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陳○○ 送達代收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民國(下同) 93年6月30日,遭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之3位學生,向被上訴人 學校投訴上訴人對其3 人「性騷擾」,嗣經被上訴人學校教 師所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歷經多次 會議後,於94年8 月29日以上訴人遭投訴之性騷擾成立,而 作成解聘之決議,然上開教評會於認定上訴人是否存有遭投 訴「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有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事, 亦怠於注意,審議過程欠缺公平、客觀,故意曲解「性騷擾 」之定義,而致作為上開決議,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賠償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學校賠償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詞。 為此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十萬元;下均簡稱系爭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務員 執行之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學校聘任之教師,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學校對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作成為行政處分,並 非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如對之不服,應循申訴程序救濟, 而非提起國家賠償。而上訴人因遭投訴性騷擾乙事,業經教 評會嗣後作成解聘之決議,經送教育部核准備查。上訴人已 對之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在案,是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清水高中接獲三次女同學申訴,申訴 案發時間分別為: 一、93年3月16日、93年5月19日、93年2月到6月。案發地點都是 在清水高中教室,時間均為上課時間。申訴對象均是清水高 中專任教師陳○○。 二、申訴均為性騷擾: 1、93年3 月16日申訴內容為陳○○上課時,沒有在講台上課 ,卻走到該名女同學身旁,一直盯著女同學看,該女同學 反應請求老師陳○○到講台上講課,陳○○沒有理會,致 使該名女同學只好到教室後面去聽課,而該名女同學離開 後,陳○○就坐在該名女同學之課桌上,而該名女同學向 學校反應感覺很噁心。 2、93年5 月19日申訴內容為:陳○○老師在考試監考時,藉 機摸該名女同學之手腕,該名女同學向學校反應很噁心嚇 一跳,也很錯愕。 3、93年2月到6月申訴內容為:陳○○老師在上課時間,對該 名女同學說她身材很胖,班上的同學長得都不是很漂亮( 全班有一半為男生,一半為女生),像該女同學這麼胖, 應該多吃蔬菜多運動,該名女同學覺得心理不舒服。該名 女同學向學校申訴之後,陳○○老師還在大門口找該名女 同學說話,但該名女同學不願意與陳○○老師講話,但陳 ○○老師還是要與她講話,該名女同學就在大門口哭了, 這時候是由教官去處理。 4、本案於93年12月間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送清水高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委任五人調查小組,調查小組 調查後,94年2 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判定三個性騷擾均 成立,送交清水高中性別平等委員會,經過確認無誤後, 就送交清水高中教評會審理,教評會第一次也認定性騷擾 成立,先於93年8 月24日決議停聘陳○○老師,但是案子 送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認定:①教評會組成有問 題,因為校長王誠隆調離清水高中,由教務主任周慶芳代 理校長,周慶芳本身也是教評會委員。②陳○○老師沒有 經過訪談。嗣後再歷經多次教評會審議後,於94年8 月29 日決議解聘陳○○老師,認定三次性騷擾成立。解聘生效 時間為94年10月14日。解聘後陳○○老師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中,尚未決議。 5、陳○○老師於95年1 月26日向清水高中申請國家賠償,並 於翌日27日送達清水高中,清水高中於95年2 月21日作成 拒絕理賠書,陳○○老師於同年2 月底收受拒絕理賠書。 6、清水高中於93年9 月考績委員會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評定「留支原薪」。現該辦 法名稱改為公立高級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陳○○ 老師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遭駁回後,向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敗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中。 肆、兩造爭執事項:陳○○老師是否有性騷擾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 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 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 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 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至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雖認公立學校聘請教 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教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不 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云云,惟查該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 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 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 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次按 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 、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參照)。是公立大學(含公立高中)教師評審 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如 有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審認:被上訴人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聘任上訴人,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及國 立清水高級中學教評會之評審,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顯 有未洽,合先敍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於接獲上開「性騷擾」申 訴後,於93年7月8日成立性騷擾處理小組,並於同年8 月17 日將調查報告送交清水高中教評會,而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 所述於93年8月24日會議裁定停聘 (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6款)。並將裁定結果陳報主管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然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8 日認為教評會的組成有問題 且陳○○老師沒有經過訪談,以程序不完備為由,退回教評 會所提之停聘案,如前所述,並有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校園性 騷擾事件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報告書乙 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七八至八八頁),自屬實在。又 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書面申復後,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於93年度重新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該委員會並於93年 12月2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五人調查小組調查,再於 94年2 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判定上開三個性騷擾成立,復 於同年94年2 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決議及懲處 建議: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開三性騷擾成立,並 建議停聘上訴人,亦有上開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書及 國立清水高中93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及懲處建議紀 錄可考(見本審卷第七八至八八頁;第五四頁)。嗣經多次 教評會審議後,於94年8 月29日教評會決議:解聘陳○○老 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並函請教育部備查,而教育部則 於94年10月12日以部授教中 (人)字第0940515892 號函文核 准備查在案,有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學年度教師評評審委員 會第十次會議 (94年8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及教育部函文各在 卷可證(見本審卷第;原審卷第四五頁),自屬實在。 三、又按學校教師是否構成「不適任」而應予解聘,乃高度屬人 性不適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而送請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斷,教評會自僅得於教師法第十四條所定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中予以選擇,上訴人是否構成「不適 任」而應予以解聘,乃高度屬人性不適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其認上訴人有行為不檢經查證屬實,並就教評會對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中予以選擇後決定,自無濫權或存 有不法可言,遑論怠於執行職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教評會認定伊有 上開「性騷擾」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賠償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又查先前教 評會之召集程序,雖有瑕疵,但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將教評 會決議退回後,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於93年度重新組成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而補正之,嗣經多次教評會審議後,於94年 8 月29日教評會決議:解聘陳○○老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再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以部授教中 (人)字第0940515 892 號函文核准備查在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質疑教評會 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質疑教評會之 決議解聘不當云云,乃得依教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向教師評 議委員會申訴,及再申訴;並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要與本案無關,併此敍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賠償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 並無不同。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D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01-1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