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楊○嘯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捌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璋,嗣變更為楊○嘯,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彰(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5萬2,032元 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4,733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就敗訴 部分於81萬7,299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63萬2,408元本息,有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115頁正反面)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擴張上訴聲明,應屬合法。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訴外人李○宏並非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有所爭執,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6頁),核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 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 張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受領撫卹之利益,應與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相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本得為其自己有利情形,決 定是否適時行使抵銷權,因此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之 抗辯,將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入伍,分發至陸軍步兵第195旅混砲 營砲2連服役,94年5月5日服勤時奉命移動火砲時,所屬單 位軍士官未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挽曳之 準則規定,由軍士官擔任砲長依準則站定位置下達口令並監 督,卻任由士兵即訴外人李○宏下達口令進行挽曳火砲運動 ,在場軍官即訴外人砲二連副連長李○強及營部連副連長張 ○雋亦未制止。當時被上訴人擔任大架手,尚未將尾架設施 抬高至定位,站立於護板前之李○宏即下達「起」口令進行 拉砲,致被上訴人左腿遭火砲鋤板夾傷,現仍存有左側下肢 足踝關節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 障害第143項規定,左下肢足踝機能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 為第10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則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時止,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3萬4,733元。另 被上訴人原本身體強壯,行動自如,今因公成殘致身心痛苦 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51萬7,299元。被上訴人業於 95年11月13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2,032元本息之判決。 ㈡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4,733元本息(包 括至60歲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3萬4,733元,以及非財 產上損害70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就61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擴張請 求63萬2,408元本息。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 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7,299元及自95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另應給 付上訴人63萬2,408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於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軍人,與國家之間有特別權利關係,非上開條文所謂 之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訴 外人李○強中尉係囿於火砲場地地形無法直接由車輛拖載移 動,遂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第3節人力挽曳之規定,召集被 上訴人等12名士官兵執行火砲運動,並於帶隊前往執行拉砲 途中即已下達安全規定。而推砲前應先將砲從砲堡中拉出, 將砲移至適合拉砲位置,現場指揮官李○強尚未下達指令拉 砲之際,火砲即被推到外面,李○強下令制止無效,更未命 令士兵即訴外人李○宏下達拉砲指令,卻因李○宏下達指令 開始拉砲,始致被上訴人滑倒遭砲栓壓到腳受傷。故被上訴 人係因其本身過失而受傷,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被上訴人傷 殘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李○強係因未能順利達成任務而受行 政處分,且其執行疏失與被上訴人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上訴人既未遵守現場指揮官李○強之指揮在先,更盲從無指 揮權之士兵李○宏之指揮在後,未服從李○強所為不得未經 其指揮擅自搬動火砲命令,且於事故發生之際又顯然未能及 時採取防止發生之反應作為,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且其 程度若論以比例應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又原審酌定慰撫金 7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入伍,分發至陸軍步兵第195旅混砲 營砲二連服役。94年5月5日14時許,被上訴人在營區奉命移 動火砲時,因左腳被火砲夾傷,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向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拒絕賠 償理由書予以拒絕,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0頁)。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現遺存障礙情形為:左側下肢脛骨下段 前仍舊存留伸趾(大小腳趾)缺失、疤痕孿縮、足部下垂、 無法主動背屈足踝與足趾、活動受限,跛行,經多次住院手 術修補後,仍存有左側下肢足踝關節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之規定,左下肢足 踝機能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第10等級,有國防醫學院三 ○總醫院96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人民 」,是否包括服役士兵?㈡訴外人李○宏是否為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㈢訴外人李○宏、李○強、張○雋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㈥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 受領撫卹之利益,是否應於本件國家賠償中扣除?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該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 具備下列構成要件始為該當: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人民」,是否包括服役士 兵?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為使被害人之權利能 獲得充分之保障,對於所謂「公務員」之定義,乃採取最廣 義解釋,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參照);因此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對該 條規定所謂「人民」之資格加以限制。從而服役軍人固為廣 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為有服從 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但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 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而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雖於事發 當時為服役士兵,但以人民身分,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疏失致受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即屬合法。至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雖謂:居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之人, 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云云;惟最高法 院嗣後已改變該項見解,有上開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等判 決意旨可參,於本件自無參酌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㈢訴外人李○宏是否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對於所謂 「公務員」,乃採取最廣義的定義,即不問其係由於選舉、 派用、任用、聘用或僱用;政務官或事務官;文職或武職; 有給職或無給職;亦不問其是否為編制內之人員,凡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且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430號解釋闡示在案。從而訴外人李○宏於本件事發當時 ,雖為上訴人所屬現役士兵,惟依上說明,仍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務員。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98號判決意旨,係針對何謂「刑法上之公務員」有所闡 示,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李 ○宏並非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云云,應屬無據。 ㈣訴外人李○宏、李○強、張○雋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 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 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 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 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至於所謂不法行為,係指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為,無法律或法 規命令之依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所謂過失,係以忠 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 意之程度而言。而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如有違背其職 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只需舉證 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 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 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參見 廖○男教授著,國家賠償法,第29至31、46、48、60、61頁 ,85年4月5刷)。 ⒉經查陸軍步兵第195旅混砲營營長即訴外人陳慶同於94年5月 5日指示該營砲2連副連長李○強,將砲2連第5砲陣地105榴 砲移動至第3砲陣地,並指派訴外人即營部訓練官曾啟榮與 營部連副連長張○雋前往指導。嗣於當日14時許,李○強召 集該連士兵等人前往該陣地,李○強並與張○雋在場監視, 由砲堡中將火砲推出陣地,並將火砲牽引環向右旋轉90度, 同時由砲輪推手等人員推向架設木板車道,有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97年2月19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0171號函附陸軍步兵 195旅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影本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李○強與張○雋既係奉 營長陳慶同之指示,召集砲二連士兵等人將砲2連第5砲陣地 105榴砲移動至第3砲陣地,顯然均為基於軍事勤務上之目的 ,而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並非私經濟作用,故渠 等應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並於94年5月5日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而移動系爭榴砲。 ⒊次按依國防部頒訂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拖 曳規定所示,進行火炮運動時,應由砲長負責下達口令與監 督,而砲長應由軍士官擔任;且砲手及瞄準手將零件箱抬放 大架上後,應跑至護板前方,聞砲長下達「走」之口令,與 其他砲手齊力將火炮向後推動,有該標準作業流程影本節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惟訴外人李○強代理主 官執行任務,未依準則教範先行完成行動準據及任務編組, 並下達安全規定,亦即並未貫徹上級關於「下達命令同時先 下達安全規定」之指示,復因該木板車道呈45度斜坡,且速 度過快,至牽引環處抬砲手即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跌倒,遭鋤 廚板壓及左小腿,造成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0頁)。經查: ⑴依該營輔導長少校胡○偉報告書記載:「……因副連長未先 行下達安全規定,而弟兄因天候(有下雨可能)導致弟兄未 注意擔任抬砲尾環的1兵賴○彰是否準備好,忽然下方的弟 兄用力向上而發生此次左腳受傷事件。」並依李○強報告書 記載:「……主要檢討原因為幹部當時雖然在場,但是並無 下達安全規定,及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口令誘導的方式指揮, 僅以口頭上提醒推砲輪時速度要放慢,小心不要被砲輪壓到 腳,同時要注意到手,千萬不要被上護板夾傷等等……因為 個人的疏忽大意,推砲之前未下達安全規定,以及口令誘導 方式指揮,導致推砲速度過快,發生鋤廚板夾傷事件……」 ,有該等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7頁)。 ⑵且證人李○宏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大家一起在推砲 ,有二名軍官李○強、張○雋在場,沒有士官在喊口令,我 們士兵自己喊就自己推,我們一起推,原告(即被上訴人) 當時負責在炮架的尾端圓形處,以肩膀抬住該牽引環,我們 是正向往前推,原告力量支撐不住跌倒,被尾架壓傷……( 當時副連長李○強、張○雋人在何處?)他們兩位不在火炮 旁邊,是在炮陣地……我先喊『起架』,之後才大家一起喊 『一、二、三、推』。(在場拉炮的士兵是你最資深嗎?) 是的。(你當時下達拉炮向後指令後,有無跑到右砲輪的後 方與牽引環六步距離處,監督各砲手就位準備妥當後,再下 達『走』的口令?)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受過訓,也不知道 準則怎麼寫……當天因為推砲經過坡度較陡,所有在連上十 幾名弟兄都一起出來推砲,但沒有士官監督下達口令……軍 官就在旁邊沒有講什麼。如果我們推炮有違反準則,軍官應 該出言糾正,但是他們當場沒有糾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核與被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是據此足證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查報告所載, 應屬實在。上訴人雖辯稱李○宏之證言規避自身責任云云, 惟李○宏逾越其權限而擅自指揮移動榴砲,其行為仍屬不法 (詳如後述),不因其證稱在場軍官未為指揮而有不同,足 見李○宏之證言應屬可信。因此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國防部 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及報告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 ,或為達行政懲處暨使被上訴人得以接受撫恤給付云云,亦 均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李○強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執行戰備任務 伊是帶隊官,帶弟兄去推砲,邊走邊下達安全規定直到砲場 ,下令大家一起開始推砲,推砲時要注意安全,推砲時,弟 兄氣氛是滿興奮,趕快把事情做完可以休息,那時大家一股 腦拉砲,移動火砲時,要先把火砲移到適合推砲的地方,因 為被上訴人身高較高體型較大,所以自己一個人跑到牽引環 抬炮,伊先下達命令是先把火砲從砲堡推到外面,當火砲推 到外面後,大家有停一下,伊有要弟兄不要急,但是弟兄自 己把砲推到推砲的適當地點,伊尚未下拉砲指令,大家就直 接拉砲,被上訴人就滑倒被砲栓壓到腳受傷,伊並未指定李 ○宏下達推砲指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6至88頁)。惟李○強雖證稱係邊走邊下達安全規定云 云,核與李○強本人於事發當時製作之報告書內容矛盾,亦 與證人李○宏之證言不符,是其該部分證言,並不足信。 ⑷本件事發當時,在場軍官即訴外人李○強、張○雋雖於其職 務範圍內,受命指揮監督移動系爭榴砲任務,但並未下達安 全規定,於士兵自行將火砲拉出陣地之過程,亦未立即糾正 ,更未親自逐一下達拉炮口令,反係任由資深士兵即訴外人 李○宏下達拉炮口令;而李○宏疏未注意全體士兵各自動作 ,逕自下達拉炮指令,均未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 第3節人力拖曳所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火炮移動任務 。李○強、張○雋顯然違反準則教範及上級指示,而怠於執 行其職務,即屬不法。至於李○宏受李○強之命令,而履行 職務上之義務即移動系爭榴砲時,擅自指揮系爭榴砲搬運, 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與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該指揮 搬運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 因此仍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 。又李○宏雖無指揮權、亦未奉命受委託行使指揮官職權, 然卻擅自指揮系爭榴砲搬運,其執行職務顯然逾越其權限, 亦屬不法。是上訴人辯稱李○強、張○雋並無不法行為、李 ○宏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⒋則訴外人李○宏、李○強、張○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未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拖曳所規定之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火炮移動任務,致被上訴人於奉命移動 火砲時,因左腳被火砲夾傷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而依客觀觀察,若上 訴人所屬上開公務員依準則教範及上級指示而下達安全規定 ,通常即不生此種損害,若未下達安全規定,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故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屬上開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即 應推定李○宏、李○強、張○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宏、李○強、張○雋違背職務 義務之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是否下達安全 規定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現仍遺存障礙 情形為:左側下肢脛骨下段前仍舊存留伸趾(大小腳趾)缺 失、疤痕孿縮、足部下垂、無法主動背屈足踝與足趾、活動 受限,跛行,經多次住院手術修補後,仍存有左側下肢足踝 關節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 第143項之規定,左下肢足踝機能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 第10等級,有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總醫院96年11月23日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10、70頁、本院卷第110頁)。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新○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被上訴人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被上訴人於該公司平均月薪為2萬1,896元(262,752 ÷12=21,896),有該資料清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確實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 則以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月薪2萬1,896元作為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公允。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陳並無固定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2 年2月3日入伍時身體狀況極佳,體位為甲等,有新進人員基 本資料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嗣因本件事故受傷 成殘而提前退伍後,始無固定工作,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 實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入伍時,雖 填寫基本資料自陳任職於清潔公司一年半等語,是否即為任 至於新○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屬不明,惟被上訴人既然 確實自該公司受領薪資給付,即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有如 前述,故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人所 辯,並不足採。 ⑶按勞動基準法業於97年5月14日修正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滿六十五歲者。」而被上訴人生於73年4月6日,於94年7月 23日退伍,有戶籍謄本、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 予證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頁)。則自94年5月5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98年3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共3年11月,自98年4月1日起至138年4月5日被上訴人年 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41年,則分別算被上訴人已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萬4,832元(21,896×﹝12×3+11﹞× 46.14%=474,832);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扣除 期前利息後則為274萬5,050元(21,896×12×46.14%×﹝霍 夫曼係數﹞22.64261512=2,745,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321萬9,882元。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僅請求增加給付 114萬9,707元(817,299+632,408-300,000=1,149,707) ,故加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203萬4,733元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4,440元(2,034,733+1,149,707= 3,184,440),應屬有據。 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為高職畢業,具 有資訊類科之專業技能,有畢業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91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因本件事故成殘而受有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 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情形,以及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核屬適當。被上訴 人請求增加給付,應屬無據。上訴人辯稱軍人於外島地區服 役本即有諸多意外風險存在,被上訴人應有犧牲奉獻之心理 準備,其精神痛苦程度與一般情形不同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但 就被害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言,則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 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關於陸軍進行火炮移動任務時,應依國防部頒訂砲兵單 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拖曳所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 實施,且該大架守之位置應有二位人員擔任,應為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副連長李○強中尉、張○雋中尉所知悉。 從而被上訴人即無必要預促上訴人注意依照準則操作並增加 一名士兵協助,因此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 人為士兵,不能期待其就拉砲準則較諸在場軍官清楚,且在 場軍官李○強、張○雋並未逐一下達拉砲口令,反係任由士 兵自行執行,顯然默示士兵自行完成任務。則被上訴人因執 行拉砲任務,自行站定在火炮牽引環位置,聽從士兵李○宏 口令及同袍共同出聲發力執行拉砲,不能認為係盲從命令而 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係與同袍等欲將火砲推上呈45度斜坡 之木板車道,因速度過快致使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跌倒,雖斯 時被上訴人入伍已逾一年,就擔任砲兵於拉砲時應有之行為 動作及注意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惟徵之本件事故事 發突然,難期被上訴人臨時應變,立時反應閃避以避免損害 之發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受領撫卹之利益,是否應於本件國 家賠償中扣除? ⒈按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 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 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 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自 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 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 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 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然依軍人撫卹條例受領撫卹之利益,撫 恤期間為五年,一年之撫恤給付為2萬4,713元,總計撫恤金 額為13萬3,565元,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卹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上說明,國家對於軍人所 為之撫恤,具有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 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之性質,顯然不同於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 損害賠償,自不得因此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㈧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4年5月5日起至 138年4月5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318萬4,44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70萬元,共388萬4,440元(3,184,440+700,000= 3,184,440)。而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273萬4,733元本息 ,被上訴人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至退休時止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81萬7,299元本息,於51萬 7,299元範圍內為正當(817,299-300,000=517,299)。被 上訴人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61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 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萬2,408元本息,固有理由;惟被 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擴張聲明,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8年4 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0月 23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於98年4月1日起算部 分,始為有據。超過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8萬4,44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給付,原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73萬4,733元本息,尚有未足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 51萬7,299元範圍內為正當,自應命上訴人增加給付,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應駁回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附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63 萬2,408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併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59-2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