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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9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被上訴人所管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3地號(地目林,面積5.184公頃、持分全
    部)及同段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4.838公頃、持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期
    間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上訴人造林
    ,種植松木、茄苳、楓香等林木,然被上訴人卻於租賃期限
    尚未屆滿前之97年9月3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符合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仍存在,是上訴人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明應由上訴人造林
    ,上訴人已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並均已依約造林。惟被上訴
    人卻於97年6月間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前往系爭
    土地勘查,並以97年6月24日函知上訴人稱造林地經勘查結
    果,地上除種植少數杉木、楓香、茄苳等造林樹種外,大部
    分種植南瓜,通知上訴人97年7月23日前清除,否則即依租
    約約定收回土地。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8、9、39、42
    條規定,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土地之勘查,應先行通知上訴人
    會同勘查,否則如何確認被上訴人實施勘查之地點、界址有
    無錯誤?又即令勘查界址、範圍並無錯誤,然是否確有變更
    原使用狀況?若勘查已有變更現狀之情,該變更係本於人為
    抑或天災所致?又若為人為係承租人所為抑或遭第三人侵害
    所致?被上訴人未事前知會上訴人及會同上訴人檢驗系爭土
    地之現況,即自行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之行政行
    為業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系爭土地因地形、氣候關係,於每年4至10月間極易發生旱
    災,上訴人所種植之林木也因旱災、氣候之關係導致部分林
    木枯死。上訴人在乾旱期間於系爭部分土地上種植短期作物
    南瓜約2至3月,其目的係為涵養土地之水分,有利於水土保
    持,蓋南瓜屬爬藤類植物,其葉面大,在地面上匍爬可遮蔽
    時值夏季烈日直射地面所造成之土壤水分蒸發,使上訴人所
    種植之林木得以吸收水分,進而對系爭土地及整體生態環境
    達到保護之效果,上訴人種植南瓜,絕非為收成之目的,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屬偏遠之山區,就經濟效益而言,亦無可能
    於該地點種植非高價之作物而達販賣目的,是被上訴人誤認
    南瓜種植之目的,誠屬誤會。上訴人曾於97年7月4日以陳情
    函並附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林木遭旱災致枯死之照片,及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用以補植遭旱災、颱風等枯死林木
    之楓香苗木等照片供被上訴人機關審核。惟被上訴人仍未理
    會上訴人上開陳情函所述內容,並會同上訴人共赴現場勘查
    ,仍於97年7月18日函知上訴人,令上訴人立即清除南瓜作
    物。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因颱風關係
    請俟颱風過後再行辦理。後於颱風過後,上訴人至現場清除
    南瓜時,發現因颱風致系爭土地上之南瓜均已毀壞,上訴人
    並於97年8月11日以申請函函告被上訴人,並檢附南瓜經毀
    壞之照片4張供被上訴人機關審核,上訴人於上開申請函中
    並陳述,因夏季絕非移植、種植林木之時間,蓋移植林木之
    枯死率極高,此為種植林木專業人士眾所周知之事,而上訴
    人本即於系爭土地上培育苗木數千棵,藉以補植因氣候、病
    蟲害等因素致枯死之林木。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准予至年
    底即11至12月間適合造林之期間,再將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之苗木,移至枯死林木之區域藉以補植。被上訴人並不理會
    ,仍執意於97年9月3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前,會勘時並未查
    明(林木)是否有自然死亡,而造成存活率不足?且應僅勘
    查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勘查時有可能誤認而勘查錯誤,被
    上訴人完全無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確實種植許多桂竹、杉
    木、茄苳樹及光臘樹等造林木,並有苗圃植栽上千棵。種植
    南瓜之目的係作為肥料並可涵養水源,且僅一小部分土地,
    復未考慮7、8月份非造林季節,要求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
    前完成造林,屬未考量植木之專業知識下所為要求。
(四)上訴人接獲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後,轉向立法委員廖國棟提
    出陳情,後經廖國棟立法委員指派特別助理,並會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代表人陳泰楠、股長陳靜瑤及顧揚名於97年9月
    12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之南瓜確實已清除完畢,被
    上訴人代表人員並表示,承租人確實已將南瓜清除,是否終
    止契約關係,仍需相關單位或上級機關認定之。故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亦承認南瓜已清除完畢,且不認為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業已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當屬存在。況上訴人並無違反
    雙方租賃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或因未具造林方面之專業知
    識,致誤認上訴人違反租約。上訴人於適合植林之季節即刻
    進行補植,並於97年12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請派員實地勘
    查。惟仍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
    再辦理出租作業。上訴人為釐雙方爭議,再於98年2月23 日
    以存證信函函請被上訴人釋示,被上訴人依雙方合約,並無
    任何得終止租約情形,然被上訴人卻執意終止。而本件承租
    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開墾、造林,但因當時尚未有獎勵造
    林之規定,故本件並未適用獎勵造林辦法。惟依獎勵輔導造
    林辦法第2、9、10、11條規定,造林只要林木成活數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
    枯死率百分之二,即可依規定申請獎勵金。被上訴人未會同
    承租人檢測系爭土地,亦未檢測林木存活率,即行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所為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3點終
    止租約之規定不符。
(五)本件承租契約應屬兩造間就造林之合作契約,並於97年5月
    間訂定,訂定前雙方並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卻於隔月即97
    年6月認定上訴人有違法使用、造林不足之情,依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違規使用-種植南瓜,然南瓜生長期需2至3個月,
    而97年5月間訂立契約前,被上訴人方至現場履勘,該南瓜
    生長情形,亦經被上訴人認同,又被上訴人稱現場造林不足
    ,然才短短一個月,絕無可能發生林木大量死亡之情,況被
    上訴人履勘時並未清點現場林木數目,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上訴人有任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情事,卻對上訴人終止
    租賃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明示何謂違規使用,即令有違規使
    用,但因本件非單純租賃契約,被告依其意思即得終止契約
    也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六)上訴人既未違反租約,縱令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但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行為,不符法律暨雙方契約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後則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
    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四、六項、第十
     三項第5款、第十四項及第八條特約事項三之兩造契約約定
     ,租賃土地,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
     使用。承租人應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
     保護撫育義務。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系爭契約既明訂承租土地,限於造林使用,則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南瓜等爬藤植物,自屬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先後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該違規之作物,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租約約定行使終止權,並無不當
     。不論上訴人種植南瓜之目的,是否係為涵養土地之水分
     ,以利水土之保持,或係為採收、販賣得利為目的,均屬
     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方法,且經被上訴人限期改正,
     而仍繼續為之,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
     得終止契約。
(二)台灣東部地區適於造林之季節,固為每年11月至翌年3月,
    但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在承租土地上種植南瓜等爬藤類植
    物,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7月23
    日前清除該等作物後造林,嗣經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陳情,
    稱該區域於4至10月間易發生旱害,請求准予展延至適合造
    林季節,再行清除南瓜及造林等語,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
    日再函知上訴人限期於97年7月31日前將該等農作物清除,
    再憑續辦造林申請案,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者係其在
    承租地上種植南瓜之違規行為,亦即通告上訴人限期清除違
    規作物,與該地區何時適於造林無關,上訴人企圖以被上訴
    人通知伊限期清除違規作物之時機不適宜造林為藉口,故意
    拖延清除違規作物之期限,自非正途,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
    後行使終止權,自屬合法。
(三)本件終止契約之函件係97年9月3日發文,依民法第263條規
    定,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接獲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曾向立法委員廖國棟提出陳情,後於
    97年9 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南瓜確實已清除完
    畢,亦表示是否終止契約關係仍需相關單位或上級機關認定
    等情,縱屬實情,亦係在本件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後,自無
    法回復原契約之效力。
(四)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因而
    行政官署關係私經濟之行為,非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自不受
    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之拘束,故上訴人祇須有違背系爭租約
    約定之行為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不因被上訴
    人私經濟之行為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所不同。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即屬不存在,上
    訴人主張存在,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上訴人上訴後
    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5頁):
(一)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第三地號土地,約定種植
    松木、茄冬、楓香等林木,租期從97年5月12月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
(二)上訴人確實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南瓜。
(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通知上訴人清除南瓜。
(四)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申請延期清除。
(五)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六)兩造於97年9月12日勘查,上訴人確實已經清除南瓜。
    以上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租賃契約書(原審卷頁20)、被上
    訴人97年6月24日通知改正函、上訴人陳情函等公文往返(原
    審卷頁22以下)為證。
四、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種植南瓜是否有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函告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生效?
五、上訴人種植南瓜,已經違反租賃契約: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四、五
    項約定:「租賃土地,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變更使用。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下列限制:1.不得
    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承
    租土地,係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如有虛偽不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隨時終止租賃契
    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七條第十三、十四項約定:「
    租賃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承租
    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
    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頁20)。契約並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上訴人
    得百分之九九、被上訴人得百分之一,第五條亦具體說明何
    種情形係違規使用,第四條並且規定「租賃土地,限於造林
    使用」,第六條又規定「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
    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則既然兩造所簽訂的契約
    內容,雖然名稱是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
    明「(造林)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
    ,以涵育國有林地,為保育環境盡一份心力,當上訴人依約
    造林之後,上訴人並得從造林收益中取得百分之九十九的利
    益,身為土地出租人的被上訴人則只有取得百分之一的利益
    ,更可顯見系爭契約所著重者並不是土地的使用收益,而是
    透過造林成功的收益,鼓勵台灣子民耐心地一同參與造林復
    育的工作,而不是鼓勵人民耗盡林地養分,種植作物短暫提
    高經濟所得。且造林工作並非一蹴可幾,必須從植入小樹苗
    開始,灌溉施肥,注意避免土地被其他強勢作物侵襲,導致
    樹苗無法生長,還必須經常砍除其他作物,而在造林之初特
    別需要注意撫育樹苗,依照造林計畫,一一施作。
(二)然而,上訴人並沒有依照與被上訴人的約定施作造林計畫,
    反而在承租土地之後,立即種植南瓜,此除據上訴人自認在
    卷之外,並經被上訴人人員於97年6月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現
    場,發現系爭○○○段3地號土地在台泥礦區道路10.5公里
    處南側種植南瓜,地上南瓜大部分已成熟並完成採收,現地
    只餘較成熟之藤蔓及零星瓜果,又於97年8月19日至系爭同
    段4地號土地勘查發現亦種植南瓜,且現地瓜果藤蔓繁盛等
    情,有土地勘清查表、簽、照片可憑(原審卷頁128至137)
    ,而且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後,於97年
    6月24日、97 年7月18日兩度函知上訴人請其於97年7月23日
    前、97年7月31 日前清除南瓜後造林,並說明如不配合改正
    造林者,將依約收回土地。然而上訴人置諸不理,反而於97
    年8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承租地遭遇颱風侵襲,已將南
    瓜全部毀壞等語,全然無視與被上訴人約定種植林木的承諾
    。而被上訴人派員於97年8月19日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
    上仍種植南瓜,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3日再通知上訴人,然
    而上訴人卻又再勞請立法委員出面協商,再次於97年9月12
    日在現場勘查,才確認上訴人已經清除南瓜,此有被上訴人
    函、上訴人申請函可參(原審卷頁22、25、27、29至30 )
    。此時已經距離簽訂租賃契約達四月之久,上訴人在這四個
    月中,既未依計畫造林,反而違約種植南瓜,大量收獲南瓜
    ,經被上訴人指正之後,一再拖延造林計畫的實施,先是以
    颱風為名,後又藉立法委員之力,導致遷延四月之久,上訴
    人違約之事實,堪稱明確。
(三)上訴人雖然一再以被上訴人勘測土地可能有誤為由置辯,但
    上訴人既然對上述種植南瓜,申請延期等事實均不否認,已
    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違約的事實,況且被上訴人管理機關
    ,為求真相,基於管理機關之立場,監管土地使用情形,並
    當場拍攝照片,當不可能有誤認之虞。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
    勘查現場應依照行政程序法,主張被上訴人勘查土地不合法
    ,然按「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
    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
    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
    官署(台中縣政府)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官署經管之國有
    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將該地除已墾為田之部分保留為固定
    苗圃外,餘均出租與大肚鄉公所。其出租公地,顯屬私法上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該地在臺灣省光復前即由上訴人之先父
    承租,現應繼續出租與上訴人。既屬關於私權之爭執,依首
    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有最高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3條
    係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程序規定,其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
    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
    為之程序(同法第2條第1項)。本件被上訴人將國有系爭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並訂立租賃契約,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
    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依據
    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履約過程之查勘、蒐證
    ,自不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會同上
    訴人勘查現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8、9、39、42條規
    定云云,自非的論。
(四)至於兩造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
    形,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契約內條列的違規情形
    ,均係為維護國有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
    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上訴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而
    已,並未加重上訴人責任,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顯
    失公平情事。更且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出資造林,獲取砍伐
    林木之利益,其顯非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上訴人承租大片
    土地使用,並不因其訂立系爭契約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
    活因此而受制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故本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事後受對方終止租約而
    受不利益,而反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無效。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五)再者,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南瓜,且栽種範圍非小,
    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29、131至134頁)
    ,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限於造林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變
    更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甚明,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可為
    瓜菜之南瓜作物,自屬違規使用,不得以欲作為綠肥為由而
    變更土地之用途,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林木之存活率符合獎勵
    造林之規定,亦不得以之作為種植南瓜作物、變更系爭土地
    造林目的之藉口。而且南瓜在植物學上分屬三個不同品種,
    即中國南瓜(學名Cucurbita moshata),西洋南瓜(學名
    Cucurbita maxima),美洲南瓜(即西葫蘆,學名Cucurbi-
    ta pepo),南瓜喜涼爽至溫暖氣候,中國南瓜較耐高溫,
    最高溫度如不超過32度時,仍能正常生育結果。西洋南瓜、
    西葫蘆在15-25度之間的涼爽氣候下生長良好。種植南瓜以
    土層深厚,排水良好的壤土至輕質砂壤土為好。而且在種植
    上必須整地、作畦、施基肥,土地經耕耙後依行距開植溝,
    施下基肥後作畦。西洋南瓜品種一般行距6米栽2行,雙向對
    爬,便於畦溝灌溉。為避免雜草發生及畦面緊實起見,先行
    小作畦,待第二次培土之後再行大作畦完成畦式。完成之後
    再定植,西洋南瓜之種植,目前較多採用雙蔓整枝,株距為
    60 釐米,每畝種植約370株。定植後,立即澆定根水。另外
    還需要進行田間管理,其中西洋南瓜較耐旱,一般年份整個
    生長期灌水3次左右即可。此種栽培的方法顯然與造林不同
    ,而且因為南瓜所需要的土質是屬於排水良好的壤土至輕質
    砂壤土為好,與造林也不相同,此從被上訴人97年4月24日
    現場勘查的照片(原審卷頁125以下),○○○3、4地號土地
    上,有一片山坡草木已經被修剪殆盡,童山濯濯,一眼望去
    盡是靄靄紅土。而且除了可以通行車輛的道路之外,路旁還
    架起竹籬,用刺網鐵絲串連。到了6月5日,被上訴人再派員
    到現場,已經是一畦一畦滿地的南瓜藤,一株株地沿著山坡
    往上蔓延。到了8月19日,整個山坡地已經被南瓜藤蔓以及
    肥厚的枝葉所遮蔽,變成綠油油的一片南瓜田,點綴著許多
    黃色的南瓜花朵。甚至連路旁的竹籬也已經有南瓜藤攀爬。
    98 年4月10日南瓜藤被剷除,留下一長條一長條甽畔的菜畦
    ,更可見上訴人違約種植南瓜的嚴重性,而且南瓜是一年四
    季均可收成的作物,上訴人辯稱供做肥料之用,也非實情,
    上訴人所述各情,自均不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97年9月3日通知終止租約已經生效:
(一)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南瓜作物,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兩度限期改善仍未將南瓜全數清除,被上訴人自
    得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租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
    訴人,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泰楠縱
    曾於97年9月12日查勘系爭土地時表示「是否需終止契約關
    係,仍需相關單位或上級認定之」,亦不能使已不存在之租
    賃關係回復。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有行政院頒布「國土保安計畫
    -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計畫」之適用,然查該計畫是因應原
    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所生,本案上訴人屬於新簽訂
    契約造林租賃,並無該計畫之適用,此經上訴人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業經駁回在案,有各該計畫、申請書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函可參(本院卷頁121以下),從而更可確認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確實已經生效。
七、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栽種南瓜,違反系爭土地限作造林使用
    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兩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
    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即屬合法,系爭租約已因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97年5月12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2-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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