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吳○○ 被上訴人 毛○○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臨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實在,應撤銷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資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闡明後,就事實上及法律上已為充分陳述,本院認 無理由禁止其訴訟代理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聲明及陳述後,臨 辯論終結時,始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惟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即將 終結時始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既未舉出任何原因事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 ,亦非向法官所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揆之同法第37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毋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繼續依法 審判,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四、上訴人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 第86頁),其理由略稱:本件審判長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許伊陳述事實及理由,且故意不看伊所提證據,違反直接審 理原則,並擅指伊咆哮法庭,要求法警趕伊出庭,濫用訴訟 指揮權,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民事第十 一庭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以上訴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07 號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聲請法官 迴避既被駁回,本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爰予依期宣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毛○○分別擔任中央健 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總經理及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 經理,均深諳健保法令,掌握健保大權。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5年5 月間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特殊自費核退 」(即上訴人於87年間於台北市長庚醫院自費墊支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594 元),被上訴人毛○○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為由,核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 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 保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1月10日作成審定書,以「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於90年1 月1 日,而該件醫療費用發 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 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由,將前揭核定撤銷,並命另為 適法之核定。詎被上訴人毛○○不僅未重新為適法核定,更 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9條之1 規定,得依本辦法申 請核退醫療費用之前提為補繳保費,惟上訴人並未追繳89年 7 月前之保費,應不予核退為由,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上訴 人,二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依健保審議委員會審議書所 載:「依中央健保局意見書記載,申請人於94年7 月20日至 中央健保局辦理追溯自89年8 月1 日加保於台北市大同區公 所,生效日期為85年3 月1 日」,顯見上訴人對相關健保之 權利義務已於85年3 月1 日生效,是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規定,向中央健保局北區 分局申請前於87年間之「特殊自費核退」,係於得行使權利 期間內行使,被上訴人毛○○不予核退,即為故意侵權。又 被上訴人劉○○係中央健保局總經理,負有督導中央健保局 北區分局之責,不僅未糾正被上訴人毛○○,更於發給上訴 人之公函上稱:「本局北區分局原核定並無不當」,顯係與 被上訴人毛○○犯意聯絡,共同濫用法令,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信用權,並使上訴人心理不高興,對身體造成傷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99,000元(判決確定後3 日內清償完畢),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99,000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依法辦 理加保,而係遲至94年7 月20日始辦理投保並轉入台北市大 同區公所,追溯其加保日期為89年8 月1 日,雖生效日期為 85年3 月1 日,惟其保費僅自89年8 月1 日開始計收。上訴 人於87年9 月1 日以一般身分(自費)至台北市長庚醫院就 醫,醫療費用4,597 元,上訴人申請「特殊自費核退」,因 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繳納保費,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及按權利義 務對等之法理,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所為之核定,係依法行 政,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以其信用、身體受有 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000元,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毛○○二度駁回其「特殊自費核退 」之申請,被上訴人劉○○亦附合毛○○之行為,其二人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並對上訴人之身體造成 傷害,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被上 訴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及身 體受有傷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 四、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3 月1 日開辦,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辦理投保,追溯加保日期為89年8 月1 日,生效日期 為85年3 月1 日;上訴人曾於87年9 月1 日至台北市長庚醫 院就醫,因當時尚無健保而自費負擔醫療費用4,597 元;嗣 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特殊自 費核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特殊情況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 療費用就醫者,其費用之核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 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該要點第2 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特殊情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① 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投保,而依本法 第69條之1 規定處以罰鍰及暫不予保險給付,於暫不予保險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 清罰鍰及保險費者;②依本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經暫行拒 絕保險給付,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③未依 本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經暫行拒 絕保險給付,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④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 條規定,未及於就醫日起7 日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補送保險憑證者。⑤依本法第35條 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4條第3 項規定,每年應自行負擔之 住院費用,超過最近1 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10% 者。⑥符 合本法第36條重大傷病者,於住院期間死亡或因不可歸責因 素,未及於住院期間提出申請,並已付該次住院部分負擔費 用者」。本件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辦理投保,追溯加保日 期為89年8 月1 日,其保費亦僅追溯自89年8 月1 日計收並 繳納,是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 生效日期雖為85年3 月1 日,然89年8 月1 日前(即85年3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之保費,上訴人並未繳納,即 屬「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1 款所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9條之1 規定處以罰 鍰及暫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於87年9 月1 日 至台北市長庚醫院就醫自費就醫,即屬「全民健康保險特殊 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所規定之「 暫不予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 醫」之情形,是上訴人申請就87年9 月1 日自費支出之醫療 費用退費,即為「特殊自費核退」。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 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自須 繳清罰鍰及保險費,始能核退。故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向 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特殊自費核退」,中央健保局北 區分局於95年12月11日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33756號函, 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1 款規定,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前提是補繳保費, 本件既未追繳89年7 月前之保費,…自應不予核退」為由( 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駁回上訴之申請,既係依法辦 理,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言。 五、次查:被上訴人毛○○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 ,雖於95年7 月6 日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 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為由,駁 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該核定後,始 於同年12月11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 ,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 ,其第一次核定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 上訴人毛○○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因而受有 何種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毛○○、劉○○二人,既無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又 未舉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侵權行為 使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99,000元 ,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0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有關上訴人是否分期 繳納保費之爭執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臨宜 為證人,證明上訴人均按期繳納保費及聲請傳喚證人張振興 證明其加入健保後之權利義務係自生效日85年3 月1 日起, 均核無必要,自無庸逐一傳喚、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838-8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