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字第18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蔡○發
代 理 人 陳○君
上列抗告人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法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557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法院受理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林○法所
有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以新台幣(以下
同)6,720,000 元拍定,並於96年9 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予拍定人。原法院於96年9 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該
不動產於96年1 月12日前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憑以
優先扣繳。抗告人於96年9 月29日陳報代扣繳96年度地價稅
9,403 元、房屋稅6,293 元。原法院於96年11月12日命抗告人
於五日內提出96、97年房屋稅已開徵,而林○法逾期未繳納之
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參與分配聲請。抗告人雖於96
年11月19日提出說明,但原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作成分配表,
僅優先扣繳房屋稅425 元,就地價稅9,403 元及其餘房屋稅
5,868 元,以其開徵迄日為96年11月30日,公法請求權尚未發
生,且抗告人未提出各該稅款已開徵,而林○法逾期未繳納之
證明文件為由,不予扣繳,並通知抗告人於96年12月10日實行
分配。該通知書於96年12月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96年
12月10日聲請原法院優先扣繳地價稅9,403 元(就房屋稅部分
未為聲請)。原法院再於96年12月12日命抗告人於五日內提出
地價稅已開徵,而林○法逾期未繳納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參與分配聲請,該通知書於96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即於96年12月31日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
限提出證明文件,致法院無法審認該稅款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所指可移送執行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不得參與分
配云云,予以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調取該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先予敘明(見原審一般執字卷1 第3 頁
、卷2 第1、19、21、33、35、36、51、104、118、119、127
、136、138、139、140頁;抗告人參與分配卷)。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抗告人依原法院通知陳報代為扣繳之稅額,是否屬參與
分配之聲請?及原法院是否應代為扣繳系爭地價稅9,403 元?
按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
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2 項規定:「經法院或
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
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依此規定,既應主動優
先扣繳,自不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
配之規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代為扣繳稅額,乃聲請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
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財政及避免債務人因
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是故,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後,經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
應納地價稅,屬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應代為
扣繳,不因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0條、第43條於地價稅
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應繳納期限(即開徵起迄日),其迄日是
否在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期日之前而有異。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惟原法院於本次拍定前所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拍定人應承擔
拍定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優先扣繳之地價稅算
至拍定日為止,有上開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1第229頁)。是
原法院應就抗告人陳報之96年度地價稅,核算自96年1 月12日
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期間之稅額優先扣繳,始合於拍賣公告條
件。原法院未予詳究,徒以抗告人未提出林○法逾期不繳納地
價稅之證明文件,處分不予扣繳,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本件既尚待原法院核算,以確定應扣繳地
價稅並據以更正分配表,本院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0-52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97年版)第 222-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