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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孫○
  法定代理人  孫○○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93 年度國字第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5 年 7 月 1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讀被上訴人學校 6 年級第 4  班,於 92 年 10 月 2 日
    15  時 20 分許,於學校清潔打掃後傾倒垃圾,行經籃球場見破損之籃網懸掛一
    長條狀似彈簧鋼圈(該物離地僅約一公尺),伸出右手欲觸碰察探時,遭一名髮
    留平頭,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校男童自後撞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即遭該彈簧
    鋼圈鋒利處截斷,經送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將切斷
    分離之指節進行接縫重建手術,仍不幸壞死而截去右食指。上開籃球場籃框與垂
    掛之籃網係屬被上訴人所設置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之責
    ,對於已破損而嚴重脫落之籃網本應即時修補或更新,對於破損籃網上竟還懸掛
    學童高度可輕易碰觸,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截斷之長條狀彈簧鋼圈危險物品亦本
    應迅即排除以免發生危險,被上訴人卻怠於注意,致伊因此受有右手指遭截斷受
    傷無法回復而終生成殘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判命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02,433  元(包含醫療費用
    246,071 元、補習費 26,100 元、減少勞動能力 1,930,262  元、慰撫金 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就系爭籃球架設施
    有維護其完整性,正常使用功能及排除危險之管理義務。查系爭籃球架上籃網懸
    掛非屬籃網正常功能應有之彈簧鋼圈,被上訴人未即時排除,致遭上訴人右手食
    指截斷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上訴人係遭他人撞擊,始導致食
    指遭彈簧鋼圈截斷,惟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
    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結果者,被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賠償責任。況由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攀爬籃球架絕無可能碰觸籃網上懸
    掛之彈簧鋼圈,倘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攀爬籃球架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7 號判決意旨,仍認上訴人食指遭鋼圈截斷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
    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二)按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管理機關不得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免責。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籃球架上設
    有警示標語,惟該警示標語為:「本設備禁止懸吊、攀爬、灌籃,以免發生危險
    」,並非警告籃網下有彈簧鋼圈,禁止觸碰。而上訴人係遭懸掛於籃網下之彈簧
    鋼圈割傷,並非因攀爬籃球架而受傷,籃網下懸掛彈簧鋼圈未即時排除即是被上
    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未能發現,依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 1809 號判決意旨
    ,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 2,502,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一)公務員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
    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即可認其管理上並無欠缺,縱然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第 1  項係採無過失主義,但公務員於公有公共設施已盡管理上之注意,管理上
    應屬無欠缺,則國家賠償責任無由發生,自不生是否免責之問題。而所謂「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有,應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或公共設施建造後有毀損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已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言。伊學校平日利用朝會時間定期宣導安全,警衛及導護老師
    朝會時間宣導遊戲體育器材之使用,並分區安全巡查,且定期為體育遊戲器材之
    檢查維修,可見伊學校平時對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二)
    本件之彈簧鋼圈係於 92 年 10 月 2 日下午 3 時 10 分下課後,3 時 20 分上
    課前,4 年 4 班 4 號同學在籃球架下把玩往上拋時突然掛在籃網上,嗣彈簧鋼
    圈所有人拿不下彈簧鋼圈離開後,上訴人剛好提垃圾袋經過立即攀爬上籃球架跳
    拉彈簧鋼圈,時間上緊接,為伊學校所不能立即知悉及排除。然伊學校平時既有
    安全宣導、校園安全巡視,且籃球架上設有警示標語,可認伊學校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在管理上並無欠缺可言
    。(三)伊學校管理之籃球綱上雖懸掛彈簧鋼圈,惟該鋼圈係兒童玩具,以手觸
    摸把玩不會受傷,懸掛之高度又為學童跳躍所無法觸及,苟籃球架下運動投籃之
    人以正確之運動投籃方式使用該籃球架、籃球綱,即使籃球網上有彈簧鋼圈,亦
    無任何之危險性,並不欠缺安全性,即對於籃球架、籃球網之通常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並無影響。(四)上訴人之手指係因彈簧鋼圈割傷,而該彈簧鋼圈非伊學校
    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或其一部分,且彈簧鋼圈之尾端距離地面應為 223  公分
    ,法院履勘時,請伊學校一名 143  公分之男童在籃框下跳躍,均摸不到彈簧鋼
    圈,而上訴人當時僅 141.5  公分,可見系爭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係上訴人跳躍
    碰觸所不能及。即籃球網上縱懸掛彈簧鋼圈,既為上訴人之身體、頭部及伸手跳
    躍所不能觸及,則籃球網上縱有彈簧鋼圈,在一般情形使用下,不致對上訴人造
    成任何損害。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使用系爭公共設施,有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之
    行為所致,與伊學校之管理無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五)上訴人請求之補習
    費部分,上訴人於 92 年 10 月 13 日出院後,已能行動自如,手指之傷,對於
    學習數學、理化等課程均無妨礙,其請求數學、理化整期補習費之賠償,顯屬無
    理。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稱:上訴人
    所受傷害符合「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相當於 14 級殘障,勞動能力
    減少為 15.38% 云云,惟該標準係依據體力活動者為標準而訂,上訴人主張其將
    來非從事體力勞動,則其勞動能力之減少自屬較低。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係國小 6  年級學生,又係因自己過失致受有損害,其請求 30 萬元慰撫
    金顯屬過高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 93 年 1 月 6 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 93 年 1  月 10 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 93 年 1  月 10 日北縣頂國訓字第 0930000099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原審卷(一)第 00-00  頁),是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之緣起係:92 年 10 月 2 日下午 2 時 50 分至 3 時 10 分為打掃時間
      ,於 3  時 10 分下課時,被上訴人之四年四班學生張○○在操場之籃球架前
      ,以向上拋之方式把玩自購之「彈簧鋼圈」,適逢站於其後之另一學生正在投
      籃,空中之籃球剛巧將張○○往空中拋丟之彈簧鋼圈一同投入籃框內,彈簧鋼
      圈因而勾掛在籃球網上。張○○當時身高 140  餘公分,惟自己站在籃球網下
      無法摸到、連跳躍亦無法碰觸到彈簧鋼圈,張○○進而與另一同班同學陳○○
      在校園中覓得長約 20 餘公分之樹枝,輪流跳躍欲以樹枝勾取該彈簧鋼圈,另
      一學生何桐亦用籃球丟、掃帚勾取,意欲將彈簧鋼圈拿下,惟均無所獲,張○
      ○即與陳○○同時離開,進入教室等待上課。上開情節,業據證人張○○證陳
      綦詳(本院卷第 000- 013 頁),並有張○○擺放彈簧鋼圈之模擬照片(本院
      卷第 123  頁)、彈簧鋼圈(原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134  頁、本院卷第
      129 頁;本審勘驗之彈簧鋼圈置於證物袋內)可參,且經證人何桐於原審勘驗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157  頁)。
(二)適當時就讀六年四班之上訴人打掃完畢後,欲傾倒垃圾而行經操場,看到懸掛
      在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嗣即發生上訴人右手食指受傷遭截斷之情,當時約同
      日之下午 3  時 20 分許。其後,上訴人先至被上訴人之健康中心經護士救護
      ,再送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食指重建手術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之上訴人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
      00-00 、133 頁)
五、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依該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
    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
    可供參考)。本條項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
    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六、參酌兩造攻防要旨,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就籃球網破損及籃球網
    上懸吊彈簧鋼圈而未即時排除,是否係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二)
    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七、被上訴人就籃球網破損及籃球網上懸吊彈簧鋼圈而未即時排除,是否係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籃球框與籃網,係被上訴人學校設置及管理之公有
    公共設施,竟對已破損之籃球網未修補或更新;且籃球網上懸掛學童高度可輕易
    碰觸,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切斷之危險物品彈簧鋼圈,被上訴人未予及時排除,
    致籃球網欠缺通常應具有之功能,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云
    云。被上訴人雖承認:籃球框與籃球網為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惟否認有任
    何管理欠缺之情事。茲分別論述之:
(一)就籃球網破損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籃球網有破損,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有定期
      修補及更換云云。觀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事發時之籃球網照片(被證一,原
      審卷(一)第 000-009  頁)及經證人何桐於原審勘驗時確認之籃球網照片(
      原審卷(一)第 17 頁反面下方),與本院勘驗時之籃球網照片相較(本院卷
      第 000- 023 頁),可明顯看出:事發時該時籃球網確有破損。審酌籃球框上
      籃球網之功能及目的,在供運動投籃之用,縱令籃球網有所破損,惟對於其通
      常應具有之提供投籃功能並不妨害。再自現場完整之籃球網最下端至地面之距
      離約 220  公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籃球架現況簡圖可參
      (本院卷第 130 頁),可見:事發時之破損籃球網至地面之距離超過 220 公
      分,則籃球網雖有破損,惟並未脫落地垂掛於上開高度,依一般常情,於客觀
      上亦不會對學童產生危險。易言之,系爭籃球網雖有破損,惟仍具有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尚無足認為被上訴人有管理欠缺之情事。
(二)就籃球網懸吊彈簧鋼圈而言:
      ⒈本件事發情形,雖據上訴人陳稱:有新聞台製播此新聞云云,惟經原審向○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電視台調閱均據覆:無法提供有關
        此事故發生之錄影帶畫面(原審卷(一)第 142、145 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四年四班學生張○○把玩彈簧鋼圈,致彈簧鋼圈懸吊於籃
        球網上,迨其離開操場時,彈簧鋼圈懸吊之下端位置距離籃網上端約 37 公
        分,迨其離開現場時彈簧鋼圈有些許變形(S型);系爭籃網上端距離地面
        約 260  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張○○之模擬照片(本
        院卷第 122 頁下方)及系爭籃球架現況簡圖(本院卷第 130 頁)足憑,據
        以計算懸吊於籃網上之彈簧鋼圈距離地面約 223 公分(260-37= 223);縱
        令彈簧鋼圈有些許變形而拉長,亦得確定:懸吊於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距離
        地面至少有 200 公分(2  公尺),則上訴人陳述:系爭籃網懸吊有彈簧鋼
        圈,距離地面僅約 1 公尺云云,與事實現況顯然不符。
      ⒊再依證人張○○證述:當時伊及同學陳○○跳躍,無法摸到懸吊之彈簧鋼圈
        ,以約 20 公分之樹枝勾取亦不得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112  頁),而當時
        張○○身高 142.4  公分,張○○身高 143.2  公分,上訴人身高 141.5
        公分,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三人之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可按(本院卷第
        000-006 頁),三人身高相仿;再加以證人何桐亦證述:伊用手碰不到(原
        審卷(一)第 157  頁),另本院勘驗時,在現場找另一身高 143  公分之
        五年級男童在籃球網下跳躍多次,均無法摸到彈簧鋼圈,亦有筆錄及模擬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 113、124 頁上方),足明:一般身高 145  公分以下之
        學童,於跳躍後通常無法碰觸到懸吊於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
      ⒋又張○○離開操場時回到教室,再 2、3 分鐘即已上課鐘響(下午 3 時 20
        分),已據證人張○○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12 頁),可見張○○約於 3
        時 17、18 分離開系爭籃球架。而上訴人係在打掃完畢後,欲傾倒垃圾而行
        經操場,嗣即發生右手食指受傷之事,時間約在 3  時 20 分許。依上開時
        間歷程,堪認: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球網上,至發生上訴人受傷之情,相距僅
        2、3  分鐘,而知悉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網上之人如張○○、陳○○、何桐等
        人無一人報告被上訴人之老師,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無從因上課或巡視而知悉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球網上,至上訴人受傷為止,根本
        猝不及為排除之管理行為。
      ⒌依上所陳,系爭籃球網上懸吊彈簧鋼圈,因懸吊之高度至少有 200  公分,
        非一般 145  公分之學童跳躍所得觸碰,仍具備通常之運動投籃功能;惟投
        籃者或站立籃球架之人有遭到彈簧鋼圈掉落之危險,但考量彈簧鋼圈掛上至
        上訴人受傷之期間僅有 2、3 分鐘,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並及時為排除彈簧鋼
        圈之行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
七、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
      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
      般情形,不會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損害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
      執行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系爭籃球網有破損而言:
      查上訴人因本件而受有右食指遠端指節處完全裁指之傷害,截斷處有一斜面切
      傷,邊緣整齊,但仍有些微齒狀不規則傷痕,協切角度和手指長軸約 40 度,
      應屬切傷,因傷口整齊、但因邊緣仍有齒狀不規則傷痕,可判斷為非銳利之薄
      質器物切傷,非鈍器傷等情,有診治上訴人之林○醫師之書面意見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 69 頁);再參以事發後,彈簧鋼圈上有上訴人之血跡,且兩
      造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食指傷害即係因彈簧鋼圈所割傷,均為一致是認之事實(
      原審卷(二)第 75、76 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之受傷,非因籃球網之破損
      所致,則籃球網縱有破損,亦與上訴人之受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系爭籃球網懸吊彈簧鋼圈而言:
      ⒈上訴人右手食指之受傷,固因系爭籃球網上懸吊之彈簧鋼圈所割傷,上訴人
        就其受有割傷,係陳述:係因伊見破損之籃網懸掛彈簧鋼圈(該物離地僅約
        1 公尺),伸出右手欲觸碰察探時,遭一名髮留平頭,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
        校男童自後撞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即遭該彈簧圈物鋒利處切斷云云(原
        審卷(一)第 4 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上開六、(三)所述,懸吊於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距離地面至少有 200
        公分(2 公尺),則上訴人陳述:籃網懸掛彈簧鋼圈,該物離地僅約 1  公
        尺,已非無疑。又查彈簧鋼圈,經原審勘驗:為直徑 3.3  公分、靜止放置
        長約 3.6  公分之兒童玩具(原審卷(二)第 29 頁),則學童靜態握置手
        中,不會發生切割傷。是依上訴人自己陳述:其伸出右手觸碰察探時,因遭
        不詳男童自後撞擊跌倒而受傷云云,堪認:上訴人非因觸碰彈簧鋼圈而受傷
        ,而係因受不詳男童之撞擊(有重力加速度)所致;易言之,上訴人之受傷
        係該不詳男童之行為所致,則依上訴人所述與其主張因籃球網懸吊彈簧鋼圈
        而致受傷,二者間顯有齟齬,而無足採。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即派四個督學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訪,
        查得有學生目擊事故發生過程:其中學號 3232 之學生(鄭○○)於督學黃
        ○○調查時明確陳述:「看到有一個人,兩手手指交叉相握圈起,支撐孫○
        爬籃球主架」,業據證人黃○○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115  頁)。又鄭○○
        於調查時,於白紙上記載及繪圖表示;「我坐在操場最內圈,看見有人爬上
        籃架,覺得很奇怪。我又看到下面有人在幫忙傷者爬籃球架(以推的方式)
        。我又看到他輕巧的爬到籃球板,肚子頂著籃球板,用手去拉彈簧。不小心
        ,整個人從籃球板上翻下來,掉下來的時候,臉面對一年級的地方,以雙腳
        著陸。傷者握著他的手,我認為他手指斷了」等語綦詳,有該白紙附於台北
        縣政府之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卷第 142  頁)。另一目擊學生即學號 5402
        之學生何桐亦於原審勘驗時到場證陳:「我和同學有用籃球丟彈簧圈,但沒
        有用,我再拿掃帚要把它勾下來,也勾不下來,我們二人就回教室了,當時
        我在五年四班走廊上,看到有一位同學沿著籃球架的支柱往上爬快到最上面
        ,又看到他沿著橫竿爬到籃球框,用手去勾彈簧圈,後來那位同學就掉下來
        了……我看到那位同學掉下來之後,因為上課鐘響,我就進教室,沒有報告
        老師」等情(原審卷(一)第 157  頁),並在督學黃○○調查時自由書寫
        及繪畫上開情節於白紙上,有該白紙附於台北縣政府之調查報告可參(本院
        卷第 143 頁)。查上開二位學生均未滿 16 歲,依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
        1 項規定,本不得令具結,惟其等於自由意志下之繪圖及在白紙上書寫目擊
        情節,仍得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審酌該二人與上訴人不相識,僅分別
        為三年級、五年級之學生,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互核二人陳述之主
        旨一致為:上訴人爬上籃球架上,用手勾彈簧鋼圈,其後從籃球架上掉下來
        ,手受傷等情;另參酌台北縣政府之調查報告中載述:「二、(六)十一月
        三日校長與○○醫院林○醫生會談,林醫生表示:「平面推」不會造成食指
        被割斷,從傷口研判應有身體重量拉扯斷或絞斷」(本院卷第 138  頁),
        亦與上開二證人證述:上訴人從籃球架上掉下,而有身體重量拉扯之情形相
        符,益堪認定上開二證人證述情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證詞之真
        正,委無可採。
      ⒌承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右手食指受傷,係因某一不詳學生以兩手圈起支
        撐上訴人爬上籃球主架,上訴人沿著支架往前爬至籃板處,上身前傾用手勾
        取彈簧鋼圈,其後自籃球架上跌落下來,上訴人右手食指因而受傷。台北縣
        政府於調查後,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亦有該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000-008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
        人之冒險行為,致發生受傷之結果,有其依據。
        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而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
        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7 號判決為同一之見解可供參考。
        是本件上訴人之受傷,非因其依籃球架及籃球網之設置方法及目的正常使用
        所肇致。而被上訴人平日於系爭籃球架之主架上,即設有警示標語,亦據證
        人何桐證述(原審卷(一)第 157  頁反面),則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
        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
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籃球架上籃球網之破損、籃球網上懸掛彈簧鋼圈之間
    ,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有
    所未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予審酌,
    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籃球網之破損及籃球網上懸吊彈
    簧鋼圈,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與
    系爭籃球架及籃球網之正常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502,43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542-5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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