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字第15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W○○○-La○○&Co.As(即挪威商威○○○拉○ 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 Ja○○○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謝○輝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佛珊傑輪(m/t Fossanger 下稱系 爭船舶)於民國93年2 月1 日靠泊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港第 56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詎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遭致系 爭碼頭設置之碰墊螺栓剌穿而受損,使上訴人受有油料流失達 美金16,921.15 元、船舶檢驗費用支出美金1045元及新加坡幣 1988元、修復船舶費用支出美金5279.8元及新加坡幣25,883.5 元,於船舶修復期間損失營業利益美金20,164元,另又賠償鄰 船遭受漏油污染損害美金26,425.34 元及其船舶修復期間所耗 油料之損害美金1137.8元,全部合計美金70,973.09 元及新加 坡幣27,871.5元,折合新臺幣2,906,055 元。茲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進港,經其同意後始駕駛系爭船舶入港,且被上訴 人收取之諸項費用乃含加值營業稅(VAT) 在內,兩造間應有 契約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之給付復有不可補正之瑕疵,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系爭船舶 等級應相當或接近3 萬噸,系爭碼頭不適於系爭船舶靠泊,被 上訴人未依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正確適切設置系爭碼頭,被上 訴人之局長、港務長或商港長,指揮船舶靠泊系爭碼頭,亦未 善盡指泊之注意義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致系爭船舶於靠泊 系爭碼頭時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且違反船舶繫泊作業須知、港灣構造物設計基 準、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28條、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當指泊,且系爭碼頭設置、管理有欠缺, 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受損,上訴人另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70,973.09 元及新加坡幣27,871.5 元,或新臺幣2,90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70,973.09 元及新加坡幣27,871.5元,或新臺幣2, 906,055 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並非遭致系爭碼頭碰 墊螺栓剌穿而受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商港服務費、 使用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乃商港管理機關基於國家主體地位, 對於使用者收取之使用規費,屬公營造物之使用規費,故兩造 間並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依高雄港碼頭及浮筒設備 表,系爭碼頭之設計標準確實可供系爭船舶靠泊,系爭船舶於 88年7 月19日、89年10月23日及90年6 月3 日亦曾靠泊系爭碼 頭,況系爭船舶靠泊系爭碼頭係依優先靠泊協議書之約定辦理 ,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之船席調派會議決定,或逕予指泊,自無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碼頭設計不適於系爭船舶靠泊,及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不當指泊,致系爭船舶遭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情事 。再者,上訴人就93年2 月1 日系爭事故於93年12月23日起訴 ,迄今已逾5 年,仍未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所屬公務員起訴 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又被上訴人 為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乃無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各項損害費用之真正 及必要性,且其於93年2 月1 日下午1 時53分,即發現系爭船 舶燃油因船身受損而外洩,上訴人竟放任至同日下午4 時35分 達90.73 公噸,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 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船舶為上訴人所有,船舶總噸位22,637噸,於93年2 月1 日靠泊於系爭碼頭。 ㈡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靠泊於系爭碼頭後,經引水人丁○利 發現該船舶左舷後方船身破洞受損,致燃油外洩。 ㈢系爭碼頭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共計靠泊267 艘船舶,其中船舶總噸位逾1 萬噸者,共95次,較諸系爭船舶 噸位為重者,共計41次,甚有重達4 萬噸之船舶者。另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95年4 月20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3148號函所載系 爭船舶曾於88、89、90順利靠泊系爭碼頭,且91年至94年亦有 高於22,000噸船舶靠泊紀錄。 ㈣系爭碼頭之設備係供載貨重量15,000噸船舶使用,系爭船舶入 港申報總噸位為22637 噸、淨噸位12851 噸,系爭船舶入港時 之重量噸(船舶裝載貨物之重量)為9786噸(22637 噸-1285 1 噸=9786噸)。 ㈤系爭船舶漏油量為91公噸。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是否遭系爭碼頭碰墊螺栓 剌穿而受損?如是,則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保養管理不當或其 所屬公務員指泊不當所致? ㈡若系爭碼頭設置、管理有欠缺,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受有損害,則中華民國人民 是否於挪威國與該國人民享受同等可向國家請求權利,上訴人 因而亦得向我國請求國家賠償? 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2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未對受僱人併為請求,則本 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能力?是否為民法第28條所指法人?又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商港服務費,是否與上訴人成立民事契 約關係?如是,其定性為何?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行為?如有,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行為?如有,其比例為 何?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是否遭系爭碼頭碰墊螺栓 剌穿而受損?如是,則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保養管理不當或其 所屬公務員指泊不當所致?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必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滋 生瑕疵時,始有適用,故若主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需 舉證證明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存在。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易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須就系爭碼頭有瑕疵,及其所屬公務員有指泊系 爭船舶於系爭碼頭且該行為係屬不法,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靠泊於系爭碼頭後,經引水人 丁○利發現該船舶左舷後方船身破洞受損,致燃油外洩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惟證人即引水人 丁○利及當日受上訴人委託到場檢驗之中○海事檢定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海事檢定社)人員蔡○諺均結證稱:當日系 爭船舶發現船身破洞後檢查碰墊並未損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9頁、卷㈠第143 頁),且引水人丁○利於靠泊前曾檢查系爭 碼頭全部碰墊,確認均屬完好,系爭船舶開到系爭碼頭前,即 由拖船以橫向推近系爭碼頭,系爭船舶並擠壓碰墊後靠泊,惟 事故發生後經5 至10分鐘丈量船身破洞與最近之碰墊距離,高 度相差40公分一節,亦據證人丁○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76頁至第79頁),並有其製作之海事事故報告書、引水人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334 頁)。而系爭 碼頭設置之橡膠碰墊為V 型500mmH×2500mmL ,有上訴人不爭 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91年8 月13日橡膠碰墊案號91-H-087-C採 購財物合約暨附件、96年5 月23日高港港管字第096500430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71頁 、第332 頁)。亦即系爭碼頭設置之碰墊屬橡膠材質,遭完全 擠壓後,仍有相當厚度,於該等碰墊未掉落或損壞情形下,不 僅固定V 型碰墊內之螺栓包覆橡膠內不會穿透接觸船身,其上 下固定用螺栓,亦因僅與V 型碰墊內之螺栓高度相同,致具有 相當厚度之橡膠遭完全擠壓後仍突出於上下固定用螺栓,有V 型500mmH×2500mmL 碰墊設計圖(平、正、側面圖)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71頁),佐以證人丁○利曾表示其會推測系爭船舶 之船身破洞可能是螺栓造成,係因無其他東西可能造成,但亦 僅屬可能,因系爭船舶當時雖有漏油,仍不影響系爭船舶之吃 水線高低,船身破洞又高於系爭碰墊甚多,實無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9頁)。據此,系爭碼頭設置之碰墊既於系爭船 舶靠泊前後均未有損壞,所用以固定碰墊之螺栓又因擠壓後之 橡膠仍有相當厚度而未有突出高於橡膠,於系爭船舶經拖船以 橫向推近系爭碼頭時先行擠壓碰墊,且事後丈量船身破洞高於 碰墊螺栓達40公分,則自無從僅因系爭船舶於靠泊在系爭碼頭 後發現船身破洞,即認定該破洞係遭V 型碰墊內之螺栓或上下 固定用螺栓剌穿所致。 ㈢次查:依系爭船舶船長海事報告記載事發後他請船員從甲板上 向下測量破洞處距主甲板6.51公尺,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船圖 ,依比例尺量出各個結構間比例位置,在43隔艙壁由主甲板往 下量得6.51公尺,可得知垂直線與外板之距離大約是18公分, 乃破洞位置已不在船舯平行船體範圍內,且依其船形幅度已向 內縮減約18公分。而依據系爭船舶最後停泊位置、破洞相關位 置判斷,及證人蔡○諺、丁○利證述碰墊完好,現場照片亦顯 示橡皮部分都完好,則系爭船舶如以極緩速平靠系爭碼頭,系 爭船舶移動之動能將完全被與平行舯體接觸之全部碰墊吸收。 此時船體若有損傷,應先出現在平行舯體部分,而非其他部位 。再以系爭船舶靠泊系爭碼頭位置,其43隔艙壁係在第5 、6 碰墊之間且略高於系爭碼頭及碰墊,如系爭船舶確有平行靠泊 ,該破洞部位即不可能與碰墊面螺栓直接接觸而引起損害。又 漏油90噸後對於系爭船舶吃水量及位置影響非常小,一般船舶 靠岸,繫上纜繩帶後,除非特別去調整,否則前後位置不會變 動,僅上下高低會隨著潮水、裝卸貨而有變化,至高低差距要 看卸掉多少貨,如純粹以90噸漏油量對4 萬噸系爭船舶吃水量 而言,只會影響1 、2 公分高度,因此無法認定系爭船舶破洞 為系爭碼頭碰墊設備有瑕疵所致等節,業據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中○驗船中心人員鄭○文到庭具結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 2 頁至第156 頁),並有財團法人中○驗船中心97年12月26日 (97)驗中檢字第03114 號函附鑑定報告暨附件(下稱鑑定報 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1 月14日高港海事字第09400006 86號函附系爭船舶船長海事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至第134 頁、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且鑑定報告測量 船身破洞及第5 、6 碰墊之相對位置,與引水人丁○利於漏油 事件發生後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陳報之海事事故報告書內記載 繪製之圖面相同,引水人並表示其檢視系爭碼頭上並無凸出物 、碰墊亦未受損,「為何會發生燃油艙漏裂,實百思不解」等 語,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上揭函附引水人丁○利之海事事故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 認系爭船舶船身破洞處確實介於第5 、6 碰墊中間上方,而非 與第5 、6 碰墊平行,據此,系爭船舶船身破洞處顯無觸撞第 5 、6 碰墊之可能,而V 型碰墊內之螺栓或其上下固定用螺栓 均在碰墊內及長度內,亦有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系爭碼頭第5 碰 墊照片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第219 頁),是以系爭船 舶船身破洞處既未接觸碰墊,則亦無觸撞螺栓之可能。亦即系 爭船舶船身破洞處因未觸撞第5 、6 碰墊及其固定用螺栓,自 無從認定系爭船舶船身破洞受損,係因系爭碼頭碰墊之設計、 保養管理不當所致。又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碼頭設計保 養管理有何不適於系爭船舶靠泊情事,則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有指泊系爭船舶於系爭碼頭,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可言。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入港前無任何破損或漏油情事,係於靠 泊系爭碼頭碰墊後始發生船身因外力撞及刺破受損漏油,則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係碰墊有瑕疵所致;又系爭碼頭僅可供重 量噸為15,000噸、總噸位3 萬噸級船舶靠泊,而系爭船舶總噸 位為22,637噸,入港當日重量噸為40,264噸,已超出系爭碼頭 可靠泊範圍,其所設置之防舷材碰墊自無法承受系爭船舶之壓 擠,前於90年11月10日即曾發生Stolt Jade輪靠泊系爭碼頭遭 碰墊碰撞受損情事;本件因碰墊無法承受系爭船舶之壓擠而伸 長變薄壓縮,包覆其內之螺栓貼在橡膠上而反應出螺栓形狀, 進而撞至系爭船舶左舷後方,始致船身向內部方向破裂;另系 爭碼頭第5 碰墊上排螺栓於系爭船舶由一定角度靠向系爭碼頭 時,亦可能碰到螺栓,第5 碰墊之右方水泥即因此變形、龜裂 及破裂。至船身破洞高於第5 碰墊係因系爭船舶已漏油達91噸 ,船長復將其餘燃油轉至前艙,船身變輕才致吃水線下降,且 系爭船舶於受推頂靠泊時乃受波浪、潮汐及施力作用影響,與 碰墊接觸位置乃與靜止狀態不同,又因倒車後退慣性影響才偏 離第5 碰墊位置等語,並以系爭船舶船長海事報告、輪機日誌 、引水人海事事故報告書、中○海事檢定社97年10月15日(97 )社總字第15號函附件、93年3 月2 日報告書、93年3 月10日 第5 碰墊照片為憑,及否認鑑定報告之內容。惟查: ⒈系爭船舶於靠泊系爭碼頭後固經發現船身破洞漏油,惟其破洞 並非當然係因系爭碼頭碰墊瑕疵所引起,若系爭船舶先前即隱 藏此破洞瑕疵,而於擠壓後顯現,即與系爭碼頭之碰墊無關, 此由引水人丁○利向被上訴人陳報漏油之報告中亦表示船身破 洞可能原因除系爭碼頭碰墊設計不當外,系爭船舶有潛在瑕疵 、舊傷亦屬可能一節,有引水人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 333 頁至第335 頁)。亦即系爭船舶於靠泊系爭碼頭後發現之 船身破洞尚存有其他可能時,自不得以系爭船舶入港前無任何 破損或漏油情事,而於靠泊系爭碼頭碰墊後發現船身破洞,逕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係碰墊有瑕疵所致。 ⒉系爭碼頭固僅可供重量噸為15,000噸、總噸位3 萬噸級船舶靠 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86頁),惟系爭船 舶入港當日申報總噸位為22,637噸、淨噸位12,851噸,系爭船 舶入港時之重量噸(船舶裝載貨物之重量)為9786噸(22637 噸-12851 噸=9786噸)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20 頁),並有系爭船舶入港申報資料、中○海事檢定 社報告及上訴人提出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卷㈠第8 頁、卷㈡第110 頁) 。再佐以系爭碼頭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共計 靠泊267 艘船舶,其中船舶總噸位逾1 萬噸者,共95次,較諸 系爭船舶噸位為重者,共計41次,甚有重達4 萬噸之船舶者。 另系爭船舶曾於88、89、90順利靠泊系爭碼頭,且91年至94年 亦有高於22,000噸船舶靠泊紀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67頁),足認系爭船舶入港時之重量噸並非40,264噸 ,且系爭碼頭之設備確實適供重量噸為9786噸之系爭船舶靠泊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已超出系爭碼頭可靠泊範圍,其所設 置之防舷材碰墊無法承受系爭船舶之壓擠等語,即不足採。至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28日(94)台高引字第03740 號 函稱系爭碼頭不適合系爭船舶之用,僅以「否則不會發生船舶 靠泊護舷(即碰墊)未脫落(代表入靠力道不大)而船殼已遭 刺穿之情事」為論述依據(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顯與上揭 事實不符,復與引水人丁○利前揭證述及報告相左,自不足採 ,併予敘明。 ⒊另上訴人所指前於90年11月10日即曾發生Stolt Jade輪靠泊系 爭碼頭遭碰墊碰撞受損情事,則係系爭碼頭碰墊掉落,始致螺 栓穿破船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 亦有中○海事檢定社97年10月15日(97)社總字第015 號函附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106 頁),足認系 爭碼頭碰墊螺栓會穿破船身,係因碰墊掉落,致螺栓裸露,始 直接與船身碰撞而穿破船身。再徵諸引水人丁○利前揭海事事 故報告書中記載「鑒於57、56碼頭(即系爭碼頭)以前常有船 舶靠泊時發生被裸露之釘子刺損情事,故於本輪(即系爭船舶 )離岸約30米時,即以望遠鏡檢查,並發現所有碰墊均正常無 損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堪認系爭碼頭雖曾發生靠 泊船舶之船身遭碰墊螺栓穿破,僅於碰墊掉落螺栓裸露時始會 發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碼頭第5 、6 碰墊未曾掉落,其螺 栓亦未裸露,則自無從以Stolt Jade輪事件認定系爭碼頭第5 、6 碰墊有瑕疵。 ⒋包在防舷材碰墊內之中螺栓,不管系爭船舶以任何角度擠壓都 不會碰到,因為碰墊不可能沒有殘餘厚度存在一節,業據鑑定 人鄭○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證人即中○海事 檢定社受理系爭船舶損害檢驗人員蔡○諺亦結證稱系爭碰墊之 中螺栓不會穿破系爭船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足認 系爭碼頭第5 、6 碰墊未曾掉落,其內固定用中螺栓均無可能 因系爭船舶擠壓而穿破系爭船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碼頭碰墊 因無法承受系爭船舶之壓擠而伸長變薄壓縮,包覆其內之螺栓 貼在橡膠上而反應出螺栓形狀,進而撞至系爭船舶左舷後方, 始致船身向內部方向破裂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⒌證人蔡○諺固曾證述:船由一定之角度靠向碼頭,有可能碰到 螺絲,因為螺絲栓在碰墊上面,且螺栓有明顯鐵與鐵之磨損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至第146 頁),惟其到庭結證稱其經 判斷而為上開證述,係因船在靠泊時會碰到之堅實東西只有螺 栓,系爭船舶材質亦為鋼鐵,當船舶非平移平靠,而是以斜角 10度以內角度靠泊時,就有可能船體凹陷部份碰到碰墊上螺栓 ,又系爭船舶之甲板部分正好在碼頭上,所以系爭船舶一定是 有角度斜靠,碰到上螺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惟船舶在靠碼頭時,理論上應平移平靠,雖機率上很少 船舶會絕對平移平靠,而會有一定之角度,但系爭船舶究有無 以斜角10度以內角度靠泊,則需視其實際上靠航情形、測量系 爭船舶船殼外型圓弧長度與系爭碼頭第5 碰墊上螺栓之切點予 以計算出接觸之角度,才能推論,且若船身破洞是螺栓所造成 ,當然會有鐵與鐵之摩擦痕跡,但當時仍應立刻採樣比對,事 後就無法確定船殼跟螺絲之間有無摩擦一節,亦據鑑定人鄭○ 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而證人蔡○諺亦同時證 述:因為船體當時在漏油,無法測量,其並未測量計算角度所 需資料,且發現有鐵與鐵摩擦之上螺栓跡證亦未採樣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足認證人蔡○諺所據以判斷 系爭船舶船身破洞是第5 碰墊上螺栓所致,並非於事故現場實 際目睹系爭船舶實際靠航情形,亦未測量系爭船舶船殼外型圓 弧長度與系爭碼頭第5 碰墊上螺栓之切點角度,所見上螺栓有 鐵與鐵摩擦復未經採樣比對是否屬系爭船舶船身材質所遺留。 如此自不得以證人蔡○諺未經親睹、測量計算及驗證之推斷, 認定系爭船舶船身破洞是第5 碰墊上螺栓所致。再佐以引水人 丁○利前揭海事事故報告書系爭船舶以極緩速平靠系爭碼頭, 及其以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函覆載:系爭船舶於拖輪推靠 岸時,會因推力而微微內傾等情,有海事事故報告書、高雄港 引水人辦事處94年11月7 日(94)台高引字第03741 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248 頁),亦即系爭船舶乃以平移平 靠方式靠泊系爭碼頭,雖略有角度,亦僅微微內傾。據此足認 系爭船舶實際靠泊系爭碼頭時之角度應不小於45度,因若以小 於10度角度靠泊,系爭船舶應以極傾斜貼近系爭碼頭之方式靠 泊,較諸理論上應平移平靠之90度角度甚遠,引水人自不致表 示「僅微微內傾」。此由上訴人自行繪製系爭船舶可能碰到上 螺栓之角度簡圖,請鑑定人判斷有無可能造成系爭破洞,經鑑 定人表示雖有可能,但若以此角度靠泊,就不是所謂平移平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佐。是以足證系爭船舶靠泊系爭 碼頭時以平移平靠方式為之,並無可能觸撞第5 碰墊上螺栓。 則上訴人徒以揣測不符系爭船舶實際靠泊系爭碼頭之情形,假 設系爭船舶由一定角度靠向系爭碼頭時,可能碰到第5 碰墊上 排螺栓,主張系爭船舶船身破洞係第5 碰墊上排螺栓所造成, 既與事實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 於93年3 月10日拍攝第5 碰墊照片顯右方水泥有變形、龜裂及 破裂(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第221 頁),乃係系爭事故發生 (93年2 月1 日)後月餘所攝,復無任何檢驗資料可佐其所指 變形、龜裂及破裂係因撞擊而非海水侵蝕、日照曝曬所致,自 無從據以認定為系爭船舶撞擊後所遺留。 ⒍又系爭事故發生後5 至10分鐘經引水人繪製現場圖說(見原審 卷㈠第46頁),船身破洞高於第5 碰墊及介於第5 、6 碰墊之 間,已為前述,核與於2 月1 日下午4 時45分前後現場拍攝照 片所示相符,亦據鑑定人鄭○文具結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 152 頁至第153 頁),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135 頁至第136 頁)。因證人丁○利及鑑定人鄭○文均已表示 系爭船舶當時雖有漏油,仍不影響系爭船舶之吃水線高低(見 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㈡第153 頁),則系爭船舶漏油雖達 91噸,亦不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致船身破洞高於第5 碰墊 。又船舶之吃水線係受船舶總載重量影響,若於同一艘船上將 貨物自前移後、由左移右,總載重量並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船舶吃水線下降係因船長復將其餘燃油轉至前艙,船 身變輕等語,即屬無稽。至系爭船舶於受推頂靠泊時雖受波浪 、潮汐及施力作用影響,與碰墊接觸位置乃與靜止狀態不同,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1月7 日(94)台高引字第03741 號 函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惟系爭船舶船身破洞 不僅高於第5 碰墊,且係介於第5 、6 碰墊之間,因一般船舶 靠岸,繫上纜繩帶後,除非特別去調整,否則前後位置不會變 動,依相關資料所示可知該船靠泊後並未再動,破洞位置應是 靠泊好後就在那裡一節,亦據鑑定人鄭○文說明無訛(見本院 卷㈡第152 頁),再依船長海事報告其在下午1 時51分(93年 2 月1 日)倒退1 分鐘後即靠岸,僅擠壓碰墊,未有其他特別 施力或搖晃,乃於下午1 時53分發現船身破洞油槽漏油(見原 審卷㈠第38頁),車鐘記錄簿復記載當時第一根纜繩已繫(見 原審卷㈠第42頁),足認系爭船舶係在發現船身破洞油槽漏油 前倒退,惟1 分鐘後已停止,又經繫上纜繩帶後才擠壓碰墊靠 泊,如此自無可能移動船身破洞與碰墊間之相對位置。是以上 訴人主張係因倒車後退慣性影響才偏離第5 碰墊位置等語,亦 不足採。況且,縱依上訴人之假設,第5 碰墊螺栓與系爭船舶 船確有接觸,則係因系爭船舶船體本身形狀及靠泊角度有關係 ,而與系爭碰墊之設計無關,亦據證人蔡○諺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58 頁至第159 頁)。易言之,因船舶靠泊碼頭應以 緩速平移平靠方式進行,其移動之動能始能完全被與平行舯體 接觸之全部碰墊吸收,碼頭防舷材碰墊即係以此設計安置。若 船舶靠泊碼頭未依此方式進行,即未緩速平靠,而遭致正常使 用下不可能觸碰之上排螺栓刺穿,猶如汽車應正常行駛於車道 ,卻超速行駛於安全島,致因安全島之落差翻覆毀損,自無由 歸責於道路安全島設置機關設計安置有瑕疵之道理相同,亦不 得以系爭船舶受有船身破洞而認定系爭碼頭碰墊有瑕疵,附此 敘明。 ⒎財團法人中○驗船中心在船舶檢驗業務雖受交通部監督,惟其 檢驗依據完全依照國際公約及該中心規範規定,且鑑定內容係 依據本院寄送之文件資料,並基於第三者公正立場判斷,鑑定 報告亦未送交通部,鑑定期間交通部從未有任何指揮監督審查 ,而且捐助章程內陸上工程之技術服務及檢驗事項為該中心服 務工作範圍一節,業據鑑定人鄭○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55 頁),足認鑑定報告並無上訴人所指立場不明確或能力不 足情事。況且,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送相關單位機構鑑定,卻 一再推辭無法尋得有意願鑑定者而未查報,又以財團法人中國 驗船中心之船舶檢驗業務受交通部監督,乃偏頗其所屬機關被 上訴人,而否認其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9頁至第 70頁),惟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有何不實偏頗情事,其主張 乃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船舶船身破洞處係因觸撞第5 碰墊 及其固定用上排或中間螺栓所致,而無從認定系爭船舶船身破 洞受損,係因系爭碼頭碰墊之設計、保養管理不當有瑕疵所致 。又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碼頭有何不適於系爭船舶靠泊情事, 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所據,均不足採。 若系爭碼頭設置、管理有欠缺,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受有損害,則中華民國人民 是否於挪威國與該國人民享受同等可向國家請求權利,上訴人 因而亦得向我國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因未對受僱人併為請求,則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如否,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能力?是否 為民法第28條所指法人?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行為 ?如有,其比例為何?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碼頭有瑕疵,及其所屬公務員有 指泊系爭船舶於系爭碼頭且該行為係屬不法,而不符國家賠償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業如上述,則本院自無庸再 就此等爭點予以論述。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商港服務費,是否與上訴人成立民事契 約關係?如是,其定性為何?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行為?如有,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需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收取商港服務費,惟並未向財政部 繳納營業稅,因被上訴人依商港法第15條收取之商港服務費係 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屬依法強制課徵特別公課性質)一節,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4 號判決、財政部91年3 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246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至 第158 頁、本院卷㈠第238 頁),足認被上訴人僅係依法收取 商港服務費提供系爭碼頭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靠泊。而上訴 人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單據,並非被上訴 人所出具,而係代理行向上訴人請領資料一節,亦有該收據及 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如此自無 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碼頭有瑕疵,及其所屬公務員有指泊系爭船舶 於系爭碼頭,且該行為係屬不法之不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均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70,973.09 元及新 加坡幣27,871.5元,或新臺幣2,906,055 元,及自94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9-1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