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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木
被  上訴人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高○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為抗辯,並謂最高法院之
      判決,未就本案之時效問題,有所指示等語為爭執,已有
      違誤;且原二審判決理由,關於本案之時效問題,係引用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認本案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發回理由既未論及,可見已無時效問題。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再執此點為抗辯,徒見其法律見解之不足而已。
    ㈡第三審發回理由認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之情形,然國家賠償法第5 條既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第三審發回理由,顯然
      違背法律之規定。況本案已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97條之
      規定,將如何解釋?又本案被上訴人機關之屬員多人,均
      有涉及誣告上訴人之行為,發回理由認為僅刑警王○樑一
      人與林○本等人犯罪,顯屬錯誤。從而據以認定「僅屬不
      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即無依據。蓋上訴人被誣陷之刑
      事案件,是在刑事訴訟審理中由法官發現,逕行告發,故
      僅列為首之刑警王○樑,放過其他被上訴人機關之屬員包
      含局長等人,然此並不能推卸其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且在
      刑事協商程序中,賠償上訴人 2千萬元者,為林○本、林
      ○達、林○娥、林○融四人(下稱林○本等 4人),不及
      王○又一人。再林○本等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
      定為賠償,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二者用語
      不同,請求之標的各別,則前者所謂之賠償金,自不包括
      非財產上之「相當之金額」在內,已很明確。另本件刑事
      協商和解書既泛稱為損害賠償,又將王○樑部分排除在外
      之約定,則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王○樑及被上訴人機關
      。由此點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甚明。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訴之聲明中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之慰撫金,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原判決既就其金額是否相當及斟酌各種情形,減為300 萬
      元之金額,依法有據。又關於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應
      認為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何能作為發回理由。
    ㈢刑事協商程序之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其屬員。和解
      協商程序中被上訴人及其屬員王○樑均非當事人,且和解
      協議又將王○樑部分排除在外,已有實體法確定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抗辯之基礎。另林○本
      等4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協商與上訴人和解,係基
      於該等債務人之關係,本其自由意思,賠償上訴人2 千萬
      元,係不利於該債務人,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又林
      ○本及其辯護律師證稱:上訴人當初所提賠償金額為5 千
      萬元,經協商後林○本等4人願意賠償2千萬元,雖未言明
      是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但理應如是,惟不含該4 人以
      外之人,並特別約定排除王○樑在外。則和解之效力,自
      不及於王○樑及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有向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因王○樑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依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書內容
      觀之,其對於王○樑之作為應早已知悉,故其因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於一審刑事判決即民
      國(下同)90年8 月13日即已知悉。又上訴人所涉強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
      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故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獲判無罪確定時起,亦已明確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94
      年8 月18日曾分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告發王○樑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益證當時已明該事實,竟遲至96年9 月14日
      始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況王○樑對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在原審法院88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記載明確,則其對王○樑之請求權
      時效當自判決之90年8 月13日起算,惟迄未對王○樑為請
      求,則其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 年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債務人就此
      時效已完成之債務,同免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
      既已依為特別法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經臺南地方法院94
      年賠字第25號決定書,審酌其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決定准予賠償12萬元,並
      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自不得再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雖上訴人主張其為
      銀○公司負責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佐證,況依鈞
      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調取銀○公司
      營業稅資料,其中80年至84年間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而
      85年至88年間每月之營業額亦未見逾百萬元之數額,故上
      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
      屬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王○木於96年8月28日與林○本等4人達成和解,
      林○本等4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千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
      ,有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卷內所附和解書可憑,依
      和解書所記載「被告等願連帶給付王○木先生新台幣2 千
      萬元,並當庭以附件一所示之銀行保兌支票給付。…王○
      木、林○明先生均同意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02 號案件除被告王○樑部分外,均願予宥恕,不再追究
      ,日後亦不得請求上訴…」內容觀之,所賠償當然包括非
      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受補償,依
      法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
      ,實屬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美玉。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6年 9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以南市警秘字第0965034037
    0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9頁)可
    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
    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
    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公
    司)之負責人林○本,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鞋廠,86年間因
    故退夥,另與原伯○公司之原任副總經理林○明,共同成立
    「合○興鞋廠」,與伯○公司處於業務競爭關係。詎此舉引
    發林○本不快,竟為對伊報復,於87年間,夥同訴外人即時
    任被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樑,及其他訴外人王
    ○又、林○達(原名林○隆係林○本之子)、林○融、林○
    娥、林○穎、陳○勳、謝○村、鄭○修、謝○輝、張○標、
    王○森、邱○林等人(下稱王○又等人),由王○樑假借刑
    事警察之職務之權力行使,共同以如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等方式,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誣告伊有流
    氓行為,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伊遭該署檢
    察官向台南地院聲准羈押40日,並提起公訴。嗣刑事第一、
    二、三審法院既經判決伊無罪確定,而王○樑及林○本、王
    ○又等人之共同不法犯行,又經刑事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王○樑假藉執行職務,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使伊名譽受損、事業遭毀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因原審法院義務告發王○
    樑等人上開故意不法犯行,而由台南地檢署於96年7月13 日
    將王○樑等人提起公訴後,始確知王○樑涉有上開故意不法
    犯行,而知悉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人。乃經伊對其請求
    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原審法院
    准予賠償12萬元,其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自屬無理。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仍屬過高。況上訴人與林○本等 4人因和解,已受領林○本
    等人給付之 2千萬元,伊亦應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伊再為賠償。且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更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並非不能
    依他項方法而受賠償,其未先向王○樑請求賠償,即逕行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本,合資在大
    陸地區經營鞋廠,86年間因故退夥,另與林○明合夥經營合
    ○興鞋廠,而訴外人林○本夥同被上訴人之第一分局刑事組
    小隊長王○樑及王○又等人,由王○樑假藉刑事警察之職務
    上權力行使,以如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附表所示
    之以秘密證人及製作不實筆錄等方式,誣告上訴人有流氓非
    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上訴人遭羈押40日
    ,提起公訴,終獲判決無罪確定。另王○樑等人所犯共同誣
    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林○本
    等四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共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賠償
    金,且該和解書上載明上訴人未放棄對王○樑民事主張及請
    求,另原審法院依冤獄賠償法決定賠償上訴人12萬元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
    94 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書、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648
    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
    2號刑事判決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88年1月25日南市警
    一刑字第205號函、原審法院南院鵬刑歲88訴399字第號函稿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96年8月28日和解書
    及支票各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4頁、原
    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7至42、45、107至120、134至136頁,本
    院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53至165頁,本院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卷第79至81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之小隊長王○樑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
    害,是否因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林○本等四人)間之
    和解契約,已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林○本等四人
    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其賠償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之全部?如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該金額若干?是否未
    逾300 萬元?上訴人表明未放棄對王○樑之民事主張及請求
    ,其是否仍得向被上訴人再為系爭300 萬元之請求?及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
    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
      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
      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
      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
      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
      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月版民事訴
      訟法論第446 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
      ,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
      擇權之故(見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上訴
      人既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即冤獄賠償法已為賠償
      而權利消滅、連帶債務因和解而同免責任、消滅時效完成
      等數個抗辯理由,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
      ,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
      ,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
      回之意見或指示應予調查之點,非法律上之判斷,不過為
      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
      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時,受發回之
      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1407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未就時效問題為任何提示或指摘,惟
      基於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自得本於事實審調查證據之職權,就時效問題為證
      據之調查審認,上訴人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既未論及時
      效問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時效之爭執及抗辯,亦非有
      據。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
      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
      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故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參
      。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
      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更屬當然之解
      釋。
    ㈢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樑
      ,假藉刑事警察職務上權力之行使,以如本院97年度重上
      國字第1 號判決附表所示,即以秘密證人及製作不實筆錄
      等方式,誣告其有流氓非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
      犯罪,致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其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最
      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之事實觀之,微論因上訴人有無為該被起訴之犯罪
      ,事涉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早已心知肚明,而最後經審判認
      定其確無該犯罪行為,自應認其於該被訴刑案歷次偵審抗
      辯過程中,已悉其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樑誣陷之侵權
      行為事實。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其被訴該刑案經最高
      法院於94年7月7日判決無罪確定前,尚不悉其遭被上訴人
      所屬員警王○樑誣陷之侵權事實,亦因其已於最高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後之94年8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王○
      樑、林○本等人之不法誣陷行為義務告發,既為其所不爭
      執,並有原審法院94年8月15日南院慶刑歲88訴399字第09
      40030413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89頁)
      ,則其於94年8月5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義務告發王○樑等
      人之不法犯行時,亦應已知悉其受有因被誣陷強盜等案所
      生之損害事實,及員警王○樑假藉刑事警察職務上權力之
      行使,為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之侵權行為人,而知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
      應開始進行。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斯時尚不知王○
      樑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而不知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繼於94年8 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提出之刑事再次聲請狀,其聲請事實及理由載明:「一、
      聲請人王○木(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被告),被
      檢察官起訴涉嫌盜匪等6 案件,在一審法官蘇義洲審理中
      ,發現偵查本案之臺南市第一分局刑警王○樑有偽造文書
      ,林○本等其他12人有誣告及偽證等犯行,……。今本案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為告發
      時,……。三、聲請人之所以聲請臺南地方法院能依法舉
      發者,蓋本案涉嫌人王○樑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警,……。」等語,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
      再次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重國字第3 號卷第85至88頁
      ),則觀其內容既更明確指出上訴人之所以受強盜等案件
      之刑事偵審程序,係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樑施以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益見上訴人斯時非但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更知悉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義
      務機關,灼然明甚。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為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於94年8 月18日起算,
      乃上訴人竟遲於96年9月1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始
      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有被上訴人96年10月
      12日南市警秘字第965034037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足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
      抗辯。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臺南地檢署於96年7月9日將王
      慶樑以瀆職等罪嫌起訴,並於收受該檢察官之起訴書後,
      始知悉王○樑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足取,另臺南地檢署雖於96年7月9日
      ,始將王○樑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起訴,亦不影響上訴
      人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經被上
    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00 萬元,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應審究調查
    之其餘爭點,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68-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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