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勞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退休金事件, 業經原法院以 94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已於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定分期給付,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遲未核定,抗告人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已將原處分撤銷,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請求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上述之民事 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其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一次給付退休金」請求權早已發生,無依行 政訴訟所應審酌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之「他訴訟 」,及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均係指「行政訴訟」而言。且 本件縱涉及他訴訟先決法律關係之判斷,是否停止訴訟法院仍有斟酌之權,況抗 告人申請分期給付上開退休金,亦不符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 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 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 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 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 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 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 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 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 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 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2 項)」是依上述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一)須為行政機關之 行為。(二)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四) 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五)須為單方行為。再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 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 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 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 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 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 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 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 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 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 束之效果。再本條之適用要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係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案法律關係應先解 決之問題而言(即先決問題)。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 94 年 1 月 26 日依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定分期給付,經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2 月 17 日台 82 勞動三字第 09106 號函 釋回復,抗告人於 94 年 5 月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因之於同 年 8 月 10 日將原處分撤銷等情,有訴願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 76 頁、第 85 至 87 頁、本院卷第 29 至 33 頁),依上述關 於行政處分之說明,堪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述之表示,自屬行政處分,且因 台北市政府撤銷該處分,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另為處理中,是該處分現僅止於 訴願階段尚未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甚明。 (二)又抗告人於 94 年 1 月 26 日依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定分期給付,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係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應否准予分期給付,其權限在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法院並無審查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是參諸前開四關於行政處分有效成 立後對於普通法院是否具有拘束效果之說明,可知,該行政處分如經確定將對 普通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普通法院即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 束。另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所規範之文字係指「行政爭訟程序」,而所謂之行 政爭訟程序應指「訴願」及「行政訴訟」二種程序,此乃行政法學者普遍之看 法,從而,為防止不同普通法院裁判結果與具有拘束普通法院效力之確定行政 處分互相牴觸,及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所規範者係「行政爭訟程序」,而非「 行政訴訟程序」,本院爰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所規範之「行政爭訟程序」應 指「訴願」及「行政訴訟」二種程序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係於 93 年 7 月 30 日自抗告人公司退休,於 93 年 12 月 24 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295,890 元,有相對 人之起訴狀可憑(原審 94 年度北勞調字第 4 號卷第 3 至 5 頁),上述退 休金其中之 1,777,140 元部分,應由抗告人給付與相對人,為兩造並不爭執 ,所爭執者乃就該 1,777,140 元部分,抗告人得否以分期方式給付,而該分 期給付之方式因抗告人依上開法規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聲請,核准與否, 亟待台北市勞工局為行政處分,足見,上述之行政處分無論核准與否,均僅係 就兩造所不爭執之 1,777,140 元部分,相對人得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與相 對人而已,此乃該 1,777,140 元部分應如何給付方式之問題,該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應否給付上述之 1, 777,140 元之先決問題,故依前揭四說 明,上開之行政處分既非本件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案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先決 問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範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請求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所規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應指「行政訴訟」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述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1220-1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