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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陳 惠 如 律師
  被 上 訴人 闕戴○○
        闕 ○ ○
        闕 ○ ○
        闕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予以拒絕賠償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八九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
    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一一九勤務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
    案,勤務中心即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下稱
    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
    局柳林派出所指派員警陳○○、吳○○、余○○到場擬將李
    ○○護送就醫。詎李○○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
    果刀抗拒,並於劃傷陳○○後,跳離救護車沿路逃逸約百餘
    公尺,隨即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以
    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闕戴○○之夫、其餘被上訴
    人之父闕○○,及揮砍在場之被上訴人闕○○、闕○○,致
    闕○○傷重不治,闕○○、闕○○分別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
    胸穿刺傷、右臂神經叢拉傷合併副膈神經斷裂及右前臂伸指
    肌肉斷裂之傷害。該李○○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為上訴
    人所屬上開員警所預見,其經指派到場執行戒送李○○治療
    之勤務,非但未攜械防備,且於李○○砍傷陳○○逃離救護
    車後,已知李○○兇性大發,苟任其奔竄極易危及民眾生命
    ,理應注意警告附近民眾防備及尋求支援,儘速將李○○逮
    捕,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卻疏未採取任何措施而任其逃竄,
    使李○○得從容入侵被上訴人住宅,殺死闕○○及傷害闕○
    ○、闕○○,自難辭過失之咎。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闕戴○○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醫藥費二千元、
    喪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扶養費三萬六千九百七
    十八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闕○○一百零四萬九
    千四百九十六元(醫療費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一
    百萬元)、被上訴人闕○○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醫
    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
    闕○○七十萬元(慰撫金),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員警協助將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精
    神病患李○○送醫治療,因非屬出勤或執行刑案任務,始未
    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李○○施以手銬等戒具,難謂有何戒
    護不周或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況自員警於事發當晚九時十
    五分許抵達李○○住處,迄其逃逸,於九時二十八分許砍殺
    (傷)被害人止,歷時僅十餘分鐘,其間又有員警陳○○遭
    刺傷送醫,李○○可得逃逸之巷道更有多條,即難因員警全
    力緝捕未果,指為執行職務有過失。參以吳○○、余○○未
    怠忽職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益見伊所屬員警無何過失可言,
    且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伊所屬員警之執勤行為復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縱伊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屬過高或不實。其中
    闕戴○○現年五十歲餘,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自
    無請求賠償撫養費之權;另闕○○因治傷住院所支付之膳食
    費,未經醫師基於治療認有供給特別伙食之需要,亦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
      見狀向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水上分隊派救護車
      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指派
      員警陳○○、吳○○、余○○到場擬將李○○護送就醫。
      詎李○○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果刀抗拒,並
      於劃傷陳○○後逃逸;其後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
      之教會宿舍內,以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闕○○,及揮砍在
      場之闕○○、闕○○,致闕○○傷重不治,闕○○、闕雅
      萍分別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胸穿刺傷、右臂神經叢拉傷合
      併副膈神經斷裂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之傷害。訴外人李
      ○○因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公務及連續殺人罪嫌,刑事部
      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被上訴人戴○○認訴外人吳○○、于○○二人因上開行為
      ,涉有瀆職罪嫌,向嘉義地檢署為告發,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
(三)員警陳○○、吳○○、余○○係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
      上揭時地執行職務,係執行公權力行為。
(四)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
      原審卷五至二六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
      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李○○殺人案件之刑事
      偵審卷宗(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
      吳○○等瀆職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實。
五、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屬員警於戒護李○○就醫及李○○持械逃逸後之追捕過
    程顯有過失,致生上開被害人死亡及被上訴人闕○○、闕雅
    萍受傷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
    之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其與
    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
    點所在。
六、第按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因此區分: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
    輔助任務。惟不論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警察人員於執行上
    開任務時,均應盡一切注意義務,以全職守之原則並無二致
    。查:
(一)訴外人李○○因精神病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
      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
      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
      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
      羅護送就醫,嗣由員警陳○○、吳○○、余○○等三人奉
      派執行護送精神病患李○○就醫任務乙情,已如上述。
(二)再勤務中心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向水
      上分隊通報:「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有精神病患須
      送醫」,水上分隊執勤人員即通知張○○及賴○○二人前
      往救護,嗣並以電話通知柳林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同日
      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勤務中心再次通報水上分隊:「水上鄉
      柳林村教會前有人被殺傷待救援」,執勤人員即通報消防
      局派車支援,另以無線電通報朴子分隊支援。張○○於當
      日之出勤紀事則為:「於八時二十四分與義消賴○○前往
      水上鄉柳新村(即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精神病患救護,
      到達時經詢問該名精神病患家屬,家屬稱該患者有暴力傾
      向,已連絡柳林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等情,此有嘉義縣
      消防局於訴外人李○○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嘉
      縣消指字第六一五0號函檢送水上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
      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附於刑事二審
      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九三
      頁至九九頁可參。
(三)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
      員警陳○○、吳○○、余○○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四日晚
      間八時均外出執勤,其中陳○○係執行柳林村勤區查察,
      吳○○執行約查勤務及清查大陸人士在台活動情形,余金
      源執行勤查柳林村第十五鄰戶口及清查大陸來台人士。嗣
      於同日晚上九時,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員林○○通知:
      於柳新村一六五四號有一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請求派人
      支援送醫後,即派遣員警陳○○、吳○○、余○○三人前
      往協助處理乙情,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八九
      )嘉水警三字第一八0八八號函檢送柳林派出所出入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附於上揭刑事二審卷一0六頁至一一
      三頁可參。
(四)此外,證人即消防隊員張○○於訴外人李○○被訴殺人之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到現場,聽李○○父親說他有
      暴力傾向,就請求支援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二六頁)
      ;證人即消防局人員林○○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供證:我接到一一九報案電話正確
      時間應是八點三十四分,但「四」沒有寫清楚。電話中說
      :「家裡有精神病患要護送就醫」。我接到後馬上通知張
      ○○開救護車出勤,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
      該不會超過八點四十分通知。我只有告知有精神病患,當
      時接到報案並沒有說有攻擊行為。張○○有回報說他已到
      現場,但派出所人員還未到場,到現場開車約二、三分鐘
      就可到達。根據報案紀錄是晚上九點二十八分路人報案說
      :「教會前有人被殺傷」等語;此外,證人張○○於同日
      亦到場證述:我接受通知之後二、三分鐘後就到現場,上
      次(按指刑事案件審理中)講的警員都跑開,其實是事發
      突然應是閃躲,但後來馬上又追上,我不確定三個人都有
      拿警棍,但至少有看到一個警員拿警棍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四八頁、一四九頁)。
(五)至於員警陳○○、吳○○、余○○於訴外人李○○被訴殺
      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證稱:我們到樓上找李○○
      時,他很配合,後來下樓要上救護車時,我向李○○搜身
      ,在他的右邊褲子口袋搜到一把美工刀,我將美工刀交給
      同事時,李○○就跳上車了,我叫他下來,他下來就拿刀
      子殺我等語(刑事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參見刑事一審卷四一頁);吳○○證稱:我當時是查
      戶口接到通知過去支援的,查戶口時依規定不能帶槍械及
      手銬、警棍。在巡邏車上有警棍、手銬,我是接到通知過
      去護送精神病患。陳○○搜身,余○○在旁邊,我在巡邏
      車的後面,陳○○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然後李○○自己
      跑到救護車上,因為搜身未完成,陳○○再叫他下來,他
      下車直接攻擊陳○○,追著陳○○跑,我們在後面追,我
      在路口過去要打他,他拿刀子要殺我,我一直看著他,當
      時在想有無較好的方法把他撂倒,他就進到巡邏車,我從
      駕駛座試圖要逮捕他,他還是拿刀子劃我,然後我又繞到
      另一邊的車門攻擊、制止他,我與他面對面他拿刀子過來
      ,我一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把他撂倒等語(上揭刑事二審
      卷三九頁至四一頁);余○○則證稱:我當時是在查戶口
      ,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陳○○備勤,我到場時有在
      警車上拿警棍戒備,李○○跳下來殺陳○○後,我拿警棍
      準備要打他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陳○○時,我與吳
      ○○在後面追,一會兒他就進到巡邏車上開車,我要再次
      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了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
      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李○○就往前跑,不
      曉得跑到那裡去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四二頁)。
(六)另訴外人李○○於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陳稱:一個警察抓我時
      ,我就拔出水果刀劃到警察的上嘴唇,我就跑掉,警察可
      能也在後面追過來等語(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
      九一號偵查卷十四頁反面);於二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訊問時並供陳:後來我傷到一位警員,是用水果刀傷的
      ,其他兩名警員在旁邊站著。我去開巡邏車。另兩位警員
      就跑過來拿警棍到巡邏車打我,我開巡邏車撞到救護車,
      開車門下車跑了,兩位警察在後面追,警察是在後面,他
      們走岔路,走另一條路追我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三七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再供陳:「我下車後是走
      淩雲二村眷村內,是用慢跑的,警察走的比我慢,我進入
      眷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七七頁)。
(七)綜上,依證人林○○、張○○之證述,及柳林派出所受理
      通知之登記資料以觀,足認員警陳○○、吳○○、余○○
      於受通知支援護送訴外人李○○就醫時,不知李○○係持
      有兇器,具暴力傾向之高度危險精神病患者,應堪肯認;
      參以員警陳○○、吳○○、余○○等三人於受通知支援護
      送任務時,均刻正外出分別進行勤區查察工作,其等於事
      前既未獲知訴外人李○○持有兇器,按諸常情判斷,合三
      位員警之力,執行護送一般精神病患就醫任務,並無困難
      ,應無特別加強警備必要,則陳○○、吳○○、余○○三
      人於接獲接通知後,立即前往訴外人李○○住處執行護送
      精神病患就醫,而未先行返所攜帶警械再前往,核係一般
      執勤之正常流程,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
      失可言。嗣陳○○、吳○○、余○○三人到達李○○住處
      後,由陳○○執行搜身工作而取出美工刀一把,其後李保
      羅持水果刀突然劃傷陳○○後,吳○○、余○○等二人並
      持警棍追打李○○乙節,除據員警吳○○、余○○供陳外
      ,並為李○○及證人張○○證述在卷,亦堪信實;是員警
      陳○○、吳○○、余○○三人在現場確已執行搜身工作,
      並於李○○企圖逃逸時,持警棍追打,足信員警吳○○、
      余○○確已著手緝捕李○○之行為者亦明,惟遭遇突然的
      攻擊狀況,且係由發病失去理性,手持兇器之精神病患發
      動,執勤員警如何完成緝捕任務,若仍與平常狀況相提並
      論,亦難謂平;本件員警陳○○、吳○○、余○○在執行
      搜身時,遭遇精神病患李○○無預警突然攻擊後,仍然予
      以追擊及設法加以緝捕之行為,尚屬員警於執行類似之突
      發狀況時之正常行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吳○○
      、余○○三人至此階段,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行為者,亦堪肯認。
七、再查:
(一)證人即員警陳○○、吳○○、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證稱:我當時是在
      查戶口,是九點接到通知協助護送精神病患,我到柳林村
      議員服務處會合再過去李○○家,會合後有走錯路,看地
      址不對,到李○○家約九點十五左右,從派出所到李○○
      家車程約五分鐘左右,我們當時在等吳○○,因他在寬世
      村有回派出所開巡邏車用以護送李○○,我們是騎警用機
      車。議員家距李○○家約二、三分鐘左右等語;余○○則
      證稱:約九點十五分到李○○家我是用跑的追李○○,吳
      ○○當時也分頭找李○○,因當時天色已暗,巷子好多條
      我們分頭找,吳○○有用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我們是騎
      機車找,時間很短暫就發現人被殺了等語;吳○○證述:
      接到通報時我人在寬世村查戶口,寬世村到柳林村約有三
      公里左右路程,因同事要我開巡邏車,約九點十五分到李
      ○○家,我開巡邏車時上面就有警棍,進去時我有帶警棍
      ,我是徒步找李○○,並用無線電請求支援,第二次通報
      時有說李○○逃跑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五二頁至一五五
      頁)。
(二)另支援警力到達教會命案現場時,員警吳○○已在現場者
      ,並經證人即現場支援員警周○○、洪○○於刑事二審法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場供證明確,證人周○○並
      進一步證稱:我是接到請求要我們到凌雲二村那裡去支援
      ,說那裡有狀況。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勤務中心又第二次呼
      叫,我們那時在水上,從那時的位置到凌雲二村也要五分
      鐘以上,第一次到第二次時隔很快,現場有很多民眾,吳
      ○○也在那邊等語(上揭二審卷二四一頁,二四四頁)。
(三)又訴外人李○○於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供陳
      :「我拿刀子劃傷警察,跑到教會後面的甘蔗園內躲了幾
      分鐘,認為自己是個犯人而逃亡,不曉得怎麼辦,心慌慌
      下就找人出氣,才去殺牧師及其家人」(嘉義地檢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偵查卷六頁反面)、「後來我就
      跑到牧師家的後面甘蔗園躲藏了,因為警察要送我去醫院
      ,逼急了,我又氣憤、又累,所以看見人就殺」(刑事一
      審卷八頁反面、九頁)、「原先我躲在甘蔗園,後來爬牆
      進入被害人家,第一次進入,遠遠的看到被害人闕○○在
      客廳講話,沒有進入客廳就翻牆出來,第二次才又進入客
      廳門口,因為被害人是我在躲藏中見到的第一個人,我就
      刺了一刀」(刑事一審卷一二0頁)、「我用爬的,一下
      子就進教會了,再出來躲到甘蔗園,再進入教會,那時牧
      師站在門口,我過去就殺他」(刑事二審卷二四五頁)。
(四)此外,李○○住家(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巷口西、南、
      北邊各有一條路,巷口距北邊路底約二百米、巷口至南邊
      路口約五十米、西到路底約二百米,從巷口沿李○○逃亡
      路線到教會約有三百米,巷道口有路燈二盞,比對李○○
      往西南方向逃逸及員警騎車往北繞到西南方向追緝之路線
      ,其南北之路寬約六.八米,西邊巷道寬約.五米乙情,
      並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勘驗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六六
      頁至一六八頁)。
(五)綜上可知,
    ⑴勤務中心係於當日晚上九時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護送精神
      病患就醫,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勤務中心再次接獲民眾
      報案知悉教會現場發生命案乙情,為證人林○○供證在卷
      ,且有上開卷附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本
      院前審卷一四八頁、上揭刑事二審至一一三頁),已如上
      述;又員警陳○○、吳○○、余○○等三人於受通知支援
      護送任務時,均刻正外出分別進行勤區查察工作,雖係立
      即會合而一同出發至李○○處,仍需相當時間,非一蹴可
      就;參以被上訴人闕○○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陳:林○○議員到李○○的家約要
      二、三分鐘等語無誤(本院前審卷一五六頁),堪信員警
      陳○○、吳○○、余○○等三人於本院前審供證:接到通
      知後會合,到達李○○住處約當日晚上九點十五分者,與
      常情相合,應堪信採;則綜合上情以判,員警陳○○等三
      人自九時十五分進入李○○住處起算,迄至勤務中心於當
      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接護民眾報案被上訴人居住之教會宿
      舍發生命案時止,僅有十三分鐘,此期間歷經員警勸導李
      ○○下樓、搜身,李○○突擊刺傷陳○○,追殺員警、駕
      巡邏車追撞救護車、下車逃逸躲入甘蔗園數分鐘、再二次
      翻牆進入教會宿舍殺害(傷)被害人等事件,則自訴外人
      李○○自巡邏車下車逃逸迄至殺害(傷)被害人為止,以
      時間推算,應未超過十分鐘者,堪信肯認。
    ⑵基此,自員警勸導李○○下樓、並予搜身,因李○○突擊
      刺傷陳○○,經吳○○、余○○二人持警棍追擊,並設法
      緝捕,其後李○○趁機駕駛巡邏車追撞救護車,因而下車
      逃逸為止,員警陳○○、吳○○、余○○等三人既均依照
      流程進行,並有緝捕行為,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至於訴外人李○○脫逃後,吳○○、余○○確有自後追捕
      行為,並由張○○通報勤務中心支援,並先於支援員警到
      達教會命案現場,顯見吳○○、余○○並非完全放任訴外
      人李○○脫逃,參以現場自李○○住處至被害人居住之教
      會宿舍間,巷道非僅一處,且事發時為晚上九時,現場亦
      僅有二盞路燈乙情,有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
      ,堪信員警余○○證述:因當時天色已暗,巷子好多條我
      們分頭騎機車找,時間很短暫就發現人被殺了等語,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更且訴外人李○○因精神病發,與被害人
      並無宿怨,僅因不甘遭護送就醫而心生不滿,找人出氣乙
      情,為李○○供證在卷,亦如上述,則訴外人李○○選擇
      往被害人住處方向逃逸者,按諸常情,應係判斷躲入甘蔗
      園之脫逃機率較大緣故;且李○○果在逃匿時即有殺人意
      圖,豈有第一次翻越教會後方圍牆侵入教會宿舍,見被害
      人闕○○一人在客廳講話,未加行兇旋即翻牆而出之理?
      益見其隨後再次侵入被害人之教會宿舍,應係為求洩憤,
      另行起意行兇者至明。
    ⑶是訴外人李○○之隨機殺害(傷)被害人,既無從事前預
      知防範,陳○○、吳○○、余○○等三人於追捕時,亦無
      從事前得知其逃逸方向,以為判斷追捕依據,則本件上訴
      人所屬員警雖因當場之情勢判斷錯誤,走錯岔路,致失逮
      捕先機,惟其等既仍設法追捕逃犯,並尋求支援,亦難認
      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七、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害人闕○○死亡、被上訴人闕○○、闕○○受傷
    之結果,來自於訴外人李○○殺人行為,核係本件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參以訴外人李○○因精神病發,與被害人並無
    宿怨,僅因不甘遭護送就醫而傷警,致遭警追捕,在逃至教
    會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後,因心生不滿,為尋求洩恨,於第
    二次侵入被害人居住之教會宿舍時,另行起意行兇,已如上
    述,是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護送就醫及其後之追捕訴外人李保
    羅行為,按諸常情,並不當然造成訴外人李○○之上開殺害
    (傷)行為,堪信被害人之被害結果純屬偶發之事實,難認
    與上訴人所屬上開三名員警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屬員警有未盡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者,尚嫌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
    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被害人闕○○及被上訴人闕○○、
    闕○○遭訴外人李○○殺害及殺傷之結果,與上訴人所屬員
    警執行公權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闕戴○○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
    四十六元、被上訴人闕○○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被上訴人闕○○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被上訴人闕聖
    榮七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
    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
    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1-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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