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複代理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奉派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下稱 彰泰國中)之創校校長,聘期自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起 至94年7 月31日止。訴外人丁如真於91年間至彰泰國中實習 ,其父丁明輝欲結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引起丁明輝、 丁如真二人不滿,竟自91年7 月間起,對外散佈上訴人曾要 求丁如真幫忙修剪腳掌厚繭、將丁如真留校處理上訴人私人 文件及檔案、要求丁如真開車載上訴人回家並於車上承諾贈 其香水、希望丁如真幫忙生女兒等不實謠言。中時晚報記者 許司任聽取丁明輝片面供述,疏於查證,隨即於91年10月 4 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刊中時晚報,且聯合報、自由時報亦紛 引丁父之言大肆報導,雖許司任後曾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 人名譽已嚴重受損。嗣彰泰國中家長會經查證後知上訴人係 受不白之冤,於91年10月26日赴丁如真住處,丁明輝主動表 示上訴人絕無不法,更未性騷擾等語達11次之多,經家長會 及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陳情,懇其詳查,惟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多次於媒體披露對上訴人不利之新聞 ,更於91年11月8 日召開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下稱校長遴選委員會),違法決議將上訴人降調為教師( 下稱系爭決議),是次會議時已有多位委員表示資料不足, 不宜立即決議,惟主席強行表決,且表決結果未達法定之 3 分之2 同意門檻,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竟於同月 28日,依系爭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調至彰化 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02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撤銷違法之系爭處分在案。被上訴人 及其所屬公務員,處理本件違法瑕疵,造成上訴人自91年12 月3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減少領取校長加給每月 8440元 ,計27萬0080元。又被上訴人上述不法侵害,使上訴人名譽 受損、家族蒙羞,上訴人一度有輕生以明志之念頭,身心嚴 重受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19 萬6160元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240 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155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即其 中校長加給部分27萬008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27萬9920元 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 155萬元本息部分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憑據所屬政風室政風人員訪談當 事人及多位關係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已有不當,非僅 因上訴人前開所提相關訴外人丁如真之事由,尚有其他事實 可認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一職,被上訴人除報請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處理外,另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聘任契約,並派任其為 教師,程序上已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會 議作成決議,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前 之公立學校校長聘任契約,應準用民法之規定,不能認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 不經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決議而自行認定上訴人有否不適任校 長之事實,則校長遴選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縱有瑕疵,於被 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不適任」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認為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 ,法院對判斷餘地不得審查。系爭處分固受前開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然撤銷事由僅為程序上瑕疵,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 決所示,於95年10月5 日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新 認定仍與系爭處分相同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彰泰國中校長,聘期自90 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召 開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會中以上訴人 涉有性騷擾等不適任之事實,提請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經 該會以決議評定屬實後,於同月28日,被上訴人依校長遴選 委員會評定之結果,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將上訴 人之職務由彰泰國中校長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時調至彰化 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函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6、7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處分違法,被上訴人及其所 屬公務員,處理本件違法瑕疵,造成上訴人減少領取校長加 給,且上訴人並無不適任校長之情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 分及對媒體披露對上訴人不利之新聞,使上訴人名譽受損、 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發生決議之效力,依系爭決議作成之 系爭處分有違法之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02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不生效力並撤銷系爭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27至58頁、本院卷34至4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行政處分,系爭處分程序 並無違法云云,不能採取。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本件之審查,是否明 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 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再按行政處分之作 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 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 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 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 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 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 並陳稱其擔任校長以來辦學認真,獲獎無數,深獲社會好評 ,校長遴選委員會是次會議並未進行調查,也未讓其出席發 言,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逕行認定其有不適任之事實 等語。查,93年7 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三項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 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 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 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惟就遴選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及是否有調查權等細 節,相關之法規並未有明確之規定,故依該條規定之文意解 釋而言,遴選委員會僅能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案之事實來 評定是否構成不適任之事實,尚難推認遴選委員會有何調查 權,更無通知當事人列席表示意見之依據,是當事人若有何 意見陳述,實應於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於提案前之調查過程 中表達,而據卷附被上訴人當時提供給遴選委員會評定之彰 化縣政府9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上訴人業有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㈠76至78頁),再據卷附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案之筆錄所載,遴選委員會決 議前,亦有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遴選委員翁○○、莊○○、賴○○、陳○○於該案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221 228、229、247 頁),實與上訴人所述完 全未讓其在場表達意見之說詞有別。而被上訴人於87年至91 年擔任彰化縣立明倫及彰泰國民中學期間,先後多次以言語 或肢體動作性騷擾學校之女組長與女實習老師及其他濫用職 權等10項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經考績委員會 審議後,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移送之10項事實後 ,以94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議決,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 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而將上訴人降二級改敘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前揭議決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13至87頁)。則其前揭所涉情節,既足以構成公務 員懲戒之要件,當亦可認定為不適任之事由。查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就上訴人疑似性騷擾之行為及濫用職權等10項事實, 已於審議程序中傳訊被害人及證人查證屬實,上訴人於審議 程序所為之答辯則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詳為調查後所不採, 其議決理由均於前開議決書51頁至74頁之理由欄敘述甚詳( 見原審卷㈡64至86頁),上訴人猶主張前開調查程序不公, 實難採取。上訴人復稱其係因於收受上開議決書時,正欲辦 理退休,恐被上訴人藉此刁難,故未及時提出「再審議申請 書」,後已於95年2 月21日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勝訴確定 判決後,於95年3月3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提出「再審議申 請書」,可知上訴人非無意聲明不服云云,然其僅因臆測申 請退休恐遭刁難即不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理由牽強,且受 懲戒人得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僅為固有 之訴訟權,自難僅因上訴人聲請再審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系爭處分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然核前開判決撤銷 系爭處分之原因,均係校長遴選委員決議表決問題之程序上 事項,對為行政處分之實體上理由(即基礎事實)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受撤銷後,已於95年10月 5日再以府 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開所述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之 同一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下稱本次處分),其說明:「本案 依本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 ,認定台端(即上訴人)任本縣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 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有該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70至172頁),上訴人並自承已收受本次處 分函,已提出訴願及答辯(見本院卷168 頁)。按行政處分 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 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 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 ,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 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 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 ,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 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 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 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 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 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 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 1次處分生效 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 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判字第102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撤銷後,基於同一 事實再作成相同之處分,其原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 未被排除,且其處分內容上訴人對之亦有可預測性,是被上 訴人於本次處分所為處分效力溯及生效,依上開所述,亦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處分引用93年9月1日修正後 國民教育法第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本件事實發生於91年 間,被上訴人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按現行國 民教育法第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 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 7月26日修正前 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 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 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 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與93年7 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 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則以行 政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 管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 系爭處分撤銷確定後,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經請上訴人檢送辯駁書陳述意見,參酌其所屬政風室 訪談紀錄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 ,重為認定作成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70至172頁),依法核 無違誤。 ㈣再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 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規之用 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例如「必要」、「 情節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等。立法者既然採用「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做為法律構成要件,並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 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則其因適用「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而產生之意見,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上訴人是 否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關於「不適任」之審查標準,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等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 標準,其標準固有其有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 模糊之地帶之存在,行政機關應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 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政風人員訪談相關當事人紀錄、 9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 第10630 號議決書所載等事實,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校長之事 實,難謂有何不當。至於上訴人自陳其平日辦學認真,個人 及家庭生活美滿,並提出教師、家長、社區人士之證明書、 連署書、陳情書、信函及其歷次所獲之獎敘等資料,圖以證 明其清白,然此或是其個人自我肯定之詞,或是部分人士對 其之評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往服公務之表現,及其獲 得部分教師、家長與社區人士之信任,然核其內容,均未涉 及被害人所指被害時、地有在場目睹情事,僅憑其等理想當 然所為之推測,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明輝主動表示上訴人絕無不法,更無性 騷擾等語多達11次,可證明上訴人清白之錄音帶,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業於 該議決書第59至61頁記載甚詳(見原審卷㈡71至73頁)。上 訴人又以訴外人丁如真於其告訴丁如真、丁明輝妨礙名譽案 件中,已供明其未握有任何上訴人不法之證據,其既不能證 明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校 長之事由云云。查,上訴人告訴丁如真、丁明輝妨礙名譽, 經檢察官4次為不起訴處分,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00 頁),而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處分前,業經政風室調查訪談程 序及考績委員會議討論,有被上訴人政風室於91年10月4 日 至同月16日間訪談多位老師、實習老師之紀錄,及考績委員 91年度第9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76至 78、 271至308頁),依其內容所載,被害人除丁如真外,尚有 D 女、B女、C女等人,證人則有E男、A男、C男、D男等人(見 原審卷㈠271至308頁),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資料移請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有前開議決書檢附證據欄記載明確(見原 審卷㈡13、1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 認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之事由,非僅因丁如真一案,堪認為事 實。而上訴人之疑似性騷擾之行為及濫用職權等事實,業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說明其他事由之存在,既不能證明丁如真一案為真實 即不能認其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等語,均不足採。至於上訴 人主張其於94年間猶能參與94年度第2 學期高中校長遴選及 95年度第1 學期國中小校長遴選,顯見其無不適任校長之情 事云云,並提出成績單、面試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153 至158 頁),然其是否具有參與遴選應試之資格,與其 本件因前開具體事件所受行政處分尚屬二事,亦難以此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系爭處分雖因所依據之系爭決議程序問題而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應由被上訴人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 之處分,然其並非因實體上理由(即基礎事實)而受撤銷,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受撤銷確定後,再就同一事實依法定 程序為判斷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尚難認被上訴人及所 屬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領取校 長加給27 萬0080及精神慰撫金127萬9920元,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再按縣政府之行政處分,雖經撤銷而失效,但其職員執行職 務,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 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5033號、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72年度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則系爭處分雖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前開行政法院 判決撤銷,要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 、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D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24-1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