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年度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貞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上  訴  人  楊○保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昌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八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及自民國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楊○保給付超過新台
幣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楊○保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保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清潔隊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伊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
      30分,實施玉里鎮大同路段(即中城國小段)水溝清理工
      作時,同為受僱於玉里鎮公所清潔隊之上訴人楊○保,因
      操作高壓清溝車,不當回收高壓軟管速度過快,使未減壓
      之高壓噴頭失控,擊中伊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破裂,
      經治療期滿一年由專科醫師鑑定遺存殘廢。伊因上開職業
      災害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復原,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於95
      年10月27日核定肢體輕度殘廢,為身心障礙者,復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後於95年10月25日核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且
      經玉里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25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惟伊依法向上訴人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下列之損害: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伊平均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33,300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點45,
      以伊受傷時為49歲,健康情形良好並無其他疾病,距法定
      退休年齡60歲,尚得工作1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給付,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為1,374,356
      元。
   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上訴人楊○保過失致伊終身遺存肢體殘廢,經專科醫師診
      斷殘廢明確,對一位原本身體健全無殘缺者而言,伊日後
      行走姿勢終生無法協調,生活受到一定程度之不便,跑、
      跳、負重等動作皆無法同健全人靈活,且須受到異樣眼光
      看待,必定有莫大程度之心理傷害,伊原本服務於公家機
      關,卻因此次傷害被迫強制退休,於職場上恐難再被僱用
      ,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賠償。
(二)爰聲明:
   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被上訴
      人供擔保金額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2,091元,及自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
    另判決上訴人楊○保應給付被上訴人932,265元,及自96 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
    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楊○保操作高壓清溝車時,不當回收
      高壓軟管速度過快,使未減壓之高壓噴頭失控擊中被上訴
      人左膝關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為資深之清潔隊員,當時並無接近並碰觸行進中
      軟管之事由,其擅自接近軟管,上訴人楊○保應無過失可
      言,則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楊○保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所提證據,乃證人陳○慶
      、證人林○群及醫院診斷證明,並不足以證明有侵權行為
      之發生,且醫院診斷證明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
      ,至於如何造成?是否為清溝車噴頭敲擊所致?抑或係因
      上訴人操作清溝車所致?均無法得見。
(二)縱使認定上訴人確有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本件事發
      之時,乃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依法被上訴
      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私法上
      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與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為連帶債務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既然已先行補償被
      上訴人932,265元,得抵充作為賠償金額,則該部分之清
      償效力,自應及於同負連帶債務之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債務自亦應免其責。
(四)縱認上訴人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身體幾已痊
      癒,根本不構成殘障,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請酌定適當之
      金額;且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應負過半數之責任。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受僱於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擔任
      清潔隊隊員,每月薪資為33,300元,至96年2月1日強制退
      休。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工作時受有傷害,經勞保局審定
      為11級職業傷病殘廢,領有勞保局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266,400元。
(三)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4日受傷申請職業災害休假,至96年2
      月1日退休止,領有原領工資665,865元。
(四)上訴人楊○保於94年8月24日至今均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清潔隊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保於94年8月24日執行職務期間
      ,操作高壓清溝車時,不當回收高壓軟管速度過快,未減
      壓之高壓噴頭因而失控,擊中伊左膝關節,致伊左膝關節
      前、後十字韌帶破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
      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96年8月14
      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依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24日因膝內側韌帶破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關
      節病、局限性、原發性至該院診治,並於94年10月25日入
      院,其入院時主訴「於94年8月24日因工作不慎被水管打
      到致左膝韌帶斷裂」等語明確(原審卷64頁反面、65、69
      頁)。又證人即被告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員陳○慶於原審證
      稱:高壓軟管的回收一向由楊○保負責,當天我不知道為
      何陳○昌會去摸高壓軟管,一般我們不會去摸,我在收拾
      工具時有瞄到陳○昌好像有去摸高壓軟管,且摸的位置不
      對,他抓到軟管的中間,所以會被打中等語;於本院復證
      稱:94年8月24日事發當天,在場工作的人除了我之外,
      還有陳○昌、林○群、楊○保,楊○保負責操作清溝車,
      陳○昌有抓著軟管,清溝車的聲音很大,沒有聽到他喊痛
      ,只有看到他跪在地上,軟管就在他旁邊,他幫忙收軟管
      ,所以我判斷他是這樣被打到的等語;證人林○群於原審
      與本院亦證稱:94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我、陳○昌、
      楊○保及陳○慶一起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段(中城國小
      段)進行水溝清理工作,我當時在對面清水溝,我工作做
      完後蓋水溝蓋整理工具,我們要一起回到清潔隊時,陳○
      昌說他的腳痛等語;上訴人楊○保於本院亦供陳伊在收軟
      管時聽到啊的聲音,回頭看到陳○昌蹲在地上,痛苦的表
      情,伊過去扶著他,當時軟管還沒有收好等情,足認被上
      訴人陳○昌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幫忙上訴人楊
      忠保回收軟管時,係因上訴人楊○保回收軟管操作不當致
      不慎擊中陳○昌之膝蓋而受傷,應可認定。上訴人楊○保
      於執行職務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軟管擊中陳○昌膝蓋致其受傷,自有過失,
      且過失與陳○昌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憑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
      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
      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上訴人楊○保於事發當時為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
      之公務員,其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
      固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保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
      所,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花蓮縣玉里
      鎮公所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命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應與上訴人楊○保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842,091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不當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方面: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致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95年2
      月21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術後各項復健,現已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病變,依目前狀況,手術後一年之內工作
      限制乃因術後復原及復健所需,目前病況仍不宜過度勞動
      及粗重工作,應避免長久站立、長久走動及粗重工作;依
      被上訴人之病歷及檢查,目前左膝活動範圍為負15至80度
      ,整體範圍為6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角度為150度,故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未及三分之一以下,應為顯
      著運動障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點45,此喪失
      為永久性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96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該院96年12月17日函附卷可參,此鑑定結果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可認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永久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點45。被上訴人45年2月16日生
      ,受傷時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11年,其每月薪
      資33,300元,年收入為399,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為153,646元(399600×38.45% =
      15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1,374,356元(153646×8.94494948=
      1374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長期進行治療及復健,導致永久喪失38.45%之勞動能
      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
      清潔隊員,每月收入33,300元,上訴人楊○保亦為清潔隊
      員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所受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74,356元(
      1,374,356+400,000=1,774,356)。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
      上訴人因回收軟管操作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過
      失,惟被上訴人幫忙回收時亦有疏失,此經被上訴人自認
      無訛,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係於其與上
      訴人楊○保一起共同操作時所發生,認為其2人各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5比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保賠償
      之金額為1,774,356元除以2,等於887,718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可參
      。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原領工
      資亦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依法所給予之工資
      補償,故依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僅限於雇主得予以抵
      充,而不及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上訴人楊○保;且此種法定抵充之規定,與民法第274
      條所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同免責任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先行補償被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66,400元、領有原領
      工資665,865元,合計932,265元,既得抵充作為賠償金額
      ,其清償效力應及於伊,伊就此部分之債務自亦應免其責
      云云,非可採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保
      給付887,718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楊○保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楊○
      保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2-7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