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年度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貞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上 訴 人 楊○保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昌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八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及自民國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楊○保給付超過新台 幣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楊○保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保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清潔隊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伊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 30分,實施玉里鎮大同路段(即中城國小段)水溝清理工 作時,同為受僱於玉里鎮公所清潔隊之上訴人楊○保,因 操作高壓清溝車,不當回收高壓軟管速度過快,使未減壓 之高壓噴頭失控,擊中伊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破裂, 經治療期滿一年由專科醫師鑑定遺存殘廢。伊因上開職業 災害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復原,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於95 年10月27日核定肢體輕度殘廢,為身心障礙者,復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後於95年10月25日核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且 經玉里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25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惟伊依法向上訴人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下列之損害: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伊平均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33,300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點45, 以伊受傷時為49歲,健康情形良好並無其他疾病,距法定 退休年齡60歲,尚得工作1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給付,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為1,374,356 元。 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上訴人楊○保過失致伊終身遺存肢體殘廢,經專科醫師診 斷殘廢明確,對一位原本身體健全無殘缺者而言,伊日後 行走姿勢終生無法協調,生活受到一定程度之不便,跑、 跳、負重等動作皆無法同健全人靈活,且須受到異樣眼光 看待,必定有莫大程度之心理傷害,伊原本服務於公家機 關,卻因此次傷害被迫強制退休,於職場上恐難再被僱用 ,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賠償。 (二)爰聲明: 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被上訴 人供擔保金額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2,091元,及自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 另判決上訴人楊○保應給付被上訴人932,265元,及自96 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 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楊○保操作高壓清溝車時,不當回收 高壓軟管速度過快,使未減壓之高壓噴頭失控擊中被上訴 人左膝關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為資深之清潔隊員,當時並無接近並碰觸行進中 軟管之事由,其擅自接近軟管,上訴人楊○保應無過失可 言,則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楊○保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所提證據,乃證人陳○慶 、證人林○群及醫院診斷證明,並不足以證明有侵權行為 之發生,且醫院診斷證明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 ,至於如何造成?是否為清溝車噴頭敲擊所致?抑或係因 上訴人操作清溝車所致?均無法得見。 (二)縱使認定上訴人確有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本件事發 之時,乃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依法被上訴 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私法上 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與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為連帶債務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既然已先行補償被 上訴人932,265元,得抵充作為賠償金額,則該部分之清 償效力,自應及於同負連帶債務之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債務自亦應免其責。 (四)縱認上訴人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身體幾已痊 癒,根本不構成殘障,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請酌定適當之 金額;且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應負過半數之責任。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受僱於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擔任 清潔隊隊員,每月薪資為33,300元,至96年2月1日強制退 休。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工作時受有傷害,經勞保局審定 為11級職業傷病殘廢,領有勞保局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266,400元。 (三)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4日受傷申請職業災害休假,至96年2 月1日退休止,領有原領工資665,865元。 (四)上訴人楊○保於94年8月24日至今均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清潔隊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保於94年8月24日執行職務期間 ,操作高壓清溝車時,不當回收高壓軟管速度過快,未減 壓之高壓噴頭因而失控,擊中伊左膝關節,致伊左膝關節 前、後十字韌帶破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 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96年8月14 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依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24日因膝內側韌帶破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關 節病、局限性、原發性至該院診治,並於94年10月25日入 院,其入院時主訴「於94年8月24日因工作不慎被水管打 到致左膝韌帶斷裂」等語明確(原審卷64頁反面、65、69 頁)。又證人即被告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員陳○慶於原審證 稱:高壓軟管的回收一向由楊○保負責,當天我不知道為 何陳○昌會去摸高壓軟管,一般我們不會去摸,我在收拾 工具時有瞄到陳○昌好像有去摸高壓軟管,且摸的位置不 對,他抓到軟管的中間,所以會被打中等語;於本院復證 稱:94年8月24日事發當天,在場工作的人除了我之外, 還有陳○昌、林○群、楊○保,楊○保負責操作清溝車, 陳○昌有抓著軟管,清溝車的聲音很大,沒有聽到他喊痛 ,只有看到他跪在地上,軟管就在他旁邊,他幫忙收軟管 ,所以我判斷他是這樣被打到的等語;證人林○群於原審 與本院亦證稱:94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我、陳○昌、 楊○保及陳○慶一起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段(中城國小 段)進行水溝清理工作,我當時在對面清水溝,我工作做 完後蓋水溝蓋整理工具,我們要一起回到清潔隊時,陳○ 昌說他的腳痛等語;上訴人楊○保於本院亦供陳伊在收軟 管時聽到啊的聲音,回頭看到陳○昌蹲在地上,痛苦的表 情,伊過去扶著他,當時軟管還沒有收好等情,足認被上 訴人陳○昌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幫忙上訴人楊 忠保回收軟管時,係因上訴人楊○保回收軟管操作不當致 不慎擊中陳○昌之膝蓋而受傷,應可認定。上訴人楊○保 於執行職務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軟管擊中陳○昌膝蓋致其受傷,自有過失, 且過失與陳○昌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憑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 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 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上訴人楊○保於事發當時為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 之公務員,其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 固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保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 所,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花蓮縣玉里 鎮公所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命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應與上訴人楊○保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842,091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不當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方面: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致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95年2 月21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術後各項復健,現已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病變,依目前狀況,手術後一年之內工作 限制乃因術後復原及復健所需,目前病況仍不宜過度勞動 及粗重工作,應避免長久站立、長久走動及粗重工作;依 被上訴人之病歷及檢查,目前左膝活動範圍為負15至80度 ,整體範圍為6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角度為150度,故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未及三分之一以下,應為顯 著運動障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點45,此喪失 為永久性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96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該院96年12月17日函附卷可參,此鑑定結果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可認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永久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點45。被上訴人45年2月16日生 ,受傷時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11年,其每月薪 資33,300元,年收入為399,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為153,646元(399600×38.45% = 15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1,374,356元(153646×8.94494948= 1374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長期進行治療及復健,導致永久喪失38.45%之勞動能 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 清潔隊員,每月收入33,300元,上訴人楊○保亦為清潔隊 員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所受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74,356元( 1,374,356+400,000=1,774,356)。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 上訴人因回收軟管操作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過 失,惟被上訴人幫忙回收時亦有疏失,此經被上訴人自認 無訛,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係於其與上 訴人楊○保一起共同操作時所發生,認為其2人各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5比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保賠償 之金額為1,774,356元除以2,等於887,718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可參 。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原領工 資亦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依法所給予之工資 補償,故依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僅限於雇主得予以抵 充,而不及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上訴人楊○保;且此種法定抵充之規定,與民法第274 條所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同免責任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先行補償被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66,400元、領有原領 工資665,865元,合計932,265元,既得抵充作為賠償金額 ,其清償效力應及於伊,伊就此部分之債務自亦應免其責 云云,非可採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保 給付887,718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楊○保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楊○ 保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2-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