形,後我車子打
      滑我人倒地就被駕駛自小貨車 5G-○○號車右後輪輾過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原審卷 50 頁),而證人余○○於車禍當日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由桃園
      往龜山方向行駛,因我行至發生車禍現場時感覺好像有壓到東西,正在遲疑時
      後方機車駕駛告訴我,我往後看才發現有一機車騎士倒在路旁,我才知道發生
      車禍」等語(原審卷 46 頁),證人余○○復在原審證稱:「我是下坡,後來
      感覺上好像有碰到什麼東西,心裡想好像有碰到什麼又好像沒有,再往前開,
      有人說我車子碰到別人,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開開到旁邊把車子停下來。然後就
      看到機車倒地,騎士倒下來之後就拿手機在打電話」、「(問:你的車子有無
      與原告機車碰撞?)沒有辦法,但我感覺我車子的輪胎好像有碰撞還是壓到的
      感覺」等語(原審卷 98 頁),另證人呂○○亦證稱:「(問:到場時上訴人
      倒臥地點在何處?)答:我看到上訴人倒臥在機車旁白實線的左側」、「(問
      :其中第 33 項記載的 02、14 表示車輛有括痕?)答:這是我的判斷,我看
      到小客車上右邊有個新括痕,但是證人余○○說那個不是,照片上可以看出來
      ,因為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先拍照」等語(原審卷 97 頁),可見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遭余○○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倒地;再依
      證人余○○證稱:「因為上訴人機車本來在我後面,在行進過程中他的速度比
      較快」、「當時上訴人機車不是在我前方」「(問:當時你的車速?)答:約
      2、30 公里」等語(原審卷 99 頁),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上訴人
      機車之煞車打滑痕跡達 8.3  公尺(原審卷 43 頁),亦可見上訴人騎乘之機
      車原在余○○駕駛之小貨車後方,於超越余○○駕駛之小貨車時,因上訴人之
      車速甚快,致遭擦撞而倒地,是上訴人主張伊係機車打滑倒地後始遭余○○駕
      駛之小貨車車輪輾過受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查被上訴人所屬施工單位業
      於系爭施工路段沿邊溝設置黃色警示帶隔離,以避免人車闖入,有上開照片可
      參,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本應避免靠近該黃色警示區域,並注
      意減速慢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致遭余○○駕駛之小貨
      車擦撞而倒地,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施工路段在管理上之上開欠缺間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桃園縣警察局於 92 年 11 月 21 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固記載「因道路有施工,且路邊有小碎石子而導致我
      行駛時剎車閃避車輛時,因小石子關係致使剎車打滑而撞上路邊施工之排水溝
      」等語(原審卷 9  頁),惟該證明書僅係警方提供申請人作為證明當事人確
      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或其他用途使用,已據該證明書附註
      欄記載明確,是該證明書亦不足採為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
    上之欠缺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83 萬 2,50 2 元(包括醫療費用 2 萬 1,553 元、醫療用品費用
    1,149 元、看護費用 2  萬元、交通費用 5,300 元、機車修理費用 1 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 47 萬 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愛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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