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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複代理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奉派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下稱
    彰泰國中)之創校校長,聘期自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起
    至94年7 月31日止。訴外人丁如真於91年間至彰泰國中實習
    ,其父丁明輝欲結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引起丁明輝、
    丁如真二人不滿,竟自91年7 月間起,對外散佈上訴人曾要
    求丁如真幫忙修剪腳掌厚繭、將丁如真留校處理上訴人私人
    文件及檔案、要求丁如真開車載上訴人回家並於車上承諾贈
    其香水、希望丁如真幫忙生女兒等不實謠言。中時晚報記者
    許司任聽取丁明輝片面供述,疏於查證,隨即於91年10月 4
    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刊中時晚報,且聯合報、自由時報亦紛
    引丁父之言大肆報導,雖許司任後曾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
    人名譽已嚴重受損。嗣彰泰國中家長會經查證後知上訴人係
    受不白之冤,於91年10月26日赴丁如真住處,丁明輝主動表
    示上訴人絕無不法,更未性騷擾等語達11次之多,經家長會
    及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陳情,懇其詳查,惟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多次於媒體披露對上訴人不利之新聞
    ,更於91年11月8 日召開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下稱校長遴選委員會),違法決議將上訴人降調為教師(
    下稱系爭決議),是次會議時已有多位委員表示資料不足,
    不宜立即決議,惟主席強行表決,且表決結果未達法定之 3
    分之2 同意門檻,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竟於同月
    28日,依系爭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調至彰化
    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02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撤銷違法之系爭處分在案。被上訴人
    及其所屬公務員,處理本件違法瑕疵,造成上訴人自91年12
    月3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減少領取校長加給每月 8440元
    ,計27萬0080元。又被上訴人上述不法侵害,使上訴人名譽
    受損、家族蒙羞,上訴人一度有輕生以明志之念頭,身心嚴
    重受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19 萬6160元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240 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155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即其
    中校長加給部分27萬008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27萬9920元
    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
    155萬元本息部分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憑據所屬政風室政風人員訪談當
    事人及多位關係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已有不當,非僅
    因上訴人前開所提相關訴外人丁如真之事由,尚有其他事實
    可認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一職,被上訴人除報請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處理外,另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聘任契約,並派任其為
    教師,程序上已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會
    議作成決議,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前
    之公立學校校長聘任契約,應準用民法之規定,不能認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
    不經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決議而自行認定上訴人有否不適任校
    長之事實,則校長遴選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縱有瑕疵,於被
    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不適任」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認為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
    ,法院對判斷餘地不得審查。系爭處分固受前開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然撤銷事由僅為程序上瑕疵,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
    決所示,於95年10月5 日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新
    認定仍與系爭處分相同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彰泰國中校長,聘期自90
    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召
    開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會中以上訴人
    涉有性騷擾等不適任之事實,提請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經
    該會以決議評定屬實後,於同月28日,被上訴人依校長遴選
    委員會評定之結果,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將上訴
    人之職務由彰泰國中校長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時調至彰化
    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函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6、7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處分違法,被上訴人及其所
    屬公務員,處理本件違法瑕疵,造成上訴人減少領取校長加
    給,且上訴人並無不適任校長之情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
    分及對媒體披露對上訴人不利之新聞,使上訴人名譽受損、
    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發生決議之效力,依系爭決議作成之
    系爭處分有違法之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02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不生效力並撤銷系爭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27至58頁、本院卷34至4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行政處分,系爭處分程序
    並無違法云云,不能採取。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本件之審查,是否明
    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
    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再按行政處分之作
    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
    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
    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
    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
    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
    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
    並陳稱其擔任校長以來辦學認真,獲獎無數,深獲社會好評
    ,校長遴選委員會是次會議並未進行調查,也未讓其出席發
    言,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逕行認定其有不適任之事實
    等語。查,93年7 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三項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
    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
    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
    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惟就遴選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及是否有調查權等細
    節,相關之法規並未有明確之規定,故依該條規定之文意解
    釋而言,遴選委員會僅能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案之事實來
    評定是否構成不適任之事實,尚難推認遴選委員會有何調查
    權,更無通知當事人列席表示意見之依據,是當事人若有何
    意見陳述,實應於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於提案前之調查過程
    中表達,而據卷附被上訴人當時提供給遴選委員會評定之彰
    化縣政府9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上訴人業有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㈠76至78頁),再據卷附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案之筆錄所載,遴選委員會決
    議前,亦有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遴選委員翁○○、莊○○、賴○○、陳○○於該案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221 228、229、247 頁),實與上訴人所述完
    全未讓其在場表達意見之說詞有別。而被上訴人於87年至91
    年擔任彰化縣立明倫及彰泰國民中學期間,先後多次以言語
    或肢體動作性騷擾學校之女組長與女實習老師及其他濫用職
    權等10項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經考績委員會
    審議後,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移送之10項事實後
    ,以94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議決,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
    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而將上訴人降二級改敘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前揭議決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13至87頁)。則其前揭所涉情節,既足以構成公務
    員懲戒之要件,當亦可認定為不適任之事由。查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就上訴人疑似性騷擾之行為及濫用職權等10項事實,
    已於審議程序中傳訊被害人及證人查證屬實,上訴人於審議
    程序所為之答辯則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詳為調查後所不採,
    其議決理由均於前開議決書51頁至74頁之理由欄敘述甚詳(
    見原審卷㈡64至86頁),上訴人猶主張前開調查程序不公,
    實難採取。上訴人復稱其係因於收受上開議決書時,正欲辦
    理退休,恐被上訴人藉此刁難,故未及時提出「再審議申請
    書」,後已於95年2 月21日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勝訴確定
    判決後,於95年3月3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提出「再審議申
    請書」,可知上訴人非無意聲明不服云云,然其僅因臆測申
    請退休恐遭刁難即不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理由牽強,且受
    懲戒人得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僅為固有
    之訴訟權,自難僅因上訴人聲請再審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系爭處分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然核前開判決撤銷
    系爭處分之原因,均係校長遴選委員決議表決問題之程序上
    事項,對為行政處分之實體上理由(即基礎事實)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受撤銷後,已於95年10月 5日再以府
    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開所述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之
    同一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下稱本次處分),其說明:「本案
    依本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
    ,認定台端(即上訴人)任本縣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
    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有該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70至172頁),上訴人並自承已收受本次處
    分函,已提出訴願及答辯(見本院卷168 頁)。按行政處分
    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
    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
    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
    ,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
    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
    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
    ,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
    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
    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
    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
    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
    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
    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 1次處分生效
    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
    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判字第102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撤銷後,基於同一
    事實再作成相同之處分,其原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
    未被排除,且其處分內容上訴人對之亦有可預測性,是被上
    訴人於本次處分所為處分效力溯及生效,依上開所述,亦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處分引用93年9月1日修正後
    國民教育法第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本件事實發生於91年
    間,被上訴人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按現行國
    民教育法第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
    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 7月26日修正前
    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
    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
    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
    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與93年7 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
    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則以行
    政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
    管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
    系爭處分撤銷確定後,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經請上訴人檢送辯駁書陳述意見,參酌其所屬政風室
    訪談紀錄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 號議決書
    ,重為認定作成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70至172頁),依法核
    無違誤。
  ㈣再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
    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規之用
    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例如「必要」、「
    情節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等。立法者既然採用「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做為法律構成要件,並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
    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則其因適用「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而產生之意見,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上訴人是
    否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關於「不適任」之審查標準,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等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
    標準,其標準固有其有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
    模糊之地帶之存在,行政機關應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
    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政風人員訪談相關當事人紀錄、
    9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
    第10630 號議決書所載等事實,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校長之事
    實,難謂有何不當。至於上訴人自陳其平日辦學認真,個人
    及家庭生活美滿,並提出教師、家長、社區人士之證明書、
    連署書、陳情書、信函及其歷次所獲之獎敘等資料,圖以證
    明其清白,然此或是其個人自我肯定之詞,或是部分人士對
    其之評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往服公務之表現,及其獲
    得部分教師、家長與社區人士之信任,然核其內容,均未涉
    及被害人所指被害時、地有在場目睹情事,僅憑其等理想當
    然所為之推測,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明輝主動表示上訴人絕無不法,更無性
    騷擾等語多達11次,可證明上訴人清白之錄音帶,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業於
    該議決書第59至61頁記載甚詳(見原審卷㈡71至73頁)。上
    訴人又以訴外人丁如真於其告訴丁如真、丁明輝妨礙名譽案
    件中,已供明其未握有任何上訴人不法之證據,其既不能證
    明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校
    長之事由云云。查,上訴人告訴丁如真、丁明輝妨礙名譽,
    經檢察官4次為不起訴處分,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00
    頁),而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處分前,業經政風室調查訪談程
    序及考績委員會議討論,有被上訴人政風室於91年10月4 日
    至同月16日間訪談多位老師、實習老師之紀錄,及考績委員
    91年度第9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76至 78、
    271至308頁),依其內容所載,被害人除丁如真外,尚有 D
    女、B女、C女等人,證人則有E男、A男、C男、D男等人(見
    原審卷㈠271至308頁),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資料移請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有前開議決書檢附證據欄記載明確(見原
    審卷㈡13、1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
    認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之事由,非僅因丁如真一案,堪認為事
    實。而上訴人之疑似性騷擾之行為及濫用職權等事實,業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說明其他事由之存在,既不能證明丁如真一案為真實
    即不能認其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等語,均不足採。至於上訴
    人主張其於94年間猶能參與94年度第2 學期高中校長遴選及
    95年度第1 學期國中小校長遴選,顯見其無不適任校長之情
    事云云,並提出成績單、面試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153 至158 頁),然其是否具有參與遴選應試之資格,與其
    本件因前開具體事件所受行政處分尚屬二事,亦難以此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系爭處分雖因所依據之系爭決議程序問題而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應由被上訴人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
    之處分,然其並非因實體上理由(即基礎事實)而受撤銷,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受撤銷確定後,再就同一事實依法定
    程序為判斷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尚難認被上訴人及所
    屬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領取校
    長加給27 萬0080及精神慰撫金127萬9920元,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再按縣政府之行政處分,雖經撤銷而失效,但其職員執行職
    務,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
    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5033號、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72年度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則系爭處分雖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前開行政法院
    判決撤銷,要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
    、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D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24-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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