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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
拾陸元,上訴人丙○○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上訴人乙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55年間宜蘭縣政府因辦理土地分割,將位於宜蘭縣礁溪
    鄉○○段38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384-7、384-8地號,
    其中38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6年間由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簡○○向余○○等人買受,嗣後上訴人則因繼承而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92年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因
    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宜蘭
    縣礁溪鄉○○段675地號,面積則減少392.53平方公尺。上
    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則函覆表示係因重
    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日據時期)所致,而依規定重
    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遂於93年5月7日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未果,嗣經上訴人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賠償,然經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乃於96年9月12
    日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但
    被上訴人仍表示拒絕賠償。
  ㈡惟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
    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且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
    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
    重測總報告之工作,均屬被上訴人之職務,故被上訴人應盡
    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竟於55年間辦理分割時
    ,計算面積誤謬,造成面積不實,並逕為登於具公信力之登
    記簿之上,致上訴人之繼承人信賴該登記,由前手買受,被
    上訴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上
    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因過失
    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之損害,即以每
    坪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為標準,乙○○部分為
    198萬3,986元,丙○○部分為122萬914元。另上訴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9月12日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日起算,因此並未罹時效。再者土地法既未就土地法第68
    條所定賠償責任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
    時效,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丙○○上開金額及均自9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
    、丙○○198萬3,986元、122萬914元,及均自9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自無土地
    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內政部函釋:「重測時發現原測
    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實
    施地籍圖重測,並於92年11月17日公告確定登記完畢,縱55
    年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誤謬,造成面積不
    足,但非重測結果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賠償
    義務。至於上訴人之父簡○○於56年間因信賴登記而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其面積不足而受有價差損害,應向前手追索以
    求救濟。又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即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向
    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然其遲至96年9月12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宜蘭縣政府於55年2月10日以宜地二字第583號函准宜蘭縣礁
    溪鄉○○段38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84-7、384-8地號,
    並於55年2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其中系爭384-8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余○○等人所有,原登記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於
    56年7月17日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向余○○等人買受
    ,嗣後上訴人則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92年9
    月22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宜蘭縣礁溪鄉○○段675地號,面積
    則由3,857平方公尺減為3,464.47平方公尺,即減少392.53
    平方公尺(合約118.7坪)。而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3/21,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為8/21,有
    土地登記簿、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31
    至42頁)。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92
    年11月10日函覆表示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日
    據時期)所致,另亦引用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函稱重測時發
    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嗣再於93年3月1日函覆上訴人稱,55年間不適用關於複丈時
    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
    依法更正之規定。上訴人遂於93年5月7日依土地法第68條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賠償,
    亦不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
    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末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應循民事訴訟求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案列96年度裁字第1774號)。上訴人再於96年9月12日向被
    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但被上訴人於
    96年10月4日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有被上
    訴人92年11月10日函、93年3月1日函、96年10月4日拒絕賠
    償理由書、上訴人申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15至21、54至5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錯誤
    、遺漏或虛偽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
    賠償?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之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從而職司土地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即應由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即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又依前台灣省政府於37年5月12日公布、41年9月25日修
    正之台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13條所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市政
    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
    「一號地分割為數號地之面積總和,如與原地號之全面積比
    較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
    之二以上者,應先重行計算,如誤差確在百分之二以上者,
    得照分割後新面積改正之。前項誤差百分比,應將圖紙伸縮
    成數除去後比較之。」
  ⒉經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55年2月10日自宜蘭縣礁溪
    鄉○○段3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55年2月24日完成分割登
    記後,登記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即應依上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
    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對分割前後
    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如誤差在2%以上者,應重新計算並
    改正。惟被上訴人竟於92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
    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標示登記為宜蘭縣礁溪鄉○○段
    675地號,面積減為3,464.4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3,857平方公尺,重測後卻為3,464.47
    平方公尺,即減少392.53平方公尺,誤差高達10.17%,足證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5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顯有過失。而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6年間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
    ,致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謬誤所致,而
    該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則依內政
    部67年10月23日函示:「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
    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函所謂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對象,顯指重測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但本件上訴人並
    非重測時之所有權人,而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錯誤測量登記結
    果而買受,致生損害,與上開函示所稱不負賠償責任有別。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
    未登記者。」而系爭土地於55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謬誤
    原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上開規定
    所指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
    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即不
    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係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衡
    其目的僅授權內政部就土地登記之內容及異議處理等行政事
    項訂定法規命令,並未授權內政部規範人民得就土地登記內
    容異議之範圍,亦即內政部不得限制人民因異議而得行使之
    權利。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竟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加以定義,進而規定「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登
    記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因逾越
    母法即土地法授權之範圍而無效(同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雖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至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
    則辯稱: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於56年7月17日向訴外人余○○
    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云
    云。惟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應在於限制地政機
    關賠償之範圍僅及於人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不包括人民依
    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一般所謂消極損害。至於所
    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而所謂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
    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每年編
    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
    且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
    坪市價為2萬7,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8,167元,而系爭土地
    於96年1月公告現值則僅為每平方公尺4,550元,有高源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第32頁鑑定結果、第49頁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證物外放)。因此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認定
    標準,應屬實在,並不包括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系爭土地減
    少面積392.53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50元計算
    ,計為178萬6,012元(計算式:4,550元×392.53平方公尺
    =178萬6,012元)。而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13/21,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為8/21,故乙○○與
    丙○○分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10萬5,626元、68萬386
    元(計算式:178萬6,012元×13/21=110萬5,626元,178萬
    6,012元×8/21=68萬386元)。
  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土地法及國
    家賠償法均未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則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而無從類推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同此見解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雖認為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惟該等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論述如下:
  ⑴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學說見解則認為此
    為客觀判斷基準,亦即應依客觀情勢定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
    間,而不以權利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
  ⑵惟就文義而言,請求權發生時,權利人固然可以行使該權利
    ,但若權利人根本不知權利已發生、亦無從期待其可得而知
    者,即不得僅以權利發生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再者就
    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而言,一方面在於保護義務人,避免因
    時日久遠而在訴訟上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他方面在於
    尊重現存實體法秩序,維護法律平和,且因權利上之睡眠者
    ,不值得保護,以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
    成本(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553頁,2000年9月
    版)。惟優先保護義務人利益之時效制度,應以權利人遲未
    主張其已知悉之權利,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基礎;倘權
    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即非
    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參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353頁,2003年8月增
    訂版)。且就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第199條修正後,就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亦兼採客觀與主觀判斷基準,與我國法經由
    法官造法而建立主觀判斷基準,有異曲同工之妙。
  ⑶又援用判決先例及決議,宜就案例之原因事實等全文加以參
    酌,不宜僅擷取其抽象要旨,防免以偏概全,引喻失當,影
    響判斷之正確性。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
    要旨略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
    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顯係針對知悉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因患病而事實上未能行
    使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債權人不知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行使請求權之前提事實不同,尚無上
    開決議之適用。此外實務上雖另有見解認為:權利人主觀上
    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惟本
    院認為區分法律上及事實上障礙,並無任何正當化依據,亦
    即何以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者始為「請求權可行使時」
    ,而有事實上障礙者,其請求權仍可行使?其區別標準何在
    ?蓋實際上就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言,凡屬障礙即應均足以
    妨礙請求權之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均未開始進行,並
    無區別「法律上」與「事實上」障礙之理。況事實上不可歸
    責於權利人而不知可行使權利時,尤欠衡平。且實務上亦有
    若干見解藉由擴大解釋所謂「法律上障礙」之意義,而將「
    事實上障礙」視為「法律上障礙」,進而認為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者,不乏其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據此足證就消滅時效起算點
    應兼採客觀判斷標準與主觀判斷標準,以適當保護不可歸責
    於己而不知有權利得以行使之權利人。
  ⑷而我國現行民法雖未修正第128條規定,以就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兼採主觀判斷標準,但本院認為時效制度既應係針對權
    利人知悉其權利,而自身仍忽略法律對其賦予之權利保障,
    法律秩序始不優先考量對其保護之需要,且歷年來最高法院
    亦有多數判決見解兼採主觀判斷標準,有如上述。又德國民
    法修正後第199條第1項規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之雙重判斷標準
    :「一般消滅期間於⑴請求權成立時,及⑵債權人就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債務人有所知悉時、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於得知悉時,自該年度終了時起算。」(德文及中文譯
    文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應得援引該等規定為法理,
    而依我國民法第1條規定,就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關於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進行造法(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1005號、84年度字第1854號判決關於法官援引外國立法例造
    法之基本原則意旨,並參見吳從周教授著,「變遷中之消滅
    時效期間起算點」,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冊,第173
    至231頁,2007年2月版)。從而本院認為我國民法第128條
    就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標準,亦即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人知有請求權可行使時算為宜。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稱因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減少392.53平方公尺,上訴人
    知悉後則於9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據此足見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因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110萬5,626元、68萬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
    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797-8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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