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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湖
    被      告  蕭○方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五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湖係臺北市○○○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一「聯合」徵信社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薪資雇用蕭○方,接受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之委託,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聯絡,自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推由蕭○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二巷三號,以鐵
    條撥開大門,並在大門電門開關處裝置觸控器,無故侵入陳敏枝所居住該棟公寓
    住宅樓梯間,在二、三樓之間屬於陳敏枝所使用之第九四四─九五五五號電話之
    分線盤鐵盒架內,未經居於四樓當事人陳敏枝之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陳敏枝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私自架設錄音設備,用以竊聽蒐集陳敏枝之家庭、職業、
    財物狀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陳敏枝,並每日前往該處,以鐵器撥
    動觸控器打開大門,更換錄音帶,攜回上開徵信社交予郭○湖,再由郭○湖轉交
    予該不詳名之男子。嗣為陳敏枝察覺,報警埋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許,蕭○方至該處重施故技,欲取回錄音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騎乘
    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郭○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供犯罪
    預備之錄音機四臺、錄音帶四捲及蕭○方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起子二支、老
    虎鉗一支、開鎖用之細鐵條一支、白手套一付。彼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
    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陳敏枝。
二、案經陳敏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錄音設備不是其裝的。其只是受客
    人委託去換錄自他家電話的錄音帶云云;訊據被告蕭○方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取回
    錄音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負責收回錄音帶,沒有裝設錄音設
    備,放錄音帶之地點係被害人所住公寓之樓梯間,非屬被害人住宅之一部。其是
    看到住戶進出而乘機進入,並未以鐵條撥開大門及在大門電門開關處裝置觸控器
    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敏枝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蕭○
    方於警訊供稱:其每天都去換帶共換了二次,今天是第三次當場被查獲,其收回
    帶子交由老板郭○湖負責聽內容。其是以隨身攜帶自己打造鐵絲撥開大門,侵入
    裝架完妥後,再在大門電門開關處裝一個觸控器,其以鐵器觸到門鈴即自動開啟
    ,順利侵入,其到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二巷三號四樓,裝架錄音機竊聽他人
    電話云云,被告蕭○方嗣於偵查中供稱:是老板郭○湖叫其去換錄音帶,其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二巷三號樓梯間,
    欲更換竊聽電話之錄音帶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平均一天換一次,共換三次,其
    換回的錄音帶交予郭○湖云云,並有扣案之錄音機五臺、錄音帶五捲、起子二支
    、老虎鉗一支、開鎖用之細鐵條一支、白手套一付可資佐證,而被告蕭○方係被
    告郭○湖所僱用,復為其等所供明,足見該錄音設備,確係被告郭○湖受該不詳
    姓名之男子所委託後,指示被告蕭○方前往架設。另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
    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湖、蕭○方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住宅私自架設錄音設備,竊聽他人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
    生損害於陳敏枝,均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
    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入住宅
    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列被告二人連續犯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第三十三條之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被告二人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錄音機五臺、錄音帶五捲係共犯即
    被告郭○湖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開鎖用之細鐵
    條一支、白手套一付係共犯即被告蕭○方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等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且質之被吉郭○湖坦承因疏忽致未留下委託人之姓名及住所,公訴
    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郭○湖係徵信負責人,並未供出竊聽之目
    的及委託之人,且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884-8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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