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龍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為依法成立之工商團 體,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8年4月12日成 立以來,即受僱擔任幹事,至77年晉升秘書,連續服務至 96年6月30日止,年資共48年,且已年滿65歲符合限齡退 休,並曾於96年6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迄今已 逾9月,上訴人不予批示,並拒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已超過限齡給付最高30年之年 資,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發給60個月退休金210萬元(35,000元×60個月=210萬元 )。經主管機關調解,惟因上訴人不予理會而不成立。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雖於64年間曾領分配款 2萬餘元,但該分配款係因之前除薪資外,尚有補助一些 津貼,該分配款是把津貼併入薪資內計算,並非結算退休 金,兩造也沒有不領退休金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的薪資每 月35,000元,已領了10幾年,都沒有調薪,另加班等都沒 有領加班費,豈有已包括退休金之理。為此,依上開管理 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上訴人 僅就逾1,2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79年11月16日《於該日上 訴人公會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預備金項目 提撥10萬元編列退撫基金,專戶儲存》起,至被上訴人96 年6月退休止,計17年6月,其退休基數為35個月,依退休 時月薪為35,0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25,000元部分,上訴 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自內政部於63年4月25日公布實施「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就違法不編列退休金。92年11月10 日上訴人召開第1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主管機關雲 林縣政府列席主管官員特別提示警告: 「有關退撫基金未 依規定編列,前經本府數次提示應依規定提撥在案,貴會 並未遵行,依該辦法規定必須在退休人員五年前補足,仍 不足支應時,得經理事會提案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動支 其他經費支應。移請理事會研究解決,以免造成退休時之 糾紛困擾。」等語。 ⒉上訴人指稱64年間上訴人將提列會務人員之「退職(休) 金」科目累積共計43,000元,被上訴人依比例領得20,640 元,相當其當時年平均薪額約15個月之薪資,故被上訴人 已預領了15個月的退休金等語,但該錢不是退休金,而是 57年至62年的退撫基金,且被上訴人65年月薪4,800元計 算,僅相當被上訴人當時年平均薪額約4.3個月之薪資, 非上訴人所稱相當其當時年平均薪額約15個月之薪資。當 時被上訴人已工作15年,因內政部63年4月25日台內社字 第580628號令公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其第35條規定,上訴人自該辦法實施生效日即63年4月28 日起,每年要提撥會務工作人員1至2個月薪給額,作為會 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之準備金,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 存儲,不得挪用。惟上訴人要對抗政府,認為不要再提撥 該基金,乃於64年4月22日上訴人公會第16次會員代表大 會會員代表違法提案決議:自57年至62年前依法提列會務 人員之「退職(休)金」共計43,000元分配掉外,表明不 依該法規定再予提列。所以上訴人於64年間把57年至62年 提撥的退撫基金分還給我們,但沒有上訴人所稱同時採單 一薪俸,因此,被上訴人就分配到20,640元,但該款並不 是退休金,嗣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再陸續提撥退撫準備基 金,有專戶存儲報告表可證。至上訴人公會第25次會員代 表大會會員代表手冊內歲出部門科目薪俸之說明欄載稱「 包括退職休金等一切給付在內」等語係屬上訴人片面的決 定,應屬無效,不能作為上訴人上述有採單一薪俸之認定 依據。又上訴人於79年6月2日之第1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將生活補助、房屋津貼刪除,顯然79年以前都是 綜合薪俸,以後才是單一薪俸。依上開辦法規定,上訴人 79年以前未提列退休金,亦經主管機關釋示仍應依法補足 給付退休金。況大法官會議93年5月21日釋字第578號解釋 :「雇主以契約或公司章程明定沒有退休金,仍須依勞基 法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上訴人不依法給付被上訴人退 休金,而自創薪俸中已包含退休金之不實事項,顯係違憲 。 ⒊被上訴人63年月領4,200元、64年月領4,600元、65年月領 4,800元、66年月領5,000元、67年月領5,500元、68年月 領6,000元,乃是比照政府規定每年調薪5%至15%,甚至21 %,但所增加並無包括退休金在內之增額。又上訴人將規 定編定之退撫基金刪挪移供理監事大陸旅遊,累計1,769, 000元,未依法提存退撫基金累計1,661,879元,合計3,43 0,879元,已足夠支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210萬元,況上訴 人仍然正常運作,尚未關門散會,年度經費預算亦有200 萬元左右,足證上訴人之財力健全。 (四)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64年時因上訴人公會財務狀況不好,當時有決議把提列之 退職(休)金分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2位職員,並將薪 資改採單一薪俸,其薪資已包括各項補貼及退休金,之後 公會不再提列退休金,並告知他們如要離職,可以直接離 職。而被上訴人當時共領取了20,640元,相當於其當時14 、15個月的薪資,兩造顯有不領取退休金之合意。因此, 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另當時與被上訴 人一起任職之楊錫奎也同意以這種方式來運作,因此楊錫 奎在被上訴人處工作27年後,是辦理離職,並未辦理退休 ,當時上訴人也給與其一筆慰勞金6萬多元。本件上訴人 理事會決議,比照楊錫奎方式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但為 被上訴人所不接受,上訴人並無不聞不問之事實。且被上 訴人離職並未辦理職務交接,上訴人從40幾年開始的所有 文件,都被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證據資料, 都是他從中拿出來對其較有利的資料。當初為了要把薪資 改為單一薪俸時,即有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求命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資料,並提供作為本件證據。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於64年間將提列會務人員之「退職(休 )金」科目累積共計43,000元,被上訴人依比例領得20,6 40元,相當其當時年平均薪額約15個月之薪資,故被上訴 人已預領了15個月的退休金,應無疑義。當時分配上開「 退職(休)金」時,已約定採單一薪俸,即將來之退休金 包括在薪資中,按月一併領取,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既已按 月預先領取,要無事後再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79 年間雖雲林縣政府行文要求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逐列退撫準備基金,上訴人始於79年11 月16日之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預備金項目 提撥10萬元編列退撫基金,專戶儲存,並提起大會追認。 」此決議至多僅可認為解消原單一薪俸之約定,上訴人認 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方屬合理有據,則至被上 訴人96年6月退休止計17年6月,其退休基數為35個月,依 退休時月薪為35,00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退休金為1,225,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依73年之上訴人公會第2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手冊內 歲出部門科目薪俸之說明欄載稱「包括退職休金等一切給 付在內」等語,可見上訴人有改採單一薪俸。被上訴人謂 其於63年月領4,200元、64年月領4,600元、65年月領4,80 0元、66年月領5,000元、67年月領5,500元、68年月領6,0 00元,比照政府規定每年調薪5%至15%,甚至21%等語,而 依上開大會代表手冊載被上訴人及另一幹事每月薪俸3,70 0元,且於63年之前,被上訴人薪水平均為16,000元,每 月約1,333元,若如被上訴人所言,64年月領4,600元,比 一般公務員高出很多,按公務員63至65年度之薪水五職等 相當薦任級才2,000多元,顯然被上訴人於64年之後所領 薪水為單一薪俸,才會調得這麼高。 (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依據,即「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只是行政命令,然其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退休 金之規定,已限制人民之權利,其法律效力如何,有待商 確。且應不可過份干預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當事人雙方應可以約定做為彼此之規範。因此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據此發給退休金,仍 應視團體財力而定,今上訴人之財力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 210萬元之退休金,否則只有解散一途。同法第19條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支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 值由各團體理事會視本身財力自行訂定或調整,並報主管 機關核備。」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點完全合法。 (五)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25,000元、利息及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係31年6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從48 年4月12日上訴人公會成立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幹事 職務,77年升任為秘書,服務至96年6月22日申請於同年 月底退休,已年滿65歲,達限齡退休之年齡,服務年資已 達48年。 (二)上訴人於64年經理事會決議將提列之退職(休)金分給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的2位職員,且被上訴人當時共領取相當 於其當時14、15個月薪資之分配款20,640元等情,業經證 人即當時之理事鄭森吉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84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第16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23頁)。 (三)被上訴人退休時月薪是35,000元。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48年4月12日上訴人公會成立以來, 即受僱於上訴人公會擔任幹事職務,連續服務至96年6月30 日止,年資共48年,且已年滿65歲符合限齡退休,依「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已超過限齡給付 最高30年之年資,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薪35,000元,上訴 人應發給被上訴人60個月退休金210萬元(35,000元×60個 月=210萬元)。爰依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堅 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上訴人僅就逾1,22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79年11月16日《於該日上訴人公會第13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預備金項目提撥10萬元編列退撫基 金,專戶儲存》起,至被上訴人96年6月30日退休止,計17 年6月,其退休基數為35個月,依退休時月薪為35,000元計 算之退休金為1,225,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因此,本件僅應就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自受僱於 上訴人之首日即48年4月12日起,至上開79年11月16日前一 日(15日)止之退休金875,000元部分(2,100,000-1,225,0 00=875,000),亦即上開逾1,225,00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 由?加以審酌。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從而,本件所首應審 究者即為:被上訴人96年6月30日退休時,「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效力為何?是否係有效之法規,得據 該法第4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否? 五、經查: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 63年4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580628號令公布,並自63年4月28 日起實施生效。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 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 、第7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解釋要旨參照。而要符 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 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查工商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惟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 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人 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 、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 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 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惟依90年1月1日施行、同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 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 效」。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 並非當然無效;僅最遲應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月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 之授權所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 ,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係屬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之命令;然「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應於92 年1月1日失效。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退休後始依 據失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 求上訴給付自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首日48年4月12日起 ,至上開79年11月15日止之退休金8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70-2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