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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8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烜,嗣變更為甲○
    ○,有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詩貴係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於民國
    96年4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沿
    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212號前,欲左轉進入樹林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
    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與同路段對向車道由上訴人之子
    梁意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並致梁意龍人
    車倒地,受有腹骨盆腔挫傷併胸部挫傷、腹部擦挫、右足背
    挫裂、右上臂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梁意龍
    仍於同日23時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為梁意龍之父,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09萬4,082元,
    以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7萬5,486元,並獲訴外人周詩貴賠償15萬元,經扣除
    該等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06萬8,596元,為此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其中77萬1,55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1,555元及自98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被害人梁意龍之父,現年51歲,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況
    梁意龍生前對上訴人並無扶養之事實,亦無扶養之能力。另
    扶養金額之計算,應以95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
    即未滿70歲者每年每人7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以台
    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991元計算,亦屬有誤。
(二)上訴人於75年以前即與梁意龍之母蔡秀芬離婚,梁意龍之監
    護權歸母親,並從母姓,當時梁意龍年僅5歲,且上訴人於
    80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吳惠琳再婚另組家庭,多年來上訴人
    與被害人梁意龍並未共同生活,故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
    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被害人梁意龍係酒後駕車,事發後經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
    值為28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41mg/l,依台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之中毒症
    狀,幾乎達到1.5 mg/l所示「(中到重度)說話不清楚、感
    覺喪失、視力模糊」情形,根本無法正常駕駛汽車及騎乘機
    車。當時梁意龍車速甚快,行經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於訴
    外人周詩貴駕駛垃圾車將近完成左轉轉彎後,梁意龍始發現
    該垃圾車,而於垃圾車車尾前數公尺即斑馬線才開始煞車,
    並因其酒醉嚴重而車倒滑行撞及垃圾車右後輪後,滑入車下
    防捲入裝置。故梁意龍之過失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217條
    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即訴外人周詩貴於96年4 月14日夜間
    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沿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212
    號前,欲左轉進入樹林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與同路段對向車道,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
    駛(血中酒精濃度超過282MG/DL,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濃
    度1.349毫克)之被害人梁意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擦撞,並致梁意龍人車倒地,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有
    車禍照片8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
(二)梁意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為梁意龍之父,上訴人
    除梁意龍外,尚有子女蔡采倪(00年0月00日生)及陳思穎
    (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2
    至94頁)。
(三)梁意龍之母即訴外人蔡秀芬、梁意龍之子即訴外人梁哲軒、
    梁家偉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業經原法院另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秀芬、梁哲軒、梁家偉各12萬8,357元
    、22萬9,375元、25萬7,016元本息,兩造均提起上訴後,復
    經本院另案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秀芬、梁哲軒、梁家偉
    各27萬7,891元、27萬1,402元、27萬639元本息,有原法院
    97年度重國字第6號、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第56至72頁)。
(四)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以北縣峽行字第0980003341號
    函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五)上訴人已因其子梁意龍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萬
    5,486元,並與訴外人周詩貴達成和解,受領和解金15萬元
    ,上訴人總計已領取52萬5,486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
    、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六)訴外人周詩貴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
    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及精神慰撫金?(二)上訴人應承擔梁意龍與有過失之程度為
    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
    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而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民
    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
    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
    外人周詩貴既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並駕駛垃圾車,則依
    上說明,即。。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周詩貴駕駛垃圾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上開路口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導致路經該
    處之上訴人之子梁意龍閃避不及,因而與周詩貴駕駛之垃圾
    車發生碰撞,經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均認為周詩貴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7年5月6日函、國立交通大學97年12月30日函影本可
    證(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3至112、127至129頁,影印卷宗外
    放)。梁意龍因而受有下頷錯裂1公分、胸部擦傷、腹部擦
    挫傷、腸子由右鼠鼷裂傷處露出、右鼠鼷裂傷、骨盆骨折、
    右上臂外部及右大腿前部擦傷、右足背挫裂等傷害,雖經送
    醫救治,仍延至同日23時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周
    詩貴並因此涉犯過失致死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周詩貴於駕駛垃圾車執行公權力時,既因過失致梁
    意龍因而不治死亡,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
    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
    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頁)。而梁意龍於96年4月14日死亡,當時上
    訴人年滿49歲,則依內政部96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上訴人之餘命尚有29.06年。又上訴人目前無業,亦無恆
    產及固定收入,名下只有1995年份之汽車一部,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
    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故
    梁意龍對上訴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惟上訴人另尚有二名成年
    子女即訴外人蔡采倪及陳思穎,於梁意龍死亡時均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蔡采倪及
    陳思穎亦均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故梁意龍對上訴人應負
    扶養責任即為1/3。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行政
    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
    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
    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
    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上訴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
    基礎,應屬適當。至於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
    除額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
    其設計固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然其目的仍以充實國家稅基
    為主,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
    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盡相同,此由95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一年僅為7萬4,000元
    ,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等情自明。從
    而本院認為應以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家庭消費支出數
    額為基礎,再參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與實際需求等事
    項,以酌定本件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應
    以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上訴人受扶養金額云云,並不可
    採。
 (4)上訴人目前居住於台東縣,而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
    卷第25頁),96年度台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1萬4,991元
    ,則上訴人每年得受梁意龍扶養之費用為17萬9,892元(計
    算式:14,991x12=179,892)。又上訴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9萬4,082元(計
    算式為:﹝179892×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
    夫曼係數)+179892×0.06×(18.00000000-00.00000000)
    ﹞3(受扶養人數)=1,09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梁意龍為上訴人之長子,因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周詩貴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中年喪子,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平時在台東地
    區種植農作物與打零工維生,名下資產僅有一部汽車,有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42至43頁);而被上訴人為基層地方自治機關,逐年編列法
    定預算以支付國家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應承擔梁意龍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周詩貴駕駛垃圾車執行
    職務時,違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惟梁意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車,事故後經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1.41MG/L,因精神不清而失控滑倒,撞擊周詩貴所駕駛之垃
    圾車,同為肇事之原因,有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7年5月6日函、國立交通大學97年12月30日函可證(見
    原法院刑事卷第103至112、127至129頁,影印卷宗外放),
    足證梁意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
    情狀,以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
    以梁意龍負主要過失責任即60%,而周詩貴負次要責任即40
    %為適當,且上訴人應承擔梁意龍之與有過失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9萬4,082元
    (計算式:扶養費1,094,082+慰撫金800,000=1,894,082
    ),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之結果,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5萬7,633元(1,894,082
    ×0.4=75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萬5,486元,並與訴外人周詩貴達成和
    解取領和解金額15萬元,合計為52萬5,48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萬2,147
    元(計算式:757,633-525,486=232,1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147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
    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634-6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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