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邱○○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邱○○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邱○○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對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邱○○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對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邱○○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民國 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用槍不當之過失行為 射中伊之身體,造成重傷,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計:(一)勞 動力損失新台幣(下同)四、九四五、四五四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五 、五四二、四四六元(三) 精神慰藉金五、○○○、○○○元。上訴人花蓮縣 警察局則否認本件警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且已給付上訴人邱○○慰問金八十萬 元。原審斟酌全辯論之意旨,認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本件執行 臨檢勤務時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上訴人邱○○(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對上訴人邱○○係遭警槍射擊之子彈所傷則 不爭執),因認上訴人之請求關於勞動力之損失一、三八四、七二七元、慰撫金 七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花蓮縣警察局已給付之八○○、○○○ 元後判命賠償一、三三四、七二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邱○○其 餘之訴,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許或免予假執行。兩造上訴聲明:花蓮 縣警察局請求廢棄第一審對伊不利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邱○○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之訴在一二 、八六五、二七三元部分及該部分遲延之利息廢棄及命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伊 上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除廢棄改判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看 護費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邱○○勞動力之損失在三、○八二、八七二元之範圍 內)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三、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邱○○方面: 依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邱○○是否合乎勞工保險殘障標準,應持續治療一 年後再作判定,而邱○○自受本件槍傷引起憂鬱症,情緒暴燥,有攻擊他人及 自殺傾向,又拒絕就醫,且迄無好轉情形,顯已難以痊癒;上開情形,可函請 花蓮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瞭解其精神狀況。 (二)、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方面:九○號槍之有效射程約九十至一百公尺,如係平 射,不可能擊中三百公尺外之邱○○,此部分應行鑑定。 四、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上訴人邱○○主張因遭槍擊後引起憂鬱症,固有慈濟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病情說明書可證,然該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僅表示邱○○是否符合勞工 保險殘障標準,應持續治療一年後始能判定,並未說明邱○○之憂鬱症已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判斷事理之程度,而上訴人邱○○方面又自陳其 拒絕就醫,則其主張已達難以痊癒之程度姑且不論未盡舉證之責,況其尚有 判斷應續行就醫之能力而拒絕就醫,竟憑此主張其憂鬱症已達難以痊癒之程 度,經核即無足採。又本院依上訴人邱○○訴訟代理人聲請函請花蓮縣政府 指派社工人員查訪邱○○之現況,然邱○○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夫李奇峰稱 邱○○在花蓮附近後即未再與社工人員連絡,顯見其家人亦無積極配合之意 願,而花蓮縣政府亦函復關於邱○○訴訟代理人聲請社工人員瞭解邱女目前 之精神狀況及目前之工作能力等事項,亦非社工人員專業能力之範圍,本院 綜上因素,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為上述之聲請已非必要,附此敍明。 (二)、本件邱○○所受之槍傷,為警員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子彈所造成,為上訴人 花蓮縣警局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子彈平射之射程遠比對空射擊形成拋物線所 能到達之距離為遠,此為物理現象之常識,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主張因警員 對空鳴槍擊中邱○○云云,殊有違物理現象而不可採,況如對空鳴槍,子彈 成拋物線下墜至地面已屬強弩之末,子彈行進方向及力道均不足以造成上訴 人邱○○所受之傷勢,則其聲請鑑定平射不可能達到三百公尺云云,即屬違 反常識而無此必要。至於槍彈之「有效射程」,乃指子彈之彈道自槍口射出 後可控制之方位而言,「有效射程」與子彈之「最大射程」本屬兩事,上訴 人花蓮縣警察局謂有效射程約九十至一百公尺而不可能擊中三百公尺外之邱 ○○云云,即無可採,何況本件員警開槍射中邱○○之子彈,究竟其發射地 點距邱○○多少,亦屬無從確定之事實。 (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警械使用條例修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 ,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不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此項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不因該條例修正後十一條有特別規定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上訴人 邱○○之損害,上訴人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花蓮縣警察局 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即屬有據,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上訴人 邱○○之請求於喪失勞動力部分在一、三八四、七二七元、慰撫金七五○、○○ ○元範圍內認有理由,扣除花蓮縣警察局已給付之八○○、○○○元後判命花蓮 縣警察局給付一、三三四、七二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准許或免予假執行,本院再審酌邱○○為高中畢業,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社 會地位及邱○○因受本件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子彈由右髖部後外側打入 ,經右側坐骨神經造成右側坐骨神經前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部位撕裂傷,及因本 件槍傷致憂鬱症如前述病情說明書所載),認原審判命對造給付七五○、○○○ 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相當,上開部分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關於上訴人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槍傷造 成右坐骨神經損傷,自受傷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其間 接受開刀並取出子彈,此有慈濟醫院病歷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邱○○主張在上開 住院之八十一天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依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訂 定之收費標準,居家看護每天一千二百元計算共九七、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上述出院後仍需人看護照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 可採,從而原審就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駁回邱○○之請求,在上開 金額之範圍內經核即有未當,此部分連同該部分遲延利息上訴人邱○○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其遭 受本件槍傷前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元固無可採(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然據其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繳費紀錄,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起受僱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投保月薪調為每月二八、 八○○元,至本件事發之翌日退保(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則其主張其 受傷前之月薪為二八、八○○元經核即屬有據,依前述病情說明書之記載,本院 認其勞動力之損失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邱○○主張其勞動力之損失每月在上開 金額範圍內,應屬有理,乃原法院竟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勞動力損失之計算標 準,經核亦有未當,從而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每月二八、八○○元百分之七十 計算,至上訴人邱○○年滿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工作時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一次賠償邱○○之金額為 四、四六七、五九九元,扣除原審此部分已判命給付之一、三八四、七二七元, 則上訴人邱○○關於勞動力損失之請求,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金額在三、○八二、 八七二元之範圍內即有未當,此部分邱○○之上訴經核亦有理由,因併予廢棄改 判,其餘邱○○之上訴則無理,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邱○○主張伊受僱於峻新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連同加班費每月所得在五萬元以上云云,然加班並非常態 ,加班費並不適宜做為勞動力損失計算之基礎,附此敍明。上開廢棄改判部分( 即看護費九七、二○○元加勞動力損失三、○八二、八七二元合計為三、一八○ 、○七二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或免予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因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花蓮縣警察 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49-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