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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王朝陽  律師
被上訴 人 金門縣  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81年10月28日,借用訴外人安欣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安欣公司)、金門縣籍人士陳國堯名義,向被上訴人
      承租金門縣金沙鎮○○○○段336、662、823 地號(下稱
      336、662、823地號)共3 筆土地,供興建「太武渡假村」
      ,然因被上訴人怠於核發「太武渡假村」之建築執照,致
      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不完全給付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因基礎原因事實同一,無
      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明知336、662、823地號3筆土地,係81年內政部
      公函禁止興建旅館之範圍,竟將土地出租上訴人興建渡假
      村,茲因該租賃契約無效,乃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復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因基礎原因事實同一,無須經被上訴
      人同意,所為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81年10月28日,借用訴外人安欣公司、陳國堯名義,
      檢附申請書、建築法規定圖說、完整施工藍圖、結構計算
      書、消防設備、施工說明圖及規劃報告書等資料,向被上
      訴人承租336、662、823地號3筆土地供興建「太武渡假村
      」,然因被上訴人怠於核發「太武渡假村」之建築執照,
      甚至認該渡假村係違章建築要求拆除、禁止營運,致其受
      有總資產新台幣(下同)73,889,830元之損害,並曾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千3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就823 地號土地,由他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將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上訴人至94年6 月17日申請土地登記
      謄本時才知悉,使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無
      法取得建築執照,而被上訴人在他人主張時效取得823 地
      號土地時,未提出異議,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明知336、662、823地號3筆土地,係內政部81年
      公函禁止興建旅館之範圍,竟將土地出租上訴人興建渡假
      村,茲因該租賃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前段,民法第
      113條、第227條第2項、第247條第1 項規定,均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請擇一為
      有利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3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無理由:
      336、662、823地號3筆土地並非由上訴人所承租,而係由
      陳國堯所承租,上訴人既非承租人,已不得執此租約主張
      ,且被上訴人與承租人訂立土地租約,僅屬私法上之契約
      ,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嗣如上訴人有申請建築執照行
      為,依約定應由承租人依法申辦,倘不符合建管法令之規
      定,依法當不准所請,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又上
      訴人未曾就所興建之建物提出正式建築執照之申請,上訴
      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實係由安欣公司提出,係向被上訴人
      申請承租土地,而非申請建照,且安欣公司並未與被上訴
      人簽訂租約,而係由陳國堯於81年12月18日承租,租期自
      82年6月23日起至85年6月22日止。再此部分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無理由:
      承租人本無權干涉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更迭或移轉,上訴人
      後來所承租之公地,縱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依「買賣不破
      租賃」之原則,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承租使用,且出租人亦
      非必為土地所有人,如真有影響,至多僅屬是否違背租賃
      契約之問題,此仍屬私法上租約之爭議,與國家賠償法無
      涉。又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
      理由:
      被上訴人與陳國堯訂立土地租約,僅單純屬土地承租事宜
      ,並已依約將土地交付陳國堯使用,並無違約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且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係公權力事項,被上
      訴人不可能於土地租約中約定同意核發建築執照。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
      理由:
      被上訴人業已將土地交付陳國堯使用多年,並無不能給付
      之情事,自非屬無效行為,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之風險,
      應歸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與土地租約並無相關,且與被上
      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承租土地用途無關。另依民法第 247
      條第3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上訴人
      亦早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為陳國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租約
      無效。且被上訴人與陳國堯訂立土地租約,並無違反民法
      第71條或72條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規定,自非屬無效行
      為。
(六)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額:
      「太武渡假村」經營之盈虧與否,與有無合法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謂損害
      之金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一)依81年10月28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4 頁)所載,安欣
      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823、662、336地號3筆土地,
      開發為休閒渡假村,被上訴人收文號為第16048 號。嗣於
      81年12月7 日與陳國堯議價後,由陳國堯與被上訴人就該
      3 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6月23日起至85年6月
      22日止。
(二)90年11月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3 筆土地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96年7月16
      日兩造僅就336 地號土地續約,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192
    、193頁)
(一)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227 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四)若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額如何計算?
六、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
      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安欣公司曾於81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823、662
      、336地號3筆土地,開發為休閒渡假村,被上訴人收文號
      為第16048號。嗣於81年12月7日與陳國堯議價後,由陳國
      堯與被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6月
      23日起至85年6月22日止;上訴人嗣於96年6月13日以被上
      訴人遲未核發建築執照,致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拒絕賠償,上訴
      人乃於96年7 月23日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81年10月28日申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1年度公字第55
      號公證書、金門縣政府縣有土地租賃契約、81年12月7 日
      議價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6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原審卷第194、47至54、5至6 頁)附卷可稽。另
      上訴人早於85年6 月10日即向監察院陳情,主張81年10月
      28日申請承租時即已一併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然被上訴人卻遲不核發,更通知要斷水斷電,甚至視為
      違章建築要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耿明、張清忠
      未依法辦理,造成人民權益受損,請求監察院主持公道。
      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陳情函,及監察院、內政部營建
      署、福建省政府、金門縣議會函文要求處理後,於85年 8
      月7日回函等情,有上訴人85年6月10日陳情書、被上訴人
      85年8月7日(85)府建字第14905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90至94、84至85頁)。則上訴人既早於85年6 月10日
      即知因被上訴人遲未核發建築執照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知悉所受損害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並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效至遲自
      85年6月10日已開始起算,詎上訴人遲至96年6月13日始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並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無論係以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二年
      ,或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五年計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有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核發建築執照而受有損害
      ,兩造自無任何私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契約之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核發建築執照與否,係公權力事項,並
      無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
      既將336、662、823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以供興建渡假
      村,卻未一併核發建照,應構成不完成給付乙節。惟該租
      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乙方(即承租人)應
      親自管理經營,如需建築房舍,應依規定申請建照」(見
      原審卷第49頁)。明確約定承租人如需建築房舍,應依規
      定申請建照,該租約亦未約定倘承租人申請建築執照一定
      准許,則被上訴人在該租約之給付義務,自不包括核發建
      築執照在內。況該租約之承租人為陳國堯,並非上訴人,
      已如上述,上訴人亦無從以契約債權人地位行使不完全給
      付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
      60日協定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上
      開法定前置程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此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在他人主張時效取得823 地
      號土地時,未提出異議,致他人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因此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96年6 月
      13日僅以被上訴人遲未核發建築執照,致受有損害為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拒
      絕賠償,已如上述,就此部分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此部
      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
      明文件,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
      關係人」,乃指因土地發生爭執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
      言,不以對該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在
      他人主張時效取得823 地號土地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自行提出異議,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異議無涉。況上訴
      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一)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契約因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
      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修正前對民法第247 條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未設特別規定,因而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然88年
      4 月23日生效之民法債編第247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 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
      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此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336、662、823地號3筆
      土地,係內政部81年公函禁止興建旅館之範圍,竟於81年
      間將土地出租上訴人興建渡假村,該租賃契約自屬無效。
      惟民法第247條第3項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既已自88年4月
      23日起生效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雖其殘餘期間較2年為長,仍自施行日起,適用2年之消
      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始追加起訴民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第57頁),顯逾2 年之時效,並
      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已有未合。
(三)安欣公司係於81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823、662
      、336地號3筆土地,嗣於81年12月7 日與陳國堯議價後,
      由陳國堯與被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乙方(即承租人)應親自管
      理經營,如需建築房舍,應依規定申請建照」(見原審卷
      第49頁)。明確約定如承租人如需建築房舍,應依規定申
      請建照,已如上述。另90年11月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
      該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96年7月16日兩造僅就336地號土地續約,租期
      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金門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48至155頁),並均約定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不得因
      取得土地對抗政府取締;原有建物者,限於原狀使用,不
      得新建、增建、改建,並於交還租賃物,無條件恢復原狀
      ,自行遷離,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149、153頁
      )。上開3 份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均係土地,與其上房屋無
      關,被上訴人亦未承諾可合法興建旅館,核發建築執照,
      被上訴人復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業已履行給付義
      務,則無論就何份租賃契約而言,均非無效之租賃契約,
      況81年12月7 日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陳國堯,亦非上訴人
      。準此,租賃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前
    段、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千3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
    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上訴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
    22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47條第1
    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就損害
    額如何計算之爭點,及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郭俊聲
    、李明智、施昆文證明其損害額,自無庸予以調查及審酌,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至99年版)第 3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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