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選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宣告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國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係以「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作為選舉訴權如何行使之基礎,而「公告 當選人名單」核屬選舉行為之一環,故相關期間之計算自應 依民國(下同)96年11月修法施行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為適用準據。本件起訴期間之 計算既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則自中央選舉委 員會公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即97年1月18日起 ,計至同年2月16日止即已滿30日之數,縱加計2日之在途期 間,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7年2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方符規範意旨,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7年 2月19日方行起訴,仍已逾法定期限,其訴即屬不合法云云 。惟查: ㈠按「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 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不予延長。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 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 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 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選舉、罷 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 收件日期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 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原舊條文(第5條)係規定「本法所規 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 時,不予延長。」,上開現行法第5條修正之理由,係認為 :⒈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 施行,爰修正本條有關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 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 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 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⒉增列 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 幾日前之計算方法,以資明確。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 ,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 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戮為準,以免影 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 關收件日期為準。此有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附卷可稽。可見現行法第5條修正之理由,著重於 選舉、罷免之事務性質上為行政行為,是故有關政府行政行 為措施暨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用意在規範政府有關選舉、罷免之一般行政行為而已,並非 即指有關選舉訴訟案件期間之計算,均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案件之準用民法有關期間之計算。此觀諸該法第5條原 規定「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修 正為「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及 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即明。 ㈡次查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性質以觀,乃係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訴訟行為,規定在該法第六章選 舉罷免訴訟之章節內,並非一般行政行為。再依同法第128 條前段之所為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可見本案之訴訟有關「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性質上乃屬訴訟行為,自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案件有關「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 則有關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有關「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則上開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應自97年1月19日起算 為始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即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並無足採 。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固定 有明文。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 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之釋字第161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之理由為「按 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所 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 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 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指之對象,係 有關法規之公布或發布暨生效之時點相關之計算,既經中央 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有關 期間)之規定。可見因法規之公布或發布,並非立即生效, 乃為免懸疑延宕,該標準法乃明文特別規定(應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日期,文義已特別指定 「第三日」之日期,始日即應算入。而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起訴」,性質上乃指示期間如何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立法委員選舉罷 免法第37條、第38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27條、或縣參議 員選舉條例第35條,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各該條所定之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司法院解字第3978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準此,該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雖已於92年6月11 日廢止,惟參照該解釋文之意旨,提起各該選舉訴訟,計算 其起訴期間,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居住於雲林縣○○市,而管 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依92年12月31 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2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自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翌日起算 至本件抗告人於97年2月19日提起本訴,計為32日,尚未逾 上開法定期間,亦經本院97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在案附卷 可稽。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並不 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之選舉於 97年1月12日舉行,經開票完畢後,經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公佈本次選舉人數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其中有 效票為161131張,無效票為3178張,而號次「2」之候選人 即上訴人張○文得票數為79138張,號次「6」之候選人即被 上訴人劉○國得票數為61703張,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 月21日公告由上訴人張○文當選。惟查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 當選人即上訴人,其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爰 求為判決:張○文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立 法委員無效(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查原判決第65頁中既明白載述「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有關 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文有與訴外人張○元、林○元 、柯○財、楊○芬、許○枝、李○甫、林○嘉、陳○星、龔 ○生、黃○學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及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及起訴 資料所載,雲林地檢署於選前指揮大規模警、調系統;並長 期運用監聽工具,積極擴大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被告張 ○文 (即當選人)涉有賄選犯行之直接證據」,則經大規模 警、調人員長期縝密調查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並無有任何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審 竟妄為憑附,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得確實證明上訴人亦參與 賄選實施之情況下,令上訴人對親友及助選員之不當行為, 負擔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法條文義有違。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既僅以「當選人」為規範對象,則自應將當選人親友、樁 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自身之行為嚴格 區分,非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亦參與實施賄選,不 容任意擴張法條文字,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確有知悉或參與 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認定上訴人當選無 效。況遭認定有參與賄選行為實施之訴外人林○元、楊○芬 、江○林、李○香等人,類屬理念相同而自動前往競選總部 現場倒茶水、摺文宣之志工型人員,上訴人對渠等無法、亦 無可能事必躬親地直接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偕競選團隊幹部 四處奔波拜票尚且不暇,豈能顧及或逐一招呼每位到競選總 部表示支持之民眾,選舉期間競選總部人潮如山,上訴人誠 難俱知,亦難對有心人士之行為查實,是如要求上訴人應對 每一位支持民眾之不當行為負責,亦無疑過苛,其理至明。 ㈡上訴人不僅於媒體批露賄選情事前,對相關不法情事確實並 不知情,甚至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之後,為端正選風並且扼 止此等行為,選舉期間不斷利用電視廣告宣導「什麼人幫我 買票我不知道,你們的好意幫我買票,我很感謝,可是這樣 做只會浪費你們的錢,讓對手有機會栽贓抹黑」,並於外出 宣傳拜票時一再強調「不要買票,只要出來投票」,關於此 節,均有拍攝之廣告影片及宣傳不買票車隊側錄畫面可為證 ,在在均可證明假若賄選屬實,上訴人從未,亦從不認同此 等行為。復於96年11月5日於立法院提案修正「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提高會員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及會長候選人 之資格條件、增訂會務委員候選人及會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條件、明定「禁止利用職務關係收取賄賂、回扣」之行為要 求、新增「對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不正 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多項違反 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則上訴人謀農田水利會組織運作之正 當、經費運用之合宜及選舉風氣之清廉之用心,昭然若揭。 又被上訴人所整理之「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賄選、頂替等案 判決有罪一覽表」,內容載述多有不實,尤其是「與上訴人 之關係」部分,乃有杜撰誇大之情,被上訴人就案外人柯○ 財、施○卿、楊○芬、林○元、江○林、李○香、許○枝、 周○森、林○嘉等俱指摘係上訴人競選總部助選員、輔選幹 部,然上開人員並未曾以掛名或非掛名之方式於上訴人之競 選團隊中擔任任何職務,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 中亦已證實渠等與上訴人之選務活動並無任何關連,被上訴 人猶假藉整理刑事判決結果之名,不實添加杜撰之內容,企 圖混淆鈞院視聽,其說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為登記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候選 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崙 背、二崙、西螺、莿桐、林內、斗六、大埤、斗南、古坑等 9個鄉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77,668人。97年1月12 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 為79,138票(得票率49.11%),被上訴人為61,703票(得票 率38.29%),尹○瑛為17,282票(得票率10.73%)。上訴人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8日以中選 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之當選人,曾經中央選舉委員會答覆原審法院第7屆立 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之函文(97年2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7 0002777號函,見原審97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22至32頁)、立 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表、上訴人之當選證書(見 原審選更卷1第201、第203頁)。 ㈡訴外人張○元為上訴人之父,亦是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 雲林水利會)會長。本件賄選有關刑事部分訴外人張○元、 林○元、柯○財、楊○芬、許○枝、李○甫、林○嘉、陳○ 星、龔○生、黃○學等人尚在上訴審理中(見本判決附表編 號6、9)。 ㈢上訴人張○文至目前未被檢察官以賄選罪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因涉及為上訴人賄選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包含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之父張○元(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等多人,至今總計有 十五件之多,其起訴案號、賄選之犯罪事實、審理結果暨確 定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為張○文競選立法委員之賄選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並有 上開附表所示各案被告(多數坦承犯行)之原審判決附卷可 稽(編冊外放)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賄選, 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是否可以認定與其父張○元暨其他 助選人員等之賄選無涉?經查: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本件上訴人張○文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 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 ,倘上訴人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合先 說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被訴賄選案件之被告(含上訴人之 父張○元等人)暨賄選所涉及之區域甚廣,有雲林縣斗六市 、斗南鎮、二崙鄉、崙背鄉等鄉鎮,查獲賄選件數甚多,涉 案者多被認定有罪,詳如附表所示,而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 者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罪部分,約共61人經有 罪判決,其中39人確定,收受賄賂罪部分,有149人已有罪 確定,27人緩起訴確定),可見本次賄選係由與上訴人同址 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之父張○ 元所主導,上訴人之父張○元(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長, 並曾任二屆國大代表),透過雲林縣農田水利會系統各幹部 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腳,多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賄 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賄選 行為,因涉案人數眾多,除上訴人父親張○元外,而多數涉 案成員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其他助選人員,因此若謂上 訴人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案賄選者楊○芬 、林○元、江○林、李○香等人除了係農田水利會之員工, 更在競選期間為被告助選,頂替楊○芬之林○嘉亦係擔任助 選義工人員,陳○星之經歷(上訴人立法院之秘書、助選員 ),亦與上訴人有相當密切關係,上訴人競選期間助選人員 為上訴人從事賄選,且有人出面頂替賄選犯罪,若謂上訴人 對於競選期間諸多助選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並經檢 警查獲、追緝,所屬競選團隊之上訴人竟完全毫無所悉,有 違經驗法則。助選之工作人員可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 伸,候選人自應對其工作人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目的 解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 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直接、間接為其從事競選工作( 助選)之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為上訴人賄選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暨上開經原審法院判刑之刑事 判決,暨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開票結果統計表為證。 而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涉及本次賄選之上訴人之父張○元,為址設雲林縣○○ 市○○里○○街○號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會 長,其子即上訴人張○文為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 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元於本次選舉期間,為 使張○文順利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柯○財、楊○ 芬、林○元等人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文當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間,與楊○芬在雲林水利 會辦公室,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行賄 雲林縣第2選舉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97年1月12日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張○文。楊○芬遂依計劃,於 96年12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學位於雲 林縣○○市○○里○○路○之○號住處兼辦公室,要求黃○ 學(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確定)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取得黃○學之同意後, 2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的7成、每票500元估算所需賄款 金額,約定由楊○芬提供黃○學買票資金115萬元,黃○學 負責發放賄款;復於96年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文競 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林在斗六市明德里為 張○文買票賄選,江○林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5 、60票,2人亦約定由楊○芬提供賄選資金,由江○林以每 票500元發放賄款。於96年12月中旬,楊○芬將斗六市鎮西 里、明德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張○元,張 ○元籌款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通 知楊○芬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元亦前往雲林 水利會,楊○芬乃邀林○元共同前往取款,楊○芬將此情告 知張○元後,經張○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柯○財負責將賄款 交付予林○元,嗣楊○芬、林○元即各自駕車跟隨柯○財所 駕駛之車輛,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林○元約定見面之地點即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而林○元跟隨 柯○財所駕駛之車輛,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由柯 ○財將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萬元交給林○元。林○元 取得上開現金後,立即轉往與楊○芬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 金120萬元交付予楊○芬,楊○芬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 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等地進行賄選行為: ①斗六市鎮西里部分:黃○學於允諾楊○芬對斗六市鎮西里選 民買票後,先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如原審刑事判決(97年 度選訴字第○號,其判決附表詳如本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 3至30買票者欄所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具有投票權人之住處 聯繫,除央請渠等為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文買票 賄選,並請託渠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號候選 人張○文,黃○學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 數及對象後,各交付買票名單1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 交付賄款,如該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 票權人均同意於取得賄款後,以每票500元向該鄰或其住處 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並允諾於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 予張○文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編號、買票者、交 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金額、賄選犯行、共同正犯、應沒 收之賄款等均如該刑案附表一所示)。嗣楊○芬於96年12月 21日取得上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預備用以賄選之現 金115萬元前往黃○學上開住處,適黃○學外出,由其兄黃 ○俊(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確定)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學。黃○學取得 上開款項後,與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黃○俊分工,由黃○俊 於該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1、黃○學於刑案附表一編號22至2 5、該刑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刑 案附表一編號3至25、刑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予刑 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刑案附表二編號1至 4、13至3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刑案附表二編 號5至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向渠等請託其與 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號張○文 ,如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及刑 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 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買票者並預備將其所收受之現 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及走路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 之用(金額詳如該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收受金額欄所載) 。另擬由黃○俊將賄款交付予刑案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 買票者即刑案附表二編號8至12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惟尚未交付前,黃○學即為警查獲,致黃○俊未敢將款 項交付,致僅與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買票者實施預備賄選行 為,對其5人亦僅實施如刑案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投票期約 賄賂之行為。而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買票者取得賄 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黃○學、黃○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刑案 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 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文,並提出 如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 收受,如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刑案附表二編號 32至87買票者欄所示)。而刑案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之買 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均未及將賄款發放 ,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即為警查獲。另刑案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10所示之買票者鐘○濱、黃○俊於收受賄選資金後, 鐘○濱於刑案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地點,黃○俊 於刑案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委由具犯意聯 絡之陳○惠、王○寶、董○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陳○惠 、王○寶、董○遂於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賄款金額,向刑案 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予2號候選人張○文(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刑 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買票者欄所示),如刑案附表二編號88 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 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學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45萬元 、黃○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91,000元及如刑案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②斗六市明德里:楊○芬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款後,亦 於同日前往施○卿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住 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施○卿 ,由施○卿將該筆賄款轉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江○林,施○卿 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江○林前往其住處,江○林即於同 日晚間至施○卿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25,000元。嗣 於96年12月25日傍晚,江○林前往具同樣犯意聯絡之游○楨 (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 ,交付上開賄款。其中5,000元,由游○楨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向選民交付賄賂,擬由游○楨對10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 ,游○楨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現金後,即於刑案附表三所示 之行賄時間、地點,向刑案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 之人請求支持2號候選人張○文,並提出如刑案附表三賄款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刑案附表三行賄對象 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 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6年12月27 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游○楨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1,000 元(游○楨扣案之現金共9,100元,扣除1,000元後所餘8,10 0元與本案無關);如刑案附表三編號2、3受賄之有投票權 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 ⑵有關斗南鎮部分:上訴人之父張○元承前賄選之同一犯意, 另與許○枝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 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 謀議由張○元提供賄選資金30萬元,以每票500元在「斗南 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文,並推由許○枝找 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利(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訴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較為熟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 之周○森,擬透過周○森將選舉賄款交付予周○利。嗣於96 年12月28日上午,許○枝接獲張○元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 張○元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取款, 許○枝遂與周○森相約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虎尾 鎮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許○枝駕車搭載周○森前往 ,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8時許,許○枝在張○元上開住處 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萬元賄款後,2人隨即返回稅捐稽徵 處附近鐵道,許○枝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付予周○森,周○ 森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鎮○○里○○路 ○○號周○利之住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利,以每票5 00元之代價,發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賄選,因周○ 利要求之賄款金額為325,000元,周○森乃自行支付25,000 元湊齊325,000元後,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再度前往周○ 利上開住處交付賄款,周○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刑案附 表一編號37至45、刑案附表四編號7、9、10、12至39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刑案附表一編 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刑案附表四編號1至6、8、1 1 、4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刑案附表四編號7、9 、10、12至3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於該屆立法 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張○文,該收受賄款者,均明知其所收 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並均同意將 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自己家中有投票權人票數之賄款後所 餘金額(詳如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5收受金額欄所載),以 每票500元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賄選。刑案附 表一編號37至44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 於與周○利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 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於該次 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張○文,並提出如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賄款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 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 詳如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買票者欄所示)。至刑案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買票者黃○四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 後,扣除其家中3票之賄款1,500元,所餘之4,500元即預備 以每票500元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將賄款發放即 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選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周○利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5,100元及如刑案附表四備 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⑶賄選犯行經警查獲後:楊○芬於競選期間之97年1月2日知悉 黃○學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江 ○林、周○森、李○香3人因其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獲, 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張○元明知楊○芬、 江○林、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林○嘉,為脫免自身刑責 及意圖使提供楊○芬、江○林、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 隱避,竟於97年1月15日晚間,在張○文位於雲林縣○○市 之競選總部外,向其義工林○嘉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 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楊○芬、江○林、李○香等 語,要求林○嘉出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林○嘉頂替 提供楊○芬、江○林、李○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 並得林○嘉同意出面頂替。而游○基、陳○興均明知楊○芬 涉嫌買票賄選,嗣竟亦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基於 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共同向不知情之韓○哲商借址設雲林 縣○○鄉○○路○○○號之和○民宿並會商勾串頂替之內容 ,幫助林○嘉為頂替之行為。施○卿嗣亦基於幫助林○嘉頂 替作為李○香賄選資金上手之犯意參與。嗣江○林、周○森 、李○香於翌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 稱賄選資金來自於林○嘉,而林○嘉於97年1月22日承辦員 警詢問時,虛偽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滋)芬」、江○ 林、李○香買票等語;於97年1月22日及同月23日、25日、3 1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 :有拿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芬 、江○林、李○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 97年1月31日第2次訊問林○嘉時,林○嘉始供出上開頂替之 情。 ⑷又訴外人游○基(水利會總幹事)於97年1月19日得知上開 和○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後,認為有更換楊○芬藏匿地點之 必要。與龔○生(曾任國大代表、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負責西螺區)為免影響上訴人選舉,明知楊○芬賄選資金 並非來自陳○星,竟亦意圖使真正提供楊○芬賄選資金之犯 人隱避,於97年1月19至22日之間,前往陳○星位於雲林縣 ○○市○○里○○路○○○號住處,向陳○星表示:需要一 個上手來擔這個罪等語,要求陳○星出面作為楊○芬賄選資 金來源之上手,而教唆陳○星頂替賄選犯行,陳○星竟亦同 意出面頂替。而游○基、陳○興復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 ,於97年1月22日晚間,由游○基與龔○生、陳○星共同駕 車前往與陳○興與楊○芬會商賄選頂替情節。嗣於翌(23) 日下午,楊○芬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 檢察官供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陳○星等語,而陳○星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 官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我有幫張○文賄選,我有在張○ 文競選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萬元現金給楊○芬等語,而頂 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芬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檢察官 再追查後發現有異,於97年2月26日訊問陳○星時,陳○星 始供出上開頂替實情。 ⑸其餘有關為上訴人賄選之犯行事實情形,均詳如上開本判決 附表(除附表編號6、9部分已如上述者外)所列犯罪事實欄 所載,其起訴案號、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悉如附表編號1 至5、7、8、10至15所示。上開賄選結果,計有為雲林水利 會會長張○元、職員鍾○杰、柯○財、楊○芬、林○元、江 ○林(已退休)、廖○孟(水利會副管理師兼站長)等人; 為鄰里長者,有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學、斗南鎮大東里里 長周○利(已判刑確定)等人、為鄰長者有沈○雄、沈○龍 、沈○雄、張○松、歐○雄(以上為大東里鄰長)、林○娥 、林○良、孫○英、張○全、沈○興、林○華、顏○欽、鐘 ○濱、方沈○惠、柯○雄、蘇○彬、李○哲、黃○琴、葉○ 結、劉○添、劉○枝(以上為鎮西里鄰長),李○全(崙背 鄉東明村19鄰鄰長)等人;為農會代表之有張○次(崙背鄉 農會代表)、為鄉民代表者有梁○湍(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 表主席)、林○保(梁○湍主席之義務助理)、蔡○和(林 內鄉鄉民代表)等人,均經起訴暨法院判刑在案,其起訴案 號、犯罪事實、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刑案卷宗暨判決書附卷可憑(編冊外放 )。涉案其中較具關鍵性的證人,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或經 檢察官指揮之辦案人員訊問,製有訊問筆錄附卷外,刑案部 分經審理時列有不爭執事項(有關在斗六市鎮西里之楊○芬 、黃○學、林○元等人行賄事實,在斗六市明德里賄選之楊 ○芬、江○林、施○卿、遊俊楨等人行賄事實,斗六市重光 里賄選之黃○政、李○香、蔡○一等人行賄事實,斗南鎮大 東里賄選之許○枝、周○森、周○利等人行賄事實,二崙鄉 賄選之李○甫、廖○孟、廖○守、廖○倉、程○男等人賄選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案(見原審97年度選 訴字第○號刑卷2第37至40頁)。且部分證人亦有於原審到 庭具結後證詞如下: ①證人林○元部分:「(有無於97年2月27日下午3時54分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你 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所說在96年12月中旬某日,與楊○芬分別駕駛一輛汽車 從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出發跟隨張○元的座車,後來楊○芬的 車子跟丟了,由你跟隨張○元的司機柯○財駕駛的汽車到彰 化縣花壇鄉的壹個加油站,由柯○財下車拿一箱錢給你,你 拿回來之後,按照事先與楊○芬的約定,到斗六市一個同事 家裡,把錢交給楊○芬,你說的是否實在?)實在。但.. ,交給楊○芬後我就走了。」、「(你若不知道那包東西是 錢,為何會事先與楊○芬約定,如果有人跟丟車子,就在斗 六市同事的家裡交付那包東西?)當初我沒有打開看,不知 是否是錢,心理想大概是。」、「(你在出發之前,已與楊 ○芬約好,是否知道該次外出要做何事?)知道。」、「( 那包東西,是由柯○財親手交給你,你再親手交給楊○芬?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37至239頁)。 ②證人楊○芬部分:「(有無於97年2月22日下午9時37分、同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同日下午5時38分、同年3月4日下午4 時30分、同月6日下午5時48分、同月19日下午4時54分共6次 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都實在?)從2月27日以 後的陳述都實在。」、「(你交給黃○學的錢,是從何處來 的?)林○元拿給我的。」、「(林○元有無告訴你,他交 給你的錢,是誰交給他的?)我們本來要一起去拿錢,我跟 車跟丟了,錢是我們會長張○元要我們一起去拿的。」、「 (張○元有無要你們跟誰的車?)我看會長上那部車,我就 跟那部車。」、「(張○元有無事先在辦公室告訴你跟隨他 所搭的車?)沒有。」、「(既沒有,為何你曉得跟那輛車 ?)因我有看到會長上那輛車。」、「(為何會長上那輛車 你就跟?)會長有說要一起去拿錢。」、「(是否知道張○ 元請何人將錢交給林○元?)我不知道。」、「(你拿到錢 以後,在何處交給何人?)我拿到錢後,我拿到黃○學家, 他不在,我請他哥哥拿給他。」、「(你交給江○林的錢, 也是這包錢的一部分嗎?)是的。」、「(你能否確定林○ 元交給你的錢,金額是多少?)我拿到的是120萬元。」、 「(你交給黃○學的金額是2千3百票的錢,約115萬元?) 是的。」、「(林○元交錢給你一共幾次?)一次。」、「 (你在97年2月22日應訊時說陳○星在競選總部對面停車場 交付115萬元給你,他是否確有交這筆錢給你?)沒有。」 、「(張○元會決定交給你多少錢,是否你事先向他報告黃 ○學的里民,需要買票的票數?)我有大約講要拿多少錢。 」、「(你在應訊時說你有跟會長報告,你願意負責斗六市 部分的里的賄選,張○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六樓會長 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你確實有如此說?)我是說 我願意負責斗六市部分里的賄選。」等語(見原審卷1第241 頁背面至243頁)。 ③證人柯○財部分:「(你在應檢察官偵訊時說你當天跟林○ 元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轉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會 合,你下交流道後,等林○元來,就把東西交給他,你有無 如此說?)應訊那天我確實有說。..」、「(你在檢察官 訊問時說,你將錢交給林○元以後,當天晚上你吃過飯,在 斗六競選總部遇到張○元,你有向他報告已經將錢交給林○ 元,你有無如此說?)檢察官問我時,我有這樣說,..。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張○元在離開水利會時,在 你的車上就將那包錢交給你,你有無如此說?)檢察官問我 時我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1第239至240頁) 。至柯○財嗣後辯稱:當天伊確實在上班,沒有這件事,伊 沒有拿東西交給林○元云云,與其前自己所言及上開證人林 ○元、楊○芬等人之證詞相異,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 ④證人許○枝部分:「(有無於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9分、同 年2月20日下午3時、同月21日下午2時9分、同月22日下午10 時13分、同年3月5日下午2時57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五次?)是的。」、「(你在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是否都實在?)實在。」、「(你有無於96年12 月29日拿錢給周○森?)有。在當天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拿的 ,時間是早上十點多左右。」、「(去那裡拿的?)去張○ 元的家中拿的。」、「(為何你向檢察官說你是在虎尾稅捐 稽徵處附近鐵道旁拿30萬元給他?)第一次偵訊時講的不正 確。實際上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拿的。」、「(張○元在何 處叫你去他家拿錢?)辦公室,水利會六樓。」、「(張○ 元為何會找你幫張○文賄選?)因為以前我小孩子生病的事 情,有拜託過張○元幫忙找醫生。」、「(在檢察官訊問時 說張○元拿30萬給你時,他的司機阿財有在場,是否屬實? )實在。」、「(阿財是否現在在庭的證人柯○財?)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1第245、246頁)。 ⑤證人李○甫部分:「(是否為雲林水利會西螺管理處主任? )是的。」、「(97年2月29日有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你在應訊時說「我於 96年12月27日星期五接到會長張○元的電話,他是用別人的 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南仔工作站時 間是晚間六點,我到了之後,張○元告訴我說明天早上六點 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台一線省道路邊。」「張○元拿 二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程○男的買票的錢,另 一個是廖○孟買票的錢,錢多少我不知道,牛皮紙袋上面分 別有寫80及110的數字。」「當天早上七點半左右,我先打 電話分別約他們二人出來,在西螺鎮上交錢給他們。」當時 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你收受兩個牛皮紙袋當時 ,是否知道那是張○元要交給程○男、廖○孟,為張○文立 委選舉買票的錢?)因為兩個紙袋我都沒有開過,檢察官問 我是不是錢,我說可以推論。」、「(是否知道程○男、廖 ○孟有賄選買票的行為?)我有聽說,但詳情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2第21頁正、反面)。 ⑥證人黃○學部分:「(是否曾因賄選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97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是 的。」、「(你是為何人賄選?)張○文。」、「(賄選的 資金來源?)楊○芬交給我的。」、「(她交給你多少現金 ?)115萬元。」、「(為何你會幫張○文賄選?)因為人 情壓力。」、「(是否知道楊○芬交給你現金是何人交給她 的?)不知道。」、「(你收到該115萬元後,是否有將其 中43萬元交由你的哥哥黃○俊轉發斗六市鎮西里的樁腳,另 由你自己將賄選的錢其中一部分發給林○珠、李○哲、賴○ 桂、王○寶等人?)是的。」、「(其中林○娥、彭○枝等 18人收受的賄選資金是由黃○俊交付的嗎?提示原審97年度 選訴字第○號被告張○元等賄選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至21 )人太多記不清楚了。」、「(與張○元的關係?)不熟。 」、「(與楊○芬的關係?)也不熟。我知道有這個人,她 是前斗六市長楊○文的堂妹。」、「(你跟張○文的關係? )..,與他第一次認識他是在縣政府擔任秘書,我剛擔任 里長,鎮西里有一塊空地禁止興建房子,我拜託縣長重劃, 才認識張○文。」、「(之後有無與張○文有往來?)雲林 溪到我這個里就沒有加蓋,沒有做堤防,我向張○文陳情, 我拜託他做這件事情。」、「(鐵路隔音牆是否拜託張○文 ?)那是拜託市長,與張○文沒有關係。」、「(為何在調 查站說張○文有替你們爭取鎮西里設置隔音牆?)那是部分 ,主要是市長設置,你說的那個不是隔音牆,那個是有關土 地的租用,隔音牆我也有向張○文反應過。」、「(你說為 了人情買票,又說與張○文不熟,為何幫張○文買票?)主 要是為了鎮西里的建設經費。」、「(楊○芬請你幫張○文 買票,是否有講一些張○文的人情?)有,她說我曾拜託張 ○文做一些什麼事。」、「(為何楊○芬知道你與張○文之 間拜託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楊○芬請你 買票,是誰叫他找你買票?)她跟我講他受人栽培,我曾拜 託張○文,現在是要還人情的時候。」、「(她有無明講或 指出是誰要她買票?)錢是她拿到我公司去,我也沒有在現 場,是我哥哥收的。」、「(楊○芬找你買時,有無想到是 張○文請楊○芬請你買票?)我有如此猜想。」、「如果說 你是被告張○文的樁腳對嗎?)就我自己的刑事官司而言, 是樁腳。」、「她們只是說選情不好,沒有發走路工,投票 率不會高。」「(你剛才說她們評估選情不好,所說的她們 是指那些人?)是楊○芬說的,她們內部有一些人認為選情 不好,那些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270至275 頁)。 ⑹觀諸上開證詞,除證人柯○財有部分翻供外,其餘證人之證 詞與彼等在偵查中應訊時之陳述大致均屬相符,而證人黃○ 學用以為上訴人張○文賄選買票之資金是由證人楊○芬所交 付,而楊○芬的資金為林○元所交付,林○元的資金為柯○ 財所交付,此亦可由證人柯○財在偵查中應訊時之供述及證 人林○元、楊○芬在偵查中或在原審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可以明瞭。因證人柯○財、林○元、楊○芬三人所牽涉的資 金流程環環相扣,密切相關,金額非小,可見證人楊○芬在 偵查中之供述以97年2月27日以後的部分應可採信。再由證 人林○元、楊○芬均證稱上訴人之父親張○元在雲林農田水 利會指示彼等跟隨其所搭乘之車輛到外面交付賄選買票之資 金,及證人柯○財在偵查中應訊時供稱張○元在車上交給其 裝著錢的牛皮紙袋後才下車,其在彰化縣花壇鄉一處加油站 旁將牛皮紙袋交給林○元,最後該筆資金確實輾轉交到證人 黃○學手上,並已實際用以為上訴人張○文賄選買票,可以 認定該筆賄選買票的資金確實為上訴人之父親張○元所交付 。又證人許○枝、李○甫另分別證稱有自上訴人父親張○元 收受為上訴人張○文賄選買票的資金,亦屬可信。雖然原審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為李○甫賄選行為不能 證明,仍不影響本院的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刑事賄選案被告鍾○杰、周○森、許○ 枝、林○元、楊○芬、李○甫等人,乃公訴人認定張○元涉 及賄選之關鍵證人。惟查渠等先前已為並無不利張○元之初 供後,公訴人始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寬典, 加以誘導。公訴人就上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取供過程充滿「不當誘導」;甚或,同案被告可能為免遭 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均亦足徵 渠等嗣後翻異之詞,確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之情,則 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是否確實可信?殊非無疑。被告 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 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 ,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 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 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更大危險云云。經查上開賄選之認定 ,均是以多位證人即林○元、楊○芬、柯○財、許○枝、李 ○甫、黃○學等人在原審具結後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而就證 人在原審作證時之陳述,詳為認定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而得出之結論,並非完全以上開證人在檢、警偵查中 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況上訴人之父親張○元為上 訴人賄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以97年度選訴字 第○號判決張○元觸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涉 教唆頂替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在案 (現經由本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審理中),再參以 本件涉嫌賄選之共同被告多數均經刑事判決有罪(詳如附表 ),可見本件確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張○元主導,而展開有組 織、有系統、有計劃地為上訴人賄選行為。 ㈡查上訴人之父親張○元既透過雲林水利會及鄰里長系統,輾 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上訴人賄選,已如上述, 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並 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或水利會員工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 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之父親張○元既係 本次賄選主導者,且有上開涉案之證人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幹 部或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暨上訴人家庭出入,衡情上訴 人對於其父及眾多助選員之有組織、有計劃性的賄選行動, 實難毫無所悉。況涉案參與賄選之楊○芬、林○元、江○林 、李○香等人均屬上訴人助選人員,即經查獲賄選時並有頂 替賄選者林○嘉亦係助選人員、陳○星依其過去之經歷(曾 為上訴人任立法委員之秘書)、龔○生且係競選總部副總幹 事,顯與上訴人均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上訴人競選期間助選 人員(不問有無在競選總部掛名助選),為上訴人從事賄選 ,並有上揭人設法出面頂替楊○芬之賄選犯行,經檢警查獲 ,若謂上訴人對於諸多出入其競選總部、家庭之父親暨助選 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上訴人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 屬違背經驗法則。又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 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 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 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 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 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本 件上訴人參與激烈之立法委員選戰,豈有不與家人即上訴人 之父,共商選戰策略之理?則上訴人理應知悉助選人員有賄 選情形,而當全力阻止賄選,則上訴人之父豈可能仍會一廂 情願,不顧一切地與雲林水利會人員暨鄰里長等助選人員有 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者,多達15件 之多,詳如附表所示)?又證人黃○學里長並非水利會人員 ,如證人黃○學之上揭證言所述伊係樁腳因受上訴人幫忙處 理重劃禁建之空地、爭取雲林溪堤防、加蓋、設隔音牆經費 等建設鄉里之人情,而願為上訴人樁腳為上訴人參與賄選, 已如上述,倘上訴人不告知楊○芬,楊○芬豈能得知證人黃 ○學上開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故事,並提出鉅額現金115萬元 要求黃○學里長配合共同參與行賄選民,可見上訴人當無法 自外於其父張○元暨上開里鄰長、鄉民代表、樁腳等多人之 賄選情事。上訴人對於向選民賄選之情,均應與其父暨被訴 如附表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選之責。是上訴人辯稱事前 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甚至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為端正選風並 且遏止此等行為,不斷利用電視、車隊廣告宣導不買票,上 訴人並不認同賄選等語,惟查公開之形式上反賄選行為,或 是基於選戰策略運用或是基於達到宣傳目的,並非即等同實 質上無賄選,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難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基於上訴人之父親張○元及多位助選人員確有為上 訴人賄選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行為,並參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 為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張○文有與其父親張○元及多位助選 人員均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縱然檢察官及刑事法院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 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此為參 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之結果,並 非恣意而為臆測。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 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 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經立法院於97年11月 26日經黨團協商後修正公布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 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共同交付賄賂 之行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 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我國第7屆之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 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被 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張○文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 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張○文競選立法委員之賄選刑事 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
編號 起訴案號 犯 罪 事 實 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 1 97選偵189 號 李○輝 李○輝、張○城(另案)、黃○ 馴、張○次(交付賄賂部分均經 雲院 97 選簡 3 判決有罪)等 人均為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 票選舉雲林縣第 2 選區立法委 員投票權之人,其等因受崙背鄉 鄉民代表會主席梁○湍(另案) 之司機林○保(另案)委託擔任 替第 7 屆立法委員雲林第 2 選 區登記第 2 號之候選人張○文 買票之樁腳,為使張○文能順利 當選,先於 96 年 12 月間,由 林○保出資、李○輝主導,指示 張○城、黃○馴、張○次就近親 好友進行普查、計算買票數量, 回報後由李○輝將林○保所提供 之賄選資金 5,000 元交予張○ 城,張○城再於 96 年 12 月 29 日將前開款項交付黃○馴, 黃○馴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 6, 500 元,旋依其本身查訪及張○ 次回報之買票對象、票數,分別 向選民林○樹、陳○男、黃○上 、黃○登、蘇○鳳、張○次、林 ○蘭、廖○珍等人(收受賄賂部 分均經雲院以 97 選簡 3 判決 有罪),分別交付 500 元至 3,000 元之賄賂金額,並約定投 票予張○文。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26): 李○輝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褫奪公權五年 ,緩刑五年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上訴655): 上訴駁回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2 97選偵153 號 陳○雪 陳○雪為使張○文順利當選,基 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 97 年 1 月初某日,向吳○琴、吳 ○、劉○子、黃○玉等有投票權 之人(其等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該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給張○文,並當場 各交付 1, 000 元之賄款予其等 收受,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17): 陳○雪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褫奪公權四年 。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上訴710): 上訴駁回。陳○雪緩 刑五年。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3 97選偵68號 97偵緝37號 鍾○杰(雲林 農田水利會職 員) 鍾○杰為求張○文能順利當選, 竟分別於 96 年 12 月 25 日至 97 年 1 月 4 日間,以每票500 元之金額,分別交付500元至 3,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廖○超、 鍾○次、鍾○財、李○葉(廖○ 超、鍾○次、鍾○財、李○葉 4 人部分經緩起訴處分)收受,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19):鍾○杰有期 徒刑十月,褫奪公權 二年。 二審(本院98選上更 ㈠83)審理中 4 97選偵67號 劉○池 劉○池為求張○文當選,基於交 付賄賂之犯意,96 年 12 月 24 日下午 4、5 時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大崙段田邊產業道路上,將 500 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劉○哲(已判刑確定)收受;96 年 12 月 28 日前數日,在雲林 縣○○市○○里○○路○號,將 500 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游林○珠(已判刑確定)收受; 另將 1,500 元賄賂,交予游林 ○珠,請游林○珠轉交予張月娥 (已判刑確定)收受;96 年 12 月 26 日中午,在雲林縣○○市 ○○里○○路○號,將 1,000 元賄賂,交付予劉沈○瓊(已判 刑確定)收受;並均約定投票給 張○文。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67): 劉○池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 二審判決(本院98選 上更㈠84號):劉○ 池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四年,褫奪 公權二年。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5 97選偵37號 黃○馴、張○ 次、林○樹、 陳○男、黃○ 上、黃○登、 蘇○鳳、林○ 蘭、廖○珍等 9人 ㈠黃○馴(綽號「長腳」)及張 ○次(崙背鄉農會代表)、林 ○樹、陳○男、黃○上、黃○ 登、蘇○鳳、林○蘭、廖○珍 皆為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 票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 員投票權之人。 ㈡張○城(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 「天師府」廟宇之主任委員, 另案)為使張○文順利當選, 委託黃○馴為張○文之樁腳, 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由張○城於 96 年 12 月 29 日提供賄選資金 5,000 元 ,黃○馴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 5,500 元後,於 96 年 12 月 30 日及 97 年 1 月 1 日或 2 日,分別交付林○樹 2,000 元、陳○男 2,500 元、黃水 上 1,000 元、黃○登 1,000 元、蘇○鳳 2, 500 元等賄款 ,均約定投票予張○文。 ㈢黃○馴為精確掌握得以行賄之 人,於 96 年 10 月中旬,尋 求張○次之協助,張○城、黃 ○馴及張○次為使張○文當選 ,由張○次至林○蘭住處內, 詢問林○蘭可供賄選之投票權 人名單,張○次探得共計 6 票後,遂將此訊息轉知黃○馴 。黃○馴即於 97 年 1 月 1 日或 2 日,在林○蘭住處, 當場交付賄款 3,000 元予林 ○蘭;於 97 年 1 月 2 日, 黃○馴先於張○次前開家中, 將 1,000 元交與張○次,再 由張○次於同日在廖○珍住處 ,當場交付賄款 1,000 元與 廖○珍,並均約定投票予張○ 文。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簡3號): 黃○馴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五年,褫 奪公權五年。 張○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緩刑五 年,褫奪公權五年。 林○樹、陳○男、黃 水上、黃○登、蘇○ 鳳、林○蘭、廖○珍 各有期徒刑二月,褫 奪公權四年確定。 黃○馴、張○次部分 二審(本院98選上訴 161)審理中 6 ⑴96選偵9、1 2號 ⑵97偵671、2 029號 ⑶97偵緝46號 ⑷97選偵36、 43、98、133 、160 、184 、187 、210 213號 張○元(雲林 農田水利會會 長,張○文之 父)、柯○財 、施○卿、楊 ○芬、林○元 、江○林、黃 ○政、李○香 、許○枝、周 ○森、游○基 、陳○興、林 ○嘉、陳○星 、龔○生等13 人 ㈠張○元為求其子張○文能順利 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 之柯○財、楊○芬、林○元共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先於 96 年12 月間,與楊○ 芬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 會商謀議以每票 500 元買票 ,楊○芬遂依計劃,於 96 年 12 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鎮西里里長黃○學(另案) 住處兼辦公室,要求黃○學向 鎮西里里民買票,2 人以斗六 市鎮西里公民數的 7 成、每 票 500 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 ,約定由楊○芬提供黃○學買 票資金1,150,000 元,黃○學 負責發放賄款;復於 96 年 12 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 ○文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 會退休員工江○林在斗六市明 德里為張○文買票賄選,江○ 林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 約為 5、60 票,2 人亦約定 由楊○芬提供賄選資金,由江 ○林以每票 500 元發放賄款 。於 96 年 12 月中旬,楊○ 芬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 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 報予張○元,張○元籌款後, 於 96 年12 月 21 日下午, 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通知楊○ 芬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 絡之林○元亦前往雲林水利會 ,楊○芬乃邀林○元共同前往 取款,楊○芬將此情告知張○ 元後,經張○元指示具犯意聯 絡之柯○財負責將賄款 120 萬元交付予林○元,林○元取 得上開現金後,立即將現金 120 萬元交付予楊○芬,楊○ 芬即運用上開賄款:於 96 年 12 月 21 日即於同日,持上 開現金中之 1,150,000 元前 往黃○學上開住處,適黃○學 外出,由其兄黃○俊(另案) 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學。黃 ○學取得上開款項後,與黃○ 俊分工向鎮西里里民買票(此 部分事實詳編號9);楊○芬 亦於同日前往施○卿住處,將 其中 25,000 元現金交付施○ 卿,由施○卿將該筆賄款轉交 予江○林,江○林即於同日晚 間至施進卿住處,收受上開賄 選現金 25,000 元。嗣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傍晚,江○林 前往游○楨(經雲院 97 選簡 1 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緩刑 3 年確定)住處,交付 上開賄款其中 5,000 元,游 ○楨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現金 後,即向斗六市明德里里民買 票。 ㈡張○元承前同一犯意,另與許 ○枝共同謀議由張○元提供賄 選資金 300,000 元,以每票 500 元在向斗南鎮大東里里民 行賄,並推由許○枝找來與斗 南鎮大東里里長周○利(另案 )較為熟識之周○森,擬透過 周○森將選舉賄款交付予周○ 利。於 96 年 12 月 29 日上 午 7、8 時許,許○枝在張○ 元上開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 金 300,000 元,許○枝取得 賄款後隨即交予周○森,周○ 森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即 前往周○利住處將上開賄款全 數交予周○利,因周○利要求 之賄款金額為 325,000 元, 周○森乃自行支付 25,000 元 湊齊 325,000 元後,交予周 ○利,周○利取得上開賄款後 ,隨即向大東里里民買票(詳 編號7)。 ㈢黃○政、李○香為使張○文順 利當選,於 96 年 12 月 18 日晚間某時許,由黃○政交付 李○香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 20,000 元,李○香取得上開 賄款後,旋於 96 年 12 月 21 日晚間 9 時許,前往蔡○ 一(所涉投票行賄罪,經雲院 以 97 選訴 1 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經本院以 97 選 上訴 650 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宣告緩刑 4 年)住處,交 付上開賄款,約定由蔡○一以 每票 500 元之代價,向其鄰 居、親友交付賄賂。 ㈣楊○芬於 97 年 1 月 2 日知 悉黃○學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 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 江○林、周○森、李○香 3 人因其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 獲,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張○元明知楊○ 芬、江○林、李○香賄選資金 並非來自林○嘉,為脫免自身 刑責及意圖使提供楊○芬、江 ○林、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 犯人隱避,竟於 97 年 1 月 15 日晚上 9 時許,在張○文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 外,教唆林○嘉頂替提供楊○ 芬、江○林、李○香賄選資金 者所涉之賄選犯行,詎林○嘉 亦同意出面頂替。而游○基、 陳○興均明知楊○芬涉嫌買票 賄選,竟於 97 年 1 月 17 日,共同向不知情之韓○哲商 借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和○民宿供楊○芬藏 身,同時以該民宿供作張○元 、林○嘉、施○卿、楊○芬、 周○森、江○林、李○香等人 勾串頂替內容之地點,游○基 、陳○興以此方式幫助林○嘉 為頂替之行為。施○卿為卸免 罪責,及基於幫助林○嘉頂替 作為李○香賄選資金上手之犯 意,於 97 年 1 月 17 日晚 間,經游○基通知,將李○香 、江○林載往和○民宿,以便 林○嘉與江○林、李○香討論 日後應訊內容,以此方式幫助 林○嘉頂替提供李○香賄選資 金者之賄選犯行。林○嘉於同 意頂替後,基於意圖使真正犯 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於 97 年 1 月 17 日晚上 8 、9 時許,與張○元、施○卿 、周○森、江○林、李○香、 楊○芬、游○基在前揭和○民 宿,由江○林、李○香、楊○ 芬、周○森告知林○嘉買票經 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時之供 述內容。嗣江○林、周○森、 李○香於翌日前往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 資金來自於林○嘉,而林○嘉 於 97 年 1 月 22 日、23 日 、25 日、31 日,接受警訊及 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有拿 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 提供賄選資金予楊○芬、江○ 林、李○香者之賄選犯行。 ㈤游○基於 97 年 1 月 19 日 得知和○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 後,認為有更換楊○芬藏匿地 點之必要,遂指示陳○興再次 尋找可供藏匿之地點,陳○興 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修提 供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電桿編號 7A 分 12K4127AC68 號旁之別 墅,於 97 年 1 月 20 日, 由陳○興駕車前往上址之和○ 民宿,將楊○芬載往該別墅藏 匿。龔○生復於 97 年 1 月 19 至 22 日之間某時許,前 往陳○星住處,教唆陳○星頂 替賄選犯行,詎陳○星竟同意 出面頂替。於 97 年 1 月 22 日晚間,游○基、龔○生、陳 ○星、陳○興、楊○芬會面, 楊○芬告知陳○星買票經過、 如何交錢、金額多少等事項, 共同商議日後應訊時供述之內 容。嗣於 97 年 1 月 23 日 下午,楊○芬主動前往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檢 察官供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陳 ○星等語,而陳○星於 97 年 1 月 30 日下午 4 時 58 分 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 自白稱:我有幫張○文賄選, 我有在張○文競選總部外面停 車場,拿 1,200,000 元現金 給楊○芬等語,而頂替真正提 供賄選資金予楊○芬者之投票 行賄犯行。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32): 張○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併科罰 金200萬元,褫奪公 權六年。 柯○財有期徒刑二年 ,褫奪公權四年。 施○卿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年,褫奪公權四年。 楊○芬免刑。 林○元免刑。 江○林、黃○政、李 ○香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緩刑五年,褫奪 公權四年。 許○枝、周○森免刑 游○基、陳○興各有 期徒刑六月。 林○嘉有期徒刑六月 陳○星有期徒刑五月 龔○生有期徒刑五月 二審(本院98選上 訴161)審理中 7 97選偵16、17 、18、19、20 、21、22、23 、24、25、26 、27、28、29 、30、31、32 、33、34、35 號 周○利(雲林 縣斗南鎮大東 里里長)、沈 ○雄、沈○龍 、沈○雄、張 ○松、歐○雄 (以上五人為 大東里鄰長) 等6人 ㈠周○利與周○森(另案)共同 為使張○文順利當選,於 96 年 12 月22 日,周○森至周 ○利住處,交付 325,000 元 賄款予周○利,周○利收受上 開賄款後,於 96 年 12 月 29 日、30日間,向沈○雄、 沈○龍、沈○雄、張○松、歐 ○雄及黃○四交付各 6,000 元、9,500 元、10,000 元、 36,000 元、4,5 00 元及 20, 000 元之賄款;復於 96 年 12 月 30 日、31 日期間,向 沈啟旺等 37 人,交付 500 元至 4,000 元不等之賄款, 並均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上開周○利交付賄款予沈○雄 、沈○龍、沈○雄、張○松及 歐○雄等 5 人後,渠等 5 人 扣除自家之投票人數應收賄款 後,隨即分別於 96 年 12 月 25 至至 97 年 1 月 3 日間 ,向大東里居民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交付 5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賄款,並約定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3): 周○利有期徒刑三年 ,褫奪公權四年。 沈○雄、沈○龍、沈 ○雄、張○松、歐○ 雄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褫奪公權四年 。 另有黃○田等64人已 確定送執行。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上訴709):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97台上5669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8 97選偵13、39 號 廖○孟(雲林 縣農田水利會 副管理師兼站 長) 廖○守(廖○ 孟之子)等2 人 緣廖○孟與廖○守係父子,為使 張○文順利當選,竟與廖○倉( 另案)共謀,先由廖○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5、6 時許,在廖○孟、廖○守之住處 ,分別交付廖○守及廖○倉各 4,500 元及 10,000 元,並囑咐 該 2 人以每人 500 元之代價, 向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 1 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廖○ 守取得前開款項後,於 96 年 12 月 30 日向廖○源、廖○來 交付 3,000 元、1,500 元之賄 款;廖○孟取得上開款項後,於 96 年 12 月 30 日向廖洪○玉 、廖○村交付 3,000 元、1,000 元之賄款,並均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簡2): 廖○孟、廖○守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二審判決(雲院97選 簡上4): 廖○孟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褫奪公 權三年。 廖○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已確 定。 廖○孟部分二審(本 院98選上訴358,興 股)審理中 9 97選偵10號: 黃○學(雲林 縣斗六市鎮西 里里長)、黃 ○俊(黃○學 之兄)、林○ 娥、林○良、 孫○英、張○ 全、沈○興、 林○華、顏○ 欽、鐘○濱、 方沈○惠、柯 ○雄、蘇○彬 、李○哲、黃 ○琴、葉○結 、劉○添、劉 ○枝(以上均 為鎮西里鄰長 )、彭○枝、 林○珠、陳○ 梅、陳○娟、 陳○惠、楊○ 坤、王○寶、 許○璋、章○ 俊、賴○桂、 許○中、張○ 成、張劉○英 、陳○峯、陳 ○雄、劉○男 (以上為鎮西 里里民)等34 人 ㈠黃○學為求張○文順利當選, 由楊○芬負責提供資金,黃○ 學負責發放賄款予鎮西里選民 ;楊○芬旋於 96 年 12 月 20 日左右,將約定之賄款送 至黃○學辦公室,適黃○學外 出,楊○芬即託黃○學之兄黃 ○俊轉交,黃○學返回後,黃 ○俊立即將楊○芬交付款項轉 交黃○學,黃○學取得賄款後 ,隨即於 96 年 12 月底先後 分別向溫○惠、張○華、林○ 蝶等人各交付 1,000 元之賄 款。 ㈡黃○學嗣於 96 年 12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分別向林 ○娥、林○良、孫○英、張○ 全、沈○興、林○華、顏○欽 、鐘○濱、方沈○惠、柯○雄 、蘇○彬、李○哲、黃○琴、 葉○結、劉○添、劉○枝等鎮 西里鄰長,央請渠等其為張○ 文向鎮西里居民買票;數日後 由黃○俊將賄款轉交上開各鄰 長,上開各鄰長遂將上開賄款 扣除買票代價後,分別於 96 年 12 月底至 97 年 1 月初 ,先後交付上開賄款予其鄰內 居民,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㈣黃○學復分別於 96 年 12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分別 向林○珠、彭○枝、陳○梅、 陳○娟、王○寶、許○璋、章 ○俊、賴○桂、許○中、張○ 成、張劉○英等人,請其為張 ○文向鎮西里居民買票,並分 別交付賄款,或由黃○俊交付 賄款與上開鄰內居民,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7): 黃○學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褫奪公 權五年。 黃○俊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五年,褫 奪公權五年。 林○娥、彭○枝、孫 ○英、林○華、陳○ 娟、陳○惠、王○寶 、許○璋、章○俊、 劉○添、張○成、張 劉○英、劉○枝、各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褫奪公權五年。除許 ○璋外,其餘已確定 。 林○良、林○珠、陳 ○梅、顏○欽、鐘○ 濱、方沈○惠、蘇○ 彬、李○哲、賴○桂 、葉○結、許○中各 有期徒刑八月,褫奪 公權三年。已確定。 張○全、沈○興、柯 ○雄、黃○琴、楊○ 坤各有期徒刑五月, 褫奪公權三年。 陳○峯、陳○雄、劉 ○男無罪。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上訴1104):許○璋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褫奪公 權二年。投票受賄罪 部分確定。張○全、 沈○興、柯○雄、黃 ○琴、楊○坤均無罪 。尚未確定 97選偵9號 廖○倉 廖○倉與廖○孟(另案) 2 人 為求張○文順利當選,先於 96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5、6 時許 ,由廖○倉前往廖○孟住處,向 廖○孟拿取現金 10,000 元,再 由廖○倉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 ,向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 1 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廖 ○倉取得前揭款項後,即於 96 年 12 月 30 日間,向廖○炎、 廖○能、廖○森、楊廖○仔、林 ○黃、廖○進等人以每票 500 元之金額,交付 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賄款,而約使渠等投 票予 2 號張○文。廖○倉於97 年 1 月 2 日下午 5、6時許, 交付賄款予廖○森時,並委由有 同樣犯意聯絡之廖○森向柯○霞 行賄,並交付 1,000 元之賄款 予柯○霞。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8): 廖○倉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五年,褫 奪公權五年。 確定情形:已確定 97選偵6號 詹○誌(雲林 縣林內鄉九芎 村26鄰居民) ㈠ 96 年 12 月 29 日 17 時許 ,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前往詹○誌住處,以每 票 500 元之代價,交付與詹 ○誌,要求詹○誌於立法委員 選舉時,投票選舉張○文,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詹 ○誌竟仍收受,並同意投票予 張○文。 ㈡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交付詹○誌 500 元之賄款 後,又交待詹○誌另外尋找得 以賄選之對象,由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另行交付與詹 ○誌 2,500 元,再由詹○誌 於 96 年 12 月 30 日 6 時 許,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輪椅, 至張○平所任職之「三○公司 」,將上開 2,500 元交付與 張○平(另案),而約使張○ 平及與張○平同一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其餘 4 名家屬投票予 張○文。張○平仍基於投票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 以投票予張○文,但張○平並 未將其中 2,000 元轉交其家 屬。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31): 詹○誌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年,褫奪公權一年。 確定情形:已確定。 張○平部分經雲院97 選簡18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二年,褫 奪公權一年確定。 97選偵5號 陳○吉 陳○吉為求張○文能順利當選, 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先於 97 年 1 月 1 日 12 時許,向 許○林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 交付 5 票即 2,500 元賄賂予許 ○林收受;接續於同日 19 時許 ,在林○玉之住處向林○玉以每 票 500 元之代價,交付 3 票即 1,500 元賄賂予林○玉收受, 並均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支持 何人會於投票前夕告知,而約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14號):陳○吉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褫 奪公權四年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上訴831): 上訴駁回。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⑴97選偵1、9 9、188、199 號 ⑵97偵618 號 梁○湍(雲林 縣崙背鄉鄉民 代表主席)、 林○保(梁淙 湍義務助理) 、李○全(雲 林縣崙背鄉東 明村第19鄰鄰 長)等3人 ㈠梁○湍、林○保、李○全為 使張○文順利當選,由梁○ 湍與林○保於 96 年 12 月 上旬某日,要求李○全製作 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權 人之名冊,李○全於同年 12 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 在其住處,將名冊 1 張交付 梁○湍及林○保,經梁○湍 及林○保審核後,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8 時許, 梁○湍與林○保一同前往李 ○全上開住處,在李○全上 開住處廚房內,將 23,500 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 冊 1 張交還李○全,要求李 ○全依照名冊上勾選部分, 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 鄉東明村村民每票 500 元而 為張○文賄選。李○全隨即 分別於 96 年 12 月 31 日 前往李○發、李○長之住處 各交付 3 票之賄款 1,500 元;嗣於 97 年 1 月 1 日 為警於李○全住處內查獲尚 未發放之買票金額 20,500元 及買票名冊一冊。 ㈡林○保另於 96 年 12 月下 旬某日,林○保在李○輝( 另案)住處,將買票現金 5,000 元交付李○輝,李○ 輝再交付張○城,張○城再 於 96 年 12 月 29 日交付 黃○馴,黃○馴自行墊付買 票資金 6,500 元後,將其中 4,000 元交與張○次,再由 黃○馴及張○次分別 96 年 12 月 30 日至 97 年 1 月 2 日間,以每票 500 元之金 額交付 500 至 3,000 元之 賄款予林○樹、陳○男、黃 ○上、黃○登、蘇○鳳、林 ○蘭、廖○珍等人。 ㈢李○全明知 96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8 時,係梁○湍與林 ○保一同前往其住處廚房內 ,共同將買票現金 23,500 元及名冊 1 張交付李○全, 竟在 97 年 2 月 4 日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偽證 稱:於 96 年 12 月 31日下 午 8 時,係林○保單獨一人 在其住處廚房內將買票之現 金及名冊單獨交付,梁○湍 則在客廳與李○全胞弟李○ 誠喝酒等語,而為虛偽之陳 述。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訴33號): ⒈梁○湍有期徒刑四 年,褫奪公權八年 ⒉林○保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褫奪公權 四年; ⒊李○全行賄罪部分 有期徒刑二年,褫 奪公權四年,偽證 罪部分有期徒刑六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三月,褫奪 公權四年。 二審判決(本院98選 上訴202): 上訴駁回。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⑴97選偵7號 ⑵97偵緝71號 蔡○和(雲林 縣林內鄉鄉民 代表)、余林 ○雪 蔡○和為求張○文順利當選, 於 97 年 1 月 3 日中午 12 時許,前往雲林縣○○鄉○○ 村○○○之○號余林○雪住處 ,以每票 500 元,向余林○ 雪行賄,並當場交付 1,500 元。 一審判決(雲院97 選訴30號): 蔡○和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五年。 余林○雪有期徒刑四 月,褫奪公權二年。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上訴1107號):上訴 駁回。余林○雪緩刑 二年確定。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台上1643駁回蔡 ○和上訴確定。 97偵緝47號 張○城 同編號1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簡14): 張○城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五年,褫 奪公權五年。 確定情形:已確定。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5-1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