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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上國更(五)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更㈤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朱○○  
(即原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  
參  加  人  黃○○ 
上  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莊○○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7年4 月20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國字第6 號)分別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朱○○、朱○○新
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即以原審所命給付本金新臺幣一百
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為計算基礎,其中新台幣一百零一萬
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另新台幣四
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部分,自民國85年1 月22日起,均
至民國85年3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朱○○、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朱○○、朱寶
川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朱○○、朱○○主張:
  ㈠、伊等因父朱○○於民國(下同)82年1 月15日死亡,而於
      8
      2 年5 月25日申報遺產稅時,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
      發坐落臺南縣玉井鄉玉井段39之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玉
      田段67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因上訴人玉
      井地政所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致發給每平方公尺
      實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而誤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之
      公告現值證明,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
      18,058,0 63 元,伊等於83年1 月21日繳清,較原應納稅
      額溢繳13,50 4,804 ,溢繳部分遲至85年3 月14日始經稅
      捐機關退還。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承辦人員核發之公告
      現值證明有誤,致使伊溢繳13,504,804元之遺產稅,雖嗣
      後經稅捐機關更正錯誤並退還溢繳款項伊等因而受有自繳
      稅日起至退稅日止(下稱溢繳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
      而受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7.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即自83年1 月21日起至84年1 月20日止損失
      1,012,860.3 元(下稱第一年度損失)、自84年1 月21日
      起至85年1 月20日止損失1, 012,860.3元(下稱第二年度
      損失)、自85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損失
      147,072.8 元(下稱第三年度損失),合計損失
      2,172,793.4 元。伊等於84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如數賠償及加計自84年12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玉井
      地政所給付上訴人朱○○、朱○○1,448,529 元及85年 3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朱○○、朱○○其
      他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上
      訴人朱○○、朱○○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給付支付高利
      貸款利息之損害600 萬元部分,其中2,104,698 元部分,
      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後已經敗訴確定,
      其中1,722,509 元部分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判決後亦告敗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95年上國更㈣第 2
      號判決確定後,是本院應審理者僅上訴人朱○○、朱○○
      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2,172,793 元4 角本息部分
      ,合先敘明。】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已確定者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朱○○、朱寶
        川724,264 元4 角(即2,172,793.4 -
        1,448,529=724,264. 4)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上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負擔。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
  ㈠、按在法律上所謂「相當於」租金或利息之損害者必以原本
      之租金或利息損害不被認定存在為前提,致倘原本之租金
      或利息損害業巳存在者,即無所謂「相當於」租金或利息
      之損害可言。本件上訴人朱○○及朱○○與訴外人張漢琛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張漢琛未能依約給付價
      金而自動失效,致朱○○、朱○○固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
      ,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之認定,該部分之損害與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朱○○及朱○○既因張漢琛違約致生上開損害,
      而得就該支付利息之損害向張漢琛請求賠償者,則朱○○
      及朱○○就同一利息支出自不得更向玉井地政所重複主張
      所謂「相當於」支付利息之損害。
  ㈡、又上訴人朱○○、朱○○係因玉井地政所核發錯誤之地價
      證明,而為繳納溢額之遺產稅致出售系爭土地,則玉井地
      政所之行為,可能導致之朱○○及朱○○之直接損害者,
      應係「朱○○及朱○○不得已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之差價」或「朱○○及朱○○原本意欲利用系爭土地獲利
      之計劃落空之所失利益」等情況,然此等損害並非必然發
      生,上訴人朱○○及朱○○應舉證證明其已發生且證明其
      金額若干,惟上訴人朱○○、朱○○就此等損害之確已發
      生及其損害金額等事項,從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從而,上
      訴人朱○○及朱○○泛稱「其仍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並無所據。
  ㈢、至上訴人朱○○、朱○○主張於長達 2年多之溢繳期間內
      ,致其無法利用該筆13,504,804元,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以玉井農會在83年1 月之1 年期定存利息7.5 %計算
      ,朱○○及朱○○亦受有相當於2,172,795 元6 角之損失
      云云。然上訴人朱○○、朱○○並未證明「如13,504,804
      元於83年1 月21日並未用以繳納遺產稅,朱○○及朱○○
      計劃自83年1 月21日起至85年3 月14日止將之存入玉井農
      會1 年期定存,賺取年息7.5 %之利息」之事實為真,則
      朱○○、朱○○根本未受損害,遑論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
      害(倘朱○○、朱○○能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其自可以逕
      行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而非主張「相當於」利息
      損失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朱○○、朱○○就其所主張
      之損害根本尚未證明其確實存在,致其請求玉井地政所賠
      償者實無理由。
  ㈣、按本件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開具之退稅支票,簽發日期為
      85年2 月24日,以退稅支票開立後需3 至4 日之作業時間
      後,方得通知上訴人朱○○等人領取支票。依經驗法則,
      新化稽徵所通知上訴人朱○○領取之時間應在85年2 月28
      日,以4 日之作業時間計算,此乃常態事實,至若新化稽
      徵所遲至85年3 月11日始通知上訴人朱○○等人領取,屬
      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朱○○等人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
      朱○○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遲至85年3 月11日始受領取
      退稅支票之通知,即應認新化稽徵所於85年2 月28日即已
      通知上訴人朱○○等人,然上訴人朱○○等人於85年3 月
      14 日 始兌領上開退稅支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朱○○
      等人,不應將此期間之損害轉嫁玉井地政所等語,資為抗
      辯。㈤、聲明:
    ⒈原判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上訴人朱○○、朱○○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上訴人朱○○、朱○○之上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寶
      福、朱○○負擔。
三、上訴人朱○○、朱○○主張,渠等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朱茂
    賜於82年1 月15日死亡,渠等為申報遺產稅,曾於82年5 月
    25 日 向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
    證明,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實僅5,000 元,詎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竟核發每平
    方公尺2 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
    核定為18,058,063元,其並已於83年1 月21日繳納完畢。嗣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於84年9 月1 日發函更正該公告現值為
    5,000 元,國稅局亦將應納遺產稅額核定更正 為4,553,259
    元,並將溢繳之13,504,804元於85年2 月24日以支票方式退
    還,並經上訴人朱○○、朱○○於85年3 月13日兌領。上訴
    人朱○○、朱○○二人以受有利息損害為由,於84年12月13
    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1,896,407 元遭
    拒等情,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朱○○
    、朱○○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化稽徵所85年2 月 2
    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85003287號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5
    年1 月8 日85 所2字第059 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及系爭土地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存根、上訴人
    玉井地政所84年9 月1 日84所2 字第3412號函,及新化稽徵
    所86年7 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86023253號函附之上訴
    人朱○○、朱○○被繼承人朱○○遺產稅申報書、調查報告
    書、更正通知單及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5 頁、第6 頁、第19至24頁、第26至56頁),堪信為真
    實。
四、至於上訴人朱○○、朱○○主張渠等受有溢繳期間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如以玉井鄉農會在83年1 月間之1 年期定期存款
    利息年息7.5 %計算,則計受有2,172,793 元4 角之損失,
    且渠等於84年12月13日即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
    ,故應自84年12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玉
    井地政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朱○
    ○、朱○○於溢繳遺產稅期間,受有何種損失?其金額若干
    ?茲查:
  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明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
      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朱○○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必要,
      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玉
      井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將坐落玉井鄉
      玉井段39之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記載每平方公尺2 萬元
      ,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5,000 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
      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實則僅為4,553,259 元),
      溢繳13,504,804元;並參之原審向新化稽徵所調閱被繼承
      人朱○○遺產稅申報資料案卷(見原審卷第25至56頁),
      依卷附81年臺南縣玉井鄉公告土地現值表(見原審卷第53
      頁),系爭地號39之4 號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係登載
      為每平方公尺為2 萬元(實則每平方公尺為5,000 元),
      堪認上訴人朱○○、朱○○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
      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誤載公告現值所致,至上訴
      人朱○○、朱○○則係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繳納,並無過
      失,堪可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朱○○、朱○○以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
      辦公務員之過失,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致上訴人朱○○
      、朱○○溢繳遺產稅1350萬4804元,受有溢繳期間相當定
      存利息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朱○○、朱○○於溢繳遺產稅期間,受有何種損失
      ?其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是本件上訴人朱○○、朱○○請求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溢繳稅款期間所受不能使用該筆稅款之
      利息損失,依上開說明,即屬所失利益。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朱○○等人係於83年1 月21日溢繳
      13,50 4,804 元之遺產稅,於85年3 月13日始退還,則上
      訴人朱寶福等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金額於溢繳期間(
      2 年又53 日) 無法取得之利息,堪可認定。至上訴人朱
      ○○等人固主張,渠等因溢繳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受
      有相當於定存利息損失(即當地玉井鄉農會83年1 月間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息7.5 %)等語,然上訴人朱○○等人
      自承渠等並未有任何款項存放於玉井鄉農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22 頁),是上訴人朱○○等人與玉井鄉農會既
      素無存款業務之往來,則其主張以玉井鄉農會83年1 月間
      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尚嫌無
      據,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而其立法理,係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
      生利息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
      可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
      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而上訴人朱○○、朱○○於溢繳
      期間就溢繳金額於溢繳期間,本可生息為情理之常,其受
      有相當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應可認定。
    ⒊承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朱○○、朱
      ○○之利息損害為1,448,529 元(13,504,804×5%× 2 年
      又53日)。
五、至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辯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開具之退稅支票之發票日期係85年
    2 月24日,上訴人朱○○、朱○○於85年3 月14日始前往兌
    領,應負遲延提示責任云云。然查,新化稽徵所開具之退稅
    款支票簽發日期固為85年2 月24日,惟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並
    未舉證證明係於當日即將支票交付上訴人朱○○、朱○○,
    已難認定上訴人朱○○、朱○○係於85年2 月24日領得該支
    票。再者,新化稽徵所92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
    20060765號函說明:「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
    局函復說明,自退稅支票開立後,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即
    陳送主管核章,所需作業時間約需3 至4 天,再將支票函送
    本所通知納稅義務人領取支票」等語明確(見更㈡卷第 186
    頁),則上訴人朱○○、朱○○當無可能於退稅支票85年 2
    月24日開立當日,即領得該支票。又依本件85年2 月24日退
    稅支票之兌領期限係一年,有新化稽徵所92年9 月15日南區
    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50036號函附「查退稅資料紀錄」在卷
    可佐(更㈡審卷第162 頁),上訴人朱○○、朱○○在支票
    開立後一年內均得提示兌領。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支票實
    際兌現之日為損害賠償終結之日,較為合理,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六、至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本件溢繳遺產稅得否加計利息乙節,分
    別函詢稅務機關,固分別經新化稽徵所87年2 月17日南區國
    稅新化徵字第87005689號:「朱君等二人溢繳遺產稅,係因
    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所致,與行政法院86年8 月20日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所指『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而
    溢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未規定應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不得加計利息,方符租稅法定主義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7年11月7 日南區國稅徵字第
    8708470 0 號:「本件納稅義務人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溢繳
    之遺產稅,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加計算利息退還之適用
    (依財政部68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1863 號函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上訴卷第78頁)。然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19年上字第
    231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朱○○、朱○○確因上訴人玉井
    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致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業
    如前述,上訴人朱○○、朱○○依法自得就其實際所受之損
    害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朱○○等於
    92年7 月2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請求利息金額為
    1,896,407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6 月19日南
    區國稅局徵字第0920073272號函在卷可參,與本案請求金額
    有異,此係因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所致,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
    失致上訴人朱○○、朱○○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朱○○、
    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損害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朱○○、朱○○自83年 1
    月21日起至85年3 月13日共2 年又53天,共計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率利息1,448,529 元之損害,上訴人朱○○、朱○○請
    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依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上訴人朱寶
    福、朱○○請求自損害發生83年1 月21日後之請求國家賠償
    時之84年12月13日開始起算利息,原無不可,然超過15,868
    元【即以本金1,448,529 元為計算基礎,其中1,012,860 元
    3 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另新台幣435,668 元 7
    角部分,自民國85年1 月22日起,均至民國85年3 月13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為:《{1,012,860.3
    ×5%×92/369=12,76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
    435,668.7 ×5%×52/3 65=3,103 }=15,868 元》】經本院
    前審駁回確定,本院不再審酌,是上訴人朱○○、朱○○請
    求加給利息15 ,86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724,264.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其中加給利息15,868元部分為上訴人朱○○、朱
    ○○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主文漏未諭
    知),尚有未洽,上訴人朱○○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 萬
    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
    朱○○、朱○○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朱○○、朱○○之請求(原審主文漏未諭知
    ),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併予駁回上訴
    人朱○○、朱寶川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724,264.4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朱○○、朱○○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朱○○、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就命給付之 1,448,529
    元及自85年3 月14 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
    玉井地政所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朱○○、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36-1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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