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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抗字第2835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補助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35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等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變更為李○
    ○,有任命令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95年
    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新農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新農基金會)與相對人王○○
    共同於民國89年間,以新農基金會附設新農老人養護中心興
    建院舍工程計畫向抗告人申請補助,抗告人依據「內政部推
    展社會福利作業要點」規定內容,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
    3659萬元,兩造於90年3 月間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後,抗告
    人即於90年3月及同年8月間分2 次各撥款1829萬5000元,共
    3659萬元,交付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代管,台南縣政府並於90
    年10月後陸續將補助款全額代付新農基金會,是兩造訂立之
    系爭補助款契約,在性質上非屬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
    行政處分。縱抗告人係執行公務之機關,本件仍屬私法契約
    範圍。嗣新農基金會因故為台南縣政府於93年2 月間撤銷設
    立許可,抗告人認新農基金會未能如期開始營運養護中心,
    遂於93年4 月間解除兩造契約,而相對人林旭清、王土生、
    方世玉及曾明結係擔任新農基金會及王○○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8條第1 項
    第3款、第2項、第9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返還全部補助
    款00000000元及按補助款2﹪計算之違約金73 萬1800元,合
    計00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遽認
    本件為公法上契約,非普通民事法院所得管轄,顯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約定,抗告人係依「內政部
    推展社會福利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及依
    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補助新農基金會3659萬元,以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抗告人得隨時派員檢查新農基金會執行計畫之進
    度,如有特殊情況,原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相對人新農
    基金會應於事前詳述理由,提請抗告人同意變更計畫項目、
    執行期間及進度。抗告人得隨時派員檢查新農基金會對補助
    款之運用情形,新農基金會不得妨礙或拒絕。新農基金會接
    受補助而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除特殊情形經抗告人同
    意外,於契約期間中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本契約內容
    若有疑義,其解釋權屬於抗告人,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
    依抗告人所訂之上開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與民法規定辦理。
    再者,抗告人致台南縣政府之90年2 月26日台(90)內中社
    字第9076197 號函文亦述及,抗告人給付新農基金會之補助
    經費應依規定設立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該補助案之工程應確
    實按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衡諸各該約定及抗告人上
    開函文,與作業要點所訂內容符合,且系爭補助款契約與作
    業要點附件所列契約範本之內容亦相符,補助款發放之條件
    皆屬抗告人單方之決定。又相對人新農基金會係先有申請行
    為,經抗告人為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
    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
    其二階段之行為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
    ,由此可知,雙方之約定係以抗告人提供新建老人養護機構
    所需建物之補助經費,相對人新農基金會負責建物工程之完
    成及老人養護機構如期營運為其主要內容,使老人能夠獲得
    適當之養護場所,以達成政府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
    ,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給付行政目的。綜上,從
    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
    抗告人與新農基金會之約定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
    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從而本件
    訴訟應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是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
    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
    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
    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1) 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
    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
    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
    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查
    本件抗告人為行政機關,系爭契約乃相對人新農基金會先依
    抗告人所定作業要點提具申請表、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抗告
    人審核同意補助00000000元後,兩造始予簽訂;且契約約定
    抗告人得隨時派員檢查相對人新農基金全執行計畫之進度、
    對補助款之運用情形,如發現相對人新農基金會未依計畫書
    執行,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抗告人得終止契約。如有
    特殊情況,原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相對人新農基金會應
    於事前詳述理由,提請抗告人同意變更計畫項目、執行期間
    及進度。如未依規定提報,抗告人得終止契約。另若相對人
    新農基金會於計畫執行完成時,未依規定辦理核銷;或未依
    預定計畫進度興建或超過預定興建或購置期限;或未能如期
    開始營運;或開始營運3 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
    率60%,並經抗告人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仍未能達成
    預定收容率60% 者,抗告人均得解除契約。且契約內容若有
    疑義,解釋權屬於抗告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3條、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甚明。是其約定事項顯
    然偏袒抗告人,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參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至為灼然。兩造基此發
    生爭議,應為公法上之爭訟事件。原審認其就本件並無審判
    權,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223-226 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222-2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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