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周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 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與監察委 員柯○謀共同持監察院長錢○之公文,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 ,但未獲明確答覆,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大丹狗 15隻遭竊,該犬隻有植入晶片及狗牌,依動物保護法,受相對 人監督、管理,故相對人必須強制警方會同查緝竊賊,但相對 人藉詞推托,致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失, 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原法院闡明抗告人提出曾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之證據, 抗告人具狀陳明未曾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見原法院卷第41 至45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主張其曾與監察委員柯○ 謀共同持監察院長錢○之公文,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云云, 縱令屬實,但監察院長之公文並非抗告人請求協議國家賠償之 書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要件,應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其起訴不備 要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89-8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