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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吳○○
被上訴人    毛○○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臨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實在,應撤銷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資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闡明後,就事實上及法律上已為充分陳述,本院認
    無理由禁止其訴訟代理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聲明及陳述後,臨
    辯論終結時,始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惟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即將
    終結時始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既未舉出任何原因事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
    ,亦非向法官所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揆之同法第37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毋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繼續依法
    審判,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四、上訴人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
    第86頁),其理由略稱:本件審判長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許伊陳述事實及理由,且故意不看伊所提證據,違反直接審
    理原則,並擅指伊咆哮法庭,要求法警趕伊出庭,濫用訴訟
    指揮權,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民事第十
    一庭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以上訴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07 號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聲請法官
    迴避既被駁回,本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爰予依期宣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毛○○分別擔任中央健
    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總經理及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
    經理,均深諳健保法令,掌握健保大權。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5年5 月間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特殊自費核退
    」(即上訴人於87年間於台北市長庚醫院自費墊支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594 元),被上訴人毛○○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為由,核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
    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
    保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1月10日作成審定書,以「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於90年1 月1 日,而該件醫療費用發
    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
    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由,將前揭核定撤銷,並命另為
    適法之核定。詎被上訴人毛○○不僅未重新為適法核定,更
    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9條之1 規定,得依本辦法申
    請核退醫療費用之前提為補繳保費,惟上訴人並未追繳89年
    7 月前之保費,應不予核退為由,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上訴
    人,二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依健保審議委員會審議書所
    載:「依中央健保局意見書記載,申請人於94年7 月20日至
    中央健保局辦理追溯自89年8 月1 日加保於台北市大同區公
    所,生效日期為85年3 月1 日」,顯見上訴人對相關健保之
    權利義務已於85年3 月1 日生效,是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規定,向中央健保局北區
    分局申請前於87年間之「特殊自費核退」,係於得行使權利
    期間內行使,被上訴人毛○○不予核退,即為故意侵權。又
    被上訴人劉○○係中央健保局總經理,負有督導中央健保局
    北區分局之責,不僅未糾正被上訴人毛○○,更於發給上訴
    人之公函上稱:「本局北區分局原核定並無不當」,顯係與
    被上訴人毛○○犯意聯絡,共同濫用法令,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信用權,並使上訴人心理不高興,對身體造成傷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99,000元(判決確定後3 日內清償完畢),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99,000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依法辦
    理加保,而係遲至94年7 月20日始辦理投保並轉入台北市大
    同區公所,追溯其加保日期為89年8 月1 日,雖生效日期為
    85年3 月1 日,惟其保費僅自89年8 月1 日開始計收。上訴
    人於87年9 月1 日以一般身分(自費)至台北市長庚醫院就
    醫,醫療費用4,597 元,上訴人申請「特殊自費核退」,因
    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繳納保費,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及按權利義
    務對等之法理,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所為之核定,係依法行
    政,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以其信用、身體受有
    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000元,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毛○○二度駁回其「特殊自費核退
    」之申請,被上訴人劉○○亦附合毛○○之行為,其二人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並對上訴人之身體造成
    傷害,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被上
    訴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及身
    體受有傷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
四、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3 月1 日開辦,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辦理投保,追溯加保日期為89年8 月1 日,生效日期
    為85年3 月1 日;上訴人曾於87年9 月1 日至台北市長庚醫
    院就醫,因當時尚無健保而自費負擔醫療費用4,597 元;嗣
    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特殊自
    費核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特殊情況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
    療費用就醫者,其費用之核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
    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該要點第2 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特殊情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①
    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投保,而依本法
    第69條之1 規定處以罰鍰及暫不予保險給付,於暫不予保險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
    清罰鍰及保險費者;②依本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經暫行拒
    絕保險給付,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③未依
    本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經暫行拒
    絕保險給付,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④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 條規定,未及於就醫日起7
    日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補送保險憑證者。⑤依本法第35條
    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4條第3 項規定,每年應自行負擔之
    住院費用,超過最近1 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10% 者。⑥符
    合本法第36條重大傷病者,於住院期間死亡或因不可歸責因
    素,未及於住院期間提出申請,並已付該次住院部分負擔費
    用者」。本件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辦理投保,追溯加保日
    期為89年8 月1 日,其保費亦僅追溯自89年8 月1 日計收並
    繳納,是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
    生效日期雖為85年3 月1 日,然89年8 月1 日前(即85年3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之保費,上訴人並未繳納,即
    屬「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1 款所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9條之1 規定處以罰
    鍰及暫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於87年9 月1 日
    至台北市長庚醫院就醫自費就醫,即屬「全民健康保險特殊
    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所規定之「
    暫不予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
    醫」之情形,是上訴人申請就87年9 月1 日自費支出之醫療
    費用退費,即為「特殊自費核退」。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
    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自須
    繳清罰鍰及保險費,始能核退。故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向
    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特殊自費核退」,中央健保局北
    區分局於95年12月11日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33756號函,
    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1 款規定,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前提是補繳保費,
    本件既未追繳89年7 月前之保費,…自應不予核退」為由(
    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駁回上訴之申請,既係依法辦
    理,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言。
五、次查:被上訴人毛○○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
    ,雖於95年7 月6 日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
    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為由,駁
    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該核定後,始
    於同年12月11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
    ,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
    ,其第一次核定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
    上訴人毛○○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因而受有
    何種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毛○○、劉○○二人,既無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又
    未舉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侵權行為
    使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99,000元
    ,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0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有關上訴人是否分期
    繳納保費之爭執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臨宜
    為證人,證明上訴人均按期繳納保費及聲請傳喚證人張振興
    證明其加入健保後之權利義務係自生效日85年3 月1 日起,
    均核無必要,自無庸逐一傳喚、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838-8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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