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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龍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為依法成立之工商團
      體,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8年4月12日成
      立以來,即受僱擔任幹事,至77年晉升秘書,連續服務至
      96年6月30日止,年資共48年,且已年滿65歲符合限齡退
      休,並曾於96年6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迄今已
      逾9月,上訴人不予批示,並拒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已超過限齡給付最高30年之年
      資,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發給60個月退休金210萬元(35,000元×60個月=210萬元
      )。經主管機關調解,惟因上訴人不予理會而不成立。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雖於64年間曾領分配款
      2萬餘元,但該分配款係因之前除薪資外,尚有補助一些
      津貼,該分配款是把津貼併入薪資內計算,並非結算退休
      金,兩造也沒有不領退休金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的薪資每
      月35,000元,已領了10幾年,都沒有調薪,另加班等都沒
      有領加班費,豈有已包括退休金之理。為此,依上開管理
      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上訴人
      僅就逾1,2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79年11月16日《於該日上
      訴人公會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預備金項目
      提撥10萬元編列退撫基金,專戶儲存》起,至被上訴人96
      年6月退休止,計17年6月,其退休基數為35個月,依退休
      時月薪為35,0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25,000元部分,上訴
      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自內政部於63年4月25日公布實施「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就違法不編列退休金。92年11月10
      日上訴人召開第1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主管機關雲
      林縣政府列席主管官員特別提示警告: 「有關退撫基金未
      依規定編列,前經本府數次提示應依規定提撥在案,貴會
      並未遵行,依該辦法規定必須在退休人員五年前補足,仍
      不足支應時,得經理事會提案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動支
      其他經費支應。移請理事會研究解決,以免造成退休時之
      糾紛困擾。」等語。
    ⒉上訴人指稱64年間上訴人將提列會務人員之「退職(休)
      金」科目累積共計43,000元,被上訴人依比例領得20,640
      元,相當其當時年平均薪額約15個月之薪資,故被上訴人
      已預領了15個月的退休金等語,但該錢不是退休金,而是
      57年至62年的退撫基金,且被上訴人65年月薪4,800元計
      算,僅相當被上訴人當時年平均薪額約4.3個月之薪資,
      非上訴人所稱相當其當時年平均薪額約15個月之薪資。當
      時被上訴人已工作15年,因內政部63年4月25日台內社字
      第580628號令公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其第35條規定,上訴人自該辦法實施生效日即63年4月28
      日起,每年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1至2個月薪給額,作為會
      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之準備金,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
      存儲,不得挪用。惟上訴人要對抗政府,認為不要再提撥
      該基金,乃於64年4月22日上訴人公會第16次會員代表大
      會會員代表違法提案決議:自57年至62年前依法提列會務
      人員之「退職(休)金」共計43,000元分配掉外,表明不
      依該法規定再予提列。所以上訴人於64年間把57年至62年
      提撥的退撫基金分還給我們,但沒有上訴人所稱同時採單
      一薪俸,因此,被上訴人就分配到20,640元,但該款並不
      是退休金,嗣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再陸續提撥退撫準備基
      金,有專戶存儲報告表可證。至上訴人公會第25次會員代
      表大會會員代表手冊內歲出部門科目薪俸之說明欄載稱「
      包括退職休金等一切給付在內」等語係屬上訴人片面的決
      定,應屬無效,不能作為上訴人上述有採單一薪俸之認定
      依據。又上訴人於79年6月2日之第1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將生活補助、房屋津貼刪除,顯然79年以前都是
      綜合薪俸,以後才是單一薪俸。依上開辦法規定,上訴人
      79年以前未提列退休金,亦經主管機關釋示仍應依法補足
      給付退休金。況大法官會議93年5月21日釋字第578號解釋
      :「雇主以契約或公司章程明定沒有退休金,仍須依勞基
      法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上訴人不依法給付被上訴人退
      休金,而自創薪俸中已包含退休金之不實事項,顯係違憲
      。
    ⒊被上訴人63年月領4,200元、64年月領4,600元、65年月領
      4,800元、66年月領5,000元、67年月領5,500元、68年月
      領6,000元,乃是比照政府規定每年調薪5%至15%,甚至21
      %,但所增加並無包括退休金在內之增額。又上訴人將規
      定編定之退撫基金刪挪移供理監事大陸旅遊,累計1,769,
      000元,未依法提存退撫基金累計1,661,879元,合計3,43
      0,879元,已足夠支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210萬元,況上訴
      人仍然正常運作,尚未關門散會,年度經費預算亦有200
      萬元左右,足證上訴人之財力健全。
(四)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64年時因上訴人公會財務狀況不好,當時有決議把提列之
      退職(休)金分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2位職員,並將薪
      資改採單一薪俸,其薪資已包括各項補貼及退休金,之後
      公會不再提列退休金,並告知他們如要離職,可以直接離
      職。而被上訴人當時共領取了20,640元,相當於其當時14
      、15個月的薪資,兩造顯有不領取退休金之合意。因此,
      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另當時與被上訴
      人一起任職之楊錫奎也同意以這種方式來運作,因此楊錫
      奎在被上訴人處工作27年後,是辦理離職,並未辦理退休
      ,當時上訴人也給與其一筆慰勞金6萬多元。本件上訴人
      理事會決議,比照楊錫奎方式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但為
      被上訴人所不接受,上訴人並無不聞不問之事實。且被上
      訴人離職並未辦理職務交接,上訴人從40幾年開始的所有
      文件,都被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證據資料,
      都是他從中拿出來對其較有利的資料。當初為了要把薪資
      改為單一薪俸時,即有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求命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資料,並提供作為本件證據。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於64年間將提列會務人員之「退職(休
      )金」科目累積共計43,000元,被上訴人依比例領得20,6
      40元,相當其當時年平均薪額約15個月之薪資,故被上訴
      人已預領了15個月的退休金,應無疑義。當時分配上開「
      退職(休)金」時,已約定採單一薪俸,即將來之退休金
      包括在薪資中,按月一併領取,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既已按
      月預先領取,要無事後再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79
      年間雖雲林縣政府行文要求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逐列退撫準備基金,上訴人始於79年11
      月16日之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預備金項目
      提撥10萬元編列退撫基金,專戶儲存,並提起大會追認。
      」此決議至多僅可認為解消原單一薪俸之約定,上訴人認
      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方屬合理有據,則至被上
      訴人96年6月退休止計17年6月,其退休基數為35個月,依
      退休時月薪為35,00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退休金為1,225,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依73年之上訴人公會第2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手冊內
      歲出部門科目薪俸之說明欄載稱「包括退職休金等一切給
      付在內」等語,可見上訴人有改採單一薪俸。被上訴人謂
      其於63年月領4,200元、64年月領4,600元、65年月領4,80
      0元、66年月領5,000元、67年月領5,500元、68年月領6,0
      00元,比照政府規定每年調薪5%至15%,甚至21%等語,而
      依上開大會代表手冊載被上訴人及另一幹事每月薪俸3,70
      0元,且於63年之前,被上訴人薪水平均為16,000元,每
      月約1,333元,若如被上訴人所言,64年月領4,600元,比
      一般公務員高出很多,按公務員63至65年度之薪水五職等
      相當薦任級才2,000多元,顯然被上訴人於64年之後所領
      薪水為單一薪俸,才會調得這麼高。
(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依據,即「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只是行政命令,然其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退休
      金之規定,已限制人民之權利,其法律效力如何,有待商
      確。且應不可過份干預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當事人雙方應可以約定做為彼此之規範。因此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據此發給退休金,仍
      應視團體財力而定,今上訴人之財力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
      210萬元之退休金,否則只有解散一途。同法第19條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支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
      值由各團體理事會視本身財力自行訂定或調整,並報主管
      機關核備。」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點完全合法。
(五)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25,000元、利息及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係31年6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從48
      年4月12日上訴人公會成立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幹事
      職務,77年升任為秘書,服務至96年6月22日申請於同年
      月底退休,已年滿65歲,達限齡退休之年齡,服務年資已
      達48年。
(二)上訴人於64年經理事會決議將提列之退職(休)金分給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的2位職員,且被上訴人當時共領取相當
      於其當時14、15個月薪資之分配款20,640元等情,業經證
      人即當時之理事鄭森吉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84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第16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23頁)。
(三)被上訴人退休時月薪是35,000元。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48年4月12日上訴人公會成立以來,
    即受僱於上訴人公會擔任幹事職務,連續服務至96年6月30
    日止,年資共48年,且已年滿65歲符合限齡退休,依「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已超過限齡給付
    最高30年之年資,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薪35,000元,上訴
    人應發給被上訴人60個月退休金210萬元(35,000元×60個
    月=210萬元)。爰依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堅
    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上訴人僅就逾1,22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79年11月16日《於該日上訴人公會第13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預備金項目提撥10萬元編列退撫基
    金,專戶儲存》起,至被上訴人96年6月30日退休止,計17
    年6月,其退休基數為35個月,依退休時月薪為35,000元計
    算之退休金為1,225,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因此,本件僅應就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自受僱於
    上訴人之首日即48年4月12日起,至上開79年11月16日前一
    日(15日)止之退休金875,000元部分(2,100,000-1,225,0
    00=875,000),亦即上開逾1,225,00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
    由?加以審酌。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從而,本件所首應審
    究者即為:被上訴人96年6月30日退休時,「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效力為何?是否係有效之法規,得據
    該法第4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否?
五、經查: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
    63年4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580628號令公布,並自63年4月28
    日起實施生效。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
    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
    、第7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解釋要旨參照。而要符
    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
    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查工商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惟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
    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人
    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
    、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
    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
    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惟依90年1月1日施行、同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
    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
    效」。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
    並非當然無效;僅最遲應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月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
    之授權所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
    ,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係屬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之命令;然「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應於92
    年1月1日失效。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退休後始依
    據失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
    求上訴給付自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首日48年4月12日起
    ,至上開79年11月15日止之退休金8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70-2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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