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貴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 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故上訴人在本院亦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又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外門廊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欠缺,侵害其權利等情。依臺東縣鄉鎮縣轄市戶政 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規定:「臺東縣政府設各戶政 事務所隸屬縣政府,兼受縣政府民政局之指揮、監督,掌理 轄區內戶政業務」、「各所置主任,承縣長之命,兼受縣政 府民政局長之指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可見臺東市戶政事務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 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至編列國 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屬二事;依國家賠 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固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統一支應,但非謂各級政府所屬機關不得為賠償義務 機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 日上午赴被上訴人機關洽公,因當日天雨路滑,且被上訴人 就其機關外門廊公共設施(下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有未在 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安裝防滑條之設置欠缺 。被上訴人復未採取鋪設塑膠墊、毛毯等適當防滑管理措施 ,致伊在該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滑倒,造成 右腿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合計新台幣(下同)714,043元 之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6,683元;㈡勞動能力損失207,360 元(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12月x法定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 207,36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原審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依建築法第43條 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 道齊平非經核准不得設置台階。而被上訴人門廊(相當於騎 樓)竟設有台階,且台階與門廊均高於人行道,有違上揭規 定。又被上訴人為公共場所,為維護民眾安全,其門廊應設 置打濕不會滑之地材材質。而被上訴人之門廊使用打濕就會 滑之材料,應屬設計不良,導致伊滑倒受傷成殘,自需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14,043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2年 7月間業已依程序規定辦理大門樓 梯整修工程,於前方每一階梯之外緣鋪設防滑條,設置之標 準均符合法規之規範,並經監造驗收完工。且該門廊處裝設 之磁磚為霧面石英磚,本身亦具有防滑效果,是就系爭門廊 公共設施之設置上並無欠缺。又其於設置上開防滑條後均有 妥善保管修護,管理上亦無欠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 門廊公共設施之磁磚地面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該處設計目 的係求堅硬、平整以便供殘障人士之輪椅順利通過,本無可 能再鋪設會增加阻力之防滑條。況事故發生當日之雨量高達 92亳米,符合中央氣象台認定之大雨特報,地面本會溼滑, 上訴人既非殘障人士,不循正面階梯進入其機關洽公,反行 走無障礙坡道,縱因而滑倒受傷,亦應自負其責,難謂其就 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在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所謂騎樓是臨接建築線即道 路邊緣,而上訴人跌倒之處為入口雨遮部分,並非騎樓,上 訴人將雨遮誤為騎樓,並無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上午赴被上訴人機關洽公,當日雨 量達92亳米,已符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 點第 3點所定之「大雨」。因地面濕滑,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機關外門廊磨石子無障礙坡道與正門磁磚地面交界處滑 倒,造成右腿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醫住院。 (二)被上訴人在其機關門廊外正面各級階梯外緣處均設有防滑 條。 (三)上訴人發生事故後,於97年1月3日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身體受傷為由,對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 償。臺東縣政府於97年2月1日,作成97年法賠字第 001號 臺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683元。 (五)上訴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均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六)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7年6月24日東醫社字第號0970003 502 號函覆:說明二、據本院骨科謝繼賢主任簽稱:病人 於96年11月27日因意外造成右側膝蓋處進端脛骨骨折,接 受手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病人的復原情形良好, 病人一直有在門診追蹤,行動情形改善;但一年內不宜從 事負重及勞力之工作,以免影響骨折之癒合;病人目前仍 處骨折癒合之恢復期並非殘障。 (七)兩造對於卷附之衛生署臺東醫院第 001046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紙、冠惠中 醫診所、森和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共 4紙、97年2月1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 市戶字第0970000494號函、97年 1月29日臺東縣政府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97年2月1日97年法賠字第00 1號臺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97年1月22 日府行法字第0973002186號臺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97年 1月 16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0197 號函、97年 1月14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73001565號 函、97年1月3日賠償請求書、97年1月7日臺東縣臺東市戶 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0044號函及其附件、被上訴人 門口照片、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92年度大門地板 樓梯整修工程合約書及其所附單據、96年11月臺東氣象站 逐日雨量資料、臺東縣臺東市建興里辦公處證明書、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 體行為。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 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如個人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傷 亡,其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923號、92年台上字第2672號、85年台上字第22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在其機關門廊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設計系爭門廊之建築師 林○聖在原審證稱:一般建物門廊的防滑設施就是只有在 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沒有其他防滑設施,至於殘障坡道 與門廊地面交界處,因為該坡道之目的在供坐輪椅、拄枴 杖者行走平順,故不會再加裝防滑條,伊有設計其他建物 的門廊,也都如本件被告機關外之門廊,只在階梯外緣加 裝防滑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足證被上訴 人就門廊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上訴人雖主張在門廊 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亦應裝設防滑條,設置始 無欠缺云云,並提出貼有防滑條之磁磚地面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 144頁上方照片),惟其亦自承所提出之照片拍 攝位置並非本件事發地點,而係被上訴人機關外下了門廊 階梯後向右轉停放機車處之平面地磚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 頁)。是該照片所示之磁磚防滑條顯為避免機車騎士停 放機車時不慎滑倒所設,與本件事發地點係供身心障礙人 士行走之設計目的不同,本難予以相提並論,自不得執該 照片主張事發地點亦應為相同之設計,其設置始未欠缺。 (三)另上訴人所引建築法第43條第 2項、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 第 2項之規定,係針對騎樓而為規定。而上訴人跌倒之處 ,為被上訴人機關入口門廊及雨遮部分,並非面臨馬路之 騎樓,有被上訴人房舍之使用執照在卷可憑。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機關入口門廊及雨遮誤為騎樓,謂有違前揭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門廊係使用有防滑效果之霧面 地磚,除有照片可稽外,亦經證人即設計系爭門廊之建築 師林○聖在原審證稱甚詳。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門廊使用打濕就會滑之材料,應 屬設計不良」之情,自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共設 施設置確有何欠缺。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公共設施設置後之管理有欠缺 云云,無非僅以被上訴人未鋪設塑膠墊、毛毯等粗面止滑 措施為據。然本件系爭門廊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功能,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稱該階梯外緣防 滑條及地磚均完好無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 訴人確有妥善修護保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僅係要求被 上訴人應就原已設置、保管妥善之系爭門廊公共設施額外 採取備用措施,顯與該公共設施本身設置之保管、修護並 無關聯,自與首揭判決意旨所示之「管理欠缺」要件不符 ,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 缺。 (五)再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行走無障礙坡道所致, 業為其所自承。按無障礙坡道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係供身 心不便者行走,而上訴人既非殘障人士,其於事發當日身 體狀況良好,並未拄拐扙等情,復為其所自承。其顯無理 由使用該無障礙坡道,而應行走門廊外之階梯,惟其為圖 一時便利,無視天雨路滑之危險情狀,違反該無障礙坡道 設施之使用目的,行走該坡道,顯屬個人冒險行為,縱生 損害,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門廊公 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且其行走無障礙坡道屬 個人冒險行為,均如前述,其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6,683元、薪資損失20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共計 714,043元,即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72-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