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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楊○嘯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捌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璋,嗣變更為楊○嘯,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彰(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5萬2,032元
    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4,733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就敗訴
    部分於81萬7,299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63萬2,408元本息,有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115頁正反面)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擴張上訴聲明,應屬合法。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訴外人李○宏並非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有所爭執,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6頁),核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
    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
    張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受領撫卹之利益,應與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相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本得為其自己有利情形,決
    定是否適時行使抵銷權,因此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之
    抗辯,將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入伍,分發至陸軍步兵第195旅混砲
    營砲2連服役,94年5月5日服勤時奉命移動火砲時,所屬單
    位軍士官未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挽曳之
    準則規定,由軍士官擔任砲長依準則站定位置下達口令並監
    督,卻任由士兵即訴外人李○宏下達口令進行挽曳火砲運動
    ,在場軍官即訴外人砲二連副連長李○強及營部連副連長張
    ○雋亦未制止。當時被上訴人擔任大架手,尚未將尾架設施
    抬高至定位,站立於護板前之李○宏即下達「起」口令進行
    拉砲,致被上訴人左腿遭火砲鋤板夾傷,現仍存有左側下肢
    足踝關節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
    障害第143項規定,左下肢足踝機能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
    為第10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則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時止,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3萬4,733元。另
    被上訴人原本身體強壯,行動自如,今因公成殘致身心痛苦
    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51萬7,299元。被上訴人業於
    95年11月13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2,032元本息之判決。
  ㈡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4,733元本息(包
    括至60歲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3萬4,733元,以及非財
    產上損害70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就61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擴張請
    求63萬2,408元本息。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
    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7,299元及自95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另應給
    付上訴人63萬2,408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於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軍人,與國家之間有特別權利關係,非上開條文所謂
    之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訴
    外人李○強中尉係囿於火砲場地地形無法直接由車輛拖載移
    動,遂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第3節人力挽曳之規定,召集被
    上訴人等12名士官兵執行火砲運動,並於帶隊前往執行拉砲
    途中即已下達安全規定。而推砲前應先將砲從砲堡中拉出,
    將砲移至適合拉砲位置,現場指揮官李○強尚未下達指令拉
    砲之際,火砲即被推到外面,李○強下令制止無效,更未命
    令士兵即訴外人李○宏下達拉砲指令,卻因李○宏下達指令
    開始拉砲,始致被上訴人滑倒遭砲栓壓到腳受傷。故被上訴
    人係因其本身過失而受傷,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被上訴人傷
    殘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李○強係因未能順利達成任務而受行
    政處分,且其執行疏失與被上訴人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上訴人既未遵守現場指揮官李○強之指揮在先,更盲從無指
    揮權之士兵李○宏之指揮在後,未服從李○強所為不得未經
    其指揮擅自搬動火砲命令,且於事故發生之際又顯然未能及
    時採取防止發生之反應作為,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且其
    程度若論以比例應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又原審酌定慰撫金
    7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入伍,分發至陸軍步兵第195旅混砲
    營砲二連服役。94年5月5日14時許,被上訴人在營區奉命移
    動火砲時,因左腳被火砲夾傷,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向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拒絕賠
    償理由書予以拒絕,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0頁)。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現遺存障礙情形為:左側下肢脛骨下段
    前仍舊存留伸趾(大小腳趾)缺失、疤痕孿縮、足部下垂、
    無法主動背屈足踝與足趾、活動受限,跛行,經多次住院手
    術修補後,仍存有左側下肢足踝關節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之規定,左下肢足
    踝機能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第10等級,有國防醫學院三
    ○總醫院96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人民
    」,是否包括服役士兵?㈡訴外人李○宏是否為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㈢訴外人李○宏、李○強、張○雋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㈥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
    受領撫卹之利益,是否應於本件國家賠償中扣除?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該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
    具備下列構成要件始為該當: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人民」,是否包括服役士
    兵?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為使被害人之權利能
    獲得充分之保障,對於所謂「公務員」之定義,乃採取最廣
    義解釋,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參照);因此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對該
    條規定所謂「人民」之資格加以限制。從而服役軍人固為廣
    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為有服從
    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但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
    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而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雖於事發
    當時為服役士兵,但以人民身分,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疏失致受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即屬合法。至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雖謂:居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之人,
    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云云;惟最高法
    院嗣後已改變該項見解,有上開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等判
    決意旨可參,於本件自無參酌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㈢訴外人李○宏是否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對於所謂
    「公務員」,乃採取最廣義的定義,即不問其係由於選舉、
    派用、任用、聘用或僱用;政務官或事務官;文職或武職;
    有給職或無給職;亦不問其是否為編制內之人員,凡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且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430號解釋闡示在案。從而訴外人李○宏於本件事發當時
    ,雖為上訴人所屬現役士兵,惟依上說明,仍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務員。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98號判決意旨,係針對何謂「刑法上之公務員」有所闡
    示,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李
    ○宏並非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云云,應屬無據。
  ㈣訴外人李○宏、李○強、張○雋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
    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
    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
    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
    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至於所謂不法行為,係指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為,無法律或法
    規命令之依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所謂過失,係以忠
    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
    意之程度而言。而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如有違背其職
    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只需舉證
    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
    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
    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參見
    廖○男教授著,國家賠償法,第29至31、46、48、60、61頁
    ,85年4月5刷)。
  ⒉經查陸軍步兵第195旅混砲營營長即訴外人陳慶同於94年5月
    5日指示該營砲2連副連長李○強,將砲2連第5砲陣地105榴
    砲移動至第3砲陣地,並指派訴外人即營部訓練官曾啟榮與
    營部連副連長張○雋前往指導。嗣於當日14時許,李○強召
    集該連士兵等人前往該陣地,李○強並與張○雋在場監視,
    由砲堡中將火砲推出陣地,並將火砲牽引環向右旋轉90度,
    同時由砲輪推手等人員推向架設木板車道,有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97年2月19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0171號函附陸軍步兵
    195旅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影本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李○強與張○雋既係奉
    營長陳慶同之指示,召集砲二連士兵等人將砲2連第5砲陣地
    105榴砲移動至第3砲陣地,顯然均為基於軍事勤務上之目的
    ,而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並非私經濟作用,故渠
    等應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並於94年5月5日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而移動系爭榴砲。
  ⒊次按依國防部頒訂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拖
    曳規定所示,進行火炮運動時,應由砲長負責下達口令與監
    督,而砲長應由軍士官擔任;且砲手及瞄準手將零件箱抬放
    大架上後,應跑至護板前方,聞砲長下達「走」之口令,與
    其他砲手齊力將火炮向後推動,有該標準作業流程影本節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惟訴外人李○強代理主
    官執行任務,未依準則教範先行完成行動準據及任務編組,
    並下達安全規定,亦即並未貫徹上級關於「下達命令同時先
    下達安全規定」之指示,復因該木板車道呈45度斜坡,且速
    度過快,至牽引環處抬砲手即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跌倒,遭鋤
    廚板壓及左小腿,造成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0頁)。經查:
  ⑴依該營輔導長少校胡○偉報告書記載:「……因副連長未先
    行下達安全規定,而弟兄因天候(有下雨可能)導致弟兄未
    注意擔任抬砲尾環的1兵賴○彰是否準備好,忽然下方的弟
    兄用力向上而發生此次左腳受傷事件。」並依李○強報告書
    記載:「……主要檢討原因為幹部當時雖然在場,但是並無
    下達安全規定,及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口令誘導的方式指揮,
    僅以口頭上提醒推砲輪時速度要放慢,小心不要被砲輪壓到
    腳,同時要注意到手,千萬不要被上護板夾傷等等……因為
    個人的疏忽大意,推砲之前未下達安全規定,以及口令誘導
    方式指揮,導致推砲速度過快,發生鋤廚板夾傷事件……」
    ,有該等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7頁)。
  ⑵且證人李○宏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大家一起在推砲
    ,有二名軍官李○強、張○雋在場,沒有士官在喊口令,我
    們士兵自己喊就自己推,我們一起推,原告(即被上訴人)
    當時負責在炮架的尾端圓形處,以肩膀抬住該牽引環,我們
    是正向往前推,原告力量支撐不住跌倒,被尾架壓傷……(
    當時副連長李○強、張○雋人在何處?)他們兩位不在火炮
    旁邊,是在炮陣地……我先喊『起架』,之後才大家一起喊
    『一、二、三、推』。(在場拉炮的士兵是你最資深嗎?)
    是的。(你當時下達拉炮向後指令後,有無跑到右砲輪的後
    方與牽引環六步距離處,監督各砲手就位準備妥當後,再下
    達『走』的口令?)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受過訓,也不知道
    準則怎麼寫……當天因為推砲經過坡度較陡,所有在連上十
    幾名弟兄都一起出來推砲,但沒有士官監督下達口令……軍
    官就在旁邊沒有講什麼。如果我們推炮有違反準則,軍官應
    該出言糾正,但是他們當場沒有糾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核與被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是據此足證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查報告所載,
    應屬實在。上訴人雖辯稱李○宏之證言規避自身責任云云,
    惟李○宏逾越其權限而擅自指揮移動榴砲,其行為仍屬不法
    (詳如後述),不因其證稱在場軍官未為指揮而有不同,足
    見李○宏之證言應屬可信。因此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國防部
    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及報告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
    ,或為達行政懲處暨使被上訴人得以接受撫恤給付云云,亦
    均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李○強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執行戰備任務
    伊是帶隊官,帶弟兄去推砲,邊走邊下達安全規定直到砲場
    ,下令大家一起開始推砲,推砲時要注意安全,推砲時,弟
    兄氣氛是滿興奮,趕快把事情做完可以休息,那時大家一股
    腦拉砲,移動火砲時,要先把火砲移到適合推砲的地方,因
    為被上訴人身高較高體型較大,所以自己一個人跑到牽引環
    抬炮,伊先下達命令是先把火砲從砲堡推到外面,當火砲推
    到外面後,大家有停一下,伊有要弟兄不要急,但是弟兄自
    己把砲推到推砲的適當地點,伊尚未下拉砲指令,大家就直
    接拉砲,被上訴人就滑倒被砲栓壓到腳受傷,伊並未指定李
    ○宏下達推砲指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6至88頁)。惟李○強雖證稱係邊走邊下達安全規定云
    云,核與李○強本人於事發當時製作之報告書內容矛盾,亦
    與證人李○宏之證言不符,是其該部分證言,並不足信。
  ⑷本件事發當時,在場軍官即訴外人李○強、張○雋雖於其職
    務範圍內,受命指揮監督移動系爭榴砲任務,但並未下達安
    全規定,於士兵自行將火砲拉出陣地之過程,亦未立即糾正
    ,更未親自逐一下達拉炮口令,反係任由資深士兵即訴外人
    李○宏下達拉炮口令;而李○宏疏未注意全體士兵各自動作
    ,逕自下達拉炮指令,均未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
    第3節人力拖曳所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火炮移動任務
    。李○強、張○雋顯然違反準則教範及上級指示,而怠於執
    行其職務,即屬不法。至於李○宏受李○強之命令,而履行
    職務上之義務即移動系爭榴砲時,擅自指揮系爭榴砲搬運,
    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與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該指揮
    搬運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
    因此仍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
    。又李○宏雖無指揮權、亦未奉命受委託行使指揮官職權,
    然卻擅自指揮系爭榴砲搬運,其執行職務顯然逾越其權限,
    亦屬不法。是上訴人辯稱李○強、張○雋並無不法行為、李
    ○宏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⒋則訴外人李○宏、李○強、張○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未依砲兵單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拖曳所規定之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火炮移動任務,致被上訴人於奉命移動
    火砲時,因左腳被火砲夾傷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而依客觀觀察,若上
    訴人所屬上開公務員依準則教範及上級指示而下達安全規定
    ,通常即不生此種損害,若未下達安全規定,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故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屬上開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即
    應推定李○宏、李○強、張○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宏、李○強、張○雋違背職務
    義務之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是否下達安全
    規定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現仍遺存障礙
    情形為:左側下肢脛骨下段前仍舊存留伸趾(大小腳趾)缺
    失、疤痕孿縮、足部下垂、無法主動背屈足踝與足趾、活動
    受限,跛行,經多次住院手術修補後,仍存有左側下肢足踝
    關節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
    第143項之規定,左下肢足踝機能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
    第10等級,有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總醫院96年11月23日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10、70頁、本院卷第110頁)。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新○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被上訴人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被上訴人於該公司平均月薪為2萬1,896元(262,752
    ÷12=21,896),有該資料清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確實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
    則以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月薪2萬1,896元作為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公允。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陳並無固定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2
    年2月3日入伍時身體狀況極佳,體位為甲等,有新進人員基
    本資料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嗣因本件事故受傷
    成殘而提前退伍後,始無固定工作,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
    實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入伍時,雖
    填寫基本資料自陳任職於清潔公司一年半等語,是否即為任
    至於新○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屬不明,惟被上訴人既然
    確實自該公司受領薪資給付,即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有如
    前述,故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人所
    辯,並不足採。
  ⑶按勞動基準法業於97年5月14日修正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滿六十五歲者。」而被上訴人生於73年4月6日,於94年7月
    23日退伍,有戶籍謄本、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
    予證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頁)。則自94年5月5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98年3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共3年11月,自98年4月1日起至138年4月5日被上訴人年
    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41年,則分別算被上訴人已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萬4,832元(21,896×﹝12×3+11﹞×
    46.14%=474,832);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扣除
    期前利息後則為274萬5,050元(21,896×12×46.14%×﹝霍
    夫曼係數﹞22.64261512=2,745,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321萬9,882元。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僅請求增加給付
    114萬9,707元(817,299+632,408-300,000=1,149,707)
    ,故加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203萬4,733元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4,440元(2,034,733+1,149,707=
    3,184,440),應屬有據。
  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為高職畢業,具
    有資訊類科之專業技能,有畢業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91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因本件事故成殘而受有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
    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情形,以及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核屬適當。被上訴
    人請求增加給付,應屬無據。上訴人辯稱軍人於外島地區服
    役本即有諸多意外風險存在,被上訴人應有犧牲奉獻之心理
    準備,其精神痛苦程度與一般情形不同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但
    就被害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言,則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
    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關於陸軍進行火炮移動任務時,應依國防部頒訂砲兵單
    砲教練第3章單砲教練第3節人力拖曳所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
    實施,且該大架守之位置應有二位人員擔任,應為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副連長李○強中尉、張○雋中尉所知悉。
    從而被上訴人即無必要預促上訴人注意依照準則操作並增加
    一名士兵協助,因此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
    人為士兵,不能期待其就拉砲準則較諸在場軍官清楚,且在
    場軍官李○強、張○雋並未逐一下達拉砲口令,反係任由士
    兵自行執行,顯然默示士兵自行完成任務。則被上訴人因執
    行拉砲任務,自行站定在火炮牽引環位置,聽從士兵李○宏
    口令及同袍共同出聲發力執行拉砲,不能認為係盲從命令而
    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係與同袍等欲將火砲推上呈45度斜坡
    之木板車道,因速度過快致使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跌倒,雖斯
    時被上訴人入伍已逾一年,就擔任砲兵於拉砲時應有之行為
    動作及注意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惟徵之本件事故事
    發突然,難期被上訴人臨時應變,立時反應閃避以避免損害
    之發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受領撫卹之利益,是否應於本件國
    家賠償中扣除?
  ⒈按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
    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
    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
    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自
    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
    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
    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
    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然依軍人撫卹條例受領撫卹之利益,撫
    恤期間為五年,一年之撫恤給付為2萬4,713元,總計撫恤金
    額為13萬3,565元,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卹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上說明,國家對於軍人所
    為之撫恤,具有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
    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之性質,顯然不同於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
    損害賠償,自不得因此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㈧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4年5月5日起至
    138年4月5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318萬4,44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70萬元,共388萬4,440元(3,184,440+700,000=
    3,184,440)。而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273萬4,733元本息
    ,被上訴人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至退休時止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81萬7,299元本息,於51萬
    7,299元範圍內為正當(817,299-300,000=517,299)。被
    上訴人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61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
    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萬2,408元本息,固有理由;惟被
    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擴張聲明,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8年4
    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0月
    23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於98年4月1日起算部
    分,始為有據。超過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8萬4,44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給付,原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73萬4,733元本息,尚有未足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
    51萬7,299元範圍內為正當,自應命上訴人增加給付,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應駁回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附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63
    萬2,408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併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59-2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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