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陳 惠 如 律師 被 上 訴人 闕戴○○ 闕 ○ ○ 闕 ○ ○ 闕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予以拒絕賠償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八九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 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一一九勤務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 案,勤務中心即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下稱 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 局柳林派出所指派員警陳○○、吳○○、余○○到場擬將李 ○○護送就醫。詎李○○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 果刀抗拒,並於劃傷陳○○後,跳離救護車沿路逃逸約百餘 公尺,隨即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以 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闕戴○○之夫、其餘被上訴 人之父闕○○,及揮砍在場之被上訴人闕○○、闕○○,致 闕○○傷重不治,闕○○、闕○○分別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 胸穿刺傷、右臂神經叢拉傷合併副膈神經斷裂及右前臂伸指 肌肉斷裂之傷害。該李○○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為上訴 人所屬上開員警所預見,其經指派到場執行戒送李○○治療 之勤務,非但未攜械防備,且於李○○砍傷陳○○逃離救護 車後,已知李○○兇性大發,苟任其奔竄極易危及民眾生命 ,理應注意警告附近民眾防備及尋求支援,儘速將李○○逮 捕,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卻疏未採取任何措施而任其逃竄, 使李○○得從容入侵被上訴人住宅,殺死闕○○及傷害闕○ ○、闕○○,自難辭過失之咎。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闕戴○○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醫藥費二千元、 喪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扶養費三萬六千九百七 十八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闕○○一百零四萬九 千四百九十六元(醫療費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一 百萬元)、被上訴人闕○○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醫 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 闕○○七十萬元(慰撫金),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員警協助將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精 神病患李○○送醫治療,因非屬出勤或執行刑案任務,始未 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李○○施以手銬等戒具,難謂有何戒 護不周或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況自員警於事發當晚九時十 五分許抵達李○○住處,迄其逃逸,於九時二十八分許砍殺 (傷)被害人止,歷時僅十餘分鐘,其間又有員警陳○○遭 刺傷送醫,李○○可得逃逸之巷道更有多條,即難因員警全 力緝捕未果,指為執行職務有過失。參以吳○○、余○○未 怠忽職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益見伊所屬員警無何過失可言, 且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伊所屬員警之執勤行為復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縱伊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屬過高或不實。其中 闕戴○○現年五十歲餘,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自 無請求賠償撫養費之權;另闕○○因治傷住院所支付之膳食 費,未經醫師基於治療認有供給特別伙食之需要,亦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 見狀向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水上分隊派救護車 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指派 員警陳○○、吳○○、余○○到場擬將李○○護送就醫。 詎李○○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果刀抗拒,並 於劃傷陳○○後逃逸;其後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 之教會宿舍內,以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闕○○,及揮砍在 場之闕○○、闕○○,致闕○○傷重不治,闕○○、闕雅 萍分別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胸穿刺傷、右臂神經叢拉傷合 併副膈神經斷裂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之傷害。訴外人李 ○○因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公務及連續殺人罪嫌,刑事部 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被上訴人戴○○認訴外人吳○○、于○○二人因上開行為 ,涉有瀆職罪嫌,向嘉義地檢署為告發,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 (三)員警陳○○、吳○○、余○○係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 上揭時地執行職務,係執行公權力行為。 (四)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 原審卷五至二六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 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李○○殺人案件之刑事 偵審卷宗(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 吳○○等瀆職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實。 五、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屬員警於戒護李○○就醫及李○○持械逃逸後之追捕過 程顯有過失,致生上開被害人死亡及被上訴人闕○○、闕雅 萍受傷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 之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其與 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 點所在。 六、第按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因此區分: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 輔助任務。惟不論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警察人員於執行上 開任務時,均應盡一切注意義務,以全職守之原則並無二致 。查: (一)訴外人李○○因精神病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 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 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 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 羅護送就醫,嗣由員警陳○○、吳○○、余○○等三人奉 派執行護送精神病患李○○就醫任務乙情,已如上述。 (二)再勤務中心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向水 上分隊通報:「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有精神病患須 送醫」,水上分隊執勤人員即通知張○○及賴○○二人前 往救護,嗣並以電話通知柳林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同日 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勤務中心再次通報水上分隊:「水上鄉 柳林村教會前有人被殺傷待救援」,執勤人員即通報消防 局派車支援,另以無線電通報朴子分隊支援。張○○於當 日之出勤紀事則為:「於八時二十四分與義消賴○○前往 水上鄉柳新村(即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精神病患救護, 到達時經詢問該名精神病患家屬,家屬稱該患者有暴力傾 向,已連絡柳林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等情,此有嘉義縣 消防局於訴外人李○○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嘉 縣消指字第六一五0號函檢送水上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 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附於刑事二審 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九三 頁至九九頁可參。 (三)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 員警陳○○、吳○○、余○○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四日晚 間八時均外出執勤,其中陳○○係執行柳林村勤區查察, 吳○○執行約查勤務及清查大陸人士在台活動情形,余金 源執行勤查柳林村第十五鄰戶口及清查大陸來台人士。嗣 於同日晚上九時,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員林○○通知: 於柳新村一六五四號有一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請求派人 支援送醫後,即派遣員警陳○○、吳○○、余○○三人前 往協助處理乙情,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八九 )嘉水警三字第一八0八八號函檢送柳林派出所出入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附於上揭刑事二審卷一0六頁至一一 三頁可參。 (四)此外,證人即消防隊員張○○於訴外人李○○被訴殺人之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到現場,聽李○○父親說他有 暴力傾向,就請求支援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二六頁) ;證人即消防局人員林○○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供證:我接到一一九報案電話正確 時間應是八點三十四分,但「四」沒有寫清楚。電話中說 :「家裡有精神病患要護送就醫」。我接到後馬上通知張 ○○開救護車出勤,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 該不會超過八點四十分通知。我只有告知有精神病患,當 時接到報案並沒有說有攻擊行為。張○○有回報說他已到 現場,但派出所人員還未到場,到現場開車約二、三分鐘 就可到達。根據報案紀錄是晚上九點二十八分路人報案說 :「教會前有人被殺傷」等語;此外,證人張○○於同日 亦到場證述:我接受通知之後二、三分鐘後就到現場,上 次(按指刑事案件審理中)講的警員都跑開,其實是事發 突然應是閃躲,但後來馬上又追上,我不確定三個人都有 拿警棍,但至少有看到一個警員拿警棍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四八頁、一四九頁)。 (五)至於員警陳○○、吳○○、余○○於訴外人李○○被訴殺 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證稱:我們到樓上找李○○ 時,他很配合,後來下樓要上救護車時,我向李○○搜身 ,在他的右邊褲子口袋搜到一把美工刀,我將美工刀交給 同事時,李○○就跳上車了,我叫他下來,他下來就拿刀 子殺我等語(刑事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參見刑事一審卷四一頁);吳○○證稱:我當時是查 戶口接到通知過去支援的,查戶口時依規定不能帶槍械及 手銬、警棍。在巡邏車上有警棍、手銬,我是接到通知過 去護送精神病患。陳○○搜身,余○○在旁邊,我在巡邏 車的後面,陳○○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然後李○○自己 跑到救護車上,因為搜身未完成,陳○○再叫他下來,他 下車直接攻擊陳○○,追著陳○○跑,我們在後面追,我 在路口過去要打他,他拿刀子要殺我,我一直看著他,當 時在想有無較好的方法把他撂倒,他就進到巡邏車,我從 駕駛座試圖要逮捕他,他還是拿刀子劃我,然後我又繞到 另一邊的車門攻擊、制止他,我與他面對面他拿刀子過來 ,我一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把他撂倒等語(上揭刑事二審 卷三九頁至四一頁);余○○則證稱:我當時是在查戶口 ,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陳○○備勤,我到場時有在 警車上拿警棍戒備,李○○跳下來殺陳○○後,我拿警棍 準備要打他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陳○○時,我與吳 ○○在後面追,一會兒他就進到巡邏車上開車,我要再次 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了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 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李○○就往前跑,不 曉得跑到那裡去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四二頁)。 (六)另訴外人李○○於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陳稱:一個警察抓我時 ,我就拔出水果刀劃到警察的上嘴唇,我就跑掉,警察可 能也在後面追過來等語(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 九一號偵查卷十四頁反面);於二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訊問時並供陳:後來我傷到一位警員,是用水果刀傷的 ,其他兩名警員在旁邊站著。我去開巡邏車。另兩位警員 就跑過來拿警棍到巡邏車打我,我開巡邏車撞到救護車, 開車門下車跑了,兩位警察在後面追,警察是在後面,他 們走岔路,走另一條路追我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三七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再供陳:「我下車後是走 淩雲二村眷村內,是用慢跑的,警察走的比我慢,我進入 眷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七七頁)。 (七)綜上,依證人林○○、張○○之證述,及柳林派出所受理 通知之登記資料以觀,足認員警陳○○、吳○○、余○○ 於受通知支援護送訴外人李○○就醫時,不知李○○係持 有兇器,具暴力傾向之高度危險精神病患者,應堪肯認; 參以員警陳○○、吳○○、余○○等三人於受通知支援護 送任務時,均刻正外出分別進行勤區查察工作,其等於事 前既未獲知訴外人李○○持有兇器,按諸常情判斷,合三 位員警之力,執行護送一般精神病患就醫任務,並無困難 ,應無特別加強警備必要,則陳○○、吳○○、余○○三 人於接獲接通知後,立即前往訴外人李○○住處執行護送 精神病患就醫,而未先行返所攜帶警械再前往,核係一般 執勤之正常流程,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 失可言。嗣陳○○、吳○○、余○○三人到達李○○住處 後,由陳○○執行搜身工作而取出美工刀一把,其後李保 羅持水果刀突然劃傷陳○○後,吳○○、余○○等二人並 持警棍追打李○○乙節,除據員警吳○○、余○○供陳外 ,並為李○○及證人張○○證述在卷,亦堪信實;是員警 陳○○、吳○○、余○○三人在現場確已執行搜身工作, 並於李○○企圖逃逸時,持警棍追打,足信員警吳○○、 余○○確已著手緝捕李○○之行為者亦明,惟遭遇突然的 攻擊狀況,且係由發病失去理性,手持兇器之精神病患發 動,執勤員警如何完成緝捕任務,若仍與平常狀況相提並 論,亦難謂平;本件員警陳○○、吳○○、余○○在執行 搜身時,遭遇精神病患李○○無預警突然攻擊後,仍然予 以追擊及設法加以緝捕之行為,尚屬員警於執行類似之突 發狀況時之正常行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吳○○ 、余○○三人至此階段,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行為者,亦堪肯認。 七、再查: (一)證人即員警陳○○、吳○○、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證稱:我當時是在 查戶口,是九點接到通知協助護送精神病患,我到柳林村 議員服務處會合再過去李○○家,會合後有走錯路,看地 址不對,到李○○家約九點十五左右,從派出所到李○○ 家車程約五分鐘左右,我們當時在等吳○○,因他在寬世 村有回派出所開巡邏車用以護送李○○,我們是騎警用機 車。議員家距李○○家約二、三分鐘左右等語;余○○則 證稱:約九點十五分到李○○家我是用跑的追李○○,吳 ○○當時也分頭找李○○,因當時天色已暗,巷子好多條 我們分頭找,吳○○有用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我們是騎 機車找,時間很短暫就發現人被殺了等語;吳○○證述: 接到通報時我人在寬世村查戶口,寬世村到柳林村約有三 公里左右路程,因同事要我開巡邏車,約九點十五分到李 ○○家,我開巡邏車時上面就有警棍,進去時我有帶警棍 ,我是徒步找李○○,並用無線電請求支援,第二次通報 時有說李○○逃跑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五二頁至一五五 頁)。 (二)另支援警力到達教會命案現場時,員警吳○○已在現場者 ,並經證人即現場支援員警周○○、洪○○於刑事二審法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場供證明確,證人周○○並 進一步證稱:我是接到請求要我們到凌雲二村那裡去支援 ,說那裡有狀況。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勤務中心又第二次呼 叫,我們那時在水上,從那時的位置到凌雲二村也要五分 鐘以上,第一次到第二次時隔很快,現場有很多民眾,吳 ○○也在那邊等語(上揭二審卷二四一頁,二四四頁)。 (三)又訴外人李○○於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供陳 :「我拿刀子劃傷警察,跑到教會後面的甘蔗園內躲了幾 分鐘,認為自己是個犯人而逃亡,不曉得怎麼辦,心慌慌 下就找人出氣,才去殺牧師及其家人」(嘉義地檢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偵查卷六頁反面)、「後來我就 跑到牧師家的後面甘蔗園躲藏了,因為警察要送我去醫院 ,逼急了,我又氣憤、又累,所以看見人就殺」(刑事一 審卷八頁反面、九頁)、「原先我躲在甘蔗園,後來爬牆 進入被害人家,第一次進入,遠遠的看到被害人闕○○在 客廳講話,沒有進入客廳就翻牆出來,第二次才又進入客 廳門口,因為被害人是我在躲藏中見到的第一個人,我就 刺了一刀」(刑事一審卷一二0頁)、「我用爬的,一下 子就進教會了,再出來躲到甘蔗園,再進入教會,那時牧 師站在門口,我過去就殺他」(刑事二審卷二四五頁)。 (四)此外,李○○住家(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巷口西、南、 北邊各有一條路,巷口距北邊路底約二百米、巷口至南邊 路口約五十米、西到路底約二百米,從巷口沿李○○逃亡 路線到教會約有三百米,巷道口有路燈二盞,比對李○○ 往西南方向逃逸及員警騎車往北繞到西南方向追緝之路線 ,其南北之路寬約六.八米,西邊巷道寬約.五米乙情, 並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勘驗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六六 頁至一六八頁)。 (五)綜上可知, ⑴勤務中心係於當日晚上九時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護送精神 病患就醫,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勤務中心再次接獲民眾 報案知悉教會現場發生命案乙情,為證人林○○供證在卷 ,且有上開卷附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本 院前審卷一四八頁、上揭刑事二審至一一三頁),已如上 述;又員警陳○○、吳○○、余○○等三人於受通知支援 護送任務時,均刻正外出分別進行勤區查察工作,雖係立 即會合而一同出發至李○○處,仍需相當時間,非一蹴可 就;參以被上訴人闕○○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陳:林○○議員到李○○的家約要 二、三分鐘等語無誤(本院前審卷一五六頁),堪信員警 陳○○、吳○○、余○○等三人於本院前審供證:接到通 知後會合,到達李○○住處約當日晚上九點十五分者,與 常情相合,應堪信採;則綜合上情以判,員警陳○○等三 人自九時十五分進入李○○住處起算,迄至勤務中心於當 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接護民眾報案被上訴人居住之教會宿 舍發生命案時止,僅有十三分鐘,此期間歷經員警勸導李 ○○下樓、搜身,李○○突擊刺傷陳○○,追殺員警、駕 巡邏車追撞救護車、下車逃逸躲入甘蔗園數分鐘、再二次 翻牆進入教會宿舍殺害(傷)被害人等事件,則自訴外人 李○○自巡邏車下車逃逸迄至殺害(傷)被害人為止,以 時間推算,應未超過十分鐘者,堪信肯認。 ⑵基此,自員警勸導李○○下樓、並予搜身,因李○○突擊 刺傷陳○○,經吳○○、余○○二人持警棍追擊,並設法 緝捕,其後李○○趁機駕駛巡邏車追撞救護車,因而下車 逃逸為止,員警陳○○、吳○○、余○○等三人既均依照 流程進行,並有緝捕行為,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至於訴外人李○○脫逃後,吳○○、余○○確有自後追捕 行為,並由張○○通報勤務中心支援,並先於支援員警到 達教會命案現場,顯見吳○○、余○○並非完全放任訴外 人李○○脫逃,參以現場自李○○住處至被害人居住之教 會宿舍間,巷道非僅一處,且事發時為晚上九時,現場亦 僅有二盞路燈乙情,有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 ,堪信員警余○○證述:因當時天色已暗,巷子好多條我 們分頭騎機車找,時間很短暫就發現人被殺了等語,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更且訴外人李○○因精神病發,與被害人 並無宿怨,僅因不甘遭護送就醫而心生不滿,找人出氣乙 情,為李○○供證在卷,亦如上述,則訴外人李○○選擇 往被害人住處方向逃逸者,按諸常情,應係判斷躲入甘蔗 園之脫逃機率較大緣故;且李○○果在逃匿時即有殺人意 圖,豈有第一次翻越教會後方圍牆侵入教會宿舍,見被害 人闕○○一人在客廳講話,未加行兇旋即翻牆而出之理? 益見其隨後再次侵入被害人之教會宿舍,應係為求洩憤, 另行起意行兇者至明。 ⑶是訴外人李○○之隨機殺害(傷)被害人,既無從事前預 知防範,陳○○、吳○○、余○○等三人於追捕時,亦無 從事前得知其逃逸方向,以為判斷追捕依據,則本件上訴 人所屬員警雖因當場之情勢判斷錯誤,走錯岔路,致失逮 捕先機,惟其等既仍設法追捕逃犯,並尋求支援,亦難認 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七、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害人闕○○死亡、被上訴人闕○○、闕○○受傷 之結果,來自於訴外人李○○殺人行為,核係本件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參以訴外人李○○因精神病發,與被害人並無 宿怨,僅因不甘遭護送就醫而傷警,致遭警追捕,在逃至教 會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後,因心生不滿,為尋求洩恨,於第 二次侵入被害人居住之教會宿舍時,另行起意行兇,已如上 述,是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護送就醫及其後之追捕訴外人李保 羅行為,按諸常情,並不當然造成訴外人李○○之上開殺害 (傷)行為,堪信被害人之被害結果純屬偶發之事實,難認 與上訴人所屬上開三名員警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屬員警有未盡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者,尚嫌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 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被害人闕○○及被上訴人闕○○、 闕○○遭訴外人李○○殺害及殺傷之結果,與上訴人所屬員 警執行公權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闕戴○○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 四十六元、被上訴人闕○○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被上訴人闕○○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被上訴人闕聖 榮七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 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 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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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1-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